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
第3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 上更㈡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於96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於96年5 月間與丙○○訂 約,約定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4,633,000 元予丙○ ○,丙○○則將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26-9號、1-3 號、馬公 市○○路1 號1 樓等建物,連同內部設備及經營權讓與甲○ ○。甲○○交付頭期款1,000,000 元後,餘款由乙○○簽發 支票給付,詎上開支票屆期,經丙○○提示後,仍有部分票 款未能兌現,丙○○乃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 」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訴請甲○○、乙○○連帶給付1,41 7,411 元,經澎湖地院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馬簡字第39 號民事判決判命甲○○、乙○○如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丙 ○○即以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甲○○、乙○○名下金沙灣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沙灣公司」之股份1,500,000 股 、1,600,000 股)「即澎湖地院97年度執字第2302號」,於 98年10月27日視為撤回執行),雖經甲○○、乙○○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仍經澎湖地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 字第9 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乙○○之上訴而確定,並於 98年10月26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丙○○並因而 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詎甲○○、乙○○均明知其2 人 均屬上開票款債務之債務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各基 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丙○○債權之犯意,各於98年11月2 日, 各將自己名下金沙灣公司之股份1,500,000 股、1,600,000
股,分別移轉登記至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澎 公司)、吳珮榕名下(即各以每股0.8 元、0.4 元之價格讓 售),而處分其2 人上開財產。丙○○嗣於98年11月10日持 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具狀向澎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甲 ○○、乙○○名下之上開金沙灣公司股份,經澎湖地院民事 執行處於98年11月13日對金沙灣公司核發「禁止該公司向甲 ○○、乙○○清償」之執行命令(澎湖地院98年度執字第30 54號),金沙灣公司則於98年11月26日以第三人身分,向澎 湖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甲○○、乙○○已無該公司股 份可供執行」,經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9日將上 情轉知丙○○,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請李元德律師為代理人向澎湖地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自訴人代 理人、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係屬傳 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上開損害債權犯行 ,辯稱:其等分別積欠錦澎公司、吳珮榕債務,為求償還上 述債務,方將名下之金沙灣公司上述股份移轉錦澎公司、吳 珮榕,但被告甲○○仍與自訴人丙○○洽談和解事宜,且有 按月清償10萬元給自訴人,被告2 人均無損害債權之犯罪故 意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丙○○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訴請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417,411 元,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 月9 日以97年度馬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2 人如數連 帶給付上開款項(自訴人即以該判決聲請假執行被告2 人名 下金沙灣公司之股份1,500,000 股、1,600,000 股「即原審 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02號」,於98年10月27日視為撤回執行 ),雖經被告2 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仍經原審法院於98 年9 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2 人之 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10月26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自訴人並因而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又被告2 人均 於知悉上開判決確定後,各於98年11月2 日,將其2 人名下 金沙灣公司之上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至錦澎公司、吳珮榕 名下(即各以每股0.8 元、0.4 元之價格讓售)。自訴人嗣 於98年11月10日持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2 人名下之上開金沙灣公司股份,經原 審法院於98年11月13日對金沙灣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原審法 院98年度執字第3054號),金沙灣公司則於98年11月26日以 第三人身分,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甲○○、乙 ○○已無該公司股份可供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8年11月29日將上情轉知自訴人,自訴人始悉上情等事實, 業據被告2 人所坦認,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號之民事及 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復有卷附之上開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強制執行通知、被告2 人財稅資料、金沙灣公司 登記資料、股票買賣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等件可佐。足證被告2 人確均於已知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 分其等名下之財產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自訴人丙○○前於97年11月3 日,即以97年馬簡字第39號判 決所示自訴人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 院聲請執行被告2 人所有之土地、建物,及其2 人所有之金 沙灣公司上述股份等財產,經原審法院核定上開股份之拍賣 底價後,被告2 人於97年12月5 日尚以核定底價過低為由聲 明異議,並主張上述股份每股價值為9.09元,嗣經原審法院 核定拍賣底價為9.09元等情,亦有被告2 人聲明異議狀、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2日函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32、39頁),足徵被告2 人明知上述股份仍有相當價值,且 自訴人希望以拍賣上開股份之方式獲得清償。又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縱使被告2 人另積欠錦澎 公司、吳珮榕債務,然亦知悉自訴人仍得對上開股份強制執 行,以實現其債權,竟於上開執行事件依法視為撤回及自訴 人另取得上述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旋即處分上述股份, 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罪意圖甚明。 。至於被告2 人自99年3 月間起,按月償還自訴人10萬元一 節(見原審卷第136 頁,本院卷第7 、48、80頁),則屬其 等於犯後解決民事債務之方式,尚不影響被告2 人於上開損 害自訴人債權時已成立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上情,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 人上開損害債權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 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 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4 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
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 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 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故核被告甲○○、乙○○ 所為上情,係各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自訴意旨雖 認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云云,然尚無具體事證資料,可資證 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難逕認 被告2 人係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曾於96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72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 人犯後於99年7 月20日已與自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即被告2 人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每月 15日連帶給付自訴人10萬元「合計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 81-90 頁由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公證書、清 償協議、按月清償支票等),則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之認定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對於被告2 人所量處刑 度自有未妥。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 人為阻礙自訴人追償債權,各自將名 下股份處分,損害自訴人債權金額達100 多萬元之犯罪手段 、情節,其等犯後業已積極償還積欠自訴人之部分債務,並 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亦陳明不再追究被告2 人損害 債權之刑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 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 頁),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 (如上所述),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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