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32號
KSHM,99,上易,32,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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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丙○○(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463 號 之賓馳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甲○○乃 於民國97年2 月15日下午2 時38分許,與乙○○及2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 名綽號「阿龍」)至賓馳 有限公司找丙○○,適丙○○從該公司正欲駕車離去之際, 甲○○竟與乙○○及上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丙○○表示:「債 務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下車 ,甲○○並要求丙○○至該公司2 樓辦公室商談,丙○○不 從,甲○○表示若丙○○沒上去的話,就要讓他好看等語, 丙○○遂與甲○○等人至該公司2 樓辦公室,甲○○乃請其 中1 名成年男子陪同丙○○至該公司1 樓取本票,丙○○返 回2 樓辦公室後,以公司小姐不在為由,表示無法簽發本票 ,甲○○向丙○○恫稱:「這錢如果沒拿到,就不放過你, 不讓你走」等語,要求丙○○簽發本票,後甲○○請其中1 名成年男子至該公司1 樓,向會計丁○○索取本票1 本,丁 ○○遂打電話向丙○○詢問,丙○○遂請丁○○將本票交付 予該名男子,丁○○因於電話中聽聞甲○○乙○○向丙○ ○恫稱:「要不要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而欲將本票拿 至2 樓辦公室與丙○○時,該名男子表示由其將本票拿至2 樓辦公室即可,嗣後,甲○○一再要求丙○○簽發本票,並 以「趕快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脅迫丙○○,丙○○因懼 怕甲○○乙○○等人對其不利,遂依甲○○指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0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 交付甲○○,以此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丙○○簽 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面額合計300 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甲○○辯 稱:97年2 月15日下午2 時38分我有跟乙○○及二位成年男 子去屏東市○○路○段463 號賓馳有限公司找丙○○,我有 說「債務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但沒有向丙○○說「你 下車,不然就讓你好看」、「你沒有上去就要給你好看」等 語,跟我去的那二個人沒有打丙○○,也沒有跟他說不配合 要把他作掉,也沒有深入夾克假裝拿槍,丙○○有打電話給 丁○○叫他拿本票上來,在電話中,跟我去的那二個人也沒 有作勢要打丙○○,我也沒有說「要不要簽不然要給你好看 」,拿到本票後,我也沒有說「如果不簽,要拖你出去,給 你好看」、「趕快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另外一個男子也 沒有說「要不要做人,不然就請你出去,讓你消失」。被告 乙○○則辯稱:97年2 月15日下午2 時38分我有跟甲○○及 二位成年男子去屏東市○○路○段463 號賓馳有限公司找丙 ○○,我沒有跟丙○○講「如果你不配合要把你打死」,另 外一個男子也沒有說「要不要做人,不然就請你出去,讓你 消失」,丙○○確實有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甲○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2 月15日下午2 時38分許,與乙○○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 名綽號「阿龍」) 至告訴人丙○○經營位於屏東市○○路○ 段463 號之賓馳有 限公司,見丙○○正欲駕車外出,先由甲○○向丙○○表示 :「債務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丙○○因而下車, 甲○○並要求丙○○至該公司2 樓辦公室商談,丙○○不從 ,甲○○表示若丙○○沒上去的話,就要讓他好看等語,丙 ○○遂與甲○○等人至該公司2 樓辦公室,甲○○乃請其中 1 名成年男子陪同丙○○至該公司1 樓取本票,丙○○返回 2 樓辦公室後,以公司小姐不在為由,表示無法簽發本票, 甲○○向丙○○恫稱:「這債務沒有處理,不讓你走」等語 ,要求丙○○簽發本票,後甲○○請其中1 名成年男子至該 公司1 樓,向會計丁○○索取本票1 本,被告甲○○、乙○ ○以:「要不要簽,不然給你好看」等語,脅迫丙○○,丙 ○○因恐甲○○乙○○等人對其不利,遂依甲○○指示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 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98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並據 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卷( 偵卷 第8 、9 頁、本院卷第75頁以下),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 本10紙、商用本票存根10紙、賓馳汽車公司監視錄影器截錄 之現場相片3 張、賓馳有限公司相片13張在卷可證,被告甲 ○○亦坦承確有以「債務沒有處理,就不讓你走」等語,要 求丙○○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丙○○雖一再陳稱:伊與被告甲○○沒有金錢糾紛, 他們是要跟我借錢云云。惟查,丙○○與被告甲○○就賓馳 有限公司確有合夥投資或債權債務等金錢往來乙節,業據證 人即被告甲○○之妻葉佩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認識丙○○ ,因為丙○○邀甲○○合夥賓馳的事情,丙○○常常到我們 公司,我常常看到他,91年在我們台南市○○路○段93號公 司看到他,甲○○與丙○○是合夥關係,他們投資汽車方面 公司,在屏東,有聽過甲○○與丙○○在講投資的事情,是 在辦公室,我在甲○○開設之公司擔任財務方面的職務,是 泡沫紅茶連鎖店的公司,我在那邊擔任財務,我曾經拿過錢 給丙○○,都在公司,我拿合夥賓馳的錢,大概在91年12月 到92年3 、4 月左右,我陸續拿給他大概三百萬元現金,我 們公司金庫每天都放七、八十萬元不等,這些錢有的是連鎖 店收的現金,有的是從銀行領的,拿錢給丙○○沒有拿收據 ,因為大家有共識,我要求營利事業登記證要掛甲○○為負 責人,否則沒有保障,丙○○有影印賓馳營利事業登記表給 我看,所以我們以為甲○○是負責人,甲○○實際上沒有參 與賓馳公司營運,但是他會偶而下去屏東看等語(原審98年 5 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許隆喬亦結證:我認識甲○○及 丙○○,在91、92年間,丙○○是透過甲○○認識的,91、 92年間丙○○到台南甲○○所經營茶店找甲○○我有在場甲 ○○與丙○○合夥賓馳公司,在屏東賣車、維修車,他們有 談到資金,甲○○有投資這間公司,丙○○有去那邊說,事 後丙○○與甲○○有糾紛,因為那筆債務有協調過很多次, 協調時,三、四次我有在場,在屏東賣車那間,另一次在高 雄金礦咖啡,時間大概是三年前,大約95年中左右,甲○○ 錢借給丙○○,但丙○○說他手頭鬆才要處理,但是遲遲都 沒有處理,應該是合夥,之前有說這筆錢如何處理,依我所 知甲○○要丙○○還他二、三百萬元左右,丙○○有私底下 找我談這件事情,是二年前我車子開到高雄BMW 維修廠,我 有打電話請他過來,問他你們二個人糾紛要如何處理,他說



手頭比較鬆才要處理,我知道丙○○與甲○○有金錢的糾紛 ,至於是投資什麼我不知道,我知道丙○○有欠甲○○錢, 至於多少我不知道,甲○○都在阿二公司拿錢給丙○○,拿 了多少錢我就不知道,我看過一、二次,拿錢沒有簽收據, 我與甲○○是朋友關係,我家在他那裡附近,他們是辦公室 ,沒有隔間,我有聽到投資的事情,有看到丙○○拿錢等語 (原審98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蘇芳儀亦結證:甲 ○○是我老闆,我在甲○○經營之阿二冰茶有限公司擔任會 計,於91年5 月我就在那邊任職,97年離職,有看到丙○○ ,在阿二冰茶公司上班有看過丙○○,丙○○到公司都老闆 講話,他們在公司講話的內容我偶而有聽到,我曾經看到甲 ○○的太太拿錢給丙○○,看過四、五次,一次拿多少錢我 不知道,我知道老闆會叫老闆娘去前面,老闆娘會去拿錢, 每次應該有二、三十萬元,我知道甲○○有投資屏東汽車公 司的生意,我們辦公桌放有甲○○賓馳公司的名片,我有聽 過甲○○說他有投資賓士汽車的生意,老闆娘拿錢給丙○○ ,我聽到投資,資金不足要增資,我聽丙○○說的,我在旁 邊聽到的,丙○○會拿公文給老闆簽,但是簽內容是什麼我 不知道,因為丙○○會直接來公司,我們每天都會有現金, 從保險箱拿比較快,不是借錢而是增資,我們在掃地,他們 講的內容我們有時候會聽到,聽丙○○說資金不足需要多少 多少,丙○○有說賓馳公司資金不足,需要多少我不知道, 我是97年1 、2 月聽到他們有糾紛等語(原審98年5 月20日 審判筆錄)。再參以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確有 多次匯款給伊,透過他太太葉佩芬交通銀行的帳戶,因為那 時信用不良,才匯到伊指定之帳戶,…,我有到台南甲○○ 的公司找過甲○○,他牽車子到我那邊保養,保養完我牽車 還他,我車子牽了蠻多次過去,因為甲○○牽車很多次過去 我那邊保養,我的保養廠在屏東市○○路,甲○○保養的車 子一部賓士車、一部BMW ,這二輛是他的,還有貨車,因為 我的維修費用較低,所以甲○○雖然住在台南,仍將車子開 到屏東給我保養等語,被告甲○○確有多次匯款或給付金錢 予丙○○,且丙○○與被告甲○○間顯然交情匪淺或者甲○ ○確有投資賓馳有限公司,否則被告甲○○豈會將3 部車自 台南市駛至屏東市交由丙○○之賓馳有限公司保養,而保養 完畢由丙○○專程駕駛至台南市交付被告甲○○,則丙○○ 與被告甲○○間除有金錢往來之外,被告甲○○辯稱:伊有 投資賓馳有限公司等語,尚非子虛。
㈢、又賓馳有限公司之董事原係登記為訴外人李政國,於92年3 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甲○○,嗣於94年10月28日又變更登



記為李政國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 月29日經中 三字第09736076050 號函附之賓馳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 影本1 份附於偵卷可按( 偵卷第43至68頁),是被告甲○○ 確曾於92年3 月21日至94年10月28日止,擔任賓馳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且丙○○亦於93年2 月間將賓馳有限公司之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賓馳有限公司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1年、9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401 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交付被告甲○○,由 甲○○賓馳有限公司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持 以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300 萬元,另被告甲○○所有之台灣 銀行台南分行、府前分行帳戶於93年12月29日各轉帳100 萬 元至不詳帳戶,而賓馳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2日,自該公司 帳戶匯款入甲○○位於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府前分行甲○○ 帳戶各100 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98年8 月14 日一運河第108 號函附之賓馳有限公司於93年2 月間向第一 銀行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及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而93年12月29 日及94年1 月12日被告甲○○尚係賓馳有限公司之董事,堪 認丙○○經營之賓馳有限公司與被告甲○○確有金錢往來。 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沒有找甲○○ 投資賓馳有限公司甲○○也沒有投資,我沒有跟甲○○有 任何金錢往來,因為九十五年間,他有跟我借錢,錢是公司 的,我也沒有錢借他,後來陸續找人找我,我有到台南甲○ ○的公司找過甲○○,他牽車子到我那邊保養,保養完我牽 車還他,我車子牽了蠻多次過去,因為甲○○牽車很多次過 去我那邊保養,我的保養廠在屏東市○○路,甲○○保養的 車子一部賓士車、一部BMW ,這二輛是他的,還有貨車,因 為我的維修費用較低,所以甲○○雖然住在台南,仍將車子 開到屏東給我保養。我是透過當兵的班長認識甲○○,賓馳 汽車公司是我開的,我是實際負責人,但是公司沒有掛我名 字,因為九十四年房地產關係,信用有瑕疵,無法掛我名字 為負責人,賓馳有限公司,因為另一個股東李政國要去越南 投資,李政國不能掛負責人,當時甲○○在場,甲○○跟李 政國講說可以協助這個事情,李政國問我甲○○妥不妥當, 我跟李政國說應該可以,李政國甲○○在車廠認識,當時 甲○○有同意擔任負責人,只有掛名,實際上沒有投資,甲 ○○當時常去我公司那邊坐,正好李政國也在那邊,李政國 同意用他的名字擔任公司的負責人,甲○○確有多次匯款給 我,透過他太太葉佩芬交通銀行的帳戶,因為那時信用不良 ,才匯到我所指定的帳戶,但那是汽車貸款塗銷。會找甲○



○當人頭是因為李政國這樣講,我沒有拒絕,所以過戶給他 ,因為當時有需求,他幫我,所以我過戶給他,過戶二年; 甲○○有去跟銀行借一筆款項,拿公司抵押,他自己刻公司 印章,至於他如何設定這段我不清楚,我有拿影印公司執照 、401 表報稅單給他,因為他要幫我估公司資產有多高,幫 我問問看可以貸款多少,當時我同意,後來用公司名義貸款 300 多萬元等語( 原審98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甲○ ○若非真正投資賓馳有限公司,何以丙○○同意將賓馳有限 公司之董事變更為甲○○,由甲○○擔任該公司董事即負責 人長達2 年7 月時間,況丙○○又提供賓馳有限公司上開資 料由當時之負責人甲○○賓馳有限公司之名義,並由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貸款300 萬元,丙○○亦證稱 :甲○○確有多次匯款給伊,透過他太太葉佩芬交通銀行的 帳戶,因為那時信用不良,才匯到伊指定之帳戶等語,是被 告甲○○確有多次匯款予丙○○,亦堪認定。是丙○○證稱 與被告甲○○沒有金錢往來,甲○○只有掛名之負責人,沒 有投資賓馳有限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 證人丁○○雖稱:賓馳有限公司只有積欠銀行債務,我在本 案發生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二人等語,依上述說明,並不據 為告訴人與被告甲○○無債務糾紛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 地夥同被告乙○○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賓 馳有限公司找丙○○,並以脅迫之方式,共同強迫丙○○簽 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乙○ ○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三、查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丙○○固然確有金錢債務糾紛,然 其強迫告訴人丙○○返回公司辦公室及簽發本票以償債之行 為,係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以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罪相繩。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 甲○○乙○○與與其他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與丙○○間無金錢糾紛,認被告2 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簽發本件本票 ,係涉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以脅迫 方式,使被害人開立本票,行為誠屬失當,被告甲○○在原 審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執詞辯解,惟念其2 人脅迫之



手段尚非激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應 成立恐嚇取財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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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丙○○│97年2月20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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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 │丙○○│97年1月20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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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 │丙○○│97年3月20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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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 │丙○○│96年11月20日│30萬元 │
├──┼────┼───┼──────┼─────────┤
│ 5 │0000000 │丙○○│96年12月20日│30萬元 │
├──┼────┼───┼──────┼─────────┤
│ 6 │0000000 │丙○○│97年8月20日 │30萬元 │
├──┼────┼───┼──────┼─────────┤
│ 7 │0000000 │丙○○│97年7月20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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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 │丙○○│97年6月20日 │30萬元 │
├──┼────┼───┼──────┼─────────┤




│ 9 │0000000 │丙○○│97年5月20日 │30萬元 │
├──┼────┼───┼──────┼─────────┤
│10 │0000000 │丙○○│97年4月20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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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二冰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