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558號
KSHM,99,上易,558,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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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協裕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裕興公司) 於民國98年2 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承包 「台24線31K+320~31K+500 間97年7 月17~19 日卡玫基及鳳 凰颱風災害復健工程」(下稱本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剩 餘土方處理工程,交由被告丙○○處理。詎被告丙○○、甲 ○○、乙○○均明知本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係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及協裕興公司管領之自然資源,依 工程合約規定,僅能載運至屏東縣鹽埔鄉豊圳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下稱豊圳土資場),不得私自外運變賣,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98年 4 月13日在本工程工地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挖取土石, 再由被告甲○○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345-JG號、377- J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至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販售 牟利,合計竊取砂石之數量約30.5立方公尺,因認被告丙○ ○、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 對質詰問權,自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鄭慶堂林清煇於警詢、偵查(未具結)之陳述當事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非法取供,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 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乙○○涉犯上開犯行,係 以被告丙○○甲○○乙○○之供述,及本工程土石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工程契約書;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等,為其 依據。訊據被告丙○○甲○○乙○○均堅決否認有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交代被告甲 ○○、乙○○要先將土石載至豊圳土資場,再載往紅毛港等 語;被告甲○○乙○○則辯稱:渠等係受雇丙○○載運土 石,為了多跑幾趟,才將土石由工地直接載往紅毛港等語。五、經查:
㈠、本工程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養 工處)發包,由協裕興公司承包,協裕興公司將本工程之 剩餘土石方交由被告丙○○處理,依約應載運至豊圳土資 場,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協裕興公司工 地負責人鄭慶堂、證人即豊圳土資場負責人林清煇、證人 即養工處工務員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有工程契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豊圳有限 公司簡易合約書(見警卷第77頁)、協裕興公司剩餘土石 方處理簡易合約書(見警卷第78頁)等在卷足憑。而依工 程契約內詳細價目表記載:其中剩餘土石共4393立方公尺 ,第三養工處應給付協裕興公司,每立方公尺處理費新台 幣(下同)256 元,而土方剩餘價值,協裕興公司應給付 第三養工處每立方公尺50元,有該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可 按。又觀諸本工程之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 充條款、投標須知及施工說明書就本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



方之所有權並未有任何約定等情,且本工程之剩餘土方由 協裕興公司承包負責清運處理,扣除土方剩餘價值第三養 工處尚應給付協裕興公司每立方公尺206 元。又依本工程 契約協裕興公司應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處理,協裕興公司依約提送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為堆置場所,並將剩餘土石方清運交由被告丙○○處 理,剩餘土方出場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營建土石方處理 管制作業及稽查作業要點」作業,開具四聯單計算數量, 以管制剩餘土石方流向,並維護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有 上開作業要點及協裕興公司與丙○○訂立剩餘土石方處理 簡易合約書在卷可稽。可見剩餘土石方係可再利用之營建 廢棄物,為避免任意傾倒破壞污染環境,第三養工處發包 要求承包廠商協裕興公司應依約運至豊圳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處理,協裕興公司委由被告丙○○將剩餘土石方清 運至豊圳土資場處理,足認第三養工處、協裕興公司對本 工程剩餘土石方,自無保留所有權之意甚明。
㈡、被告丙○○於98年4 月13日在本工程工地僱用被告甲○○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345-JG號、377- JG 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載運土石共約30.5立方公尺,未清運至豊圳土 資場,而逕行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販售牟利等情, 此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 程處函覆稱:「... 查依據工程契約中『詳細價目表』第 ㈩項『土石方剩餘價值』固定單價為-50 元/m3 ,在工程 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內扣減,該剩餘土石方承包商應依本工 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運至核定之土資場處理, 在可得之資訊顯示,該處理後之剩餘土石方最終之所有權 ,應屬於土資場」有該處99年3 月2 日三工養字第099100 1935號函附卷可稽;然被告甲○○乙○○運送上開二車 土石方,既未運至豊圳土資場,自非屬豊圳土資場所有。 ㈢、查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 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上開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第三養工處、協裕興公 司均無保留所有權之意思,被告三人逕行運至高雄市小港 區紅毛港販售,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係營建廢棄物,發包單位第 三養工處及承包廠商協裕興公司均無保留所有權之意思,且 被告甲○○乙○○運送上開二車土石方,既未運至豊圳土 資場,亦非屬豊圳土資場所有,被告三人將上開二車剩餘土 石方直接自工地載運至紅毛港,此僅被告三人違反本工程契



約及就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制規定,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甲○○乙○○有為被訴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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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