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聯太興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街○ 段251 號6 樓,下稱聯太興公司) 高屏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聯太興公司所生產之藥品、 售後服務及代收貨款,詎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 月起至97年5 月間,接續向簽約藥局所收應繳回公司之貨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1,638,050 元,竟據為己有,致有簽約 之『大士藥局』等9 間藥局(詳附表)未收到所購藥品,遂 轉向聯太興公司求償,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 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 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 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 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 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 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 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可供參照),故如 非基於業務上之關係,且所有者並非他人之物,即無刑法上 業務侵占罪之可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張美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美珍、黃議賢、邱瓊慧於偵查中之 證述,及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客戶簽定之合約書及期票登記及 出貨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張美雲、吳美珍、黃議賢、邱瓊 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 之可信性,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之 陳述,均未經其具結,核之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對於與如附表所示之藥局、診所簽約以銷售 告訴人聯太興公司之藥品,及收受貨款後未依約出貨予上開 藥局、診所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伊並非告訴人聯太興公司之業務人員,而係經銷商 ,因伊付款不正常致告訴人聯太興公司不再出貨給伊,伊始 始未能依約出貨給如附表所示之藥局、診所等語。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固於原審99年4 月8 日審理中結證 稱:被告係告訴人公司高雄區業務代表,負責接洽藥局,洽 商販售公司藥品給藥局、收款,如附表所示之診所、藥局, 被告收走貨款沒有交回給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正 、反面),惟其又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證述稱:告訴人公司出 貨係被告以電話告知公司後,由公司送貨到被告家裡,被告
負責出貨,公司與被告貨款半年或是年度結一次,公司給業 務的價格是同一售價,被告銷貨給客戶之價格,因其未向公 司陳報,故公司不知道被告跟藥局談的價格多少等語無誤( 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上開證人丙○○既稱被 告係公司之業務代表,何以又稱雙方間之貨款須半年或是年 度結一次,且公司亦不知被告與藥局、診所等客戶所談之藥 品售價為何,其先後所述顯有與常情不合。
㈡告訴代理人丙○○曾於98年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寄給被告, 要求被告支付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5,254,025 元,該信函 大致內容:「台端於94年11月至97年5 月職聯太興國際有限 公司高屏區經銷商期間,共積欠本公司貨款5,254,025 元, 計有台端所開立之支票12張‧‧原台端早有預謀設陷,借多 年合作之情誼,以概括故意方式,誆騙本公司所有之財物‧ ‧台端不法行為‧‧涉業務侵占與詐欺等罪」,有該存證信 函1 份在偵查卷㈡第24頁至第27頁足考,可見告訴代理人亦 認為被告為告訴人公司高屏區之經銷商無訛。
㈢證人張美雲固於98年12月2 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係告訴人 公司高雄地區業務,負責收款、送貨,貨款要繳回公司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21頁),惟其又於原審99年4 月8 日審理中 結證稱:業務代表所收之款項要繳回公司,惟公司並未對於 單一客戶作帳,係針對業務代表作帳,業務代表出貨給客戶 之藥品價格,伊並不知情,公司係針對業務代表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39頁),依其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公司並未 過問被告出貨予客戶之藥品價格,而係針對被告部分之出貨 而作帳,且觀之卷附證人張美雲所製作之出貨傳票客戶留存 聯(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其均係記載:「客戶 店名:甲○○」,且其上注意事項1.亦均載明「買方停止營 業,庫存貨要退賣方,賣方一律以5 折回收」,另卷附之告 訴人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至第 23頁),亦經證人張美雲於原審99年4 月8 日審理時結證稱 :係與被告對帳之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則 依一般常理觀之,被告如僅係告訴人公司僱用之業務代表, 為公司銷貨、收款,告訴人公司應係針對藥局、診所等客戶 作出貨之明細帳目,何以證人張美雲作帳之對象係被告本人 ,而非藥局、診所等客戶,且何以告訴人公司要對被告出具 上開所述客戶留存聯等文書,顯見證人張美雲於偵查中所證 述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高雄區業務代表等情,與事實不符, 亦不足採。
㈣證人即藥局負責人吳美珍、黃議賢、邱瓊慧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名
義與其等簽約銷售告訴人公司之藥品,且被告有收到貨款卻 未出貨給證人吳美珍等人之事實無誤,惟一般經銷商銷售貨 品,若係針對同一家公司之貨品長期加以銷售,不無可能以 公司之業務代表自居,且於名片上載明業務代表,以提昇客 戶對該公司產品之採購信心,但證人吳美珍所提出且附卷之 被告甲○○名片(見偵查卷㈠第10頁),僅印有「聯太興國 際有限公司」、「甲○○」,其上並無記載任何職稱,有該 名片在卷足憑,況依上開證人吳美珍、黃議賢、邱瓊慧之證 述內容,亦均未明確證明被告確係告訴人公司僱用之業務代 表而為公司銷售藥品及收受貸款,故尚難僅憑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詞,遽認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 ㈤被告並未在告訴人公司留下任何人事資料或給付健保、勞保 費用之資料或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憑證,而足以證明被告確 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銷貨及收款之業務代表,果真被告係告 訴人之業務代表,屬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告訴人公司理應替 被告投保,包括勞保及健保,告訴人公司內必定有被告之基 本人事資料才是,否則如何替被告投保?可見被告並非告訴 人公司僱用銷貨及收款之員工,應可認定。
㈥證人乙○○於本院99年7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之前我有經 營西藥生意,現在是我先生經營,我認識在庭被告甲○○, 他跟我們沒有生意往來,但有時候我們資金不夠會互相調度 ,被告不只向我借3 張支票共30多萬元,他向我借票都沒有 錢給我,所以我就讓他跳票,被告向我借票沒有說要做何用 途,大概就是生意週轉,我不知道他到底跟誰週轉,也不知 道他把票拿給誰。我不知道被告和聯太興公司有何關係,他 們有生意往來,是業務代理亦或經銷商,我不知道,他們自 己內部簽的合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第41頁正、反面),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被告既非告訴人 公司僱用銷貨及收款之員工,其向如附表所示之藥局、診所 所收取之藥品貨款,並非其在業務上為告訴人公司所收取而 持有之財物,並無繳回公司之義務,故被告所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藥局等客戶之貨款,並非為告訴人公司收取而持有,其 未繳給告訴人公司,尚無從成立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本 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業務侵占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業務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意旨,
以:㈠倘被告確係聯太興公司之經銷商,則其應以自己名義 與客戶簽訂藥品買賣契約,並自負盈虧之風險。惟被告對外 招攬客戶所出示之名片上印有「聯太興國際有限公司甲○○ 」等字樣,而非自己商號或個人之名義,且其與客戶所簽之 合約書亦以告訴人之名義為之,而使告訴人承擔給付貨品之 義務,被告個人則無須承擔給付貨品之義務,核與一般經銷 商對外交易自負盈虧責任之經營模式顯有不同,足見被告並 非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又被告既以聯太興公司名義對外招 攬客戶並簽訂契約,則收取貨款亦應以聯太興公司名義為之 ,始為合理,此觀諸合約書並無特別訂定向第三人支付貨款 之條款甚明。否則無異使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訂契約承擔義 務,另一方面卻又使被告得以自己名義收取貨款,被告有收 取貨款之權利,卻無須承擔給付義務,縱告訴人至愚,當不 致採此經營模式。㈡被告每年年初預先開立12張支票給告訴 人,每期1 月,俟向客戶收得貨款後,再以客戶支付貨款之 支票向告訴人換回預開之支票,可見被告並非依實際向告訴 人付款進貨再銷售予客戶,而係以提供預先簽發之支票給告 訴人作為日後繳回貨款之擔保,嗣代告訴人向客戶收取支票 繳回公司,換回先前供擔保之支票。依此交易模式,被告既 未實際付款向告訴人進貨,自非屬告訴人之經銷商,而被告 尚須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堪認被告僅係代公司 招攬客戶、簽訂契約並收取貨款,故其向客戶取得之貨款自 未如數繳回或自行補齊差額,乃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㈢告訴 人公司雖無被告之人事資料,且對被告與客戶洽談實際交易 金額不完全清楚。然侵占罪之主體乃持有他人之物之人,公 司員工固有可能持有公司之物,惟未必全然如此,非公司僱 用之員工亦有可能因受委託或其他關係而持有公司之物,故 無論被告是否係告訴人公司之正式員工或有其他不同職稱之 人,其既代告訴人之公司收取貨款而持有該貨款,即屬持有 他人之物。又告訴人公司報給業務人員之售價均相同,然未 要求被告回報實際成交價格,此乃因公司為獎勵業務人員積 極拓展業務,在賺取固定利潤之前提下,賦予業務人員較大 的議價空間所採取之經營模式,亦即公司僅賺取固定之利潤 ,業務人員則可依實際議價情形賺取或補貼價差,如以高於 公司報價之價格成交,則可賺得溢價部份作之獎金,亦可為 拉攏客戶,而以低於報價之價格賣予客戶再自行補貼差價, 此種拓展業務之經營模式尚符社會上企業經營運作之情形。 故告訴人公司因此不知被告實際成交價格,難謂與常情有違 。㈣被告於任職期間以漲價之不實資訊告知客戶,使客戶向
告訴人大量進貨,嗣以告訴人名義向客戶收取支付貨款之支 票,卻未如期繳回公司,反而挪做己用,或改以自己開立之 支票代替,又藉口要求將其預先開立之支票延展兌現,惟終 究未能兌現,足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客戶交付 之支票自行兌現後占為己有,其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之事實 甚明。㈤末就聯太興公司業務代表交易流程,乃業務代表為 該公司覓得藥局簽約後,供貨部份係由公司提供藥品經業務 代表轉交予藥局,而收款則由業務代表代聯太興公司收取後 再繳回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張美雲於審理中結證綦詳,是被 告收取藥局所繳款項乃暫代聯太興公司保管地位,該等款項 實屬聯太興公司所有,而被告收取後挪做己用,業已構成業 務侵占罪行明確,是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惟查: ㈠告訴代理人丙○○於98年5 月26日寫給被告之存證信函, 亦認為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高屏區經銷商,且提及有多年合 作之情誼云云,可見被告苟非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而係該 公司之業務員,丙○○之存證信函不致於出現如此之字眼, 益徵被告確係告訴人公司高屏區之經銷商無訛。㈡被告既係 告訴人公司高屏區之經銷商,而非員工或業務員,且被告每 年年初預先開立12張支票給告訴人,每期1 月,該支票是作 為被告日後支付貨款給告訴人之擔保,被告俟向客戶收得貨 款後,再拿取現金向告訴人換回預開之支票,可見被告並非 為告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給告訴人,被告向客戶收取 貨款後可自行運用,且賺取中間之差價,其只需按期繳交票 款給告訴人即可,其向客戶取得之貨款無庸如數繳回告訴人 ,否則其如何賺取中間差價。㈢按侵占罪之主體乃持有他人 之物之人,公司員工固有可能持有公司之物,但未必全然如 此,非公司僱用之員工亦有可能因受委託或其他關係而持有 公司之物,但本件情形,被告為告訴人之經銷商,已詳前所 述,故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並非為告訴人而為之,亦非受 告訴人之委託,而是為自己收取貨款,故被告向客戶收取貨 款而持有該貨款,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甚明,縱使被告未按期 繳交票款給告訴人,應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不得以 業務侵占罪相繩,應可認定。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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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客 戶 名 稱 │簽 約 日 期│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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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士藥局 │96.10.25 │ 14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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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源興藥局 │96.10.29 │ 468,000元 │
├───┼──────┼───────┼───────┤
│ 3 │眾安藥局 │97.1.30 │ 187,200元 │
├───┼──────┼───────┼───────┤
│ 4 │陽生藥局 │97.1.28 │ 172,800元 │
├───┼──────┼───────┼───────┤
│ 5 │師範藥局 │96.5.16 │ 360,000元 │
├───┼──────┼───────┼───────┤
│ 6 │羅內科診所 │95.5.11 │ 72,000元 │
├───┼──────┼───────┼───────┤
│ 7 │福海藥局 │96.2.14 │ 255,600元 │
├───┼──────┼───────┼───────┤
│ 8 │普愛藥局 │97.1.28 │ 366,000元 │
├───┼──────┼───────┼───────┤
│ 9 │安豐藥局 │97.5.19 │ 46,800元 │
├───┴──────┴───────┴───────┤
│ 合計 1,638,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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