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89 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91年度知識經濟發展方案 -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計畫」,計畫目的為:㈠設 置部落電腦教室,提供原住民落部資訊教育訓練,擴充知識 與經驗,建立終身學習社會。㈡協助設立部落網站,增加原 住民部落能見度,提昇生活品質。具體實施方法則為:⑴設 置部落電腦教室、⑵資訊教育訓練、⑶建置部落網站,因而 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同意以其預算支應而補助高雄縣政府辦 理「91度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經費為新台 幣(下同)168 萬元,於91年12月9 日將補助款撥交高雄縣 政府,由高雄縣政府編列為92年度之追加預算,如於該年度 未核銷即應繳回國庫。因上開計畫非屬高雄縣經常性之事務 ,高雄縣政府乃於92年1 月間編定「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 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適因設於高雄 縣燕巢鄉○○路59號之樹德科技大學(下稱樹德大學)亦有 意將該校汰舊電腦捐贈給高雄縣內原住民部落使用,高雄縣 政府亦於92年2 月14日函覆同意該校捐贈汰舊電腦,並將該 計畫委由該校辦理,並於92年3 月25日函知該校同意補助系 爭計畫經費168 萬元。樹德大學接受高雄縣政府之委託後, 旋於92年3 月15日擬具「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建置專案實施計畫書」,並指定該校實際擬定上開計 畫,且前此亦從事原住民研究瞭解熟悉系爭計畫之該校企業 管理所所長乙○○為共同主持人(計畫主持人為該校副校長 朱元祥)及擔任聯絡人,因乙○○前亦因從事原住民研究工 作而認識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之盧秋月,經盧秋月之介紹而 結識永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董事長胡文瑒 (原名胡良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2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胡文瑒亦熱心參與原住民事務 ,遂亦成為上開計畫之協同主持人。又系爭計畫內容及目的 ,係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執行期間為92年3 月15 日至92年7 月15日,且應依系爭計畫辦理並核銷:「建置部 落電腦教室」:電腦主機汰換45萬元、捐贈儀式11萬元;「 資訊教育訓練」:講師費19萬2,000 元、教材講義費10萬元 、場地維護及雜費2 萬8,000 元;「建置部落網站」:主持 人及研究助理費29萬2,000 元、臨時工資10萬元、電腦主機 5 台20萬元、網頁設計費4 萬元、管理費16萬8,000 元等相 關經費,將高雄縣茂林鄉、桃源鄉、三民鄉活動中心之「部 落電腦教室建置」及「部落網站」,電腦教室設置地點為高 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 中心、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縣三民鄉 民族村活動中心。乙○○因胡文瑒亦熱心參與原住民事務, 而將上開工作項目全部交由永達公司辦理,惟因永達公司董 事長胡文瑒向樹德大學預支42萬3,000 元(實際交付42萬3, 100 元)後,與該公司總經理湯秋美發生財務糾葛而避不見 面,系爭計畫因而停擺延宕,迄預定完成期限屆至之92年7 月15日為止,「部落電腦教室」尚有3 台電腦主機未安裝、 31台電腦無法開機、未安裝印表機及掃瞄機等周邊設備,「 資訊教育訓練」及「建置部落網站」亦未辦理完成。乙○○ 為解決困境,遂與湯秋美(亦為上開計畫之專任計畫助理) 研商後續如何處理,湯秋美表示願意接手,樹德大學因而於 92年9 月24日函請高雄縣政府展延系爭計畫執行期限至92年 10月31日,經高雄縣政府於92年9 月29日同意而展延。二、乙○○明知永達公司總經理湯秋美接手後,因上開「部落電 腦教室」之電腦遲未安裝完成而無法開機,亦未安裝印表機 及掃瞄機等周邊設備,復未「建置部落網站」,以致無從進 行「資訊教育訓練」,為恐補助款於該年度未能核銷而須繳 回國庫,及為繼續辦理上開未完成之工作,明知請領補助款 須有實際支出且系爭計畫並已完成,復擔心胡文瑒所預支款 項無法求償,乙○○即與湯秋美(另案經原審法院96年簡字 2172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取財物及在其執行 系爭計畫請領補助款項時,應製作之「會計憑證單」、「經 費送審憑證明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上為不實登載等 犯意聯絡,由乙○○將胡文瑒先前提供之清冊表格、領據交 給湯秋美,以更換姓名資料方式重新申請(乙○○不知湯秋 美日後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湯秋美遂於92年11月12
日前之某日,未經如附表所示湯政雄、湯金生、許世柱、詹 有明、蘇文龍、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 、湯秀蘭等人之同意或逾越渠等原先之授權,在「樹德科技 大學研究計畫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內偽造渠等之簽名,表示 渠等確已執行系爭計畫之相關工作,湯秋美復獨憑己意,再 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後述等人之印章,接續在印 領清冊「簽章」欄盜蓋「湯政雄」、「湯金生」、「許世柱 」、「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孫光耀」、 「邱永富」、「洋銘汶」、「湯秀蘭」之印文,湯秋美並在 各該印領清冊「製表」欄蓋章,乙○○則在各該印領清冊「 計畫主持人」欄蓋章;湯秋美另在乙○○所交付之收據內載 :茲收到樹德科技大學電腦使用教育訓練「即講師費12,000 元等語」上之領款人欄內偽簽「詹有明」、「鄭坤雄」、「 施泰烽」之姓名,併以上開偽造之渠等印章偽造內容不實之 領款收據:⑴湯金生、湯政雄、許世柱、詹有明工資印領清 冊8 張、金額共34萬5,000 元(原金額共36萬元,但湯政雄 確有從事電腦搬運工作,並自湯秋美處領取1 萬5,000 元工 資,應予扣除);⑵蘇文龍、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請領 講師費收據16張、金額共19萬2,000 元;⑶孫光耀、洋銘汶 、邱永富、湯秀蘭請領臨時工資印領清冊4 張、金額共9 萬 元(原金額共10萬元,但湯秀蘭確有從事電腦搬運工作,並 自湯秋美處領取1 萬元工資,應予扣除)。乙○○、湯秋美 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明知三友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三友公司)並未提供部落電腦教室教育訓練所需之教材講 義,由湯秋美出面與三友公司總經理蘇文龍(另案經原審法 院96年簡字2172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 算1 日確定)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文龍提 供三友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編號:WD00000000、金額:10 萬元、買受人:樹德大學、品名:電腦教學講義、日期:92 年9 月2 日)及估價單1 張,復由湯秋美將上開印領清冊、 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不實憑證交予乙○○,再由乙○○ 指示不知情之兼任計畫助理陳秋蘭(樹德大學學生)彙整, 編列系爭計畫各項支出之核銷科目,即:⑴「建置部落電腦 教室」:湯金生、湯政雄、許世柱、詹有明各請領9 萬元; ⑵「資訊教育訓練」:蘇文龍、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請 領中文輸入、電腦基礎、文書處理、如何上網之講師費各4 萬8,000 元;⑶孫光耀、洋銘汶、邱永富、湯秀蘭請領臨時 工資各2 萬5,000 元;⑷三友公司發票核銷教材講義費10萬 元,並在其執行系爭計畫請領補助款項之附隨義義務上應製
作之「會計憑證單」、「經費送審憑證明細表」、「經費支 出明細表」內不實登載上開補助金額及建置之項目,據以行 使而向樹德大學會計室結報,使該校會計室經辦員誤認確有 上開之各項支出,足以生損害於樹德大學關於系爭計畫補助 經費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之正確性,而乙○○亦藉此利用不知 情之該校會計室經辦員,於92年11月12日檢送上開經費領據 、印領清冊、講師費收據與財產撥出單,向高雄縣政府請求 核銷,以行使其附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高雄縣政府對於系爭計畫補助經費核撥之正確性,並使承辦 之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相關人員誤認可以核銷付款,因而循 公文會簽程序後,致高雄縣政府會計室主任陳美蘭因此陷於 錯誤,於92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168 萬元、日期92年12月25 日之支票交付樹德大學,樹德大學於93年1 月7 日兌領後, 於93年1 月14日轉匯81萬0,500 元至湯秋美所指定帳戶內, 扣除真實支出之數額後,乙○○、湯秋美共計詐得72萬7,00 0 元(即上述⑴36萬元「9 萬元X4」、⑵19萬2,000 元「4 萬8,000 元X4」、⑶10萬元「2 萬5,000 元X4」、⑷10萬元 之合計,再扣除真實支出之數額「1 萬5,000 元+1萬元」; 起訴書誤載「65萬2,000 元」)。乙○○嗣於案發後之97年 11月12日(本院上訴審程序中),以其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繳 回上開詐得財物(72萬7,0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藍富雄、湯秋美、湯政雄、湯秀蘭、湯金生、洋銘汶、 、詹有明、孫光耀、鄭坤雄、蘇文龍各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工作機動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之陳述,及證人湯秋 美、胡文瑒、蘇文龍各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其等陳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 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 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上開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陳述係出 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 證據。
㈡、證人洪麗萍、顏裕華、高大芳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未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 等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 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樹德大學受高雄縣政府之委 託承辦「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建 置專案,由伊擔任該計畫之共同主持人及聯絡人,嗣因永達 公司之負責人胡文瑒因故未完成該計畫,由永達公司總經理 湯秋美接手後,在尚未完成該計畫前,即由湯秋美出據領據 、造具工資印領清冊等,呈由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撥款等 情,惟否認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 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本於樹德大學教師身分去執行系爭計 畫,因期限將屆滿尚未執行完成,補助款之預算須繳回,經 徵得高縣原住民局同意,且伊相信湯秋美於補助款核撥後, 仍會完成系爭計畫,伊才答應配合湯秋美核銷請款,並於撥 款後仍一直催促計畫之執行,伊與湯秋美間並無共同詐欺及 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㈠、高雄縣政府辦理系爭計畫係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1 年度知識經濟發展方案-推動原住民接受資訊教育訓練計畫 」辦理,其計畫目的為:⑴設置部落電腦教室,提供原住民 落部資訊教育訓練,擴充知識與經驗,建立終身學習社會。 ⑵協助設立部落網站,增加原住民部落能見度,提昇生活品 質。具體實施方法為:①設置部落電腦教室、②資訊教育訓 練、③建置部落網站,經費來源則係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以該計畫項下補助費支應並納入預算,應編入高雄縣政府 92年度之追加預算,由高雄縣政府自行採購或補助方式辦理 ,屬高雄縣政府權責,經費計168 萬元,系爭計畫之主辦機 關係高雄縣政府,協辦機關及執行單位係樹德大學,被告乙 ○○則以樹德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所長之身分擔任共同主持 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胡文瑒為協同主持人,執行期間自92 年3 月15日至92年7 月15日等情,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
年12月9 日原民教字第0910006031號函、97年2 月20日原民 教字第0970007577號函、高雄縣政府辦理91度推動原住民終 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可憑(見調查卷第65-73 頁;原審㈡卷 第288 頁);另高雄縣政府為辦理系爭計畫,同意補助樹德 大學168 萬元,樹德大學則捐助汰舊電腦60部,經費補助部 分須檢附領款收據暨相關原始憑證,報請高雄縣政府核銷並 撥款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92年2 月14日原行字第09200088 20號函、92年3 月25日府原行字第0920047298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㈠卷第76頁、調查卷第74頁);又捐贈電腦儀式於 92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在樹德大學教學大樓舉行,亦有 卷附新聞剪報、儀式程序、捐贈電腦清冊足佐(見原審㈠卷 第47-49 頁)。另證人藍富雄(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輔導課 長)於調查局南機組陳稱:「(原民局如何選定樹德大學為 計畫執行人?)因之前樹德大學乙○○曾來本局拜訪杜石鑾 局長,表示有意捐贈該校要淘汰電腦設備,後來剛好原住民 委員會要推動原住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計畫,本局遂提報實 施計畫向原住民委員會申請補助,俟該會核定補助後,因該 筆經費係補助款,故本局當時係直接選定樹德大學承辦該計 畫」等語(見調查卷第5 頁),並有被告於91年9 月24 日 於樹德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簽請建議將該校汰換電腦捐贈予 原住民國小之簽呈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30頁)。是系爭 計畫係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款補助高雄縣政府辦理, 而樹德大學因亦有意將該校汰舊電腦捐贈給高雄縣內原住民 部落使用,高雄縣政府遂將系爭計畫交由樹德大學協助辦理 及執行,被告則以樹德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所長之身分擔任 共同主持人,永達公司負責人胡文瑒(原名胡良仁)為協同 主持人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系爭計畫原應於92年7 月15日執行完成(如上所述),惟樹 德大學嗣於92年9 月24日致函高雄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除 檢送捐贈電腦100 台之財產清冊,並申請建置計畫展延,函 文說明欄稱:受限於時間緊迫無法如期完成,申請展延期限 至92年10月31日止,有該校德科大管院字第0920000050號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87頁),而高雄縣政府則於92年9 月29日函覆樹德大學稱:「有關本府補助貴校辦理推動原住 民終身學習e 化部落實施計畫乙案,請於本(92)年10月31 日前辦理完成,並掣據暨支出原始憑證送府憑撥計畫經費」 ,有高雄縣政府92年9 月29日高縣原輔字第0920000431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86頁),樹德大學總務科亦於92年 10月22日簽請校長同意辦理限制性招標,添購PC-SEVER 1台 、PC主機4 台、白板架4 個、白板4 個、電腦桌子30台、鐵
合椅50張,於92年10月28日由三友公司得標,上開設備係由 被告於92年10月30日辦理驗收,並在樹德大學設備驗收證明 單上載明:「所採購品項業已放置在桃源鄉、茂林鄉、三民 鄉與寶山村辦公室(專用電腦教室)」等情,亦有樹德大學 92年9 月24日德科管院字第0920000050號函、高雄縣政府92 年9 月29日高縣原輔字第0920000431號函、樹德大學之總務 科簽呈、比價限制性招標會議紀錄單、設備驗收證明單可稽 (原審㈠卷第246-258 頁、㈡卷第126 頁)。是被告既為系 爭計畫之共同主持人,且參與系爭計畫之上開設備驗收,其 對於系爭計畫有關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之工作,是否已 於展延期限屆滿(即92年10月31日)設置完成,自當知之甚 詳。
㈢、調查局南機組人員於93年4 月7 日、8 日,會同高雄縣政府 政風室潘學強、茂林鄉公所民政課洪麗萍、桃源鄉公所顏裕 華、三民鄉公所高大芳等人,分別前往系爭計畫電腦教室設 置地點之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 鄉長青活動中心、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 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等處勘驗結果為:「⑴高雄縣茂 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共有樹德大學捐贈之電腦15台 ,其中9 台無法正常開機,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 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 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有各式講 義(均為影本)即中文輸入法(共33張)、如何上網(共29 張)、電腦基礎(共23張)、文書處理(共17張)各1 冊; ⑵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共有樹德大學捐贈 之電腦20台,其中14台無法正常開機,全部電腦均未配備滑 鼠裝置,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 成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 設,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及任何電腦教材;⑶高雄縣桃 源鄉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共有樹德大學捐贈之電腦10台 ,其中2 台無法正常開機,另3 台僅有螢幕並無電腦主機, 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 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擬主機之建設,現場 並無印表機、掃瞄器及任何電腦教材;⑷高雄縣三民鄉民族 村活動中心電腦教室,共有樹德大學捐贈之電腦15台,其中 6 台無法正常開機,電腦教室內有舖設網路纜線,但未連接 電腦及未完成網際網路連線,亦無連線帳號、電子信箱及虛 擬主機之建設,現場並無印表機、掃瞄器,有講義即中文輸 入法(共33張)、如何上網(共29張)、電腦基礎(共23張 )、文書處理(共17張)各1 冊」等情,有會勘紀錄及照片
可憑(見調查卷第105-124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洪麗 萍、顏裕華、高大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893 號卷第17-18 頁、25-26 頁),復參以被告於調查局南機組 供稱:「直到93年6 月份我又與舒克鹿漫忽嵩、湯秋美等前 往茂林等三個山地鄉查驗,查結果建置網站等項目均未按原 計畫完成」(見調查卷第14頁)等情。足徵系爭計畫之「建 置部落電腦教室」、「建置部落網站」迄於93年4 月8 日仍 未建置完成,且已逾高雄縣政府同意延展之92年10月31日。㈣、附表編號1-8 、13-16 以湯政雄、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 、孫光耀、邱永富、洋銘汶、湯秀蘭等人名義造具之「臨時 工資印領清冊」上所載工作日期為92年4 月1 日至92年7 月 29日、92年9 月15日至10月17日,核與上述系爭計畫之「建 置部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等工作項目迄於93年 4 月8 日仍未建置完成之事實,顯然不合。就此,證人湯秋 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樹德大學找不到胡文瑒,所 以找我討論,我也去原住民局討論,樹德大學的意思是願意 繼續配合,後續其他還要改善、處理的部分就由我接手」、 「我接手時,電腦教室的部分硬體已經具備,包含電腦、網 路線配置、桌椅都有,但我接手時,因為已經拖了一段時間 ,所以電腦都已經壞掉」、「關於建置電腦教室向縣政府提 出的憑證,有包含湯金生、湯正雄、許世柱、詹有明的薪資 印領清冊,這些薪資印領清冊本來就有,學校叫我作更改動 作,他們認為原來資料不能使用,所以我有更改」、「是把 名字、身分證字號、戶籍作更改」、「原本的工資印領清冊 是乙○○給我的,原本的薪資印領清冊上的姓名不是湯正雄 、湯金生、許世柱、詹有明」、「這部分是胡文瑒之前以印 領清冊就請領的款項,學校說不願意再墊款,胡文瑒的債權 人都跑到學校要錢,不希望胡文瑒再領到錢,他拿到錢會跑 掉」等語(原審㈠卷第150 、151 頁),又參以上述樹德大 學確曾於92年9 月24日,致函高雄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在函 文說明欄內稱:受限於時間緊迫無法如期完成,而申請展延 期限(見原審㈠卷第87頁),及被告亦坦承系爭計畫由湯秋 美接手後,工作進度迄92年12月仍嚴重落後等情,則被告既 為系爭計畫之實際主持人,負責督導相關業務,且明知尚未 完成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對於湯秋美就如何 詐領補助款,顯然有所指示並要求其配合無訛。㈤、附表編號9-12以蘇文龍、詹有明、鄭坤雄、施泰烽等人為請 款名義人造具之收據請款憑證上,所載工作日期為92年8 月 4 日、11日、18日、25日。惟於上開期間內,系爭計畫關於 「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既未完成,又如
何進行「資訊教育訓練」?且高雄縣茂林鄉公所民政課課員 洪麗萍、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顏裕華於偵查中均具 結證稱:「執行系爭計畫之人員並沒有在茂林鄉、桃源鄉開 辦任何教育訓練課程,湯秋美只有提供影印教材,因電腦幾 乎都是壞的,沒有叫人來修,所以也沒人在使用,要開電腦 訓練班上課之事,也沒有下文;教室及電腦等設備之使用情 況,就如調查局會勘當時所看到的情形」等語(見他字1893 號卷第18頁),又證人湯秋美於調查局南機組陳稱:「(據 妳所述,本計畫並未真正實施教育訓練,則樹德大學相關之 核銷單據係從何而來?)這些單據是我製表,但講師費的申 領名義人蘇文龍、詹有明、鄭坤龍及施泰烽並未真正授課」 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9頁背面),而被告於調查局南機組調 查時亦供稱:「直到93年6 月份我又與舒克鹿漫忽嵩、湯秋 美等前往茂林等三個山地鄉查驗,查結果教育訓練(含講師 授課、教材講議)及建置網站等項目均未按原計畫完成」等 語(見調查卷第14頁),另被告向高雄縣政府呈報結案而撰 寫提交之系爭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書內亦說明:「桃源鄉教育 訓練課程已於93年4 月12、13日完成。茂林鄉與三民鄉表示 因上課人員不確定,且與諸多活動撞期,目前仍安排中」等 語(原審㈠卷第36、39、43頁),足證系爭計畫關於「資訊 教育訓練」部分,至展延期限92年10月31日屆滿以前,根本 沒有實際完成。復參以證人湯秋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接手時,系爭計畫做到要教育訓練,訓練有部分還沒有 作」、「教育訓練憑證單收據是因當初有講要上教育訓練課 程,要聘他們作講師,要請款時,我請他們提供資料給我, 蘇文龍的部分是他本人簽的,收據也是跟薪資印領清冊一樣 ,樹德科技大學有提供一份原來的,我把名字改過來」、「 收據上所寫講題、時間、地點、日期,是我依據乙○○提供 給我的收據填上去的」、「卷內的收據,跟我看到學校提供 給我的收據,不一樣的地方就是領款人還有年籍資料」等語 (見原審㈠卷第150 、152 頁),足認被告非但知悉以上請 款憑證之內容係屬不實,更是由其故意提供相關資訊,以供 湯秋美作為填寫內容之憑藉。
㈥、如上所述,建置部落電腦教室地點之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 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桃源鄉長青活動中心、高雄縣桃源鄉 寶山村二集團村辦公室、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活動中心,其 中僅高雄縣茂林鄉茂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高雄縣三民鄉民 族村活動中心之電腦教室內,有放置中文輸入法、如何上網 、電腦基礎、文書處理之講義各1 冊。又證人湯秋美於原審 審理具結證述:「我接手教育訓練,有請廠商蘇文龍提供講
義」、「那時候送去樹德大學有4 本,中文輸入、電腦輸入 、上網教學,還有一本我忘記了」、「我只提供4 本講義, 跟著印領清冊一起送回去樹德大學」、「我忘記一個地區有 幾本,不知道其內容是什麼,但知道經費有課本的部分」、 「我要求教育訓練費用要由三友公司提供,所以三友公司才 開講義費用的10萬元發票」、「因教育訓練都沒有作,有要 求三友公司幫我作教育訓練,有討論說我會繼續把它辦成, 要求提供講義,所以三友公司才願意開發票」等語(見原審 ㈠卷第153 、154 頁),另證人蘇文龍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 :「三友公司有將教材送學校審核通過,但學校說教育訓練 還沒有上,所以不用」、「三友公司會開10萬元發票給樹德 大學,是作教材費用的核銷,湯秋美要我們先送發票核銷, 但後來沒有領到錢」、「去質問湯秋美,她說要等教育訓練 作完後,才可以收到錢」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65 頁),且 參以上述教材講義均為影本,總量不明,而每本頁數不多, 因供初學者使用,內容較為簡易通俗,並非具有特殊性及專 業性,衡諸客觀常情,難認此等教材講義有10萬元之價值。 而證人湯秋美於要求證人蘇文龍配合提供統一發票之際,根 本沒有實際進行資訊教育訓練,故證人湯秋美與被告將各該 講義放置在電腦教室內,其目的僅是為供查驗而虛應充數, 並不足以認定其等有購入與10萬元價格相當之全部教材講義 ,堪認被告亦知悉附表編號17所示統一發票之內容係屬不實 ,且係作為詐領補助款之用。從而,被告與湯秋美就上開行 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㈦、樹德大學因執行系爭計畫,確於92年4 月24日匯款給胡文瑒 ,有樹德大學97年4 月2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70000645號函 附之代墊款項及轉帳明細資料、胡文瑒國泰銀行鳳山分行存 摺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㈢卷第70、72頁),而 被告亦坦承樹德大學墊款後,胡文瑒確有未依進度完成系爭 計畫各項工作,且發生財務糾紛而不知去向情事(見原審㈠ 卷第226 頁),又證人湯秋美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陳稱: 「永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胡文瑒,當初一開始永達公司之設 立資金是由我借給胡文瑒,因為我與妹妹湯美麗有原住民身 分,為能承攬原住民鄉鎮工程,便以我們兩人名義擔任登記 人」、「一開始是由胡文瑒找廠商進行施工,後來胡文瑒向 樹德大學拿走部分經費後避不見面,也沒有付錢給廠商,之 後廠商找上我及乙○○所長索討先前施工的欠款,我只好出 面接辦此一計畫,我記得我接手後有辦理建置網站、捐贈儀 式、部分電腦主機汰換等計畫,後來乙○○所長指示我填寫 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等核銷憑證以便辦理核銷」等語(見調
查卷第18頁),證人湯秋美嗣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我對電腦不懂,計畫書下他提 給原民局並與之接洽,工資辦理活動經費都是我去借錢給他 支付,當時外債務已經很嚴重,我並不知道,又加上他將公 司遷到楠梓,並表示公司是他的,才發現他要我們做人頭, 找黃教授後,才知道錢他已請領,我們被騙,黃所長找不到 他,又因廠商上門要請領款項,我才去找黃所長洽商接手處 理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又證人胡文瑒於偵查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執行到配線與湯小姐有些債 務糾紛,我就沒有再參與」、「92年8 月18日湯小姐強制我 簽立本票,又恐嚇、威脅,才導致工作無法繼續」等語(見 偵查卷第28頁)。是系爭計畫執行後確因胡文瑒與湯秋美間 及其他廠商間之債務糾紛而停滯不前之事實,亦堪認定。被 告為避免系爭計畫於原訂期限未能完成,無法向高雄縣政府 請領系爭計畫之補助款以核銷92年度預算,乃指示湯秋美先 以上開不實憑證申請核銷及請領補助款等情甚明。至於被告 雖辯:「有將以上各情據實相告,並請示高雄縣政府原住民 局局長杜石鑾、輔導課課長藍富雄,經其等同意後才請領補 助款」云云,而樹德大學固曾於92年12月30日致函高雄縣政 府原住民行政局稱:本校將撥發「高雄縣政府推動原住民終 身電腦學習e 化部落建置計畫」相關款項合計81萬零500 元 整至本計畫案合作原住民廠商湯秋美指定帳戶(見原審㈠卷 第31頁),然證人舒克路漫忽嵩(高雄縣原住民局約僱人員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收到該公文」、「(收到這 個函之後,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告訴你說,湯秋美並沒有完成 相關工作,有向你們請示是否要付款?)有」、「(你們當 時怎麼回覆?)當時好像是我問過局長後,好像是跟他說, 如果他覺得沒有問題的話,就撥款」、「(你有問過局長? )對」、「(局長怎麼跟你交代?)就是說如果他們覺得沒 有問題的話,我們是針對學校,學校覺得沒有問題,撥款是 他們的權責」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77 頁),則依證人舒克 路漫忽嵩所證上情,是否撥款仍應由系爭計畫之樹德大學主 持人即被告自行判斷,則證人舒克路漫忽嵩所證關於被告有 以電話詢問是否可先撥款一節,仍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此外,證人杜石鑾、藍富雄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系爭計畫是由樹德大學各相關承辦人員自行驗收,原住民 局在執行中僅負責督導及事後書面審核,相關憑證則由樹德 大學提供」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9 、224 、225 頁;原審 ㈡卷第235 、236 、243 頁),是證人杜石鑾或藍富雄應無 可能事先同意,並指示被告以內容不實之憑證請領補助款,
足徵被告所辯「請款經徵得高縣原住民局同意」,尚與事實 有間,不足採信。而如上述,被告既知悉當時系爭計畫之建 置網站等項目均未按原計畫完成,自不應申請撥款給合作廠 商湯秋美,何況依上開公文之內容,亦未表示系爭計畫尚未 完工,擬先行撥款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湯秋美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又被告於請領系 爭計畫補助款項時,亦填載「會計憑證單」、「經費送審憑 證明細表」、「經費支出明細表」之事實,各有上開文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39-41 、62、64、73頁、調查卷第10 0 頁),復參以高雄縣政府於92年9 月29日以高縣原輔字第 0920000431號函覆樹德大學所陳「系爭計畫請於本(92)年 10月31日前辦理完成,並掣據暨支出原始憑證送府憑撥計畫 經費」等情(見原審㈠卷第86頁),是被告明知系爭計畫既 未完成,本不合上述「掣據暨支出原始憑證送府憑撥計畫經 費」之請款程序,而為請領補助款而虛列之金額及建置之項 目,均為不實之文書登載(如上所述),則被告與湯秋美基 於行使附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不 知情之計畫助理陳秋蘭彙整湯秋美所交付偽造之印領清冊、 講師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不實憑證,編列系爭計畫各項支出 之核銷科目,並在其執行該計畫請領補助款項之附隨業務上 製作之「會計憑證單」、「經費送審憑證明細表」、「經費 支出明細表」內不實登載所載補助金額及建置之項目,據以 行使而向樹德大學會計室結報,使該校會計室經辦員誤認確 有上開之各項支出,而被告亦藉此利用不知情之該校會計室 經辦員,檢送上開經費領據、印領清冊、講師費收據與財產 撥出單,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核銷等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樹德 大學關於系爭計畫補助經費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之正確性,及 高雄縣政府對於補助經費核撥之正確性。
㈧、證人湯政雄於調查局南機組時陳稱:「我姐姐湯秋美曾請我 開車至樹德大學搬運100 餘台電腦至永達公司,我記得當時 第一天係與我姐姐湯秀蘭,開湯秀蘭的貨車,第2 天係與我 女友翁美鈴,共載運二天才將電腦搬運完,事後湯秋美並支 付我1 萬5,000 元之工資」等語(見調查卷第39頁);證人 湯秀蘭亦於調查局南機組時陳稱:「曾與湯政雄開我的小貨 車幫我妹妹湯秋美載運電腦及週邊設備;當初湯秋美給我1 萬元之搬運酬勞」等語(見調查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 核與證人湯秋美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所稱:「湯秀蘭及湯 政雄2 人實際有從事工作,並非不實報銷人頭」等語大致相 符(調查卷第20頁),證人湯秋美既確實支付上開2 萬5,00 0 元,而證人湯政雄、湯秀蘭亦確有從事上開工作,則此部
分支出,自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上情,均屬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被告乙○○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之「委託公務員」,而依卷附之高雄縣政府92年3 月25日府 原行字第0920047298號及97年1 月14日府原輔字第09700095 80號函文所載:「為辦理推動本縣原住民終身學習e化部落 實施計畫,本府同意補助貴校(樹德大學)計畫經費計168 萬元整。前開經費中設置部落電腦教室及建置部落網站(13 6 萬元)請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辦理;資訊教育訓練( 32萬元)請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辦理,並檢附領款收據暨相關原始憑證報府核銷 並撥款」、「樹德科技大學係學術單位,且捐贈本縣原鄉部 落100 台電腦,經評估後係該校有能力執行計畫而予補助, 該項經費受補助單位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第19條及第49條 辦理招標採購」(見原審㈡卷第277-281 頁)等語,固可認 被告係經樹德大學指定而受託,替高雄縣政府以編為預算項 目之補助款,執行系爭計畫所載各具體業務,而從事與該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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