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錢信宏律師
被 告 地○○
指定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03 、22777 、269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地○○、丙○○、申○○、庚○○、宇○○、甲○○、巳○ ○自幼均為瘖啞人,其中地○○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其前 開竊盜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開搶奪案件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26日獲得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3 月28日 ,現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丙○○前因偽造署押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
第2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於94年6 月22 日獲得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5 月6 日獲得假釋出監,嗣於97年 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庚○○前因強 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2月11日獲得假 釋出監,嗣於97年2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二 字第65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4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另因強盜 、搶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年5 月、1 年6 月、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3號裁定,就符合減刑要件部 分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於97年6 月24 日獲得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8年8 月29日,現已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9年度上更二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 因搶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 字第460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4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定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1日獲得假釋出監,嗣於95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丙○○、申○○及宇○○(宇○○所涉竊盜部分,未經起 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為 日後犯案使用,乃在丙○○之策劃下,於98年2 月4 日前 某時,由宇○○以網路即時簡訊(即俗稱之MSN )通知申 ○○竊取機車車牌,申○○接獲通知後,即於98年2 月4 日某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高鐵車站附近,持客觀上足供 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自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70-CB E 號重型機車上,竊取該機車車牌1 面得手;另自未○○ 所有之車牌號碼CA6-350 號重型機車上,竊取該機車車牌 1 面得手。而甲○○知悉上開070-CBE 號、CA6-350 號機 車車牌,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申○○竊得上開車牌後至98年2 月5 日上午間某時,在 某不詳處所,以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再予騎乘作案之 方式,收受該等車牌。丙○○、宇○○、甲○○、申○○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8 年2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先由丙○○與宇○○至第一銀行 歸仁分行外(址設台南縣歸仁鄉○○路○ 段55號),觀察 他人提領款項情形,以挑選作案目標。適有寅○○在該銀 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7萬元後,騎乘機車離開。丙 ○○、宇○○認為有機可乘,遂通知甲○○、申○○2 人 ,並由宇○○騎乘懸掛上開CA6-350 號車牌之機車搭載丙 ○○,而由申○○騎乘懸掛上開070-CBE 號車牌之機車搭 載甲○○,共同在後尾隨寅○○。嗣約於同日上午11時20 分許,寅○○車行至台南縣歸仁鄉○○○路○ 段98號前, 丙○○、宇○○、甲○○、申○○認該處適合下手,乃由 申○○、甲○○在後接應,而由宇○○騎乘前開機車自後 逼近寅○○,再由丙○○以猛力拉扯寅○○機車尾端扶手 之強暴方式,使寅○○人車倒地,丙○○旋即利用寅○○ 倒地後不能抗拒之際,強行扯斷寅○○置放在機車腳踏板 處、以掛勾勾住之紅色手提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具、 存摺2 本、支票託收簿1 本、現金97萬233 元),而強行 取得該皮包及其內物品,得手之後,渠4 人旋即逃離該處 ,嗣並分取其內現金花用。
(二)地○○、丙○○、宇○○、甲○○、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地○○於98年3 月30日下午某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址設高雄 市前鎮區○○○路56號)內觀察他人提領款項情形,以挑 選作案目標。適有亥○○在該銀行內提領現金45萬元後, 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地○○認為有機可乘,隨即以行動電 話發送簡訊之方式,通知在外等候之丙○○。丙○○接獲 地○○通知後,隨即與宇○○、甲○○、申○○分乘2 輛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後尾隨。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 ,亥○○進入位在高雄市○鎮區○○街125 號之「華喜爌 肉店」內用餐,並將裝有前開45萬元現金之斜背袋1 個, 斜背在身上而背對馬路坐在該店內用餐,丙○○、宇○○ 、甲○○、申○○見狀,認為已適合下手,遂由宇○○、 甲○○、申○○在外接應、把風,而由丙○○進入上開店 內,以自後猛推亥○○之強暴方式,致亥○○連同桌子均 往前翻倒在地而不能抗拒,丙○○即趁此機會,強行取走 亥○○所有之前開斜背袋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具、證件 、存摺、現金45萬元)。得手之後,丙○○、宇○○、甲
○○、申○○4 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嗣並與地○○ 分取其內現金花用。
(三)丙○○、宇○○及地○○、甲○○、申○○(後3 人所涉 收受贓物部分,未經起訴)均知悉623-CPD 號機車車牌1 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所有人係黃○○,於98年4 月 1 日夜間10時許至98年4 月2 日上午7 時許間某時,在桃 園縣龜山鄉○○路281 巷36弄10號地下室失竊),仍共同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車牌失竊後至98年4 月 3 日上午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自某不詳之人處取得上 開車牌,而以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再予騎乘作案之方 式,收受該機車車牌使用。地○○、丙○○、宇○○、甲 ○○、申○○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 意聯絡,推由地○○於98年4 月3日 上午某時許,至合作 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64 號)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即如附表9 編號25所示 之物)插入該分行補摺機使用,而以假藉補登存摺資料方 式,觀察他人提領款項情形,以挑選作案目標。適有午○ ○在該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後,騎乘機車離開。地○○認 為有機可乘,隨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送簡訊至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通 知在外等候之丙○○。丙○○接獲地○○通知後,隨即由 宇○○騎乘機車搭載丙○○、由申○○騎乘機車搭載甲○ ○在後尾隨午○○(其中1 輛機車懸掛上開623-CPD 號車 牌,另1 輛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午○○返家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09 號前停車,並 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布質包包1 個(內有現金30萬元、 存摺、印章及其他證件),丙○○、宇○○、甲○○、申 ○○認為該處適合下手,乃由申○○、甲○○在後接應, 而由宇○○騎乘前開機車靠近午○○,再由丙○○趁午○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午○○所有之上開布質包包及其內 物品。得手後,丙○○、宇○○、甲○○、申○○4 人旋 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嗣並與地○○分取其內現金花用。(四)丙○○、宇○○及地○○、甲○○、申○○(後3 人所涉 收受贓物部分,未經起訴)均知悉7HK-992 號機車車牌1 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所有人係酉○○,於98年4 月 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3 號前失竊),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車 牌失竊後至98年4 月10日上午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自 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車牌,以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再 予騎乘作案之方式,收受該機車車牌使用。地○○、丙○
○、宇○○、甲○○、申○○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地○○於98年4 月10日上午 某時,至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 168 號)內觀察他人提領款項情形,以挑選作案目標。適 有癸○○在該銀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後,騎乘機車離開。 地○○認為有機可乘,隨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發送簡訊至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 通知在外等候之丙○○。丙○○接獲地○○通知後,隨即 由宇○○騎乘機車搭載丙○○、由申○○騎乘機車搭載甲 ○○在後尾隨癸○○(其中1 輛機車懸掛上開7HK-992 號 車牌,另1 輛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 分許,癸○○騎乘機車回到其上班之「杏和醫院」門口( 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89 號),並自其機車置物箱 內取出以牛皮紙袋盛裝之前開100 萬元現金,夾在左側腋 下,欲過馬路到「杏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時,丙○○、 宇○○、甲○○、申○○認為該處適合下手,乃由申○○ 、甲○○在後接應,而由宇○○騎乘前開機車靠近癸○○ ,再由丙○○趁癸○○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以牛皮紙 袋盛裝之100 萬元現金,得手後丙○○、宇○○、甲○○ 、申○○4 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嗣並與地○○分取 其內現金花用。
(五)丙○○、宇○○、甲○○、申○○及地○○(其中地○○ 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未經起訴)均知悉BPZ-307 號、F52- 896 號機車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所有人係宙○○ ,均於98年4 月26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388 號前失竊),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車牌失竊後至98年5 月8 日下午間某時,在某不 詳處所,自某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車牌,以將上開車牌懸 掛於機車上再予騎乘作案之方式,收受該等機車車牌使用 。地○○、丙○○、宇○○、甲○○、申○○復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地○○於98 年5 月8 日下午某時,至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縣 鳳山市○○路20號)內觀察他人提領款項情形,以挑選作 案目標。適有玄○○在該銀行提領40萬元後,騎乘機車離 開。地○○認為有機可乘,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發送簡訊至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 通知在外等候之丙○○。丙○○接獲地○○之通知後,隨 即由宇○○騎乘懸掛上開BPZ-307 號車牌之機車搭載丙○ ○,而由申○○騎乘懸掛上開F52-896 號車牌之機車搭載 甲○○,共同在後尾隨玄○○。嗣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
,玄○○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239 號前,丙 ○○、宇○○、甲○○、申○○認為該處適合下手,乃由 申○○、甲○○共乘前開機車緊跟在玄○○機車左後方以 為包夾、接應,而由宇○○騎乘前開機車向玄○○右側逼 近,並以手臂壓住玄○○右手臂,使其無法操控機車油門 及方向而逃離該處,再由丙○○出手強行拉扯玄○○環掛 頸上,且遮掩在其外套內之側背包,致該側背包之背帶斷 裂,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致使玄○○不能抗拒,強行取走該 側背包(內有黑色長夾、名片夾各1 個、其所有之身分證 、汽車駕照、健保卡、萬泰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 張、 印章1 個、行動電話1 具、現金400 元、汽車鑰匙1 副、 其男友父親郭寶塔之台灣銀行存款簿1 本、印鑑章1 個及 身分證1 張等物,至玄○○所領取之上開40萬元現金,因 其於騎乘機車前,將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未一併遭 強行取走),並致使玄○○人車倒地,受有之巨大臀部、 右肩、右膝、右小腿、右足背、右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丙○○、宇○○、甲○○、申○○4 人得手之後,旋 即逃離該處。
(六)地○○、丙○○、宇○○、申○○、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地○○於98年5 月11日上午9 時許,至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址設台南市 ○○路○ 段367 號)觀察他人提領款項情形,以挑選作案 目標。適有己○○在該銀行提領現金52萬5975元(起訴書 誤載為52萬7 千餘元),地○○認為有機可乘,隨即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未接通而震動示意之方式,通 知在外等候之丙○○可對之下手。嗣己○○將該筆款項放 在皮包內步行返家,其配偶辛○○並騎乘機車在其身旁相 隨,丙○○則於接獲地○○之通知後,隨即與宇○○、庚 ○○、申○○分乘2 輛機車在後尾隨,其中宇○○騎乘某 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丙○○,申○○則騎乘另1 輛車 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庚○○。而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 ,己○○步行至台南市○○路○ 段430 巷17號前,丙○○ 、宇○○、庚○○、申○○認為該處適合下手,乃由申○ ○、庚○○在後接應,宇○○則騎乘機車搭載丙○○接近 己○○左側,丙○○再出手強拉己○○背在肩上之皮包( 內有現金52萬6575元,除提領之上開52萬5975元外,皮包 內原本即有600 元現金),然因己○○予以反抗,乃遭丙 ○○出腳將其猛踢倒地之強暴方式,致其受有左側第5 及 第6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膝及右足擦傷、左手肘挫傷之
傷害而無法抗拒(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即 趁此機會將上開皮包強行取走;此時,辛○○見到己○○ 皮包遭強行取走,遂騎乘機車碰撞宇○○之機車,欲上前 奪回皮包,然卻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上肢、下肢挫傷、 膝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辛○○起 身與丙○○、宇○○2 人拉扯,庚○○見狀,旋即下車將 辛○○壓制在地,之後丙○○、宇○○、申○○、庚○○ 4 人旋即逃離該處,並與地○○分取前開現金花用。(七)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 月27日 至98年7 月1 日上午8 時許間某時,在台中市○○○路大 慶火車站旁,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自壬 ○○所有之車牌號碼GX5-763 號重型機車上,竊取該機車 車牌1 面得手。丙○○、宇○○、巳○○、甲○○均知悉 上開GX5-763 號機車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共同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申○○竊得上開車牌後至98年 7 月3 日上午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上開車牌懸掛 在機車上再予騎乘作案之方式,收受前開車牌。丙○○、 宇○○、申○○、巳○○、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巳○○於98年7 月3 日 上午某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址設台南縣仁德 鄉○○路○ 段4 號)內觀察他人提領款項情形,以挑選作 案目標。適有丁○○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該銀行提 領現金37萬元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巳○○乃以手語 比劃之方式,通知在外等候之丙○○等人。丙○○、宇○ ○、甲○○、申○○等人接獲巳○○之通知後,隨即由丙 ○○騎乘機車搭載宇○○(起訴書誤載為由宇○○騎乘機 車搭載丙○○),申○○則騎乘機車搭載甲○○(其中1 輛機車懸掛上開GX5-763 號車牌),共同在後尾隨丁○○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丁○○行至台南市○區○○ 街29號前下車,丙○○、宇○○、甲○○、申○○認為該 處適合下手,乃由申○○、甲○○在後接應,而由丙○○ 騎乘前開機車靠近丁○○,再由宇○○趁丁○○不及防備 之際,搶奪丁○○提於左手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44萬30 00元、信用卡4 張、行動電話2 具、身分證、健保卡,其 中現金部分,除丁○○前開提領之37萬元外,其皮包內原 本即另有7 萬3000元之現金)。得手後,丙○○、宇○○ 、甲○○、申○○4 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嗣並與巳 ○○分取上開現金花用。
(八)庚○○與申○○(申○○所涉竊盜部分,未經起訴)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
16日前某時,由申○○要求庚○○竊取機車車牌,以作為 日後犯案時使用。嗣於98年7 月16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 庚○○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和平路口處,自戌○○ 所有之車牌號碼PJ5-810 號重型機車上,徒手竊取該機車 車牌1 面得手;另於98年7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許 ,在台北縣鶯歌鎮○○路177 號前,自卯○○所有之車牌 號碼JB2-267 號重型機車上,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牌1 面得 手。
(九)丙○○、巳○○均知悉上開JB2-267 號機車車牌,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庚○○ 竊得上開車牌後至98年7 月24日下午間某時,在某不詳處 所,以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再予騎乘作案之方式,收 受上開車牌。丙○○、申○○、巳○○、庚○○復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巳○○於 98年7 月24日下午某時許,頭戴其所有之假髮1 頂(即如 附表15編號4 所示之物)以改變其外貌,至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林口分行(址設台北縣林口鄉○○路188 號)內觀察 他人提領款項情形,以挑選作案目標。適有辰○○在該銀 行提領現金58萬元後,騎乘機車離開。巳○○乃以手語比 劃之方式,通知在外等候之丙○○等人。丙○○、申○○ 、庚○○等人接獲巳○○通知後,隨即分乘2 輛機車在後 尾隨辰○○,其中庚○○騎乘懸掛上開JB2-267 號車牌之 機車搭載申○○,丙○○則自行騎乘另1 輛車牌號碼不詳 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辰○○行至桃園縣龜 山鄉○○○路與忠義路2 段路口處停車,並將裝有上開現 金之背包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揹在右肩上,丙○○、申○ ○、庚○○認為適合下手,乃由丙○○在後接應,而由庚 ○○騎乘前開機車自後靠近辰○○,再由申○○趁辰○○ 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辰○○之上開背包,然因辰○○ 予以反抗,致申○○未能搶得上開背包而未遂,並與庚○ ○、丙○○旋即騎乘機車逃離該處。
二、嗣於98年5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地○○騎乘懸掛失竊之 CP7-737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一 路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9 所示之物。另於 98年7 月31日,警方人員循線查悉上情,陸續將丙○○、申 ○○、巳○○、庚○○、宇○○、甲○○拘提到案,並分別 扣得如附表10至附表15所示之物。
三、案經寅○○、亥○○、癸○○、玄○○告訴,及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於98年8 月11日之警詢自白,經原審當 庭勘驗此部分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申○○對於該次警詢 時手語通譯所為之手語,均能理解其內容,且被告申○○有 疑問時,亦會以手語向該手語通譯表示糾正或提問,並無溝 通上之問題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 305 至312 頁)。又被告申○○於偵訊中之自白,為手語通 譯之人雖與其警詢中不同(見偵一卷第186 、205 頁),然 其所陳內容卻與其警詢中之自白無所歧異,足證其於偵訊中 應無看不清楚手語情形,方能為內容相同之陳述。被告申○ ○接受上開警詢、偵訊時,既均有手語通譯在場,則其回答 警方人員及檢察官之提問時,當係基於手語通譯之翻譯而來 ,要與其是否能辨識筆錄內容無涉;且經原審勘驗被告申○ ○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其當 時所回答之結論並無差誤之處;此外,被告申○○及其辯護 人亦未主張被告申○○偵訊中所為上開自白之筆錄記載,與 其當時真正之陳述內容有所歧異,故被告申○○是否能瞭解 筆錄之記載內容,要與其自白得否作為證據無關。再本件經 被告申○○之辯護人自行勘驗被告申○○全部警詢錄影光碟 之結果,過程中均未發現警方人員有何告知被告申○○若承 認全部犯行,即可代為向檢察官求情以獲得交保機會之對話 (見原審一卷第312 頁);雖被告申○○於其辯護人陳稱上 情後,另辯稱:警察向伊為上開表示時,係於錄影之前,所 以沒有錄到云云(見原審一卷第312 頁),然依被告申○○ 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原審前開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 ,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被告申○○當時選任之辯護人有到 場陪同,嗣於製作過程中方因另有事情要處理而離去(見偵 一卷第186 頁、原審一卷第307 頁),則於被告申○○之辯 護人初始有到場陪同之情形下,衡情警方人員豈有可能向被 告申○○為前開表示?已徵被告申○○所辯難以採信;再者 ,原審勘驗被告申○○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時,發現其於製作 上開警詢筆錄過程中,曾主動向警方人員陳稱:丙○○有說 ,如果出事了,要伊全部扛下來等語,是時警方人員隨即向 被告申○○表示:不要隨便亂扛,應該誰要負責,就由誰負 責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06 頁),益徵警方人員僅有要求被 告申○○據實以告,而無要求其承認全部所涉犯行之情;此 外,被告申○○於警詢中,曾經警方人員詢問其有無涉犯另 2 起於98年2 月27日、98年3 月10日發生之搶案,而其當時 否認有參與該2 起犯行(見偵一卷第221 頁),此情亦可證 被告申○○為前開自白時,警方人員並未向被告申○○為上
開表示,且被告申○○亦未曾誤認承認全部犯行後,即可獲 得交保機會,否則其於該次警詢中,亦應就上開2 起搶案為 承認之陳述。至於被告申○○於原審審理中另陳稱:警察有 嚇唬伊要「全部承認」,不然就會被判很重,伊才會於警詢 中承認云云(見原審三卷第398 頁),然對於此情,被告申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謂:警察有告訴伊,因為伊犯的罪 很重,如果沒有承認的話會更重,除此之外,警察詢問的過 程中,並沒有其他會讓伊感到害怕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一卷 205 頁),是被告申○○就其是否因遭警員以「不承認就會 被判很重」之說詞,而勸說其承認「全部」犯行乙節,先後 所述並不一致,已難採信其辯詞;況警方人員於製作被告申 ○○筆錄過程中,有向被告申○○表示不要隨便亂扛罪責, 且被告申○○實際上亦未就警方人員懷疑其涉案部分,予以 全部承認,均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申○○此部分所辯,要與 事實不符,自屬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申○○於警詢、 偵訊中之上開自白,均係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並無何被告 申○○及其辯護人所主張無證據能力之情,而依卷內所存證 據,本院亦未發現有其他應排除被告申○○上開自白之證據 能力之狀況,是其該等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 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 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 1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 據能力,當有悖於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 補救上開採納傳聞法則,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另增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 仍承認上開陳述之證據適格。而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 ,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 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因該 證人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 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 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 ,亦得對其先前所為不一致之陳述為詰問。因此,法院於審
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 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 ,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有證據價值時,自得為 證據,而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對於傳聞法則為例外規定之意旨。此 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如時 間之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 首或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 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地○○、丙○○之辯護人(被告 等2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宇○○ 、甲○○及渠等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申○○於警詢中之證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宇○○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申○○於偵查中 之陳述及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甲○○及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申○○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申○○係被告地○○、丙○○、宇 ○○、甲○○;被告庚○○係被告宇○○是否涉犯本件被訴 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被告申○○於警詢中,原係陳稱被告地 ○○、丙○○、宇○○、甲○○等人有參與本件之被訴犯行 ,而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卻就被告地○○、丙○○、宇○○ 、甲○○等人否認之被訴犯行部分,變異前詞而謂渠等均未 參與該等犯行,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 陳述;被告庚○○於警詢時原係證稱:被告宇○○參與上開 事實欄一(六)之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依身 形判斷等語,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 述。而被告申○○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係出於自由意思下 所為,業如前述;被告庚○○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抗辯,被告宇○○及其辯護人亦無此主張,則 其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且當時係在其等與被告地 ○○、宇○○、甲○○等人,均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情 形下,就警方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相較其等 在原審審理時,已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係在其他被告面 前,當庭指述渠等是否參與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受不 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而此由被告 申○○、庚○○於甫經移審原審而接受訊問時,尚指稱地○ ○、丙○○、宇○○、甲○○等人參與大部分犯行(見原審
一卷第54頁、第66至68頁),而嗣於作證時方翻異前詞;甚 而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附和其他被告之辯詞,將部分犯行 推稱係已經死亡,且於案發當時,因身患重症住院接受治療 而衡情不可能參與犯案之陳政勳所參與(此部分詳後述)等 情,均足為佐,堪認被告申○○、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地○○、丙○○、宇○○ 、甲○○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地○○、丙○○、 宇○○、甲○○及渠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證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 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對其他被告而言,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 雖未經具結,惟渠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且依卷內所 存證據,亦未顯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申 ○○於98年8 月1 日、11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庚○○於98 年9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經具結無訛(見偵一卷第 209 頁反面、第287 頁反面、偵二卷第219 頁),該等陳述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上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本件被告申○○、庚○○、告訴人玄○○、乙○○及其他告 訴人、被害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 渠等具結擔保該等證詞之真實性,其中被告申○○、庚○○ 、告訴人玄○○、乙○○復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寅○○、 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詰問,而被害人亥○○、午 ○○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業經被 告及辯護人陳明捨棄傳喚(見本院二卷第66、127 頁反面) ,是本件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而其他告訴人、被害 人、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全部被 告及其辯護人則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綜合本案 全部卷證,並無發現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該等證述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五、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乃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業者之電 腦系統,就該行動電話門號所為每次通話之紀錄,非屬供述 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又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 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 ,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 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 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 法則。是本件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蒐證相片,既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 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卷內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全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