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910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1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一組員警,負責測速照相 陳情處理及舉發完成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業務。因同事蔡瑞勝、李崇雄分別 於民國96年2 月6 日14時57分許、96年2 月14日16時10分許 ,以電話請託代為查看車牌號碼J9-5938 號、9236-XD 號自 用小客車,是否有於96年2 月2 日晚間、96年2 月4 日凌晨 ,遭違規照相採證情形(違規時間、地點、態樣,均詳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甲○○礙於同事為上開請託之情誼, 而趁其與該交通隊違規小組恰在同一辦公室之便,竟基於毀 棄違規採證相片之故意,於96年2 月14日以後之2 月下旬某 日,將放置在違規小組辦公室作業區之上開車牌號碼J9-593 8 號、9236-XD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採證相片共4 張(每一違 規行為拍攝2 張採證相片),擅自抽出混入其他違規採證廢 片內,而利用該局交通隊不知情之其他人員不定期將違規採 證廢片一同銷毀,無從依違規採證相片依法舉發。復又有同 事蔡瑞勝、徐俊貴分別於96年3 月20日17時26分許、96年4 月2 日16時10分許,又分別以電話請託代為查看車牌號碼90 68-JP 號、0190-JM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於96年3 月18日 下午、96年3 月31日晚間遭違規照相採證情形(違規時間、 地點、態樣,均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甲○○竟另基 於毀棄違規採證相片之故意,於96年4 月2 日後之96年4 月 24日前某日,又以同前方法,再將放置在違規小組辦公室作 業區之上開車牌號碼9068-JP 號、0190-JM 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採證相片共4 張(每一違規行為拍攝2 張採證相片),擅 自抽出混入其他違規採證廢片內,而利用該局交通隊不知情 之其他人員不定期將違規採證廢片一同銷毀,致該交通隊制 單小組人員,無從依法於違規採證相片舉發。
二、嗣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於96年8 月下旬,就警察機關抽單案
件進行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違規情形,則由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查核後,再以留存之違規採證底片沖洗相片,由 制單小組再於96年8 月29日、30日分別製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舉發(詳如附表所示),而相關 違規車主則均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指 定應到案日前依限繳納罰鍰完畢。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車號J9-5938違規照片2張(警卷268頁)、車號9236-XD違規 照片2 張(警卷269 頁)、車號9068-JP 違規照片2 張(警 卷272 頁)、車號0190-JM 違規照片2 張(警卷273 頁), 均屬上開車輛於違規時所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 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銷單紀錄表(警卷267 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6 月27日高監自字第0970029980號函暨 附件違規查詢報表3 紙影本(原審卷64-68 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97年7 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30150號函暨附件 0190-JM 之違規查詢報表(原審卷69-71 頁背面),依上開 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 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 ,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 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 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 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 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 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 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 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 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
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 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 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辯護 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 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復有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7年12月15日山肅字第09769027190 號函 暨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1 月19日高分檢聰 正監字第026 、027 號、96年3 月14日高分檢三正監字第10 6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2 日雄檢惟騰監字 第00 104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乙份(原審卷19 5-200 、203-208 頁),足見本件監聽被告甲○○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 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 亦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為真正,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如後述所引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白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中,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其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適當,亦非不法取得,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2 次受同事蔡瑞勝等人之託,於查詢 附表所示之車輛有遭違規照相後,即擅將違規採證相片抽取 混入違規採證廢片中,並利用該局交通隊不知情之其他人員 將上開違規採證廢片一同銷毀等情供承不諱(本院卷81頁反 面、原審卷47頁、240-242 頁)。且依下列事證,核與被告 上自白情節相符:
1、被告甲○○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一組員警,負責測速 照相陳情處理及舉發完成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業務等情,復有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97年7 月14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28253號函在卷可憑( 原審卷96-97 頁),並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一 組組長李政聰於原審證稱:甲○○是交通隊一組員警,負責 民眾陳情案件的處理,也就是說由科學儀器逕行舉發的違規 事件,事後當民眾收到紅單對這個違規事實有意見提出陳情 ,甲○○負責查覆工作;及於制單小組製單完成後,負責將 紅單第二聯移送監理機關的工作,甲○○不屬於測速小組或 是制單小組成員等語在卷(原審卷145-146 頁、149 頁), 足認被告甲○○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人員且其係負責 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陳情、舉發完成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業務無疑。 2、又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J9-5938 號等4 部自用小客車,於96 年2 月2 日至3 月31日間,因闖紅燈、超速、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等違規情事,遭交通違規照相桿 攝得違規相片(違規時間、地點、態樣,詳如附表所示), 有各該違規採證相片影本共8 張在卷可憑(警卷268 、269 、272 、273 頁,每一違規行為有2 張採證相片);另證人 李政聰亦於原審證稱:「每一個違規行為要耗掉2 張底片」 等語(原審卷141 頁),足認上開車牌號碼J9-5938 號等4 部自用小客車確有闖紅燈等違規情形,且每一違規行為有2 張違規採證相片無訛。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就違規採證底片、相片之保管情形 ,業經證人李政聰於原審證稱:從違規照相桿取回底片後, 先將底片放在違規小組辦公室作業區的開放式籃子裡面,基 本上都是廠商來拿底片去沖洗,洗好後連底片及沖洗好的相 片送回來放回籃子裡,員警要來拿沖洗好的相片,就自己去 籃子那裡找,沖洗好的違規採證照片,交由交通隊測速小組
的員警作違規態樣的辨認,底片部分,則保留在交通隊違規 小組的辦公室,依警政署頒發的考核獎懲規定第6 點規定, 底片要保管1 年,底片保管方式就是按照年月放到箱子裡面 ,放到違規小組辦公室,按照底片照相的時間,按月放置, 這樣如果民眾有陳情的話才可以調取,沖洗後的照片,有違 規的就寄出去了,違規事實不明確無法舉發的,員警過一段 時間就會銷毀,但原則上底片都會保留,方便日後處理民眾 陳情案件,警政署政風室96年8 月下旬來查時,(即附表所 示之違規車輛)的違規採證底片都還在等語(原審卷142 頁 、149 頁、150 頁、152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 7 月7 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26926號函覆稱:「相關違規案 件之採證底片均有留存,已為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查扣」等 語(原審卷84頁),足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就違規採 證底片、相片之保管,雖採開放式的放置方式,惟仍在該交 通隊違規小組辦公室作業區內,非屬隨意放置未加管理,而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於96年8 月下旬查核時,如附表所示違 規採證底片,均尚留存在該交通隊違規小組辦公室內,其後 始為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查扣之事實,應可確認。 4、附表所示之違規採證相片8 張,其上顯示如附表所示之闖紅 燈等違規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則分別於96年2 月 6 日14時57分許、2 月14日16時10分許、3 月20日17時26分 許、4 月2 日16時10分許,先後接獲同事蔡瑞勝、李崇雄、 蔡瑞勝、徐俊貴以電話請託,代為查看車牌號碼J9-5938 號 、9236-XD 號、9068-JP 號、0190-JM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 有遭違規照相採證情形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97年12月15日山肅字第09769027190 號函所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被告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203-204 頁、206-208 頁,偵二卷 15頁背面、23頁背面、27頁背面、47頁背面,其中第47頁背 面通訊監察譯文「CR-5552 」部分,應為「7R-5552 」之誤 );並經證人蔡瑞勝、李崇雄、徐俊貴分別於警詢供稱:伊 有打電話問甲○○J9-593 8號、9068-JP 號小客車有沒有違 規」、「伊有打電話給甲○○,問他9236-XD 號小客車在文 化中心後面有沒有測速照相」、「伊有打電話給甲○○,請 他查明0190-JM 號小客車有無被照相」等語在卷(警卷172 頁、174 頁、191 頁、202 頁)。又被告甲○○接獲上開查 詢電話後,被告甲○○即於96年3 月間、4 月間分2 次將上 開違規採證相片抽出混入其他違規採證廢片內,致遭該局交 通隊不知情之其他人員將之與違規採證廢片一同銷毀等情, 亦經被告甲○○已供承在卷,並於原審供稱:伊是基於同事
的情誼以及他們的請託,才把違規照片抽取出來放在廢片裡 面,伊是分2 次去做這件事情,96年2 月份的違規採證照片 ,是在96年2 月的時候處理,96年3 月份的違規採證照片, 是在96年4 月的時候處理的等語(原審卷47-48 頁),足認 被告甲○○確於蔡瑞勝、李崇雄、徐俊貴等人請託查詢上開 車輛違規情事後,基於同事的情誼及請託,始自行分別於96 年2 月間下旬某日、4 月間某日,分別2 次將如附表所示之 違規採證相片各4 張抽取後,混入違規採證廢片之事實,應 可確認。
5、本件被告甲○○係負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違規舉 發案件之陳情業務及負責測速照相陳情處理及舉發完成後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 業務,業如前述;且被告甲○○亦已供稱:「因伊與違規採 證相片的承辦人員是同一辦公室,承辦人員把違規採證相片 放在辦公室角落的辦公桌後面,放在籃子裡面,沒有鎖起來 ,伊是利用加班時間把違規採證相片抽出來」等語(原審卷 48頁),核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覆函:「關於96年2-4 月間 警員甲○○(即被告)辦公室位置於與負責測速小組同一辦 公室內僅係單純按廳舍大小及辦公人員配置,並無任何法定 或作業規定之限制」等語,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 交字第0990077290號)函(本院卷71頁)相符,足認被告甲 ○○係因趁其與交通隊違規小組恰處在同一辦公室,始將本 件附表所示之違規採證(4 部車輛)相片8 張,擅自抽取後 混入廢片中,致該違規採證相片與其他違規採證廢片同遭銷 毀,致制單小組人員未能就上開違規情形,與其他違規採證 相片為同時舉發無疑。
6、又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因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於96年8 月 下旬,就警察機關抽單案件進行調查,乃由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查核後,於96年8 月29日、30日分別製作「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舉發,而相關違規車主韓 淑華等人則於指定應到案日前之96年9 月6 日至28日間,依 限繳納罰鍰完畢(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97年6 月27 日 高監自字第 097002998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7 月2 日高 市交裁字第0970030150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97年7 月4 日嘉監裁字第097210 1945 號函及附件、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7 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26926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71 頁反面),足見附表所 示違規情形,業均經警開單舉發,故警方對附表所示違規行 為,雖均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自違規行為成
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3 個月期限之規定,惟附 表所示之違規車主,對上開附表所列之時地均確有違規之事 由,亦均無異議並已繳清罰鍰,並附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人員,其 負責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陳情業務及舉發完成後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業務,因 礙於同事警員蔡瑞勝、李崇雄、徐俊貴之對其請託,竟趁其 與交通隊違規小組恰同處在辦公室之便,分別於96年2 月間 下旬某日、4 月間某日(96年4 月24日前某日),將如附表 所示之違規採證相片共8 張,抽取後混入廢片中,致該違規 採證相片與其他違規採證廢片同遭銷毀,致制單小組人員未 能就上開違規情形,與其他違規採證相片為同時舉發之事證 ,已甚明確,故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上開2 次抽取附表所示之車輛違規照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其分別於96年2 月間下旬某日(附表編號1 、2 )及96 年4 月間某日(附表編號3 、4 )2 次犯行,時間相隔約 2 個月,行為應各自獨立,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甲○○上開毀棄違規照片計有4 車次,應依連續犯論處 云云。惟被告甲○○僅坦承分2 次(即96年2 月下旬及同 年4 月2 日之後,而於同年4 月24日前某日),分別2 次 抽取附表所示之違規採證相片,且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甲○○本件犯行 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2 月間下旬某日、96年4 月間某日 ,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構成連續犯 云云,自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甲○○上開2 次均利用 不知情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將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採證相片共計8 張銷毀,均為間接正犯。(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並辯稱:違 規採證的相片,都不是伊的職掌業務範圍,伊只是基於同 事的情誼及請託,才自行把違規採證照片抽取出來,並沒 有圖利的犯意等語。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 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利用職權機會或身
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 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 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故所謂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或身份】解釋上應必與其身分地位或職務而對該項事 務有指揮監督之相關權限而言。本件被告甲○○係負責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陳情業務及舉 發完成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 移送監理單位業務,業如前述,足見其放置在與違規小組 同一辦公室作業區之上開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違規採證相 片,擅自抽出混入其他違規採證廢片內,而利用該局交通 隊人員將違規採證廢片一同銷毀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說明,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或身份】之構成要件有間 。況被告甲○○雖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一組員警, 惟係負責測速照相陳情處理及舉發完成後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移送監理單位業務,業如 前述,且證人李政聰亦於原審證稱:甲○○並不屬於交通 隊測速小組或制單小組成員,他是負責後端違規民眾陳情 查覆工作,及把紅單第二聯移送給監理機關,是定期彙整 起來,定期送到監理機關,不管民眾是否已經繳納罰鍰等 語(原審卷146 頁),顯見就違規採證相片之判讀或舉發 ,均非被告甲○○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又被告甲○○既僅 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隊員,就違規採證相片判 讀或舉發之事務,以其身分而言,亦不具影響力,以其職 權而言,更亦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可言。故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自難對被告甲○○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或同條項第5 款)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甲○○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8 條、第51 條第5 款,並審酌被告甲○○均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員警趁與同隊之違規小組係在同一辦公室之便,分2 次毀棄 違規採證相片,已影響交通違規舉發之公平性,並易促成違 規者之僥倖心態及傷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公正形象,量刑本不 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深表悔 悟等一切情狀,爰對2 次行為,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敘 明其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2 月間下旬某日、 96年4 月間某日,(其中96年4 月間某日之犯行,既無證據 可認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自應為被告甲○○有利之 認定),認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 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參酌被 告甲○○未有犯罪前科,且犯後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對 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 刑之宣告外,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另依刑法第74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非 主管監督圖利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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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車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時間│罰款金額│請託人 │備 註│
│ │車 主│違規態樣│ │ │是否繳納│請託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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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9-5938 │96.02.02│高雄縣鳳│96.08.29│2,700 元│蔡瑞勝 │原起訴書附表│
│ │韓淑華 │21時55分│山市鳳頂│ │96.09.26│96.02.06│編號2 │
│ │ │闖紅燈 │路、田中│ │繳款 │14時57分│ │
│ │ │ │央路口 │ │ │ │ │
├──┼────┼────┼────┼────┼────┼────┼──────┤
│ 2 │9236-XD │96.02.04│高雄縣岡│96.08.29│1,800 元│李崇雄 │原起訴書附表│
│ │李孔義 │04時14分│山鎮中山│ │96.09.08│96.02.14│編號3 │
│ │ │超速 │南路、崙│ │繳款 │16時10分│ │
│ │ │ │仔頂路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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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068-JP │96.03.18│高雄縣鳳│96.08.29│2,700 元│蔡瑞勝 │原起訴書附表│
│ │魏文正 │14時32分│山市鳳屏│ │96.09.06│96.03.20│編號4 │
│ │ │闖紅燈 │路江山加│ │繳款 │17時26分│ │
│ │ │ │油站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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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190-JM │96.03.31│高雄縣鳳│96.08.30│2,700 元│徐俊貴 │原起訴書附表│
│ │徐莉玲 │20時43分│山市鳳頂│ │96.09.09│96.04.02│編號5 │
│ │ │闖紅燈 │路、田中│ │繳款 │16時10分│ │
│ │ │ │央路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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