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63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1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戊○○、丙 ○○、庚○○、辛○○於民國89年間分別係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局長、機要秘書、副局長、主任秘書、第 三科之科長、股長、科員,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89年4 月間,勞工局為辦理 「高雄二千、風光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向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等公司募得新台幣(下同)429 萬9 千元,該活動 採購項目,包含活動企劃、舞台搭設、文宣品、贈品採購等 項目,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稱之財物買受及勞務委任之範 圍,其採購性質係屬於政府機關以「代收代付款」辦理採購 事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8808983 號、(88)工程企字第8808992 號、(88)工程企字第8809 088 號及(88)工程企字第8809942 號等解釋,應適用政府 採購法之程序進行公開招標。詎被告乙○○、甲○○、丁○ ○、戊○○、丙○○、庚○○、辛○○竟共同基於圖他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採購案應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 開招標程序,乃由被告乙○○於89年2 、3 月間,私下將前 揭活動交由快樂聯播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聯播網公司 )辦理,且指示由被告甲○○負責全案之執行工作。嗣因該 局辦理採購業務之第四科人員認該案之發包作業違反政府採 購法而拒絕配合辦理,被告乙○○遂再指示被告甲○○將該 採購案直接交由被告丙○○、庚○○、辛○○辦理。被告丙 ○○、庚○○及辛○○接辦後,即於89年4 月19日由被告辛 ○○簽呈被告庚○○、丙○○、戊○○及乙○○等人批准後 ,發函予快樂聯播網公司,將上述活動交由該公司承辦。同 年月26日,被告辛○○檢具該活動企劃書乙份,層呈簽請局 長乙○○裁示是否辦理。惟該簽呈於會勞工局會計室意見時 ,會計室主任彭冠博表示「本案擬請主管科依政府採購法及 相關規定本權責覈實辦理」。然被告辛○○、庚○○、丙○ ○、戊○○、丁○○、甲○○及乙○○等人均置之不理,拒 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快樂聯播網公 司以快樂廣播電台名義,請求勞工局先行提撥200 萬元,以 供活動執行之來函後,即由被告辛○○簽呈庚○○、丙○○ 、戊○○、丁○○及乙○○等長官批示,詎該簽呈於會辦會 計室時,會計主任彭冠博再次簽具意見,認「依本室承辦人 員向市府主計處及權責單位電詢結果是應受規範(政府採購 法)」等語,另技士馮金源亦表示本案是本局業務委託案, 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 條規定辦理本項所委託相關業務」等 語,然被告辛○○、庚○○、丙○○、戊○○、丁○○、甲 ○○及乙○○等人仍置之不理,同意撥款預付予快樂聯播網 公司。嗣於同年6 月22日,勞工局再付尾款1,688,072 元, 總計該活動支付快樂聯播網公司3,688,072 ,依國稅局於89 年12月11日以台財稅第90458436號函財政部備查之89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利潤標準「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中 廣播電視業之廣播台淨利率以13%計算,共計圖利快樂聯播 網公司47 9,449元,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並以:㈠被告乙 ○○、甲○○、丁○○、戊○○、丙○○、庚○○、辛○○ 之供述;㈡證人彭冠博、楊佩玲之證述;㈢被告辛○○於89 年4 月19日、同年月29日之簽稿影本、於同年月26日之簽呈 影本;㈣高雄市政府工局便條影本;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動 支經費黏貼憑證用紙影本;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影 本;㈦「風光五一」案會計室內部審核檢討報告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本件公訴人指被告行為時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已於90年11月7 日修正 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其犯罪構成要件,已變更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 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復於98年4 月22日將原條文所謂「 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 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明確規定「法令」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關 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裁判時既然已經變更,並限縮其成 立要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新法而以較為有 利被告之構成要件,從嚴論斷是否成立犯罪。而所謂「明知 」,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 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 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且兩者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乙○○、甲○○、丁○○、戊○○、丙○○、庚○ ○、辛○○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圖利之犯行,㈠被告乙○○辯 稱:有關我們辦理五一勞動節,因勞工局沒有編列這筆預算 ,我們都是對外籌款,由廠商自己籌辦,勞工局只是出個名 而已,業務都交給三科依法辦理,並無圖利等語;㈡被告甲 ○○則以:本案活動都是依照去年流程辦理,我不知道這樣 的流程是否適用採購法,這個問題,是到活動已經開始了, 會計室才簽出來,負責採購的第四科在籌備活動期間之相關 會議中也沒有提出來,整個勞工局都有相關單位參與籌備, 都沒有人提出來要適用採購法,所以當會計單位提到這個問 題,如果要適用採購法的話,有很多機會,都可以提出來等 語為辯;㈢被告丁○○辯稱:我擔任公職多年,我副局長是 幕僚人員,職責就是襄理局務,依公文流程審查公文後轉呈 局長核示,並無決策權,我沒有介入本案,也沒有指示,亦
無違法故意,更無犯行等語;㈣被告戊○○則辯以:我並不 認識快樂聯播網公司的人,跟快樂聯播網公司也沒有關係, 我怎麼可能圖利他們,我擔任公職人員已超過30年,我一向 奉公守法,規規矩矩,於89年時,我擔任公職人員已超過25 年,已達到自願退休的條件,怎麼可能為圖利他人40幾萬元 而甘冒喪失退休金的風險,本案自始都是局長室直接找科室 處理,我完全沒有參與介入,也沒有做過任何指示,我只是 核稿轉呈而已,並沒有核決權利,且4 月19日及26日的簽文 上,或沒有會計室及第四科表示不同意見,或所提出之意見 並沒有與三科衝突矛盾之處,我才同意核章上呈,並沒有不 理會計室意見的情形,至4 月29日三科簽辦預付200 萬元的 事情,我並沒有核章,另四科技士馮金源簽具意見部分,並 未曾出現在相關簽呈上等語;㈤被告丙○○辯稱:本案勞工 節活動由我們這科承辦,是因過去都是由三科承辦,本案未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是因當時我也是才調來,對政府採購法 不熟,所以我自己沒有留意,因88年已經辦過一次相同的活 動,而且我上面有局長,下面有股長及承辦人員,我就很放 心交給他們去做,我對政府採購法也不懂等語;㈥被告庚○ ○則以:本件採購案,是我第一次承辦,活動的經費不是單 位年度預算,是募款而來,因我沒有辦理過這類活動的經驗 ,所以相關文書作業,都是奉長官的指示或交辦,且當年度 是政府採購法第一次適用,在4 月26日簽辦計劃案時,還不 知道有政府採購法,直到企劃案於4 月29日批示後,才知道 這案子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的問題,因局裡是否適用政府採購 法見解不一,且批示當天已經是活動辦理最後的工作天,才 繼續辦理活動,我們不是明知而為,也不知道這樣是違法, 沒有圖利他人之意思等語置辯;㈦被告辛○○辯稱:當時我 對政府採購法並不瞭解,因是第一次承辦,活動經費是募款 而來,並非單位的年度預算,過去也不知道採購法的規定, 我沒有辦理這類活動的經驗,該活動相關文書作業,都是奉 長官的指示交辦,當年度活動是政府採購法第一次適用,在 4 月26日簽辦計劃案時,那時候還不知道有政府採購法,直 到企劃案於4 月29日交給長官批示後,才知道這案子涉及適 用政府採購法問題,因為局裡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見解不一 ,而且批示當天已經是活動辦理最後的工作天,我是不知情 的情況下繼續辦理活動,我們不是明知而為,也不知道這樣 是違法,沒有圖利他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甲○○、丁○○、戊○○、丙○○、庚○○、 辛○○於89年間,依序係擔任勞工局局長、機要秘書、副局
長、主任秘書、第三科之科長、股長、科員;於89年4 月間 ,勞工局為辦理「高雄二千、風光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 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募得429 萬9 千元;上開活 動由局長乙○○指示交由該局第三科承辦,並委由快樂聯播 網公司負責執行( 即業務委託) ;勞工局並應快樂聯播網公 司之要求,於89年4 月29日核准預付該公司200 萬元之活動 經費,嗣於活動辦竣後,於同年6 月22日,勞工局再付尾款 1,688,072 元,總計支付快樂聯播網公司3,688,072 元等情 ,業據被告乙○○、甲○○、丁○○、戊○○、丙○○、庚 ○○、辛○○等人分別供認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五之簽文或函稿及同表編號七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勞工局付款 相關文件附卷可稽。又業務委託係指直接委託廠商辦理業務 ,採購不須經過公告及公開招標程序,亦不經總務即第四科 辦理,第四科僅配合辦理經費報銷程序等情,已經證人勞工 局會計主任彭冠博、第四科技士馮金源、第四科科長己○○ 證述詳實( 見偵查1 卷第84頁,原審2 卷第341 頁,本院卷 第203 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即 自88年5 月27日起施行。是以本案發生時,政府採購法尚未 施行滿1 年。本案「高雄二千、風光五一」之活動經費,係 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暨其關係企業共募得359 萬9 千元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募得50萬元及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 合作社募得20萬元,共計募款42 9萬9 千元支應,並無動用 政府編列之法定預算等情,有「五一活動收支支用表」、高 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89年第2 次社務會議紀錄、勞工局 88年度下半年及89年度單位預算書在卷可考(96年度他字第 3354號第9 頁、第10頁、第22頁;原審卷三第297 頁至第30 1 頁),並經辛○○於89年4 月26日所製作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簽文「說明一」內容中記載甚詳(96年度他字第3354號第 14頁),應屬真實。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案勞工 局以向民間募款所得資金辦理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之採購項 目,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99年3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900098160 號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 。準此,本案活動經費雖係向民 間募款得來,其採購程序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甚為 明確。
㈢被告乙○○、甲○○就決定委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承辦本案活 動乙事,有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犯意?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發生時,政府採購法施行尚未滿一年,業如前述,對 於此一新施行之法律,被告乙○○等人是否有正確之認識 ,仍非無疑。此觀檢察官所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 間之相關函釋,尚須就諸多個別不同案例情形逐一解釋闡 明,即可明瞭。又證人即當時辦理採購之第四科技士馮金 源於原審證稱:「我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有受過兩年訓, 我一直從事總務之工作,而總務一直在受訓;政府採購法 是總務之職責,須接觸新業務,故須受訓,政府採購法母 法、子法一、二千條,須不斷受訓、被教導,又因總務在 推行時遇到許多問題及與其他法令牴觸,所以法令不斷在 修改,我們就須學習新的」等情(原審卷二第338 、339 頁);證人即第四科科長己○○於本院亦證述:當時政府 採購法受訓名額有限,第四科沒有全部去受訓等語( 見本 院卷第205 頁) 。故本案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初,法律適 用混沌未明之情況下,能否苛責被告乙○○等人對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範圍及其程序,有完全之認知,實有疑義。況 且,本案活動經費來源係募款而來,並非政府編列之法定 預算,被告乙○○等人誤以為以募款而來之資金採購即無 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非無可能。被告乙○○等人未依政府 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本案之採購,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惟被告等人是否基於圖利快樂聯播網之犯意而故意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仍須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以被告 等人之採購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推論被告等人 有圖利快樂聯播網之犯行。
⒉公訴人雖指:本件係因勞工局第四科人員認有違法而拒絕 配合辦理,被告乙○○始指示將本案交由該局第三科承辦 云云。惟關於本案活動之始末,經原審法院傳訊案發時第 四科承辦採購業務之證人馮金源到庭作證,未據其證述有 何因認勞工局第三科之發包作業違法而拒絕配合之情(原 審卷二第326 頁至第342 頁);證人即第四科科長己○○ 於本院亦證述:沒有印象第四科有因本案發包程序違反政 府採購法而拒絕配合辦理本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 頁及 反面) 。又勞工局於89年3 月22日曾召開局務會議,第四 科科長己○○亦出席該會議,會議中主席即被告乙○○裁 示「五一勞動節比照去年辦理,請業務科儘速召開會議, 對於經費不足部分應動員社會資源,以對外募款方式籌措 」;又勞工局於89年4 月17日召開89年五一勞動節第二屆 勞工技藝成果展活動檢查會議,第四科亦派員參與會議, 會議中檢查該屆勞工技藝成果展出單位準備情形;此有勞 工局99年3 月2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90011366號函附勞工
局於89年3 月份局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89年4 月17日89 年五一勞動節第二屆勞工技藝成果展活動檢查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0-131 頁) 。由上 開會議紀錄可知,會議中並無第四科表示本案應適用政府 採購法之記載,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沒有印象於會 議中我有表示意見,一般採購程序要簽會第四科,第四科 如果有不同意見,會在簽呈上註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 。是檢察官所稱該局第四科人員有拒絕配合辦 理乙節,尚乏根據。
⒊勞工局於88年間,曾補助快樂聯播網公司等單位辦理該年 度之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並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擔任執行 單位乙情,業據證人即快樂聯播網公司承辦活動負責人彭 千娜於原審具結證稱:「快樂聯播網公司有參與88年勞工 局五一系列活動;88年及89年的五一勞動節活動都是由我 們公司『主動』向勞工局提案」(原審卷三第86頁、第89 頁),及證人丙○○具結證稱:「局長在局務會議中表示 比照88年模式辦理,又於4 月1 日交待開會決議;4 月1 日會議決定委由快樂聯播網承辦」等語(原審卷二第353 、359 頁),並有89年4 月1 日89年五一勞動節第二屆勞 工技藝成果展活動有關事宜會議紀錄、勞工局97年8 月20 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70029119號函暨所附活動簡報存卷可 考( 見本院卷第133-139 頁,原審1 卷第158-168 頁) 。 是被告乙○○、甲○○所辯因為89年的活動與88年度的活 動相同,乃援往例辦理本件例行性活動等節,顯非無據。 而關於勞工局辦理88年度及89年度五一勞動節活動之模式 及流程異同,亦據證人彭千娜於原審結證稱:「88年及89 年之流程相同,但89年活動內容要求較多」、「(問:勞 工局內部有無任何人員向妳表示89年因實施政府採購法, 活動辦理流程應有所不同?)沒有,只是88年係由公司自 行募款,89年由勞工局撥款」等情(原審卷三第86頁、第 90頁)。足見勞工局88年度及89年之五一勞動節活動辦理 模式及流程並無不同,且經費來源亦均係募款而來,僅募 款主體係快樂聯播網公司抑或勞工局有別而已。則被告乙 ○○等人在此一貫模式舉辦例行年度活動盛事之情形下, 且因政府採購法於當時施行未久,諸多法無明文規範之個 案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爭議甚多,縱係專責採購之人員除 在該法施行前即已受訓兩年外,其後亦須不斷受訓、進修 ,已如前述,則以被告乙○○、甲○○係職司勞工事務, 均非專責承辦採購之人員,其等是否在政府採購法甫施行 未久,就其同以募款之經費支應,而非執行政府編列之公
務預算情況下,意識並認知本案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殊有疑義、是被告乙○○辯稱:「第三科與第四科認知見 解不同;我個人也認為這也不是公家預算,是經過募款, 由勞工局代為轉進轉出,所以才同意由三科辦理」等語、 被告甲○○辯稱:「我認為本案係由快樂聯播網公司主動 提出企劃案,本局只是補助性質,如同身心障礙團體或工 會辦活動要求勞工局補助情形一樣,故我認為此等補助行 為無須適用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等語,顯非無據。是被 告乙○○、甲○○等人所持見解,於事後解讀結果,或有 疑義,然亦已足徵其等辦理本案之際並非「明知」違背法 令而仍執意委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承辦。至檢察官所舉之勞 工局三大中心辦理整修裝潢及購置電腦設備案,核其採購 內容多為工程定作或財物之買受,屬典型之採購,且其經 費來源係包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之預算,亦與本案全 數經費均為募款有別,自非可以相提並論,是被告乙○○ 、甲○○縱曾在相關採購簽呈上批示,亦不足據此推認被 告乙○○、甲○○就本案活動之委託辦理有明知違背法令 而圖利之情事。
㈣被告丁○○、戊○○、丙○○、庚○○、辛○○等人於交由 快樂聯播網公司承辦之決策過程,是否有圖利犯意之認定: ⒈本案決定委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承辦之經過,業據證人甲○ ○結證稱:「(問:你於筆錄中稱快樂聯播網之案子在89 年2 月間就由局長乙○○同意由快樂聯播網來承辦?)我 無法確定是否為2 、3 月間,但可確定的是4 月1日 召開 籌備會議,當時彭千娜就有列席了。」(原審卷三第125 頁),並觀諸被告辛○○分別於: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89 年4 月19日之簽稿,記載「奉示」委由快樂聯播網承辦; 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98年4 月26日之簽呈,記載本次系列 活動「奉示」委由快樂聯播網承辦;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89年4 月29日之簽呈,記載本案前「奉鈞長交下」並奉准 由快樂聯播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擬奉核後依規定程 序撥款,是被告丁○○、戊○○、丙○○、庚○○、辛○ ○等人辯稱其等並無決策權,本案係局長乙○○所決定委 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承辦等語,堪予採信。是以,被告丁○ ○、戊○○、丙○○、庚○○、辛○○等人既非參與決策 之人,而局長乙○○復係其等之直屬長官,對於局長所為 之決定,被告丁○○、戊○○、丙○○、庚○○、辛○○ 等人依行政服從關係而論,是否能有置喙之餘地,殊為可 疑,不能以其等順從指示辦理即認有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⒉證人即快樂聯播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明哲到庭證稱:「在 庭的被告,我有看過甲○○,但不能確定時間是在89年5 月1 日前或後」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及證人彭千娜 證稱:除本案召開之會議或活動企畫執行過程中,有與被 告丁○○、戊○○、丙○○、庚○○、辛○○等人見面外 ,別無任何私交等語(原審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 ),亦足見被告丁○○、戊○○、丙○○、庚○○、辛○ ○等人均與快樂聯播網公司並無任何情誼關係,益徵其等 並無圖利之誘因。
㈤公訴意旨指本案在簽辦過程中,被告乙○○、甲○○、丁○ ○、戊○○、丙○○、庚○○、辛○○等人均不顧會計室主 任彭冠博及第四科技士馮金源所簽註之不同意見,執意不經 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正式發函委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承辦及 預付活動經費乙節。經查:
⒈被告辛○○於89年4 月26日為檢陳勞工局辦理「高雄二千 、風光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企劃書而製作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簽文上呈,內容中說明該次系列活動奉示委由快樂聯 播網承辦,活動經費由贊助款支付,並於擬辦事項表明「 本案奉核後,擬請承辦單位、各相關單位及本局各科室依 規定辦理各活動相關事宜及經費核銷事項」;而該簽呈於 同年月27日會會計室意見時,固經會計主任彭冠博以制式 刻章蓋印之方式,附註「本案擬請主管科依政府採購法及 相關規定本職權覈實辦理」等語,有附表編號三簽呈存卷 可考(96年度他字第3354號卷第14頁)。 ⒉快樂聯播網公司受任承辦本案五一勞動節活動後,為執行 相關活動事項,於89年4 月27日發函勞工局,請求先行提 撥預付款200 萬元,勞工局收文後,乃由被告辛○○於同 年月29日擬具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簽呈及函稿併 陳被告庚○○、丙○○、丁○○及乙○○等人逐級核示; 而該簽呈於會會計室時,會計主任彭冠博於同日12時30分 許批註意見:「『高雄二千、風光五一』活動系列案由快 樂聯播網辦理乙節,究應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各項規範(含 委託行為)各級人員觀點不一,依本室承辦人員向市府主 計處及權責單位電詢結果是應受其規範,可是局長室丁( 即甲○○)、石(即石德隆)兩位秘書都認為不適用,觀 點不同。若其不適用經鈞長批示後,本室配合辦理,否則 擬請主辦(管)科依採購法及相關規定(含子法)程序覈 實辦理。」,有附表編號四簽呈、編號五函稿附卷可憑( 96年度他字第3354號卷第18頁)。
⒊勞工局第四科技士馮金源附表編號三簽呈會簽第四科時,
曾於89年4 月27日以便條紙填具意見表示:「本案係本局 業務委託案,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 條之規定辦理,本項 所委託相關業務並請會計室及承辦科室依委託機關身分監 督是項業務之推行。」,並經科長己○○於同日核章,此 有該便條紙影本存卷可參(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且經原 審調取原本核閱無訛。證人馮金源於原審並證稱:「附表 編號六便條紙應係附在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呈」等語( 見原 審2 卷第331 、332 頁) 。
⒋由上開書證所示,會計室及第四科係於89年4 月27日及同 年月29日始表示本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應可確定。另證 人馮金源於原審雖證述:辦理89年五一勞動節活動,業務 科起先有會簽第四科辦理採購,我在簽呈上註記「金額應 已達依政府採購法之標準須辦理公開招標」,後來不知道 為何沒有下文,我不知道為何第四科沒有辦理採購,之後 再看到公文時,本案已經委託出去,業務科是以補助方式 委託而再會簽我,我就依照其文告知本案雖依補助方式仍 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補助方式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329 、 338 頁) 。依證人馮金源所述,其曾二度表示本案應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附表編號六所示係其第二次表示意見 ;惟其所指本案業務委託之前其在業務科之簽呈上表示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 即第一次表示意見) 云云,並無書面證 據可證,亦無任何佐證,尚難遽予採信。故本案並無證據 可以證明,會計室或第四科於89年4 月27日前,曾表示本 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堪可認定。
⒌據上,本案係因被告乙○○、甲○○均不熟悉甫施行未久 之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因勞工局未編列預算支應,乃援 用舊例及流程,以募款方式籌措活動經費,並委由具有承 辦該局五一勞動節活動經驗之快樂聯播網公司辦理;另被 告丁○○、戊○○、丙○○、庚○○、辛○○則對於被告 乙○○委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承辦之決定,毫無置喙餘地, 且與快樂聯播網公司亦無情誼,均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刻意 圖利之犯意,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彭冠博於原審作證時, 經辯護人質之為何未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89年4 月19日之 簽呈上表示不同意見,其乃證稱:「此僅是委託快樂廣播 網並未涉及核銷,所以我沒有簽署意見,因為事後他們還 要拿單據來核銷。」,可見會計室亦認委託快樂聯播網公 司辦理尚無不法。嗣於89年4 月27日於公文會簽過程中, 會計主任彭冠博、第四科技士始表示本案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惟本案活動之相關前置作業已由快樂聯播網公司準備 就緒,且活動將於89年4 月29日次第展開( 有附表編號三
簽可參) ,此時,突然有適用法律之不同意見,但活動展 出日期已迫在眉睫,如改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告及公 開招標程序,勢必無法如期完成本案之活動,故被告乙○ ○等人為能順利舉辦該項年度重要節慶活動,而未採納會 計室及第四科之意見,以求圓滿達成五一勞動節各項活動 之進行,殊難遽認被告等人係刻意規避法定採購程序而有 圖利快樂聯播網公司之故意。
㈥末查,快樂聯播網公司執行本案活動完成後,乃發函檢具「 高雄二千,風光五一」活動總經費之開銷憑證,請求勞工局 支付尾款201 萬9 千元;勞工局受文後,經發現有應改善事 項,經甲○○指示承辦科通知快樂聯播網公司改善後,該公 司乃於同年6 月14日補送資料,惟經再度審核後,仍有編號 17領款人簽名與扣繳憑單姓名不符、編號37購買軟片等3 萬 元未註明各項金額、編號44欠缺網頁廣告列印資料或證明27 萬5 千元及補送廣告錄影帶12萬元等缺失待改善,經被告辛 ○○於同年6 月16日16時5 分許,擬具簽呈逐級上陳後,經 局長乙○○於同年6 月20日14時許批示就軟片、廣告影錄帶 缺失部分不予核銷,且其餘核發不足數,請承辦單位自行吸 收等情,有該快樂聯播網公司函文暨所附開銷憑證、辛○○ 之簽呈在卷可按(96年度他字第3354號卷第23頁、第35頁、 第156 頁至第552 頁),佐以證人黃明哲證稱:「當我收到 傳票後回想為何90年未再承辦,即是因為審核過於嚴格,一 直換憑證,一直無法請款成功;本案沒賺錢就算了,還一直 很難請款」(原審卷三第50頁)、證人彭千娜證稱:「事後 請款時,有很多單據不清楚被打回,我記得承辦本案我們是 賠錢的;本案在承辦時,勞工局即要求單據須清楚,但協力 廠商有無法配合,所以請款請好久」(原審卷三第85頁、第 86頁),可知自89年5 月1 日活動辦畢後,直至同年6 月中 旬尚因勞工局對快樂聯播網公司檢具之憑證認有改善之處, 而遲未支付2 百餘萬元之尾款,經快樂聯播網公司依勞工局 要求陸續補提資料後,仍因部分項目有缺失而遭扣款,甚且 因本案募款經費不足,故須由快樂聯網公司自行吸收,則益 徵本案不能僅因未行公開招標程序,即逕予推認被告乙○○ 、甲○○、丁○○、戊○○、丙○○、庚○○、辛○○等人 有圖利之犯意聯絡。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認定 並確信被告乙○○等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快樂聯播網公 司之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人 有罪之確信,尚難僅憑前述各該事證,而為被告等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乙○○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乙○○等人犯罪,自應對被告等人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
│附表 │
├──┬──────────┬──────────────────┬─────┤
│編號│證據名稱 │內容(下列括號內數字,前段為日期,後│出處 │
│ │ │ 段為時間;雙引號內文字為加註意見│ │
│ │ │ 內容) │ │
├──┼──────────┼──────────────────┼─────┤
│ 一 │勞工局第三科89年4 月│*辛○○(4/19,08:20)所製作之公文書│96年度他字│
│ │19日「以稿代簽」 │ ,內容為「奉交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第3354號卷│
│ │ │ 作社贊助之60萬元辦理「高雄二千、風│第11頁 │
│ │ │ 光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奉示委由快│ │
│ │ │ 樂聯播網承辦)」 │ │
│ │ │核章人員: │ │
│ │ │ 股長庚○○(4/19,08:30)、科長吳│ │
│ │ │ 寬裕(4/19,09:00)、主任秘書李煥│ │
│ │ │ 熏(4/19,9時許)、副局長丁○○(│ │
│ │ │ 4/19,09:35)、局長乙○○ │ │
│ │ │會簽單位及人員: │ │
│ │ │ 會計室科員陳束冠、會計主任彭冠博│ │
│ │ │ (4/19)出納科員曾惠香、第四科科│ │
│ │ │ 長己○○(4/19,09:30) │ │
├──┼──────────┼──────────────────┼─────┤
│ 二 │勞工局第三科89年4 月│*辛○○(4/19:08:20)製作主旨:本局│96年度他字│
│ │19日「函稿」 │ 「高雄二千,風光五一」勞動節系列活│第3354號卷│
│ │ │ 動,請貴公司(快樂聯播網股份有限公│第12至13頁│
│ │ │ 司)惠允承辦。 │ │
│ │ │核章人員: │ │
│ │ │ 股長庚○○(4/19,08:30)、科長│ │
│ │ │ 丙○○(4/19,09:00)、主任秘書│ │
│ │ │ 戊○○(4/19,09:30)、副局長李│ │
│ │ │ 金寶(4/19,09:35)、局長乙○○│ │
│ │ │ │ │
├──┼──────────┼──────────────────┼─────┤
│ 三 │勞工局第三科89年4 月│*辛○○(4/26,15:10)製作。 │96年度他字│
│ │26日「簽」 │主旨:謹陳本局辦理「高雄二千、風光五│第3354號卷│
│ │ │ 一」勞動節系列活動企劃書乙份。│第14頁 │
│ │ │說明: │ │
│ │ │ 一、本局八十九年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 │
│ │ │ 「高雄二千、風光五一」即將於八│ │
│ │ │ 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次第展開,│ │
│ │ │ 活動項目計有勞工技藝成果展、勞│ │
│ │ │ 工模範母親、模範勞工表揚、電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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