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567號
KSHM,99,上易,567,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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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
1528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併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人犯數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 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另按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件起訴事實已包括被告於台南縣 竊盜之事實,及收受搬運贓物之事實,惟贓物罪嫌為被告保 全竊盜利益之行為,故為不罰後行為,僅依被告竊盜之犯行 處罰即可,為另為法律之評價,並非被告持有贓物之行為不 是犯罪行為。故本件被告收受贓物行為係在高雄地區,被告 所為竊盜及贓物罪嫌為相牽連案件。是以參諸前揭所述,本 件並非管轄錯誤,原審未察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誤為無管轄權 ,尚有未當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及第307 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相牽 連案件,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但所謂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指:㈠一人犯數罪。㈡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 形而言。從而在數法院有管轄權之情形,雖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但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相牽連 案件為必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 係指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的犯罪地在台南縣,



並不及於高雄地區;再者,被告住所地在台南縣仁德鄉○○ 村○○○街88號1 樓之6 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之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本件並 無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高雄地區等情形存 在,則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可以認定。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另外記載「…被告騎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66號 前,為警所發現其所騎之機為贓車,而被當場逮捕」之部分 行為係屬竊盜行為之結果,檢察官就該部分行為不得單獨起 訴,自難認定該贓物行為並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在台南 縣,被訴事實之犯罪地亦在台南縣,則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 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 ○○村○○路1段282號前,見吳源清所有之車牌號碼276-BC W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而置於該車上,即將該車 竊取得手,以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2 月10日22時20分許 ,甲○○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66號前,為警



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而被當場逮捕,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南縣仁德鄉○○村○○ ○街88號1樓之6,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則係在臺南縣 仁德鄉○○村○○路○段282號前所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承明確,足見被告之住所地、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此外,本件經公訴人於民國99 年3月5日起訴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臺灣高雄監獄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或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5日雄檢惠海99速偵78字第0329 7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 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向 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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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