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77號
TCHM,91,上更(一),77,200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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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五、二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參拾萬元及扣案之包裝袋壹包、電子秤壹台、自製藥鏟壹支、夾鍊袋壹包、電子秤壹台、夾鍊袋參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參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 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連續在臺中市旱溪堤防附近,販賣多次安非他命予吳政 佳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為每錢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先後交易安非 他命之價額達三十萬元。嗣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 臺中縣神岡鄉○○路七四六號前,與吳政佳同為警查獲,並自甲○○所駕駛之E 九─一五九九號自小客車(懸掛D五─九九○一號車牌)內,起獲甲○○所有供 其分裝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一包等物。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自甲○○所駕駛W九─
四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內,起獲甲○○所有供其分裝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 台、自製藥鏟一支、夾鍊袋一包等物。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 ,在臺中市○○路五十號十樓之十六,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分裝販 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夾鍊袋三包等物。嗣因吳政佳之供述,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吳政佳, 伊與吳政佳之間有恩怨,因吳政佳曾偷拿伊所有價值六萬元的海洛因,二人發生 爭執,伊曾以螺絲起子打掉他的門牙,又向他催討伊母親為其代繳之二萬元交保 金,吳政佳因而記恨,伺機報復。而吳政佳供稱向伊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為何, 亦值懷疑。另因伊長期吸食毒品,每次購買之毒品均較多量,乃使用電子秤秤量 購入之毒品是否足量,以防受騙,而夾鍊袋則係供伊控制毒品用量,避免因吸食 過量毒品而有生命危險之用,均非供販賣云云。惟查:



(1)被告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政佳之事實,迭據證人吳政佳證述在卷: 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證稱:「我平時所吸食之海洛因(被告販賣海 洛因之部分業經免訴判決)及安非他命均係以現金向甲○○購得施用,只是在購 買毒品之價格比甲○○販賣給別人之價錢便宜,...次數太多了,無法計算, 時間約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份,購買金額累計超過一百萬元(指購買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總和)」(見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一三三頁)。 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問;前次警訊時,你供稱毒品向甲 ○○買,是否屬實?)是,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開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向 他(指被告)買,自開始向他買到他被抓,約向他買進一百萬價值的毒品... 都在旱溪堤防附近交易,先與他聯繫再交易」(見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一四 八頁正面)。
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時證稱:「我與他是朋友介紹在八十八年間認識的 ,我是透過“阿芳”的朋友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海洛因,每次都拿各一兩、約十 幾萬元,約一、二個月買一次」(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原審時又稱:「(問: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次數究竟為何?)因為時間太久 、次數也太多,我又吸毒,無法正確的講出來,安非他命一錢是三千元,海洛因 一錢一萬四千元,都是我獨自一人跟他買,前後大約一百萬元以上」(見原審卷 第一三三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審時另稱:「因為我吸海洛因比較重, 如果以一百萬元而言,大約用三十萬元買安非他命,七十萬元買海洛因」、「( 問:你在警訊及偵查中言八十七年間開始向甲○○買,為何在本院審理時說是八 十八年?)應該是以我在警察局講的比較對」(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正面)。 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前審時證稱:「八十八年三月間透過“阿芳”的人介 紹,認識甲○○...我認識他(指被告)後才開始向他買(指毒品)我最後一 次向他買的時間,記不得了,我向他共買了一百多萬元,其中海洛因有七十多萬 元,安非他命三十多萬元,海洛因一兩十多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二、三萬元」( 見本院上訴字第一0一0號卷第四二頁)。
⑤雖證人吳政佳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前後供述略有不一,就購買 之時間於警、偵訊時先證稱:係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開始;嗣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時證稱:係八十八年三月間透過「阿芳」介紹認識後,才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就購買之方式,有時稱係自己購買,有時又稱係透過「阿芳」購買。然查,吳 政佳就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前後所供雖略有不一致,但就基本之事實( 即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之地點、總計購買之金額、各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多少錢等)前後所供均相符合,茍吳政佳係故為攀陷,在吳政佳無從閱卷之情況 下,何以前後多次,時間長達一年九月(第一次供述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後一次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就被告販賣毒品基本事實所為之供述,均 相一致,足徵證人吳政佳前開所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而吳 政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七日在警、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距離向被 告最後一次購買毒品之八十八年十月間,相隔約僅二個月之時間,記憶應最為清 晰,是吳政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以警、偵訊時所供為據(即自八十 七年七、八月間起)。至吳政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方式,除於原審時曾供稱



:係透過「阿芳」向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外,餘均供稱係自己與被告聯繫,自不 得因吳政佳於原審曾為上開之供述,即認其證詞不足採,是本件就吳政佳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方式,亦應以其最初所為之供述為是(即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2)被告雖辯稱:伊與吳政佳之間有恩怨,因吳政佳曾偷拿伊所有價值六萬元的海洛 因,二人發生爭執,伊曾以螺絲起子打掉他的門牙,又向他催討伊母親為其代繳 之二萬元交保金,吳政佳因而記恨,伺機報復云云,而證人廖繼良亦證稱:伊曾 聽別人講,因吳政佳有偷拿被告之毒品,被告好像有打過吳政佳,但伊不知道係 為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查,證人廖繼良並未親眼目睹吳政佳 竊取被告所有之毒品,亦無法證明被告打落吳政佳門牙之原因,是廖繼良所為之 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而被告稱毒品曾為吳政佳所竊一事,亦為吳 政佳所否認,吳政佳並稱:伊並未偷拿被告的毒品,被告以螺絲起子打伊的門牙 ,係因伊開車載被告,伊等都有吸毒,伊開車開太慢,被告就認為伊在車上裝追 蹤器,被告怕被警察抓,就用起子打過來,把伊的門牙打掉;至於伊之二萬元交 保金,確實是被告的媽媽出的,伊認為以後地檢署會通知她領回,而且她也沒有 向伊要,所以沒有還她,如果她要,伊也可以先還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八 、一三三頁)。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駕駛E9-一五九九號贓車,搭載吳 政佳經警查獲,於翌(七)日經檢察官諭知二萬元交保,確係由被告之母林賴雪 蘭為具保人,此有該案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一0八五號卷 第六四頁),被告雖稱曾向吳政佳催討該保證金云云,惟為吳政佳所否認,且觀 該保證金額僅二萬元,並非鉅額款項,而該保證金如於被告將來依通知到案執行 或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須發還予具保人,並非必然受沒入處分,吳政佳實無 因此區區二萬元而與被告反目成仇之理。參以吳政佳為使被告隱避其故買上開E 九─一五九九號自小客車(懸掛D五─九九○一號車牌)贓物之犯行,而為被告 頂替,因而觸犯藏匿人犯罪,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中 簡字第一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吳政佳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二、第二一四、二 一五頁)。顯見被告與吳政佳應甚為熟識,且交情匪淺,否則吳政佳豈願為被告 頂替犯行,被告之母又豈願為吳政佳支出保證金,況吳政佳亦不因有供述向被告 購買毒品而得獲致利益,則吳政佳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觸犯販賣毒品重罪之理 。被告上開所辯:因與吳政佳有恩怨,吳政佳伺機報復云云,自不足採信。(3)被告雖又質疑吳政佳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就此部分吳政佳於原審時證稱:「我 當時有一些存款,有時也會去當鑽石及金戒指...希望被告不要到我家騷擾我 的家人,我不會冤枉他」、「當時我在跑單幫賣珠寶的生意,每月大概也有三十 幾萬元之收入」、「除了跑單幫賺的錢以外,還有跟家人拿(見原審卷第七七、 七八、一三二頁);於本院前審時亦稱:「(問:你向甲○○購買毒品的錢何來 ?)有的錢是結婚的禮金,我在八十六年結婚,我到大陸作生意,跑單幫,到大 陸買玉器拿回臺灣賣...是有人看到玉器需要的,我才去大陸買回來賣給需要 的人...我是跟朋友一起出去,我每次買十幾只玉器,每只至少有二萬五千元 」(見本院上訴字第一0一0號卷第四三頁)。而吳政佳於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六月十九日確曾出境臺灣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一月十 日(九0)境信昌字第000五六0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 ,且證人吳政佳之父親吳明亮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吳政佳一方面在作鐵工,一 方面在販賣珠寶,吳政佳與伊分居後,他母親大約給他五十萬元,吳政佳之經濟 狀況很好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字第一0一0號卷第六一至六三頁),益徵吳政 佳確有資力向被告購買毒品。雖吳明亮另稱:吳政佳結婚辦喜事的禮金,係伊拿 去付喜宴的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一0一0號卷第六二頁),惟吳政佳本身自 有其較為親近之朋友,而為其父親所不熟識,該等朋友因吳政佳結婚致贈禮金, 衡諸一般之經驗法則,自係交付予吳政佳,況吳政佳經濟狀況不錯,自有財力足 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吳政佳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期間距今已達一、二年以上 ,實難強令吳政佳清楚交代每筆毒品交易之金錢來源,縱此部分(即結婚禮金) 之供述與吳明亮略有出入,亦無礙於被告犯罪之認定,故被告質疑吳政佳購買毒 品之金錢來源云云,亦不足採。
(4)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故吳政佳稱自八十七 年七、八月間起即向被告購買毒品,顯不足採等語,資為辯護。惟查,被告前開 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部分,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是被告辯護人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出獄, 顯有誤會。
(5)又販賣安非他命,警方追緝甚嚴,刑責亦重,被告豈可能無償供吳政佳使用,是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另有被告先後三次被查獲之包 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台、自製藥鏟二支、夾鍊袋一包、電子秤一台、夾鍊袋三包 等扣案可稽,觀該扣案物品均係供分裝定量毒品以便利販賣所用之物。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 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政佳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右揭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安非他命 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 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務 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自承,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餘則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係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詳如後述),原審疏未審究,未為免訴之判 決,而逕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吳政佳之部分為有 罪之判決,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洪子閔之部分於理由欄中敘明無傭另為無罪之諭 知):(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甚長,所得甚多,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不足以憫恕,原審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包裝袋一包、電子秤一台、自製藥鏟一支、夾鍊袋 一包、電子秤一台、夾鍊袋三包,均屬被告所有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右 揭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予吳政佳之次數及金額,據 吳政佳之證述,因購買次數太多,無法計算,惟其累計金額超過一百萬元,其於 原審時復證述:若以購買一百萬元而言,約三十萬元用來購買安非他命,約七十 萬元用來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正面),因被告與吳政佳毒品交 易之期間迄前開供述時已隔甚久,且右揭毒品交易復無固定時間、金額,自難強 令吳政佳對此為鉅細靡遺之供述,是本院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以吳政佳 之上開所述最低之金額一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購買安非他命,七十萬元購買海洛 因為認定基準,始不致於不利於被告,依此計算,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有三 十萬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另被查獲之安 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三‧七六公克,包裝重四 ‧二○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一支等物。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另被 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六二‧四公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四五‧八八 公克,包裝重三‧八七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三個等物。及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另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一七‧四公克)、海洛因四包( 合計淨重五‧四二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羼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二支及 吸食器一組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於被告所犯 施用毒品案件(即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而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另被查扣之醣粉三‧八公克及四萬零四百元等物,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另被查扣之行動電話三具、呼叫器一只、鐵罐一個及二萬一千 三百元等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被查扣之針筒四支及四萬八千八百元 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 止,在台中市旱溪堤防等處,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政佳施用;又 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在臺中縣市等處,以海洛因一台錢一萬四 千元及安非他命一台錢三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予洪子閔



供其施用。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明知車牌號碼NT─○六六九號BMW牌轎車 為贓車,竟以現金三萬元及價值七萬元之安非他命作為代價,向張耿豪購得上開 自小客車(被告故買贓物另提起公訴),而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四條第二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 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與 陳珮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陳秀梅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0號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被告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二0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⑴卷第三六至 四一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自八十七年 七、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政佳施用 ;又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以海洛因一台錢一萬四千元之代價, 連續販賣海洛因多次予洪子閔供其施用」之犯行,與前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秀梅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而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陳秀梅未遂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依首揭之說明,該案 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是本案有關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 安非他命予洪子閔及交付價值七萬元之安非他命予張耿豪作為部分購車款,辯稱 :伊並不認識洪子閔,更未販賣毒品給他,而伊係以十萬元現款及抵債三萬元為 代價,向張耿豪購買上開自小客車等語。經查:(1)證人洪子閔於警訊時雖曾分別供稱:「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左右認識甲○○的, ...他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且有在販賣毒品...有販賣安非他 給廖繼良,海洛因也有,次數太多忘記了,當時大都是廖繼良甲○○購買,甲 ○○才送過去給他...有時我也多次向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次 數太多記不清了」;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有無向甲○○購買海洛因、安非 他命?)有,海洛因一錢一萬四千元,安非他命一錢三千元,不記得買過幾次」 (見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惟其於原審時則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曾與他交往,警訊筆錄所述都是警察硬要我這樣說的,警



察拿照片給我認,硬要我說是這個甲○○,並沒有叫我指認甲○○本人。我所有 的安非他命是向我朋友小黑拿的,不是用買的...,而在地檢署時警察也跟我 進去,所以我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是證人洪子閔上開警訊及 偵查時所供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已有不同,且攸關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洪子閔, 自須有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按本案被告並非在與洪子閔為毒品交易時為警查 獲,且依證人洪子閔上開警訊筆錄所載,被告及洪子閔廖繼良三人應屬相識, 否則洪子閔豈會知道廖繼良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惟經原審訊及證人廖繼良證稱: 伊認識被告及洪子閔,但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洪子閔與被告好像不認識,也 沒聽說他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反面),則證人洪子閔上開警、偵訊 之內容即有可疑,非得遽採。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洪子 閔,被告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2)證人張耿豪於警訊時固曾供稱:有以十萬元之價格出售NT─○六六九號贓車予 被告,被告係付三萬元現金及價值七萬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 二一九頁所附張耿豪之警訊筆錄),惟證人張耿豪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有賣 車給被告,被告是給付三萬元的現金,另外以伊之前所欠的三萬元來抵,其他用 價值四萬元的安非他命一包約一兩或二兩來抵,當時是在臺中縣太平市○○○街 ○路邊,只有伊等二人在交易而已,作筆錄當時伊也中彈,警方最主要在問盜匪 案件,突然又問被告的事情,當時伊意識不太清楚,語意可能不對等語;後又證 稱:伊與被告在買賣車時,廖繼良在場,而警員在問話時,伊不清楚在問什麼, 伊跟被告確實有談到用安非他命交換,但是被告在電話中說只剩下一包要自己用 ,所以後來都給現金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五頁),是證人張耿 豪上開警訊筆錄所載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先後所為證述亦有不同,自仍須有其他相 關證據以資證明。按本案被告亦非在與張耿豪為毒品交易時為警查獲,且查張耿 豪於被告所涉上開故買贓物案件中曾供稱係以十萬元現款及抵債三萬元出售上開 自小客車等語,被告亦因此案,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二0三至二0六頁),是張耿豪於該故買贓物案中所為之供述,核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則證人張耿豪上開警訊筆錄內容即有可議,非得遽採。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給付價值七萬元之安非他命予張耿豪作為部分購車款,亦屬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綜此,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 予洪子閔及以交付價值七萬元之安非他命予張耿豪作為部分購車款等情,原應就 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右揭已起訴成罪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間,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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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