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560號
KSHM,99,上訴,560,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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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重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66 、27
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於附表甲、附表丙(即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丙○○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甲○○(即附表戊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4)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犯如附表甲、附表丙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甲編號三、四及附表丙貳罪,與乙○○為共同正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上開附表內所載)。
乙○○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三、四、附表丙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各如上開附表內所載)。
丙○○犯如附表戊、附表己編號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戊、附表己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如上開附表內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三十七包(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各次單獨販



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各次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各次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4 月4 日入監,後因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各罪經減刑及定刑 後,甫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乙○○於97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 月,甫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丙○○於81年、82年間因恐嚇、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10月、 4 月確定後,執行後於84年7 月31日假釋;復於假釋後,因 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並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3年6 月15日假 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10月31日),嗣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所犯各罪於假釋中部 分視為減刑並定刑後,已於96年7 月16日期滿而全部執行完 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且皆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允許 ,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另丁○○○乙○○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丁○○○獨自1 人,或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分 別於附表甲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甲所示交易方式及價格, 共計7 次販售海洛因予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以牟利(販予張繼



卿4 次、丙○○2 次,價金均為3 千元;販予王明成1 次, 價金3 千5 百元,但僅收取其中2 千元;合計單獨販毒所得 共1 萬4 千元、與乙○○共同販賣所得6 千元)。 ㈡丁○○○另分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意,自 98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於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 號三所示之時、地,共計3 次轉讓數量均不詳但純質淨重未 超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 之人;於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 淨重未超過5 公克之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
丁○○○乙○○均意圖營利,另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之時、地、 方式,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1 次; 於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方式,以3500元之價格, 販售海洛因予甲○○1 次。
乙○○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丁所示之時、地 ,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 靜芳1 次。
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戊所示 之時、地、方式,以1 千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戊所示之海 洛因予甲○○1 次。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己 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 5 公克之海洛因予甲○○、吳靜芳各1 次。
㈥嗣經警於98年8 月26日查獲甲○○,經訊問得知其毒品來源 為丁○○○乙○○丙○○,並對乙○○持用之手機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翌日(27日)監聽發現丁○○○與王明 成約為毒品交易,而立即至交易地點即高雄市○○○路與自 立路路口之「誠泰藥局」埋伏,見不知情之戊○○○及己○ ○2 人先後出現交付不詳物品給王明成後,除當場查獲王明 成外,並跟監得知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7 號 之居所,因情形急迫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依法逕行搜索該 處,當場查獲丁○○○,並扣押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依法搜索高雄縣鳳山市○○街 173-3 號5 樓乙○○住所,除查獲乙○○外,並扣押乙○○ 所有供其毒品交易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 具及如附表 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
丁○○○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有如附表甲編號一 至編號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丙○○及如附表乙編號 一、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等犯行 ;乙○○則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有如附表甲編號 三、編號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及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之犯行前,分別向員警坦認各有 為該等犯行,自願接受裁判。另警方繼於98年9 月8 日(起 訴書誤載為「8 月16日」)16 時30 分,在高雄市○○○路 105 號「一誠飯店」大廳拘獲丙○○,並在其背包及租住之 305 室內,扣押其所有供其毒品交易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 手機1 具及如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丁○○○乙○○丙○○戊○○○己○○及證人吳靜芳張繼卿王明成、甲○○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 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其中證人丁○○○乙○○王明成、甲○○等人已 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證人丁○○○乙○○丙○○戊○○○己○○及 證人吳靜芳張繼卿藍昌平王明成、甲○○、俞敏南等 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 並對未詰問之證人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 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 任意性之陳述,本院認做為證據為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 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之㈠被告丁○○○乙○○販賣海洛因毒品部分: ㈠被告丁○○○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即附表甲編號一、 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分別在98年6 月某日起至知 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前(8 月初)之某日,及於知悉張繼卿 為警員身分後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日,在張繼卿位於高雄縣



大寮鄉○○路28之46號10樓住處附近,分別以3 千元之代價 ,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各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繼卿於警詢證稱:「 我跟綽號『安哥』(即丁○○○)購買海洛因。我都是跟他 電話聯絡;我總共購買次數不清楚,每次購買3 千元;地點 都在大寮住家附近」(見警1 卷第64-65 頁)、於偵查中證 稱:「於98年6 月在我家附近約丁○○○,他本人來,這是 第1 次我向他買3 千元;向丁○○○買至少10次;丁○○○ 剛開始不知道我是警察,忘了買幾次後他才知道我是警察」 (見偵2 卷第70頁)大致符合,並衡以本件係警方於98年8 月26日查獲甲○○後,經訊問甲○○得知其毒品來源係向被 告丁○○○乙○○丙○○所購得,並發現甲○○趁警不 備傳送「快走」之簡訊內容予乙○○使用之手機門號,而對 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丁○○○於同年月27日 與王明成約為毒品交易,立即至交易地點埋伏、蒐證及跟監 後,於同日查獲被告丁○○○乙○○;惟警方查獲被告丁 ○○○、乙○○時,亦僅知被告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予王明成 、甲○○,被告丁○○○於員警尚不知悉其另有販賣海洛因 予張繼卿前,主動供承上情,此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 可資參照(見警1 卷第8-12頁),以上販毒情節既係被告丁 ○○○自首供認,其可信度自較為高。復參以被告丁○○○ 為警查獲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分裝重量平均之粉末37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淨重13.71 公 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 卷第117- 119 、129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58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98頁),且據被告丁○○○自承該等海洛因係供販賣之用( 見警1 卷第5 頁),亦足佐認被告丁○○○以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雖證人張繼卿指證向 被告丁○○○單獨購買之次數不止兩次,然究未能明白肯認 正確次數為何,本院自應依起訴書所指之最低次數,即被告 丁○○○於知悉張繼卿警察身分前後各販賣1 次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丁○○○有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即附表甲 編號三、四)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2 人對其等分別在98年 6 月某日起至乙○○知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前(8 月初)之 某日,及於乙○○知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後至98年8 月27日 間某日,分別在上揭張繼卿大寮住處附近及高雄市某地,各



以3 千元之代價,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各1 次之事實,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繼卿於警詢證稱:「除了打給『安哥』(即丁○○○)買海 洛因外,我還會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安哥』的手 下,綽號『阿志』(即乙○○),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見警1 卷第64-65 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丁○ ○○說他跑不開,換成綽號『阿志』之乙○○出面送海洛因 ;乙○○至少送5 次給我;乙○○剛開始送毒品給我,不知 道我是警員,後來才知道;有時在我家,有時在高雄市各地 ,幾乎每次都買3 千元」(見偵2 卷第70頁)大致符合,並 衡以被告丁○○○於員警未知悉其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前即 自首其犯罪,已如上述,且因被告丁○○○僅自首供認其販 賣海洛因予張繼卿,而未提及其中部分犯行係與乙○○共同 販賣,故員警亦不知被告乙○○參與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之 犯罪前,由被告乙○○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事等情,亦有被告 丁○○○乙○○之警詢筆錄詢答過程及內容可資比對(見 警1 卷第8- 12 、20頁),足認被告丁○○○乙○○係分 別自首此部分之犯罪,其可信度較高。此外,並有前述被告 丁○○○尚未賣出之海洛因37包及被告乙○○持以毒品交易 聯絡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丁○○○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張繼卿指證以上向丁○○○購毒 並由乙○○送貨之次數雖不僅兩次,然究未能明白肯認正確 次數為何,本院依前述之審認原則,以起訴書所指之最低次 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雖陳稱販賣之人 係被告丁○○○,伊僅只是幫忙接電話及送貨而已,然依上 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其既已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正犯之責任。 3.是被告丁○○○乙○○有如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丙○○(即附表甲編號五、六) 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其於98年5 月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2 日 ,在其位於高雄市○○○路188 號4 樓之1 住處,各以3 千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丙○○共2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證稱:「我每次都向丁○○○拿3 千至3 千5 百元不等的毒 品海洛因,差不多8 分之1 錢」、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8 年5 月至丁○○○被逮捕時止,都是向丁○○○買海洛因, 都去丁○○○位在中正路與輔仁路交岔路口大廈4 樓之住處 買」(見偵2 卷第37-38 頁)大致符合,且衡諸此部分亦係 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由被告丁○○○主動供出上情,其可 信度較高,佐以上述被告丁○○○所持有而經扣押之已分裝 預供販賣之海洛因37包等節,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證人丙○○ 所述購毒價格固有不一,自應從有利被告,即較低之3 千元 為其交易價格之認定。是被告丁○○○有如附表甲編號五、 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王明成(即附表甲編號七)部分 :
訊據被告丁○○○對其於98年8 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 ○○路「誠泰藥局」前,以3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1 包予王明成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成於警詢所證:【我於98年8 月27 日12點至13點間,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 向綽號『志仔』(即乙○○)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但 由綽號『安哥』(即丁○○○)的男子接聽,我們約在高雄 市新興區○○○路、自立路口「誠泰藥局」交易,結果係由 不曾見過面的男子(即戊○○○)上我的小貨車,跟我說他 是『安哥』叫他拿來交給我,我將2 千元交給那名男子,我 隨即將小貨車停在新興區○○路與南台橫路口,在車內將海 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入右手臂血管,覺得純度不夠,在13 時左右打電話要求『安哥』拿好一點的補給我;第二次是綽 號『太空』(即己○○)拿給我1 包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我拿了後,直接將小貨車開到新興區○○○路『九鈴遊 藝場』停車,就被警方人員盤查】(見警1 卷第77頁)大致 相符,並有上述被告丁○○○尚未賣出之海洛因37包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 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丁○○○有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一之㈡被告丁○○○轉讓毒品(即附表乙)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其於98年5 月至8 月27日間某日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於98年5 月至8 月27日間某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 次、於98年1 月至8 月27日間某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及於98年3 月、4 月間某 日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各該毒品受讓人即①證人 丙○○於警詢指證:「丁○○○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當作報酬 」(見警1 卷第34頁)、②證人己○○證稱:「丁○○○那 邊有安非他命,我會拿一點來吸食」(見警1 卷第53頁)、 ③證人乙○○指證:「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是丁○○○請我 的」(見98年度聲羈字第728 號卷第13頁)、④證人吳靜芳 具結證稱:「丁○○○於98年3 、4 月幾乎每天1 次拿毒品 給我,地點在歐閣、御宿等高雄市汽車旅館」(見警1卷 第 60頁)、「向丁○○○至少有拿8 、9 次都沒有收錢,大部 分在歐閣汽車旅館,時間在98年3 、4 月間,數量都不多」 (見偵3 卷第11頁)等情節相符,甚者,其中關於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乙○○部分,係被告丁○○○在員警知 悉該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所供認,其憑信性甚高,足認被 告丁○○○以上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又以上證人雖未明確指證受讓毒品次數為何,及吳靜 芳固指證受讓海洛因多次,然其等究未明確肯認正確次數為 何,依有利被告原則,及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之犯罪次數( 見原審卷第153 頁)即各轉讓1 次為認定,是被告丁○○○ 有如附表乙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
三、事實一之㈢被告乙○○丁○○○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即附表丙編號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乙○○對其於98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 在藍昌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2巷3 號住處,以5 百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1 次之事實,已據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 頁),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時證稱:「我是幫 丁○○○送安非他命給藍昌平,偵查中供述賣藍昌平安非他 命後,由我收錢,收完後交給丁○○○係屬實在」等情(見 本院卷第224 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有賣藍昌平



安非他命5 百或1 千元。我收錢後是交給交給丁○○○」( 見偵2 卷第49頁)相符,亦與證人藍昌平於警詢所證:「我 向丁○○○買毒品安非他命大約5 次,由乙○○將毒品安非 他命送到我家(高雄市鳳山市○○○路62巷3 號3 樓),我 記得有3 次,時間大約今年4 至6 月份(正確時間不清楚) 。乙○○是幫丁○○○送毒品的人」(見警1 卷第70-71 頁 )大致相符,另衡諸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乙○○時僅知其涉有 販毒予甲○○、王明成犯嫌,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在 員警不知其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之犯罪前,自首 供認其事,此亦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可據(見警1 卷第 20頁),是其可信度甚高,此外,並有被告丁○○○詳如附 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藍昌平 指證向被告2 人購毒之次數雖有多次,然究未能明白肯認正 確次數為何;且被告乙○○藍昌平對於交易價格之說法亦 非一致,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之犯罪次數為1 次( 見原審卷第264 頁),是本案應以被告乙○○所稱最低金額 5 百元為其交易價格。是被告2 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即附表丙編號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乙○○對其於98年8 月26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路188 號前,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因1 包予甲○○1 次之事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 、248 頁),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丁○○○上開 自白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警方於98年8 月26日 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188 號查獲甲○○持有之海 洛因(毛重0.6 公克),係甲○○打電話給丁○○○,丁○ ○○將海洛因交給我,並叫我送貨去給甲○○」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225 頁),亦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證稱: 「警方在我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毛重0.6 公克),是跟『志 仔』(即乙○○)購買的,我撥打何人電話我忘了,我是以 3500元購買這包毒品」(見警1 卷第84頁、本院卷第221 頁 )、及陪同甲○○前往購毒之證人俞敏南證稱:「98年8 月 26日17時50分,甲○○找我跟她一起去高雄市○○○路188 號前購買毒品;海洛因是甲○○向『志仔』購買的,是她自 己要施用的;甲○○都以電話跟對方聯絡,我有聽到甲○○ 說要購買『81』,應該是3500元」(見警1 卷第95頁)等情 相符,足認被告2 人以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此外,並有被告丁○○○尚未賣出之海洛因37



包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
四、事實一之㈣被告乙○○轉讓海洛因(即附表丁)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其於98年5 月或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街與熱河街口,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靜 芳於偵查中證稱:「向乙○○拿過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 錢,他還是給我,在天津街及熱河街口,他開車來,時間約 在98 年5、6 月」等情相符(見偵3 卷第11頁),足認被告 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 被告乙○○有如附表丁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五、事實一之㈤被告丙○○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販賣海洛因予甲○○(即附表戊)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98年7 月中旬,以1 千元之 代價,在其位於高雄市○○○路141 號住處,販賣海洛因予 甲○○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59 、24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證稱:「我向『宏仔』(即丙○○)買海洛因;價格在 500 元至3500元之間;我用0000000000撥打丙○○00000000 00手機買毒品」(見偵1 卷第25-26 頁)、於本院證稱:「 我有向丙○○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19 頁) 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持與甲○○交易毒品聯 絡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門號手機等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丙○○有如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堪予認定。
㈡轉讓海洛因予甲○○(即附表己編號一)部分: 被告於附表己編號一之時地,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予甲○○ 施用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 頁),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9 頁)。本院審酌被 告丙○○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其 持有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海洛因1 包扣案足資佐證,是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有轉讓海洛因予甲○○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㈢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即附表己編號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其於98年9 月8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一 誠飯店705 室內,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迭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靜芳 於警詢證稱:「丙○○於98年9 月8 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



在一誠飯店705 室內將毒品海洛因給我注射;沒有算錢」( 見警1 卷第59-60 頁)等情相符。而被告丙○○於98年9 月 8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一誠飯店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後, 於當日16時30分許步出該飯店大廳時,為警在其身上所扣押 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驗結果,其中1 包含有海洛因成分( 淨重0.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 0982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為海 洛因無訛,亦足以佐證被告丙○○當時確實持有可供轉讓之 海洛因毒品,足認被告丙○○以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 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丙○○有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按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 年1 月7 日發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各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本件 被告丁○○○乙○○丙○○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 級毒品均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丁○○○乙○○丙○○ 各次所轉讓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分別已逾5 公克 、10公克以上;據此,本件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 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 應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 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態度,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並機動性調整,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本有差異, 然以所圖利益為非法販賣之目的,則屬相同。因此,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明確者外,實難究其原委。但依 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㈢新舊法比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5 月22日生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 分,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分別提高得併科之 罰金數額至2 千萬元、1 千萬元,應以被告丁○○○、乙○ ○、丙○○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然同條例第17條則於修 正後,於第2 項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為有利,經整體綜合比較,因其等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之情形,是就其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處斷。
㈣是核被告丁○○○就附表甲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4 次、 丙○○2 次、王明成1 次,就附表丙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甲○○1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己○○乙○○各1 次,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乙編號四轉讓海 洛因予吳靜芳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丙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藍昌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販 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共2 次及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甲○○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丙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藍昌平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丁所示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丙○○就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甲○○1 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己所示轉讓海洛因予甲○○、吳靜芳各1 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等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丁○○○乙○○就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 張繼卿部分,就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丁○○○乙○○丙○○以上所為各該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有法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法理,擇一重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 如前述,則應整體適用藥事法之規範,而不能割裂分別適用 有利被告之條文,縱使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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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