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07 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拾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7年 度上訴字第1990號及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1 日以98年度台上 字第3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約自96年5 月間起 至97年3 月初止,在高雄縣鳥松鄉○○路250 號(高雄縣鳥 松鄉公所對面麥當勞)及高雄縣燕巢交流道等地,以每月1 至2 次、每次1 至2 兩、每兩7 至10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他命予黃仁孝,共計約10次,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販賣二級 毒品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
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 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 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在法律判斷 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仁孝、曾俊評、蘇進清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 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仁孝於警詢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0次」 犯行部分之陳述,與其嗣於原審證述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 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復未供 稱其於警詢之陳述,員警詢問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 任意性等情整體考量,可知其於警詢之陳述確係出於「真意 」,其在警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甚低,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是出於「真 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亦為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 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8 頁),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 黃仁孝之證述、查獲員警曾俊評及蘇進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檢察官事務官勘驗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
人與黃仁孝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為主要證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自96年5 月間起 至97年3 月間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孝10 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話與黃仁孝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10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約自96年5 月間起至97年3 月初止 ,在高雄縣鳥松鄉○○路250 號(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對面麥 當勞)及高雄縣燕巢交流道等地,以每月1 至2 次、每次1 至2 兩、每兩7 至10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仁孝約 10次」等語,可知經檢察官偵查後,綜合:①黃仁孝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②員警曾俊評、蘇進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查獲之毒品、行動電話及現金、④被告之供述等(詳起訴 書第2-4 頁「證據清單」所載),並無法具體指出被告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孝之確實時間、地點、價格、數量 等攸關是否成立本件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縱 經原審傳喚證人黃仁孝進行交互詰問後亦同)。又依證人黃 仁孝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未明確證述其於被 告被訴販賣毒品期間內(即96年5 月間至97年3 月初止), 共向被告購買「10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僅泛稱:「平均 每月1 次」(原審卷第116 頁)、或證述「很多次」「約1 個月至少找他1 次」(警卷第52頁)、或稱「十餘次」(警 卷第10頁)、或稱「沒有辦法記幾次,時間那麼久了」(原 審卷第116 頁背面)、或未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 等,不一而足,並於原審證稱:「(10次是警方叫你講,或 是你因為要減刑才說的?)檢察官說我0927、0982的通聯紀 錄逐一問我,說那一次、那一次有買,電話聯絡這麼密集, 應該有20-30 次,檢察官說至少有10次,我當時想要減刑, 所以有說10次。」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顯見歷經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傳喚證人黃仁孝進行交互詰問,復參酌黃 仁孝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亟盡調查之能事,似仍無 法究明本件起訴之「10次」,究係黃仁孝所述向被告購買毒 品中之「那10次」,該「10次」彼此有無相互相混,均不無 可能;再參諸黃仁孝於原審證稱:「檢察官說至少有10次」 一語,可知檢察官僅依憑黃仁孝之證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如監聽譯文、相對應之通聯紀錄、其他共犯或目擊證人等補 強證據,可供逐一佐證被告有該「10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情 況下,即概括起訴被告「約自96年5 月間起至97年3 月初止 ,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仁孝約10次」,似與現行刑法採「一罪
一罰」之立法精神未盡相符(未具體指出攸關10次販賣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詳細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等) ,並有導致被告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之疑慮(各次販賣之事 實檢察官既無法詳加區別,被告如何能行使其防禦權而逐一 答辯),基此,被告是否有該「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已有疑義。又縱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有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則不然,且被告亦予以否認,詳後述)與黃 仁孝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對話,然該電話 通聯紀錄,充其量只能證明其等於該時間有通話之事實,就 其二人之談話內容、通話後是否約定見面、毒品種類為何、 毒品是否交付而達既遂等攸關被告是否構成該10次販賣毒品 罪嫌,均無法獲得驗證,更遑論以該通聯紀錄逕推論被告該 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 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 ,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之指證 ,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件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依 憑97年6 月10日查獲另案被告黃仁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再 依黃仁孝之供述查獲被告,並以黃仁孝所述曾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為起訴被告涉犯此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主要證據;而黃仁孝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新發5 次及陳志文10次,於97年 6 月10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 號審理後,以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共15罪), 且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取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見該判決書第15-16 頁),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仁孝)前案紀表 可憑(本院卷第100-101 、115-128 頁);參以證人黃仁孝 於原審亦證稱:「(10次是警方叫你講,或是你因為要減刑 才說的?)…檢察官說至少有10次,我當時想要減刑,所以
有說10次」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可見黃仁孝確因 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其指證被告曾販賣毒品 給其之真實性即有疑慮,其指證之真實性自有待其他證據加 以補強之必要,不得僅憑黃仁孝之證詞,即認被告涉有本件 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證人黃仁孝於97年7 月14日警詢固證稱:我自96年初起就向 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都是以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或以公共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聯絡購買毒品,我向乙○○購買大概10餘次毒品,每次 向乙○○購買大約都是7 萬至15萬元之間,毒品重量為1至2 兩,最後一次是在97年3 月初以15萬6000元之代價,在南二 高高雄縣燕巢交流道下購買2 兩之安非他命云云(警卷第9- 10頁),復證稱:(你今日15日13時40分因何事與警方共同 至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對面麥當勞?)因為我要提供我的毒 品上手乙○○供檢察官及警方查緝,所以檢察官指揮警方將 我由台東監獄提訊出來配合查緝,我之前販賣的安非他命都 是跟乙○○買的云云(警卷第16頁);再於97年8 月5 日偵 查中證稱:安非他命是向「阿富」買的,真名是乙○○,96 年3 、4 月間認識,(96年)4 、5 月份就開始買,(每次 買的數量多少?)視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以安非他命價格來 買,之前約10萬,是買2 兩,11、12月時有時比較貴時,有 時1 兩7 、8 萬,我也是買2 兩,若我錢不夠就買1 兩,我 1 個月最少買1 次,有時會買2 、3 次,我用我的手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他,也曾用公共電話打給他 ,他手機號碼留在我電話內,之前我都是打0955那支跟他聯 絡云云(偵卷第27-29 頁)。依黃仁孝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其究係自「96年初」或「96年4 、5 月間」開始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證人黃仁孝 於其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則供稱:「我在本案(指臺東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 號案件)販賣毒品的來源,均是向乙 ○○所購買…。」等語(調院卷第11頁),惟該案依黃仁孝 之自白等證據認定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自9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此有臺東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見該判決書之事實欄及附 表所載),依黃仁孝於其另案所述內容,其係於95年9 月以 前即向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販售,此(即95年9 月之前) 與其於本案證稱:自「96年初」或「96年4 、5 月間」開始 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不符。再佐以:證人黃仁孝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能明確證述其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具體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並於原
審證稱:其當時想要獲得減刑才呼應檢察官表示「至少有向 被告購買10次毒品」等語,足見黃仁孝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係為圖其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能獲得 減輕其刑之寬典,其所證被告曾販賣毒品給其等情之真實性 已有疑慮,且係自「95年9 月以前」、「96年初」或「96年 4 、5 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所述前後矛盾,且時間 差距甚大,已可合理懷疑所述內容不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㈣、又證人黃仁孝另證稱: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云云,且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 內顯示有「聯絡人(34)姓名ㄚ富0000000000」等字樣之照 片可證(原審卷第99-1至99-2頁)。惟查:本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甲○○於96年9 月19日所申辦,並自該日啟用 ,該門號於95年2 月28日(即甲○○前一位申辦者之停機翌 日)至96年9 月18日(即甲○○申辦前1 日),均無他人申 辦使用,且該門號為預付卡型,不必提供保證金、免月租費 及無月帳單,用戶僅需於啟用後6 個月內有效儲值即可保留 該門號繼續使用,故無帳單及繳費等資料之事實,業據本院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99年4 月6 日遠傳(企銀)字第09910400467 號函暨行動電話服務啟用 申請書(本院卷第57-61 頁)、99年5 月20日遠傳(企銀) 字第09910505017 號函附資料(本院卷第95-96 頁)在卷可 憑,足見黃仁孝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 月19日申辦 啟用前,並不可能撥打該門號與被告連繫交易毒品事宜,故 黃仁孝證稱:其自「96年初」、「96年4 、5 月間」(或其 於另案所稱95年9 月之前)起,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又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 月19日啟用後,於被告 為警查獲後,檢察事務官於97年8 月15日製作勘查報告時仍 未停用,迄至98年10月5 日才停機之事實,亦有高雄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97年8 月15日勘查報告(偵卷第51頁反面)及上 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99年5 月20日遠傳(企 銀)字第09910505017 號函附資料(本院卷第95-96 頁)在 卷可憑;另被告於97年7 月15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即 於當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之事實(於97年7 月15 日入監,嗣於98年2 月13日轉執行迄今),則有羈押聲請書 、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羈卷第 1-3 、9 頁,本院卷第33頁)。由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7年8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製作勘查報告時仍未停用,顯 示該門號行動電話於被告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裁准羈押期間
,仍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持續使用中,就該行動電話客觀上 之使用實況以觀,被告似未持用該行動電話;又果真黃仁孝 於96至97年間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 毒品之事,該門號應係被告所持用之較為隱密及重要之行動 電話,衡情應會隨身攜帶以方便與買家聯絡,然被告於97年 7 月15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本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僅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查扣到行動電話3 具及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4 張,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及 查扣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警卷第23-27 、30-37 頁),可 見證人黃仁孝證稱:其於96至97年間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連繫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屬實,亦有可疑。至於 證人黃仁孝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內容雖顯示「聯絡人(34) 姓名ㄚ富0000000000」等字樣,然查:「ㄚ富」一語,依其 字面意義,只是證人黃仁孝用來聯絡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者之代號,並無法直接證明「ㄚ富」係指被告「乙○○」 ,況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辦人係甲○○,並非被告,且 證人甲○○亦未證述有交付該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詳後㈥ 所述),參以我國人民姓名中有「富」者不在少數,又證人 黃仁孝證稱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購買毒 品等節亦有上開可疑之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00 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則難以「ㄚ富」之「富」與被告 姓名中之「富」相同,即推定「ㄚ富」係被告,進而認定被 告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從而上開行動電話螢 幕內容,並不能補強黃仁孝所證「ㄚ富」為被告一節為真實 ,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以「ㄚ富」名義販賣上開10次毒品予黃 仁孝之事實。
㈤、雖證人黃仁孝於97年7 月14日警詢證稱:被告是這二天才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前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語(警卷第13頁);並於97年8 月5 日偵查中證稱:「97 年7 月14日我打電話0955那支給他(被告),想跟他購買, 但他已換電話打不通,我打電話問其他朋友,才知他電話換 為09 30 那支」等語(偵卷第28頁)。惟查,證人黃仁孝於 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你在偵查中有陳述當天97年 7 月14日打0955打不通,後來有打電話問朋友,朋友的名字 ?)不見了,朋友的名字我都是寫在手機電話簿裡面」等語 (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可見黃仁孝所指詢問被告電話對 象之「朋友」,是否確有其人,黃仁孝並未提出相關年籍資 料以供調查,則其所證:被告於查獲前二日才更換00000000
00號,改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一節,已無法調查是否屬實 ,自難排除該證詞係黃仁孝為獲邀減刑寬典而杜撰之可能。 況依黃仁孝所述,被告係長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買方連繫交易毒品,而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重罰不寬貸,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既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28-31 頁),對此當知悉甚詳,且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對 話,電信公司或行動電話機具記憶體亦會留存相關之通話紀 錄,亦為一般使用行動電話者所皆知之事,倘被告於96至97 年間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仁孝或其他購毒者連 繫交易毒品之事,則其為避免員警查獲購毒者後,會透過通 話紀錄追查其非法交易毒品之犯行,或購毒者不知其已更換 門號仍撥打該門號購買毒品,使其販賣毒品犯行曝光,於97 年7 月14日前一、二日既已決定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更 換為0000000000號之際,理應將汰換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棄置不用或申辦停機,而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又縱使 被告於查獲前二、三日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他人 使用,衡情該收受電話者應係被告所認識或親近之人,對於 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並遭羈押一事,應有所知悉,已可合理 懷疑被告因涉犯他案入監,為避免己身遭受牽連,衡情亦會 立即將該門號棄置不用(該門號係預付卡型),豈會於本案 查獲後仍繼續使用長達1 年以上(98年10月5 日停機),毫 無避諱之情,核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於97年7 月15日被查獲前二、三日才申請 啟用之新門號,此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可憑(參見外放 五卷),衡情被告亦無遲至本案查獲前二、三日才臨時將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更換為0000000000號之必要,可見黃仁 孝證稱:被告係97年7 月14日前二日才更換持用之行動電話 云云,亦難信為真實。參以,證人黃仁孝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於97年6 月10日為警查獲後,表示願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 源,向友人查得被告使用門號後,於97年7 月14日13時20分 許,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並非撥打0000000000號),佯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 ,並於同年月15日13時40分許查獲被告等情,此為本院上訴 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可憑 ,益見黃仁孝證述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 絡交易毒品云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為真。基此,證人 黃仁孝證稱:其自96年4 、5 月間起自97年3 月間止,約計 10次,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攸關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約10
次予黃仁孝之事實,確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告此段期間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孝10次之依據。
㈥、又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妳給被告?)我有給被告1 支,但是我不知道電話是幾 號,是『泛亞公司送的』,我就交給被告使用,他與我並非 很好朋友」等語(上訴卷第168 頁)。惟查,被告堅詞否認 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 亦未證述曾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使用,並證稱 :其交付被告使用之電話係「泛亞公司送的」等語(上訴卷 第168 頁),惟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門號(已如前㈣述),已與甲○○交付被告使 用「泛亞公司」門號不同,顯見甲○○交付被告使用之「泛 亞公司」電話,並非本件傳遠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自難僅憑黃仁孝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及甲○○證述曾交付「泛 亞公司」電話給被告,即據以推認甲○○曾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使用。又甲○○之申請帳單地址「屏東縣 長治鄉○○村○○路237 號」,雖與被告同縣長治鄉新潭村 住所有同鄉地緣關係,然此亦難證明甲○○曾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用以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可見證人黃仁孝證述:其於96年4 、5 月間曾以00000000 00號聯絡「阿富」購買毒品,大概10餘次毒品,最後一次是 在97年3 月初以15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亦與 事實不符,至為明確。
㈦、另證人黃仁孝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2 、3 月與不詳姓名持用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雖有多次通聯紀錄可按,惟該通聯門號基地台位置,或在「 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同鄉○○路」、或「同縣 高樹鄉○○村○○路」、「同縣高樹鄉○○段」,其與上開 處所固與被告乙○○之住址或其所任職之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雖有若干之地緣關係;另其基地台位置或在「同縣里港鄉 ○○路」或在「高雄縣燕巢鄉○○路」或在「同鄉○○路」 ,而與被告可能自高樹鄉○里○鄉○道台3 線、或自其住所 長治鄉○○村○○道3 號,往來國道10號之燕巢交流道,亦 或有相當交通地緣關係,此雖有檢察事務官97年8 月15日勘 查報告、遠傳電信上開4 線門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一覽 表、附表編號1-14門號通聯紀錄簡表可資參照(偵卷第51-5 3 頁,原審卷第100-104 頁)。惟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 台位置僅足證明各次通聯時通話人所在之地點,而不足以補 強黃仁孝之證詞於通常一般人已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更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自不得僅以上開抽象 之地緣關係,即推認被告係黃仁孝所稱自96年5 月間起迄97 年3 月初止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次給其之人。況且,檢察 官亦無法指出黃仁孝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7年2 、3 月與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中,那部分之通聯與本件起訴被告10次販賣毒品犯行相互 對應;又該通聯又無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被告當時係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至於證人即查獲員警曾俊評及蘇進 清於偵查中之證詞,只能說明證人黃仁孝配合員警查獲被告 之經過,並無法佐證被告有本件10次販賣毒品犯行(偵卷第 40-41 頁);另扣案之毒品、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等物,亦 僅係佐證被告於97年7 月15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 公所對面麥當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孝未遂罪之事實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詳後六所述),核與被告此部分被訴 10次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又扣案現金23萬2400元,並無法證 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且扣案之時間(97年7 月15日)距 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時間(96年5 月某日至97年3 月間)相隔 數月之久,亦難認二者之間具有何關聯性,均無法據以認定 被告有此部分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孝之犯行。㈧、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①「本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係甲○○所申請,則96年9 月19日啟用日起至97年8 月 15日檢察事務官勘查時止,是否均由證人甲○○自行使用? 如否,該門號行動電話究係交由何人使用?有無交予被告使 用?」部分:因證人甲○○經本院依職權傳、拘未著,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回證及囑託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2-87 、93、149-152 頁),而本院參酌其上開 證詞及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遠傳公司」門號,與 證人甲○○證述交付被告使用之「泛亞公司」電話不同,且 被告又否認曾持有該行動電話等情相互勾稽,認定甲○○申 請該行動電話後,並未交付被告使用,已如前述。②又發回 意旨指摘:「本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帳單地址為 『屏東縣長治鄉○○村○○路237 號』,與證人甲○○之住 址係『長治鄉○○村○○路214 號』,並不相同,則該帳單 上地址究係何人居住?為何以該處為收受帳單之地址?是否 居住該址者始係使用本件行動電話之人?倘是,其曾否將本 件行動電話交被告使用?」部分:因證人甲○○經本院依職 權傳、拘未著(已如前述),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預 付卡型,免保證金、月租費及無月帳單,用戶僅需於啟用後 6 個月內有效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等情,業據本院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如前(詳上㈣所載),無法藉 由調查月帳單及繳款人之年籍資料,以查明實際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究係何人;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設籍於 「長治鄉○○村○○路237 號」(帳單地址)及「長治鄉○ ○村○○路214 號」(甲○○戶籍地)之人相關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72 -81頁),被告亦表示並不認識設籍於該址之人 (除甲○○外)等語(本院卷第44-45 頁),則依上開資料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③ 發回意旨又稱:「本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檢察事 務官勘查前,為何與黃仁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聯絡?其聯絡內容?」部分:因本案查 無被告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積極證據,且證人黃 仁孝之證詞又存有前述瑕疵而不可採信,而檢察官所提之電 話通聯紀錄又無具體之通話內容,自不能以上開電話有相互 聯絡,即推定被告有該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④另發回 意旨稱:「勘查報告所指啟用日期,是否係指甲○○申請使 用本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起始日?若是,則自96 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18日止,究係何人使用本件行動電話 ?其使用與被告有無關係?」部分: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得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甲○○於96年 9 月19日所申辦並自該日啟用,該門號於95年2 月28日(即 甲○○前一位申辦者之停機翌日)至96年9 月18日(即甲○ ○申辦前1 日),均無他人申辦使用,亦經本院敘述如前( ㈣),一併指明。
㈨、綜上所述,證人黃仁孝所證其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10次 之指證,係為獲邀減刑寬典所為,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前後所述又有諸多矛盾之處,已難確信其為真實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足見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 10次(96年5 月間起至97年3 月初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0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自96年5 月間起至97年3 月初 止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被告執此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六、被告被訴於97年7 月15日13時40分,在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對
面麥當勞交易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孝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並經本院上訴審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00號先後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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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黃仁孝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件0000000000號│
│ 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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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話 方 │ 受 話 方 │ 時 間 │ 頁 碼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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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2 月18日│外放一卷第61頁 │使用手│
│ │ │ │13時20分50秒│ │機序號│
│ │ │ │ │ │末四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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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2 月18日│外放一卷第61頁 │ │
│ │ │ │13時24分16秒│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2 月18日│外放一卷第61頁 │ │
│ │ │ │13時25分54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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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2 月18日│外放一卷第61頁 │ │
│ │ │ │13時27分50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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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2 月18日│外放一卷第61頁 │8240 │
│ │ │ │13時32分28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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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2 月18日│外放一卷第61頁 │8240 │
│ │ │ │13時35分4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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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3 月13日│外放一卷第226頁 │8240 │
│ │ │ │12時25分56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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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3 月25日│外放一卷第357頁 │8750 │
│ │ │ │18時44分15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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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3 月26日│外放一卷第361頁 │8750 │
│ │ │ │13時34分5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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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3 月26日│外放一卷第367頁 │8750 │
│ │ │ │18時3 分58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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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3 月26日│外放一卷第368頁 │8750 │
│ │ │ │19時12分49秒│ │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3 月28日│外放一卷第384頁 │8750 │
│ │ │ │14時22分39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