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聰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42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8、2001、59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民國95年1 月1 日上午1 時30分許,陳宜杉打電話與陳亞 青相約會合地點以偕同返家,陳宜杉及男友林祐宇因認陳亞 青男友林偉熙電話中口氣不佳,即與林偉熙相約在高雄市○ ○區○○路九橫綱保齡球館見面,當日上午2 時許,在該保 齡球館,林祐宇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名共同徒手毆打林偉 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偉熙心有未甘,即邀集黃敬升 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黃敬升再聯絡 其兄黃仁義(林偉熙、黃敬升、黃仁義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仁義復邀集戊○○(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丁○○,上開人等均至 高雄市苓雅區○○○路11號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超商) 前會合後,乃由陳亞青撥打電話予陳宜杉聯絡林祐宇前來談 判,當日上午4 時50分許,林祐宇駕車到達全家超商前,乙 ○○(已經本院判處傷害罪確定)即將林祐宇拉下車及質問 為何打人後,乙○○即與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由丁○○持高爾夫球桿,乙○○持鋁製球棒, 其餘之人或持大鎖或徒手,眾人合力攻擊、毆打林祐宇致受 有左肩部、左上背部、右肩胛、左上臂至手肘部位多處擦、 瘀傷。又丁○○明知人之胸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倘 以蝴蝶刀刺入人之胸部,將造成人死亡結果,丁○○竟由原 先傷害犯意提升至殺人犯意,單獨基於殺人之故意,先以左 手扣勒林祐宇之頸部,再以右手持隨身攜帶刀刃長約11公分 、刀柄長約12.8公分之蝴蝶刀刺向林祐宇之左胸部一刀,從 林祐宇左胸穿過左肺、心包膜至心臟,深約10-11公分,造 成左血胸及心包膜血液填塞,眾人見林祐宇受傷流血後,旋 各自逃逸。林祐宇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延至同日
上午6 時19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在全家超商前查扣斷裂之 高爾夫球桿1 支,並循線查悉上情,復經丁○○帶警至高雄 市○○區○○路59號10樓之2 不知情友人林詩涵租屋處,在 該處客廳桌子抽屜內起出上開殺人所使用之蝴蝶刀1 把。二、案經林祐宇之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乙○○、林偉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 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 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乙○○亦已於法院審 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實施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就證 人林偉熙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在法院審理中亦未聲 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27706號函 各係經檢察官及法院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否認有殺人犯行,辯 稱其並未持蝴蝶刀殺林祐宇,先前係因服役中之弟戊○○坦 承殺林祐宇,其為維護戊○○,故坦承殺林祐宇等語。三、經查:
㈠95年1 月1 日上午1 時30分許,陳宜杉打電話與陳亞青相 約會合地點以偕同返家,陳宜杉及男友林祐宇因認陳亞青 男友林偉熙電話中口氣不佳,即與林偉熙相約在高雄市○ ○區○○路九橫綱保齡球館見面,當日上午2 時許在該保 齡球館,林祐宇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名共同徒手毆打林 偉熙,林偉熙心有未甘,即邀集黃敬升等人,黃敬升再聯 絡其兄黃仁義,黃仁義復邀集戊○○、乙○○及被告,上 開人等均至全家超商前會合後,乃由陳亞青撥打電話予陳 宜杉聯絡林祐宇前來談判,當日上午4 時50分許,林祐宇 駕車到達全家超商前,乙○○即將林祐宇拉下車及質問為 何打人後,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乙○○持鋁製球棒、其餘 之人或持大鎖或徒手,眾人合力攻擊、毆打林祐宇致受有
左肩部、左上背部、左上臂後部擦、瘀傷等情,已經證人 戊○○、陳宜杉、乙○○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林偉熙於偵 查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1 第206 -215 頁、原審卷2第 62、71-74頁、偵查卷1 第120 -122 頁),並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6頁反面),又 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共同傷害林祐宇後,另以左手扣勒林祐宇之頸部,再 以右手持隨身攜帶刀刃長約11公分、刀柄長約12.8公分之 蝴蝶刀刺向林祐宇之左胸部一刀,從林祐宇左胸穿過左肺 、心包膜至心臟,深約10-11公分,造成左血胸及心包膜 血液填塞,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延至95年1 月1 日上午6 時19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手持蝴蝶刀先 用左手扣住死者(即林祐宇),右手往死者的心臟刺入, 我確實有看到蝴蝶刀,我看到他刺進去……」、「(問: 97年5 月27日你在高雄地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所述:「我沒 有殺害林祐宇之行為,是丁○○拿蝴蝶刀刺林祐宇心臟」 、「人是丁○○殺的」是否實在?)我所陳述的事實以此 份筆錄上所記載事實為實在。」、「(問:你在95年1 月 3 日警詢時供稱「柴山宏持自備之蝴蝶刀抱著死者刺向死 者腹部」,是否實在?)原來的筆錄記載什麼就是什麼。 」、「我現在能說的我最早在警察局所講的距離事實發生 時間最近,應該以當時所陳述的為準。」、「(問:本件 兇殺案發現場你確實有看到壹支蝴蝶刀?)是」等語(見 偵查卷1 第179 頁、本院更一卷第105 、106 、107 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軍事檢察官 訊問時,你說你哥哥丁○○打電話給你,告訴你說他有拿 刀刺到林祐宇,是否實在?)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我當時怎 麼說的,以當時的筆錄來說,應該是實在。」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第142 頁);又林祐宇左胸之刀刺傷為致死創傷 ,穿過左肺、心包膜至心臟,深約10-11公分,造成左血 胸及心包膜血液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延至95年1 月 1 日上午6 時19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 頁、26-29頁、本院上訴卷第 177-1 頁);此外,復有蝴蝶刀1 把扣案可佐,而扣案蝴 蝶刀1 把單面開鋒,刀刃長約11公分、刀柄長約12.8公分 ,距刀尖約7.5 公分處為刀刃最寬處,寬約1.5 公分,最 厚處約0.3 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11 日刑鑑字第0950127706號函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
第149 、151 -153 頁),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記錄林祐 宇左胸刀刺傷傷口打開約1 ×0.5 公分,可推定在密合後 其傷口必大於1 公分,甚且可能達1.5 公分,另依國軍高 雄總醫院病歷記錄林祐宇左胸刀刺傷造成左心室壁割裂傷 1 公分並修補完成,依傷勢及角度研判,應傷及心包膜囊 及左心室壁,其深度應不會超過11公分,扣案蝴蝶刀之特 徵可符合為造成林祐宇胸部穿刺傷、心包膜囊損及左心室 壁穿刺傷之傷勢,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177-1 頁)。再被告於95年 1 月12日警詢中陳述:「……我在地上發現一把蝴蝶刀, 我順手將蝴蝶刀撿起來在靠近死者身旁,當時有人在毆打 死者,在拉扯之間死者就被推向我,我就不小心持蝴蝶刀 刺中死者……」等語(見偵查卷2 第66頁),於95年1 月 12日偵查中陳述:「……我不是故意殺死他的,是為有人 推過來,所以才刺上去的」、「(問:還有誰知道你殺人 ?)綽號黑雞(即甲○○)、任永傑……」、「我是請他 (指任永傑)回去找雪莉舞廳的老闆說我承認殺人,我需 要律師來幫我打官司,請他們出錢幫我請律師」等語(見 偵查卷2 第72-73頁),於95年3 月1 日原審法院延長羈 押訊問中陳稱:「起先我用高爾夫球桿打他,然後我看到 地上有一把蝴蝶刀,我拿起蝴蝶刀放在約腹部位置,然後 因為推擠,林祐宇被推過來我這邊,所以我的刀刺到他的 腹部」、「……我把刀子撿起來對著他,林祐宇正面朝我 這邊被推過來,刀子就刺到他……」等語(見原審偵聲卷 第8 頁),於95年3 月28日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結證稱:「……我見地上有一把蝴蝶刀便順手 撿起來,然後死者就被推擠過來……我手上拿的蝴蝶刀不 小心就刺入……林祐宇胸、腹之間……」、「案發後我有 打電話告訴我弟,說死者是我持蝴蝶刀刺的」、「人是我 殺的,一人做事一人當……」等語(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偵 查卷2 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於95年4 月28日 原審訊問中陳稱有持蝴蝶刀刺林祐宇腹部等語(見原審卷 1 第30、31頁)。經互核上開各情均屬相符,證人乙○○ 、戊○○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扣案 之蝴蝶刀刺林祐宇左胸一刀致死,應甚為明白。 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未見何人持刀刺殺林祐 宇,其於警詢係為交保才為不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2第 71-79頁),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 均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民事另案審理中陳稱 見被告持蝴蝶刀刺向林祐宇之情不符,再參以被告並未陳
述與證人乙○○間有何嫌隙,且林祐宇遭刺殺當時,參與 圍毆人數眾多,事後復未當場扣得蝴蝶刀,證人乙○○倘 未實際見到被告持蝴蝶刀刺向林祐宇,縱證人乙○○為卸 己責,亦無單指被告持蝴蝶刀刺林祐宇之理?證人乙○○ 於95年1 月3 日警詢之陳述又豈有可能適與事實相符?況 證人乙○○於96年12月20日經本院前審判決傷害罪刑後, 未據檢察官及乙○○上訴而確定,證人乙○○已無推卸自 己殺人罪責之疑慮,豈有仍於97年5 月27日原審民事案件 及於99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持蝴蝶刀刺林祐宇 之必要?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是否為 迴護被告,非無可疑。至證人乙○○於95年1 月3 日警詢 陳稱:「丁○○持預藏之蝴蝶刀刺死者一刀,他弟弟戊○ ○持削尖之T 型扳手往死者腹部以上約心臟位置刺入」等 語(見偵查卷1 第159 頁),於95年1 月4 日偵查中證稱 :「丁○○手持蝴蝶刀先用左手扣住死者,右手往死者的 心臟刺入」等語(見偵查卷1 第179 頁),雖有不一,且 與林祐宇僅有左胸部一刀穿刺傷不符,但林祐宇因於深夜 遭眾多人圍毆,已經證人林宜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2 第62-71頁),場面亦十分混亂,深夜光線亦 非如日間明亮,參以被告之弟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 稱無從肯定自己所持削尖T 扳手究有無刺到林祐宇之情( 見本院更一卷第142 頁),證人乙○○就被告持蝴蝶刀與 戊○○持削尖T 扳手如何刺林祐宇、有無刺中、何入刺中 之細節無從明確,與常情即尚無不合。況證人乙○○就被 告持蝴蝶刀刺林祐宇重要情節陳述均屬一致,自不因證人 乙○○就細節陳述不一而認不可採信。
㈣證人戊○○於警詢中固陳述有持削尖T 型扳手刺到林祐宇 腹部等語(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 第8 頁),惟林祐 宇係因左胸刀刺傷致死,且林祐宇之腹部並無其他利器傷 ,已如前述,是證人戊○○上開陳述即與事實不符。 ㈤證人即在場之陳宜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刺 殺林祐宇之身材不很高、體型為中等等語(見偵查卷1 第 52 、192頁、偵查卷2 第124 頁、原審卷2 第63頁),且 證人陳宜杉於警詢中明確指認刺殺死者係黃仁義等語(見 偵查卷1 第55頁),再證人即在場之陳勇欽於警詢雖證述 兇手特徵約180 公分、瘦高等語(見偵查卷1 第88頁), 固與被告之體型不符,然證人林宜杉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 林祐宇係遭眾多人圍毆,不能確定何人持刀刺林祐宇等語 (見原審卷2 第62-71頁),況依林祐宇係深夜遭眾多人 圍毆,場面當十分混亂,而深夜光線亦非如日間明亮,證
人陳宜杉、陳勇欽是否明清確看清持刀刺殺林祐宇之人之 容貌、身型,即非無疑,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即在場之陳勇欽、張浩斳、葉榮盛、黃仁義、林偉 熙、黃敬升、A1、黃政偉、莊季翰、葉志宏、黃子賢雖均 未指稱被告殺害林祐宇之情,但上開證人或因現場混亂, 或因光線不足,或因所在位置,故未能看到何人持刀刺殺 林祐宇,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未持蝴蝶刀刺殺林祐宇。 ㈥扣案蝴蝶刀1 把經送鑑定固無血跡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鑑書可佐(見偵查卷2 第129 頁),然被告已陳述其 持蝴蝶刀刺殺林祐宇後,即以衛生紙擦拭蝴蝶刀上血跡, 返家後再以水清洗等語(見偵查卷2 第66頁、軍事法院檢 察偵查卷2 第96頁),是扣案蝴蝶刀1 把固無血跡反應, 亦難據此即認扣案蝴蝶刀與刺殺林祐宇無關。
㈦被告於95年1 月4 日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中先均係 否認持蝴蝶刀之情,嗣分別於95年1 月12日警詢、偵查、 95 年3月1 日法院訊問、95年3 月28日在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95年4 月28日原審訊問中陳稱在 現場因推擠而不小心以拾獲之蝴蝶刀刺到在副駕駛座之林 祐宇等語,其後於法院各次審理中即否認有持蝴蝶刀刺殺 林祐宇之情,辯稱先前係因服役中之弟戊○○坦承殺林祐 宇,其為維護戊○○,故坦承殺林祐宇等語。被告就有無 持蝴蝶刀刺林祐宇先後陳述固有不一,且被告係自白因過 失以拾獲之蝴蝶刀刺到在副駕駛座之林祐宇,而非故意持 蝴蝶刀刺殺林祐宇,另被告之弟戊○○於95年1 月4 日經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羈押,嗣於95年4 月27日經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釋放及為不起 訴處分,固亦有押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軍事法院檢 察署偵查卷1 第172 頁、偵查卷2 第199 -203 頁)。然 觀諸被告之弟戊○○於95年1 月4 日警詢固陳述勸架時不 小心以削尖T 扳手刺到林祐宇腹部等語(見軍事法院檢察 署偵查卷1 第8 、9 頁),但隨後於同日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95年1 月12日偵查中即改稱不確 定有無以削尖T 扳手刺到人等語(見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 卷1 第167 頁、偵查卷2 第28-30頁),足見戊○○並未 坦承持利器刺殺林祐宇之情,況被告於95年1 月4 日警詢 、偵查、法院羈押訊問中亦均否認持蝴蝶刀之情,被告豈 有為迴護戊○○而故意改為持蝴蝶刀刺殺林祐宇之不實陳 述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所辯為迴護戊○○而故意改為不實 陳述一節即無可採信。又被告共同傷害林祐宇後,另以左 手扣勒林祐宇之頸部,再以右手持蝴蝶刀刺向林祐宇之左
胸部一刀,已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被 告倘無持蝴蝶刀刺殺林祐宇之意,豈有與眾人圍毆林祐宇 後,仍取出蝴蝶刀之必要,而林祐宇左胸之穿刺傷穿過左 肺、心包膜至心臟,深約10-11公分,而扣案蝴蝶刀之刀 刃長約11公分,足見蝴蝶刀之刀刃已全部刺入林祐宇左胸 ,被告持蝴蝶刀猛力刺殺林祐宇亦可認定。再人之胸部有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倘以蝴蝶刀刺入人之胸部,將造 成人死亡結果,此乃一般人所得而知,被告竟持蝴蝶刀猛 力刺殺林祐宇左胸部一刀,從林祐宇左胸穿過左肺、心包 膜至心臟,深約10-11公分,造成左血胸及心包膜血液填 塞,終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有殺人故意甚明,所辯係 過失一節,亦無可取。至被告自白其刺到林祐宇時,林祐 宇在副駕駛座一節,雖與事實不符,但無礙被告持蝴蝶刀 刺殺林祐宇之認定。
㈧再被告初始僅因林偉熙與林祐宇間發生糾紛,乃應邀前往 全家超商助勢,被告與林祐宇既無仇恨,且被告與其他人 等事先及在現場亦無殺人之謀議,足見被告等原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圍毆林祐宇,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嗣於毆打 行為繼續中,復以左手扣勒林祐宇之頸部,再以右手持蝴 蝶刀刺向林祐宇之左胸部一刀,被告毆打及刺殺林祐宇二 行為於時間上係緊密實施,並無發生其他事由,足見被告 應係在傷害行為繼續中提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而非另 行起意殺人。
綜上所述,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 年1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 之規定雖有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 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係基於殺 人之故意刺殺林祐宇,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 而殺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以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祐宇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朋
黨吆喝,即與眾多人圍毆被害人,進而萌生殺意持預藏之蝴 蝶刀刺殺被害人致死,足見被告罔顧人命,且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蝴蝶刀一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2 第79業),且 係被告所有持以殺害林祐宇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斷裂之高爾夫球桿 1 枝已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2 第79頁),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
六、原審同案被告乙○○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