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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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98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430 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及甲○○○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為母子關係。乙○○與丙○○為軍中同袍 ,乙○○自民國90年起至96年5 月間,陸續向丙○○借貸, 借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5,000 元,乙○○因而 於96年5 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1 月 1 日之本票1 紙交付丙○○作為債權擔保,並承諾於本票到 期日之前若未能清償債務,將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街628 巷3 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以抵償 2 人間之借貸債務。嗣乙○○未能如期清償,且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丙○○為追償債權,乃於97年5 、6 月間,持上 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具狀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於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票字第6560號民事裁定:「 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7 月21日確定。詎乙 ○○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 丙○○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 人間 就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96-21地號土 地及其上477 建號2 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628 巷3 號)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 之事實,其等竟於97年8 月1 日書立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2 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而先行辦理相關贈與稅免稅證明
、土地增值稅證明及繳納相關契稅後,委請不知情、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劉小姐」,於97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將乙○○ 所有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97年8 月19日將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債權之擔保。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郭李貴美2 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 ○○所書立之聲明書、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6560號民事裁 定影本、本件系爭396-21地號土地、477 建號房屋謄本(見 偵查卷第3 至7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 年4 月17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04317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買賣契約書、贈與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98年6 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44210號函暨檢附乙○ ○97年度贈與稅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 頁、原 審卷第18-32 頁、第114-127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甲○○ ○就本件損害債權罪犯行部分,雖不具債務人身分,但與債 務人即被告乙○○以共同聯絡之意思,參與其意圖損害他人 債權而處分財產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2 人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劉小姐」辦理 上開396-21地號土地及其上477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以一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同時處分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使地政機關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上,所處分之不動產雖有 2 筆,應認僅一行為。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 害債權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 洽。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被告乙○○積 欠丙○○債務達150 萬元,竟於收受法院本票裁定後,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圖免執行,以虛偽買賣,使地政機關登載
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將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乙○○名下,難認有悔意, 惟念被告甲○○○並非本案之債務人,其年屆六旬,因護子 心切,所處分之財產乃其生活居住處所,為避免遭債權人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衡情尚非無因,又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參酌被告2 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以新 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支付告訴人125 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二人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初犯,況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 人125 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表示刑事部 分不予追究,願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二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 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