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513號
KSHM,99,上易,513,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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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康四評律師
被   告 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28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74 號、第14875 號、第1741
2 號、第30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包括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重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刑(包括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重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刑(包括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癸○○庚○○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及丁○○戊○○其餘被訴重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等部分)。
事 實
一、癸○○丁○○原係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同事,共同基 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 絡,由癸○○出資,丁○○則化名「育森資產財務咨商公司



高級專員李武慶」、「高鑫資產財務咨商公司專員陳慶宗」 、「呂先生」等,負責以拜訪工商企業、散發貸款小廣告、 發送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對外招攬急迫需用金錢之不特定 民眾及公司行號,共同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3號6 樓經 營地下錢莊,丁○○另每月固定向癸○○領取薪資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其2 人自民國(下同)96年年底某日起至97 年5 月9 日止,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寅○、丙○○ 、巳○○、己○○、子○○、壬○○、林佳瑩等借款人急迫 需用金錢之際,以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並要求簽發還款支 票或簽發供擔保之本票等方式,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之金錢,借款人所簽發之支票則由丁○○戊○○、庚○ ○(戊○○庚○○如下述)轉交癸○○以其不知情之配偶 周靜美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示兌領,藉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借款人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中:
(一)丁○○另於97年1 月初某日以固定月薪4 萬元之代價招募戊 ○○加入上開地下錢莊,該月薪則由丁○○癸○○領取後 轉發給戊○○戊○○自斯時起萌生與癸○○丁○○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化名「高鑫資產財務咨商公司專員申子雲」,自97年 4 月1 日起數次與丁○○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16 6 號5 樓首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借款人寅○洽談、催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債務。另自97 年1 月初起至97年2 月間止,乘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 丙○○、子○○等借款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招攬其等向上 開地下錢莊借錢,並由戊○○報由丁○○核定利息後,再由 癸○○撥款,戊○○則負責放款予上開借款人及其後收款之 工作,以此方式與癸○○丁○○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重利行為。
(二)丁○○另於97年3 月間某日以固定月薪4 萬元之代價招募庚 ○○加入上開地下錢莊,該月薪亦由丁○○癸○○領取後 轉發給庚○○庚○○自斯時起萌生與癸○○丁○○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化名「高鑫資產財務咨商公司專員蔡億霖」,自97年 3 月間起至97年5 月9 日止,乘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 壬○○、林佳瑩等借款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招攬其等向上 開地下錢莊借錢,並由庚○○報由丁○○核定利息後,再由 癸○○撥款,庚○○則負責放款予上開借款人及其後收款之 工作,以此方式與癸○○丁○○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重利行為。




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債務人寅○因無力繳交高額本息,丁 ○○為逞上開重利犯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 97年3 月初起,經常以電話或滯留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 166 號5 樓首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內之方式催討債務,並對 寅○以兇惡口氣揚言:「再不清償就將債務交給公司討債部 門處理,會讓你公司做不下去,到時會很難看」、「再不還 錢就對你不客氣」等語,致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嗣於97年5 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分別在上開地下錢莊據點、丁○○位於 高雄市苓雅區○○○街86號住處,癸○○位於高雄市○○區 ○○街43巷7 號8 樓之2 住處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 存摺、記帳筆記本、催債資料、客戶委任書、拜訪客戶資料 、電腦主機、在職證明、記事本、法院文件、客戶授信資料 、丁○○所有之手機2 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寅○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寅○、證人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 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寅○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中,對於向被 告丁○○借款,及被告丁○○戊○○於借款後前來催討債 務等情節之描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惟關於借款之次數、金額、計息方式等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 連者等細節,則多答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另證人 辰○○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就其有無向被告丁○○、戊○ ○借款,以及事後是否因無力清償債務而遭被告丁○○、戊 ○○恐嚇等情節,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大相逕庭, 分別有證人寅○、辰○○之調查筆錄(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97年6 月高市偵字第0976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 稱市調卷》第1 至2 、5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4 、6 至8 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875 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12頁),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8



年度易字第28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84至93頁、卷二第 140 至149 頁),則證人寅○、辰○○上開於高雄市調處之 陳述均與審判中不符乙節,固堪認定。惟遍查全卷,未見證 人寅○、辰○○於高雄市調處陳述之錄音或錄影檔案,且依 卷內現存證據,並無事證顯示其等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 例外之規定,被告癸○○之辯護人既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證人 辰○○之調查筆錄、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辰○○、 寅○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則依前開說明,證人辰○○及 寅○上開調查筆錄,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本 案之證據。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4 人所犯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癸○○丁○○戊○○庚○○均對於此等部分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6至67頁、易字卷二第140 至 149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分別於高雄市調處及原審審 理中之陳述(見市調卷第30至31頁、易字卷一第104 至108 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見市調卷 第26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見易字卷二第61至66頁)、證人即被害人子○○分別於高雄 市調處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德光生命科技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孟秀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見市調卷第17 至18頁、易字卷二第67至72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競太於高 雄市調處之陳述(見市調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銘瀧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申○○、證人即申○○之配偶林佳瑩於原審 審理中之陳述(見易字卷二第73至75、136 至139 頁)相符 。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復有告訴人寅○簽 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2萬100 元、12萬150 元支票影本各1 張、高雄市調處在首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外之蒐證照片2 張 、被告丁○○化名為「李武慶」所簽發之收據1 紙(見他字



卷第11至12、23頁、市調卷第8 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物可證,且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千元紙鈔共10 張合計1 萬元現金部分,係告訴人寅○於97年3 月間借款30 萬元,並開立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共2 紙,然均遭退票後 所分期之第2 期攤還之現金乙節,業據被告丁○○於高雄市 調處供述綦詳(見偵二卷第8 頁),亦有該筆1 萬元現金扣 案可佐。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見市調卷第33至35頁及附表二出處欄 );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分別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見市調卷第20至25、28頁反面 至29頁及附表二出處欄)為證。此外,復有被告癸○○配偶 周靜美上開設立於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 細表1 份、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被告癸○○自行製作之融資案件明細表、案件統計表、 融資案件利潤分配表、薪資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至45 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87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4 至15、38至40頁、偵二號卷第11、47至56頁),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重利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被告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伊向李先生(指丁○○)借款、還款過程中,到 最後有拖欠、未按時還款之情形,李先生有時候打電話來叫 伊還錢,有時親自來當面問伊何時要還,每次來找伊要錢的 人最多2 個,其中1 個是丁○○,一開始時口氣都還好,算 客氣,但最後那幾次,因為伊先前已經還很多,一時無法再 還那麼多錢,丁○○就口氣不好的說:「再不還錢就交給公 司討債部處理,讓你公司做不下去,對你不客氣」、「再不 給我錢,你就試試看」等語,並叫伊簽2 張面額各70萬元的 本票,伊說沒欠那麼多,為何要簽面額70萬元的本票,而且 還要簽2 張,但丁○○說不行,至少要簽1 張70萬元本票。 丁○○對伊說上述那些話時,伊當然會害怕,丁○○之前都 蠻客氣的,後來幾次才這樣。至於戊○○是後面幾次才有陪 丁○○一起來,戊○○來時都沒有跟伊講什麼話,有一次丁 ○○去廁所什麼的,戊○○才問伊為什麼要借錢,伊說因為 被員工盜用公款,一下子週轉不過來,伊還跟戊○○說:「 你們利息太高,這個行業不好,去學點別的行業」,伊確定 戊○○不曾對伊講過什麼讓伊害怕的話。另除了丁○○、戊



○○去過伊公司外,伊不曾見過另外2 個被告癸○○及庚○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0 至143 、148 至149 頁)。被告 丁○○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癸○○丁○○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為、被告庚 ○○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之「行為人欄」所列之被告, 分別就附表一對應編號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丁○○戊○○就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寅○之5 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被害人丙○○之2 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被害人子○○之2 次重利犯行;被告癸○○丁○○就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己○○之2 次重利犯行、如附表一編 號6 、7 所示被害人壬○○、張競太之2 次重利犯行;被告 癸○○丁○○庚○○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林佳 瑩之3 次重利犯行,各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 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癸○○丁○○就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行為、被 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為,各係以一重利行為侵 害壬○○、張競太之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癸○○丁○○對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所為之7 起重利犯行(附表 一編號6 、7 為同一起犯行);被告戊○○對於如附表一編 號1 、2 、5 所示被害人所為之3 起重利犯行;被告庚○○ 對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被害人所為之2 起重利犯行; 及被告丁○○就上述7 起重利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罪名不同,犯罪時間有異,侵害法益互殊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4 人有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4 人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以重利貸款,剝削經 濟弱者,被告丁○○事後更以恐嚇討債,使被害人處於極端 恐懼之下,且被害人多達7 人,利息高達月息或5 分至6 分 、或9 分、或10分、或20分、或24.5分、或30分、或35分、 或36分、或60分、或75分、或243 分、或約257 分至360 分 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審量刑稍嫌偏低,且予以宣告 附條件緩刑(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尚嫌輕縱,檢察官此 等部分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4 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 人 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以私人放款方式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 利,被告丁○○更因告訴人寅○無力償還高額本息而出言恐 嚇,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丁○○就重利部分坦認不諱, 被告癸○○丁○○庚○○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癸○○ 為出資之金主,被告丁○○雖受僱於被告癸○○,惟其綜理 該地下錢莊之借款、核定利率之主要業務,且為被告癸○○ 與被告戊○○庚○○之聯絡窗口,另有恐嚇告訴人寅○之 行為,涉案程度較重,被告戊○○庚○○僅受僱於被告癸 ○○領取固定月薪及其2 人參與之時間、程度,暨其等獲取 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 其應執行刑,且就其等各別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 物,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簽發之本票、支 票及供被告4 人審核借款之公司財產資料、身分證件影本、 被告癸○○為收取重利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表,核屬被告癸○ ○、丁○○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物亦 為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 庚○○所有,且分別是被告4 人所犯如上之重利犯罪所得之 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名片為被告 丁○○戊○○庚○○所有,且為其3 人犯本件重利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款後段 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4 人所犯上開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為告訴 人寅○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本息之現金,自屬 告訴人寅○所有,應發還告訴人寅○;另如附表二編號10至 12所示物品,僅具證據性質;另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其 他扣案之存摺、記帳筆記本、催債資料、客戶委任書、拜訪 客戶資料、電腦主機、在職證明、記事本、法院文件、客戶 授信資料、丁○○所有之手機2 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上 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癸○○丁○○庚○○共同以上述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8 所示之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 3 至4 、6 至8 所示之重利行為。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庚○○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癸○○丁○○戊○○共同以上述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借



款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之重利行為。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嫌等語。
(三)被告癸○○丁○○戊○○庚○○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自96年3 、4 月間起(起訴書原記載自96年11、12月間起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共同以上述方式,向下列之人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共同從事重利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1、被害人辰○○因兒子住院急需用錢,於96年3 、4 月間,由 被告丁○○戊○○2 人經手並核定利息,向被告癸○○借 款3 次,借款金額均為1 萬元,利息以6 天為一期,每期利 息30分即3,000 元,借款時即預扣利息,實拿7,000 元。被 害人辰○○及其妻林青燕於各次借款時均須簽發面額3 萬元 本票1 張交付供擔保。
2、被害人朱淑芬於96年12月5 日由被告丁○○經手並核定利息 ,向被告癸○○借款40萬元,利息每20天為1 期,每期利息 7 分即2 萬8000元。
3、超峰家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6年12月5 日由被告丁○○經手 並核定利息,向被告癸○○借款38萬6500元,利息以3 個月 為1 期,每期利息8.31分即3 萬2000元。 4、被害人未○○於96年12月11日由被告丁○○經手並核定利息 ,向被告癸○○借款3 萬元,利息每8 天為1 期,每期利息 15分即4,500 元。另於97年1 月3 日向被告癸○○借款3 萬 元,利息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6 分即1,800 元。 5、被害人丑○○於96年12月13日由被告丁○○經手並核定利息 ,向被告癸○○借款10萬元,利息每9 天為1 期,每期利息 15分即1 萬5000元。
6、雪麗舞廳負責人林依芳於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6 月18日止 之期間,由被告丁○○經手並核定利息,向被告癸○○借款 300 萬元,第1 個月利息5.17分即15萬5000元,其餘各月利 息為2.5 分。
7、被害人朱如芬於97年1 月3 日向被告癸○○借款20萬元,利 息每20天為1 期,每期利息9 分即1 萬8000元。 8、瀚泰企業行建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午○○於97年1 月間 ,由被告戊○○經手,經被告丁○○核定利息,向被告癸○ ○借款2 、3 次,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相同 ,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8 分。
9、壽祿福公司不詳負責人於97年2 月間,由被告戊○○經手, 經被告丁○○核定利息,向被告癸○○借款2 次,借款金額 各為15萬元、1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相同,每10天為1 期,



每期利息12分。
10、被害人乙○○於97年3 月25日,由被告庚○○經手,經被告 丁○○核定利息,向被告癸○○借款20萬元,利息每15天為 1 期,每期利息5.5 分即1 萬1000元。
(四)被告丁○○戊○○2 人為逞其等重利犯行,竟於前述之被 害人辰○○無法按期償還債務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 電話向被害人辰○○恫稱:「若再不還錢,我就要找到你父 母及妻女了」、「若再不還錢,看要怎樣都好」「再不還錢 會叫人來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丁○○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五)被告戊○○為逞其重利犯行,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 害人寅○無法按期償還債務時,與被告丁○○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前述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被告丁○○ 共同以「再不清償就將債務交給公司討債部門處理,會讓你 公司做不下去,到時會很難看」、「再不還錢就對你不客氣 」等語恐嚇被害人寅○,致被害人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 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4 人分別涉犯上開重利罪嫌、被告丁○○及戊 ○○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證人寅 ○在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辰○○、丙○○、巳 ○○、子○○、張競太等人在高雄市調處之陳述、證人即被 告癸○○配偶周靜美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扣案之支票、本



票、融資案件利潤分配表、案件統計表、薪資表等放款資料 、證人周靜美上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及 存款明細表等資料為其論據。以下分論之:
(一)就被告戊○○被訴向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8 所示之借 款人收取重利部分(即前述參、一、㈠),及被告庚○○被 訴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借款人收取重利部分(即前 述參、一、㈡):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以月薪4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癸 ○○,並與被告癸○○丁○○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 2 、5 所示重利犯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3 至4 、6 至8 所示之重利行為,辯稱:伊沒有經手如 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8 所示借款案件等語。另訊據被告 庚○○固坦承有以月薪4 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癸○○,並 與被告癸○○丁○○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重 利犯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之重利行為,辯稱:伊沒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借款案件,該等案件係伊到職前的事,不能因為伊與其他被 告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就要伊與其他人之行為共同負責等語。 2、經查,被告戊○○與被告癸○○丁○○共同從事如附表一 編號1 、2 、5 所示重利犯行之事實;另被告庚○○與被告 癸○○丁○○共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重利犯行 之事實,被告戊○○庚○○均受僱於被告癸○○,所招攬 之借款案件均交由被告丁○○核定利息後轉由癸○○撥款等 事實,均如前述,固堪認被告戊○○庚○○為上開地下錢 莊之一份子。惟被告戊○○係97年1 月初始加入該地下錢莊 ,另被告庚○○則遲97年3 月間始參與該地下錢莊之放款、 收款業務,除據被告戊○○庚○○供述在卷外,復經證人 即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易字卷一第33頁) 。另被告丁○○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陳稱:伊於97年1 月初 介紹戊○○進來,97年3 月間介紹庚○○進來,伊等3 人各 自招攬之客戶分為有擔保、無擔保2 種... ,伊等3 人會自 行記載客戶開出支票之到期日,以利到期日前向客戶提醒兌 現。伊與戊○○庚○○都是各自進行招攬客戶,不過戊○ ○、庚○○會將借款案件交給伊做風險評估,議定收取利息 若干,由伊向癸○○報告取得同意後取款,伊再分別將款項 交給戊○○庚○○借給客戶等語(見偵二卷第6 頁反面至 第7 、43頁反面),參以被告戊○○經手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借款案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 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見過庚○○等語(見易字卷 二第149 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丙○○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只認識戊○○,不認識丁○○庚○○等語( 見易字卷一第104 頁)。另被告庚○○經手之如附表一編號 7 至8 所示之借款案件中,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張競 太於高雄市調處指認被告4 人時證稱:伊只見過丁○○、蔡 億霖(指庚○○)等語(見市調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指認 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林佳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只向庚○○借過錢,沒有向癸○○丁○○、戊○ ○借過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6 頁)。足見被告丁○○戊○○庚○○確是各自招攬客戶無訛,僅是被告戊○○庚○○各自招攬客戶後,會再各自將借款案件交給丁○○核 定利息而已。是被告戊○○辯稱:伊沒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 3 至4 、6 至8 所示借款案件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沒 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借款案件等語,均屬有據。 3、綜上,被告戊○○庚○○既係各自對外招攬借款案件,綜 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戊○○庚○○有相互參與 對方或被告丁○○所招攬借款案件之放款、收款等業務,則 被告戊○○庚○○自應僅就自身所招攬借款案件部分負重 利之罪責,尚難僅憑其等均受僱於被告癸○○從事重利犯行 ,即謂其等應就如附表一所有之借款案件均負重利罪責。是 公訴人認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8 所示事 實與被告癸○○丁○○庚○○共同負重利罪責;認被告 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事實與被告癸○○、丁○ ○、戊○○共同負重利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戊○○庚○○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被告戊○○被訴如前述參、一、 ㈠部分、被告庚○○被訴如前述參、一、㈡部分各為其2 人 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4 人被訴向前述參、一、㈢、1 之被害人辰○○收取 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向被害人辰○○收取重利之犯行 ,均辯稱:辰○○不是伊等4 人之客戶,不曾放款給辰○○ 等語,另被告丁○○辯稱:辰○○的資料是伊一個叫「輝仔 」的朋友拿給伊的,要請伊幫忙寫本票裁定的聲請書,伊確 實沒有借款給辰○○等語。
2、經查,證人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96年3 、4 月間有因兒子急救之醫藥費用以身分證、簽本票之方式向人 借過錢,但不是向被告4 人借款,伊不曾見過被告4 人,伊 之前在高雄市調處雖然有指認丁○○戊○○的照片,說很 像是借伊錢的人,但今天當庭看丁○○戊○○本人,確定 其2 人不是當時借伊錢的人。當時借伊錢以及事後以不好的



態度向伊討債的人自稱姓汪,對方當時有留匯款單、收據等 資料給伊,伊都交給調查局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4至93頁 );另證人即辰○○之謝麗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兒 子辰○○曾帶一位汪先生到伊母親做生意那裡去過,伊有看 過,辰○○說汪先生是軍中的朋友,約半年後,汪先生突然 來找伊,拿本票給伊看,說有借錢給辰○○,每週要6,000 元的利息,當時伊孫子在住院,辰○○常跟伊要錢,但不敢 跟伊說為什麼,錢莊的人陸續有來找伊,伊就陸陸續續還對 方錢,那位汪先生以及一同前來的一個10幾歲的年輕人總共 去找過伊10幾次,伊確定那位汪先生及曾去找過伊要錢的人 都不是在庭的被告4 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94至95頁),參 以原審函詢高雄市調處有關證人辰○○前述「汪先生」提供 之匯款單、收據等資料,高雄市調處則函覆稱:證人辰○○ 於97年6 月13日上午在本處接受本件被告癸○○等4 人涉嫌 恐嚇等案件之詢問時,並未提供相關之收據、匯款單等資料 供參,其係於同日下午另向本處檢舉一名「汪先生」涉嫌重 利及恐嚇案件時,曾提供其繳付利息之匯款單,該部分正由 高雄地檢署另案偵辦中,與本件被告癸○○等4 人之案件無 關等語,有該處98年4 月27日高市偵字第09868026160 號函 附卷足稽(見易字卷二第18頁),堪認被告4 人辯稱:不曾 放款給辰○○等語,洵屬有據。再者,本件經高雄市調處調 查員依法搜索被告4 人共組地下錢莊之據點、被告癸○○丁○○前開住處,雖扣得多紙借款人所簽發之支票、本票正 本(見於被告癸○○住處扣案之扣押物編號貳、參所示之物 ),唯獨有關被害人辰○○所簽發面額7 萬5000元本票1 張 、面額各為3 萬元本票共2 張、被害人辰○○之配偶林青燕 所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共2 張,合計5 張本票部分, 均只有影本而無正本(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尚不足資為 被害人辰○○曾向被告4 人借款之憑據。再自被告癸○○住 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腦主機中所列印之融資案件 利潤分配表、薪資表、通路佣金表、案件統計表等資料觀之 ,確均為96年12月以後之紀錄,且其中並無有關被害人辰○ ○或其配偶林青燕之記載,有該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38至40頁、偵二卷第47至56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1741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4 人辯 稱:辰○○並非被告4 人之借款客戶等語,堪可採信。至被 害人辰○○固曾於高雄市調處指稱有向被告丁○○戊○○ 借款云云(見市調卷第1 至3 頁),惟其此部分陳述並無證 據能力乙節,業如前述,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有無之證 據,況依現存卷證觀之,被害人辰○○此部分之指述,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相互佐證,自難遽採。
3、綜上,被告4 人否認曾放款予被害人辰○○等語,堪可採信 。其等既未放款予被害人辰○○,自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4 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 說明,自應就被告4 人被訴如前述參、一、㈢、1 部分均為 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4 人被訴向前述參、一、㈢、2 至5 、7 之被害人朱 淑芬、超峰家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丑○○、朱如芬 收取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癸○○丁○○對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均坦承不諱, 僅陳稱:前述參、一、㈢、3 之被害人朱淑芬與參、一、㈢ 、7 之朱如芬應為同一人等語。另被告戊○○庚○○則均 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均辯稱:沒有經手此部分之借款 案件等語。
2、經查,被告癸○○丁○○固均坦承有放款予前述參、一、 ㈢、2 至5 、7 之被害人朱淑芬(即上述之朱如芬,且依扣 案有關此部分之借款明細表後附之身分證影本觀之,其正確 姓名應為甲○○,起訴書有關朱淑芬、朱如芬均為誤載)、 超峰家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丑○○,且經扣得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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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光生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峰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維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