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
29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9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亦明知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丁○○、蘇希梅(通緝 中,惟甲○○與蘇希梅假結婚,致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3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 且該2 名女子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甲○○與乙○○竟共同基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6 月27日 ,由乙○○攜同甲○○前往大陸地區,介紹甲○○與丁○○ 認識,旋於民國92年7 月1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共 同辦理甲○○與丁○○虛偽之結婚手續,再於92年7 月31日 ,甲○○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嗣甲○○、乙○○及丁○○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 31日,由甲○○攜帶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向高雄縣林園 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丁○○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 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甲○○與丁○○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隨後甲○○ 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丁○○進入臺灣地區以行使之,並獲入境核准,而使丁○○ 得於92年9 月1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立即於92年9 月23 日辦理離婚。詎甲○○與乙○○又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於93年1 月7 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共同辦理甲○○與蘇希梅虛 偽之結婚手續,再於93年2 月3 日,甲○○持前揭結婚公證 書等資料,前往海基會認證。嗣甲○○、乙○○及蘇希梅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2 月 4 日,由甲○○攜帶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向高雄縣林園 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蘇希梅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 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甲○○與蘇希梅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隨後甲○○ 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蘇希梅進入臺灣地區以行使之,並 獲入境核准,而使蘇希梅得於93年6 月20 日 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並自93年10月起即行方不明迄今。
㈡丙○○與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亦均明知丙○○與大陸地區女子毛水香(另案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毛水香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 ,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以賺取金錢 ,丙○○與乙○○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6 月27日,由乙○○攜同丙○○前 往大陸地區,介紹丙○○與毛水香認識,旋於民國92年7 月 1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共同辦理丙○○與毛水香虛 偽之結婚手續,再於92年7 月31日,丙○○持前揭結婚公證 書等資料,前往海基會認證。嗣丙○○、乙○○及毛水香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 31日,由丙○○攜帶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向高雄縣林園 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毛水香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 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丙○○與毛水香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隨後丙○○ 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向出入管理局申請毛水香進入臺灣地區以行使之,並獲 入境核准,而使毛水香得於92年9 月1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並立即於92年9 月22日辦理離婚。
因認被告乙○○、甲○○、丙○○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及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 告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 甲○○、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毛水 香、證人即警員陳柏材於偵訊時之陳述,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5533號、本署96年度偵字第26279 號卷宗各 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96年6 月27日 林警林刑字第0960100149號刑事案件呈報單1 紙、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大陸地區湖南省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2 紙、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結婚證明書影本1 紙、海基會證明書影本3 紙、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3 份、戶籍謄 本3 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7 紙、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 談紀錄(受面談人蘇希梅)、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受面 談人甲○○)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 ○○、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辯稱: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其承認與另案被告毛水香假 結婚、至大陸地區所有的費用都由被告乙○○支付,被告乙 ○○有介紹另案被告毛水香為其辦理假結婚的對象,假結婚 的目的是因為太貪心以為娶妻費用可以均由被告乙○○支付 ,且另案被告毛水香來台灣可以在家照顧我及女兒等語(警 卷第13-14 、16-17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於 警詢中之錄音光碟結果:警詢筆錄中有關被告丙○○前開自 白並非出於被告丙○○之陳述,而係員警以誘導詢問之方式 詢問被告丙○○,被告丙○○則回答「嗯」、「嘿」、「有 」,且被告丙○○於警詢中確曾數度明確向警方表示「我是 真結婚」、「有給付被告乙○○4 萬元」、「係為照顧女兒
才同意與另案被告毛水香結婚」、「不知道是被當人頭」、 「如果知道是假結婚不會同意」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及譯文 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46-65 頁) ,然遍 觀該次筆錄,此等供述均未記載於警詢筆錄中,足認被告丙 ○○於警詢中並未自白犯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與錄音 光碟之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之 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甲○○、丙○○3 人於92年6 月27日,一同前 往大陸湖南省地區,被告甲○○、丙○○並於92年7 月11日 在大陸湖南省公證處,分別與被告丁○○、另案被告毛水香 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均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後被告甲○○、 丙○○分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前往海基會認證,經海 基會於92年7 月31日核發核對證明後,其2 人復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於同日至高雄縣林園鄉戶 政事務所,以其2 人分別與被告丁○○、另案被告毛水香結 婚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 公務員將被告甲○○與被告丁○○、被告丙○○與另案被告 毛水香於92年7 月11日結婚之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嗣被告甲 ○○、丙○○取得前開戶籍資料後,復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 為由,於92年8 月4 日至境管局高雄市服務處,檢具由被告 乙○○事先填妥完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及前開戶籍資料等文件以申辦被告丁○○、另案被 告毛水香入境來台之手續,使境管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 ,核發被告丁○○、另案被告毛水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准其2 人入境臺灣,被告丁○○、另案被告毛水香遂一 同於92年9 月16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後被告丁○○ 、另案被告毛水香旋分別於92年9 月23日、92年9 月22日與 被告甲○○、丙○○辦理離婚,被告丁○○隨即於92年12月 15日自行離境,另案被告毛水香則去向不明,迄至98年4 月 15日經通緝到案,嗣經主管機關依法執行強制出境;又被告 乙○○、甲○○復於92年12月10日,一同前往大陸福建省地 區,被告乙○○並於93年1 月7 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安排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蘇希梅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 得結婚公證書,再推由被告甲○○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資料 前往海基會認證,經海基會於93年2 月3 日核發核對證明後 ,被告甲○○復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 ,於93年2 月4 日至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以其與另案被 告蘇希梅結婚之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
員將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蘇希梅於93年1 月7 日結婚之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 發戶籍謄本,嗣被告甲○○取得前開戶籍資料後,即以配偶 來臺探親團聚為由,於93年2 月26日至境管局高雄市服務處 ,檢具由被告乙○○事先填妥完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戶籍資料等文件以申辦另案被 告蘇希梅入境來台之手續,使境管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 ,核發另案被告蘇希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 臺灣,另案被告蘇希梅遂於93年6 月20日,以探親名義入境 臺灣,並於93年8 月間離去,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被告 乙○○、甲○○、丙○○、丁○○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供 認不諱,並有被告甲○○、丙○○之戶籍謄本各1 份、被告 丁○○、另案被告毛水香、蘇希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共 3 份、被告4 人及另案被告毛水香、蘇希梅等人之入出境資 料共6 份、另案被告蘇希梅行方不明資料查詢結果1 份等附 卷可稽(警卷第24-27 頁、偵卷一第9-10、12-13 、24-27 、29-30 、32-33 、46-48 反頁、原審卷二第17-19 頁、另 案偵卷一第19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甲○○於警詢中雖供稱:92年6 月間乙○○在我住處要 我充當人頭老公,表示若願意配合,願意支付我至大陸遊玩 時包含所有辦理護照、結婚手續、來回機票及至當地吃、住 等一切費用,雙方談妥後即於92年6 月份與乙○○及丙○○ 一同前往大陸,再於92年12月份與乙○○一同前往大陸,2 次至大陸與丁○○及蘇希梅結婚時之一切費用均由乙○○安 排給付,我沒有給乙○○任何介紹費用,沒有聘禮,在大陸 及臺灣均沒有宴客,我也沒有見過丁○○及蘇希梅的家人, 93年4 月7 日在境管局面談時筆錄中所述「與蘇希梅結婚時 有在大陸宴客4 桌、機票錢是自己出的、蘇希梅之家庭成員 有母親、2 姐、1 弟、1 妹並育有1 女」等語,均係乙○○ 先寫1 張紙條給我,稱接受面談時有可能提出的問題,所以 我才能通過面談,蘇希梅入境後有與我共同居住約1 個月, 是為了要等第2 次面談通知,丁○○及蘇希梅來台申請書均 為乙○○代為填寫等語(警卷第3-6 頁);其於另案警詢、 審理中亦供述:我與蘇希梅結婚是一位姓陳(按即乙○○) 的男子帶我前往,該男子在大陸時即有向我表示蘇希梅是要 來臺灣工作的,結婚是假結婚,要我當人頭老公,我因為聽 該男子表示蘇希梅家境不好希望利用假結婚來臺灣工作,我 覺得蘇希梅很可憐所以才幫助蘇希梅與她假結婚,申請蘇希 梅入境探親之手續均由我前往辦理,我出境赴大陸來回機票
及其他費用均由該名陳姓男子負責支出等語(另案警卷第5- 7 頁,另案原審卷第43、5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境管局面 談紀錄1 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7-58 頁)。惟被告乙○○ 否認媒介被告甲○○與被告丁○○、另案被告蘇希梅,被告 丙○○與毛水香假結婚,並辯稱:甲○○拿2 次4 萬元給我 ,丙○○拿1 次4 萬元給我,2 萬元是紅包,2 萬元是機票 錢等語。而被告甲○○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改稱:我與丁○○、蘇希梅是真結婚云云,並於原審 陳述:我確實有與丁○○、蘇希梅結婚之真意,前後2 次也 都有分別將4 萬元交給乙○○全權處理,於另案警詢中會承 認假結婚是因為管區警員陳柏材騙我若這樣說,才能與蘇希 梅離婚,丁○○與蘇希梅在外的行為也才會跟我沒有關係, 所以才會承認是假結婚,本案警詢中移民署之警員也是這樣 跟我說等語(原審卷二第45-47 、49反面-50 反面頁)。惟 承辦本案之警員即證人陳柏材於原審業已明確否認有何誘導 或不正當方式訊問之情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且被告 甲○○於所涉前案之審理期日中,業經承辦法官詢問是否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並向公益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被告甲○○表示同意,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該案 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另案原審卷33頁),足認被告甲○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詞,非無可疑。但被告甲 ○○前開承認與丁○○、蘇希梅假結婚之自白,是否真實可 信,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㈣93年間負責林園派出所轄區戶口查察勤務之警員即證人黃家 慶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若知悉有大陸籍配偶入境,通常1 個 月內就要去查訪,之後每個月也都要查訪,去甲○○家查戶 口時,曾看過2 、3 次他的配偶(按即蘇希梅),當時他們 在一起吃飯,感覺是夫妻,所以應該是前2 、3 個月還有看 到甲○○之配偶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雖被告甲○○於 警詢中稱:蘇希梅入境後有與我共同居住約1 個月,是為了 要等第2 次面談通知等語。然而被告甲○○與蘇希梅是否為 假結婚,乃其2 人內心之真意,外人不得而知,但就證人黃 家慶前開證詞可知,被告甲○○與蘇希梅已具有夫妻共同生 活之外貌,則被告甲○○所為假結婚之供詞,仍待進一步查 證,尚難遽予採信。又另案被告蘇希梅於93年6 月20日入境 臺灣後,於同年8 月間迄今均行蹤不明乙情,已經被告甲○ ○於警詢中陳明( 警卷第8 頁) ,惟蘇希梅離開被告甲○○ 之原因為何,因蘇希梅未到案說明而不可得知,按夫妻分開 之原因甚多,殊不能因蘇希梅於入境台灣約2 個月即去向不 明,遽予認定蘇希梅係與被告甲○○假結婚。
㈤被告丁○○於警詢中即供述:我與甲○○是真結婚,當時我 只是想嫁來台灣可以打工多賺點錢,甲○○在大陸時告訴我 ,他有一棟二層樓房、二部車,結果我來台灣看到他住的房 子時,我很後悔,我感覺甲○○是騙我與他結婚,因為他住 的地方很小,並不是他所說的二層樓,沒想到他騙我,所以 來台灣同住5 天後就辦理離婚等語( 警卷第7-11頁) ,其於 審理中復供稱:當初嫁給甲○○時是真的有意要跟他結婚, 因聽說甲○○在台灣做生意,想說嫁過來做生意也可以,在 大陸時甲○○說他家有2 、3 層的樓房,還有2 台車子,我 來台灣後發現是1 台貨車及機車,房子是水泥平房,裡面很 熱,住了一週後覺得實在住不習慣,才決定要離婚,離婚3 個月後就回大陸,離台前認識現在的先生,覺得對方很老實 ,後來才又嫁過來台灣,與甲○○結婚所花的人民幣2 萬餘 元介紹費是我妹妹給的,可以不用還,當時回大陸前也有跟 我妹妹聯絡講說覺得來台灣有被騙的感覺,我妹妹表示想離 婚就離婚,不要在乎錢,就當賭博輸掉,我來台灣至今都沒 有外出打工過等語(原審卷二第54-5 6頁反面、63頁反面) 。又被告丁○○於92年9 月16日入境後,於92年9 月23日與 被告甲○○離婚,並於92年12月15日出境;其後復因與台灣 人民鄧奕春於93年2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而於93年4 月 15日再度入境,已育有一子,丁○○除96年間外,每年均有 固定依法申請來台等情節,業據被告丁○○供明,並經證人 鄧奕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查1 卷第65、66頁) ,復有 被告丁○○於93年間以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居留申請書、旅行證延期申請書、及其入出境紀 錄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4-23 頁、原審卷二第19頁)。足證 被告丁○○確實有與台灣人民結婚共同生活之意,不能因其 於92年間入境台灣1 週後即與被告甲○○離婚而認定其必為 假結婚無誤。雖被告丁○○於警詢中曾稱:我想嫁來台灣可 以打工多賺點錢等語,然此應係其與被告甲○○結婚之動機 ,殊難以此認定其以假結婚達到入境台灣工作之目的。況且 ,被告丁○○若係為了在台灣工作而與被告甲○○假結婚, 則維持其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應係其在台灣居留之唯 一合法途逕,被告丁○○應係保持其與被告甲○○間之夫妻 身分而出外工作賺錢,方能達其目的,其若與被告甲○○離 婚則失去其居留台灣之合法根據,其外出工作將冒著被查緝 遣返大陸之風險,被告丁○○自無與被告甲○○離婚之必要 。故被告丁○○辯稱其與甲○○係真結婚等語,尚非不足採 信。
㈥被告丙○○自警詢之初,及至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陳與毛
水香係真結婚,其於警詢中供述:我有打金子給毛水香,我 是因為帶一個小孩,不然我也不會去娶等語( 見偵查1 卷第 151 頁,原審卷一第30頁、第59頁反面) ,又於原審及本院 均稱:我不是為了獲得至大陸地區旅遊之食宿費用而當人頭 配偶,去大陸娶妻是因為我有腦神經麻痺的孩子,原本不想 娶,但是乙○○說我一年一年老了,沒有辦法照顧小孩,勸 我娶一個,我考慮許久才答應一同去大陸,我有給乙○○4 萬元的介紹費,毛水香入境後我還有買黃金給她,並經她要 求替她出機票錢等語。另案被告毛水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 與丙○○是真結婚,到台灣後我有向丙○○說我沒有錢,丙 ○○就給我2 萬5 千元機票錢,並帶我去買金戒指、項鍊及 耳環送我,價值3 萬6 千元,後來因為丙○○打我,所以跟 他離婚,當初丙○○不願離婚,是請警察及朋友勸說,他才 同意等語(偵卷二第15-17 頁)。故被告丙○○所辯與毛水 香係真結婚等語,並非無據。而毛水香於92年9 月16日入境 台灣後,於92年9 月22日與被告丙○○辦理離婚,此後去向 不明,迄至98年4 月15日經通緝到案並經主管機關依法執行 強制出境等情,業如前述,惟毛水香若係為了在台灣工作而 與被告丙○○假結婚,則其與被告丙○○間保持婚姻關係應 係其在台灣居留之唯一合法途逕,實無離婚而自陷困境之必 要,詳如前述,實難因其入境台灣6 日後即與被告丙○○離 婚且繼續留在台灣而認定其為假婚姻。
㈦至於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結婚時沒有宴請親人等語, 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改稱:與丁○○結婚時在大陸飯店宴 客一桌等語。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甲○○沒有給過我 聘金及禮品等語(警卷第10頁),偵查中則改稱:甲○○來 台灣後有給我一個金戒指及項鍊等語(偵卷一第64頁)。另 案被告毛水香於偵查中供稱:結婚時沒有宴客、沒有聘金等 語( 見偵查2 卷第15頁) ;被告丙○○、乙○○則供稱:結 婚時在大陸宴客一桌,甲○○、丁○○、丙○○、毛水香同 桌等語( 見偵查1 卷第152 、131 頁) 。渠等陳述有前後不 一及相互不符之情形,雖有可疑。但有無宴客及聘金,與判 斷是否假結婚並無必然關係,被告等人有無因假結婚而觸犯 法律,仍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誠難因被告等人就有無宴客 及聘金之陳述可疑,即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假結婚犯行。至於 被告甲○○、丁○○、丙○○及另案被告毛水香因結婚而花 費數萬元,卻僅維持大約一週之夫妻生活,雖各有損失,然 而不能因被告等人枉然花費即推定渠等之間為假結婚。 ㈧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甲○○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仲介被告甲○○與被告丁○○、另案
被告蘇希梅,及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毛水香假結婚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涉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乙○○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免訴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乙○○及 檢察官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並為被告乙○○ 、甲○○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丙○○、丁○○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而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