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02號、第13
387 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9948號、95年度偵緝字第
834 號、95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98年度偵字第9181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丁○○部分均撤銷。丙○○、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及表明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及表明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89年9 月27日共同出資成立華振科技 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華振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甲○○),在 公司經營期間,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即屬證券 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範圍,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該等業務,竟
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 期會)之許可,由華振公司對外招募不知情之業務員,自90 年3 月間起,向社會不特定人士居間販售麥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麥鑫公司)之股票,而有如附表一所示蔡明傳等 投資人購買麥鑫公司股票。
二、丙○○與甲○○另明知對外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或出售所持 有之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亦應經證期會之核准, 竟因販賣麥鑫公司股票獲利,認以此方式取得社會大眾游資 甚為便利,乃謀議自行籌組公司,希冀透由販售公司股票募 集資金,遂基於對外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並承 前經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於90年8 月31日,由其二 人擔任實際發起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在高 雄市前鎮區○○○路91號12樓之1 、2 號成立蘋果星球國際 資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星球公司),由丙○ ○任負責人,甲○○任執行董事;並於同年9 月20日,在高 雄市左營區○○○路329 號1 樓,成立蘋果星球公司旗艦店 (由丙○○任負責人);於同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109 號1 、2 樓成立蘋果星球公司建國分店(由甲 ○○任負責人),經營網咖、餐飲複式餐廳,嗣華振公司、 蘋果星球公司及丙○○於90年3 月9 日出資成立之振碁光電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91號12 樓之5 ,下稱振碁公司),則負責招募業務員,販售蘋果星 球公司對外募集、發行之股票。而丁○○、范金山於華振公 司成立後,先後進入該公司擔任業務員,乙○○、林民浩、 黃琬珺亦在蘋果星球公司成立未久後,進入該公司擔任業務 員工作。嗣丙○○、甲○○為擴大販售股票據點,遊說乙○ ○、丁○○各出資200 萬元,於91年5 月27日、同年5 月28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32 號4 樓之1 號、高雄市苓 雅區○○○路47號12樓之2 、3 號成立尚揚光電科技有限公 司(由乙○○任負責人,下稱尚揚公司)、冠輝資訊時尚休 閒實業有限公司(由丁○○任負責人,下稱冠輝公司)。另 丙○○、甲○○再為林民浩、黃琬珺、范金山出資,而於91 年8 月2 日、8 月6 日、9 月4 日,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332 號9 樓之2 號、高雄市左營區○○○路332 號4 樓之2 號、高雄市前鎮區○○○路2 號16樓之1 、2 號三址 ,成立弘國時尚科技有限公司(由林民浩任負責人,下稱弘 國公司)、廣翰時尚休閒企業有限公司(由黃琬珺任負責人 ,下稱廣翰公司)、悅豪資訊實業有限公司(由范金山任負 責人,下稱悅豪公司),乙○○、丁○○、林民浩、黃婉珺 、范金山等人待前開公司成立後(林民浩、黃琬珺二人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出售所持有 公司股票及表明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均緩刑3 年,並均應向 國庫支付30萬元確定;另范金山部分原審判處免訴後,經本 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丙○○、甲○○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經營承銷、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而 對外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蘋果星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 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招攬不知情之業務員從事販賣蘋果星球 公司股票之工作,即由蘋果星球公司、華振公司、振碁公司 及前開各公司,對外招募業務人員,待新進人員應徵進入公 司後,授以協理、經理、主任、專員不等職位,再要求該業 務人員定期接受訓練課程後,向不特定人募集蘋果星球公司 資金,並發行蘋果星球公司之股票(新股);或將丙○○、 甲○○及其他股東原有之股票,再轉讓出售之。而蘋果星球 公司係以每股10元,每張股票1 萬元,以1 單位13張(1300 0 股即13萬元)方式販售予投資人,其所得之股款,尚揚公 司部分存入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乙○○ 帳戶;廣翰公司部分存入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黃琬珺帳戶;弘國公司部分存入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林民浩帳戶;悅豪及冠輝公司部分存入大 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上 開各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由蘋果星球公司會計吳靜怡統一 保管運用,計有附表二所示陳建正等人參與認購。三、丙○○、甲○○於91年10月間結識澤丕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負 責人曾平忠(經本院96年上訴字2430號判決以違反有價證券 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使人誤信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尚未確定),得知曾平忠欲對外銷售表彰新華企業投資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股份之股權憑證,其等因受 曾平忠告知新華公司前景看好,已經委託摩根史坦利公司為 承銷商,將在美國「道瓊」股市公開上市,屆時每股至少可 有5 美元至4 美元之承銷價格,獲利非凡云云,乃協議合作 販售新華公司股權憑證,並從中抽取利潤。丙○○、甲○○ 、乙○○、丁○○、范金山、林民浩、黃琬珺,均明知經營 有價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仍自91年10月 16日起與曾平忠共同基於經營投資顧問事業及持續前經營居 間有價證券業務並公開招募之犯意聯絡,由華振公司、振碁 公司、蘋果星球公司、尚揚公司、悅豪公司、冠輝公司、廣 翰公司、弘國公司旗下之不知情業務人員,循前述結識不特 人之管道,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表彰新華公司股份之股權憑證
,計有附表三編號1 至1068-9所示黃秋燕等人出資購買新華 公司股權憑證,該販售股權憑證之業務人員再依業績及階級 不同,獲得不等之獎金報酬。嗣蘋果星球公司於92年8 月25 日遭檢調人員搜索後,丁○○持續基於上開經營投資顧問事 業及經營居間有價證券業務並公開招募之犯意,於92年10月 17日解散冠輝公司,另於92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276 號B1F 、1F、2F設立龍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龍騰公司;名義負責人張吳秋香),丁○○則在龍騰公司 擔任總經理職務,另張曼菁、許國樑分別擔任龍騰公司副總 經理職務,丁○○遂再與張吳秋香、張蔓菁、許國樑及曾平 忠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張吳秋香、張曼菁、許國 樑等三人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出售所持有之表明公司股東 權利之證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部 分,業經本院96年上訴字24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6 月、1 年6 月、1 ,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9 月、9 月 ,緩刑2 年、3 年、3 年,並向國庫支付10萬元、30萬元、 30萬元確定),以龍騰公司名義,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循上 開方式,對外銷售新華公司股權憑證予附表三編號1069至11 03所示黃雅雯等人。
四、茲因部分投資人購買蘋果星球公司股票後,遲未獲配息,進 而提出檢舉,經警於92年8 月25日分別至蘋果星球公司、蘋 果星球公司旗艦分公司、蘋果星球時尚運動生活館股份有限 公司、尚揚公司、弘國公司、冠輝公司、悅豪公司、廣翰公 司及甲○○、乙○○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供共 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犯行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因美 國新華公司遲未上市,曾平忠復未履行買回承諾,經投資人 檢舉後,由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3年2 月26日持搜索票至附表 二所示之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 ,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 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二第10-18 、30-38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 ○○、丁○○(下稱被告丙○○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一第188-190 頁、本院卷二第38、71-72 頁) ;而被告丙○○、甲○○、乙○○、丁○○及同案被告林民 浩、黃琬珺、范金山等人,分別係蘋果星球公司、華振公司 、尚揚公司、冠輝公司、弘國公司、廣瀚公司、悅豪公司之 行為負責人等情,則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調二卷第1- 10、99-194頁,偵卷五第200-209 頁);另曾平忠係澤丕行 銷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被告丁○○另成立之龍騰公司係以 張吳秋香為名義負責人,丁○○在公司擔任總經理等情,亦 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有澤丕公司及龍騰公司之公司設 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參見「93偵99 48號併辦部分」卷);且被告丙○○、甲○○成立華振公司 ,以公司名義販賣麥鑫公司股票,致有附表一所示蔡明傳等 多名投資者購買麥鑫公司股票,嗣被告丙○○、甲○○又共 同出資成立蘋果星球公司,被告丙○○另再成立振碁公司, 均對外招募不知情之業務員,分別以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募 集蘋果星球公司股票,嗣其等為擴大販售股票據點,邀集旗 下業務員即被告丁○○、乙○○出資成立冠輝公司、尚揚公 司,另為同案被告林民浩、黃琬珺、范金山出資成立弘國公 司、廣翰公司、悅豪公司,並由上開公司共同對外募集蘋果 星球公司資金,並發行蘋果星球公司股票,致有附表二所示 陳建正等多名投資人購買蘋果星球公司股票,嗣自91年10月 間起,上開各公司暨被告丁○○嗣後另再成立之龍騰公司, 開始販售新華公司股權憑證,共有附表三所示黃秋燕等多名 投資人購買新華公司股權憑證等情,業據被告丙○○等四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投資人祝志堅、郭文彬 、湯寧海、陳維彬、刁彥文、張恭彰、施宏松、郭舜詠、陳 柏誠、羅釪乘、鄭國良、沈復生於原審證述其等確有購買蘋 果星球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三第271 、274- 288頁,原審 卷四第30-41 、66-92 頁),暨附表三編號1068-1至1068-9 、1069至1103及備註㈡所示投資人證述購買新華公司股權憑 證等情綦詳(詳98年度偵字第9181號併案卷證),復有華振 公司(調二卷第99-101頁)、振碁公司(調二卷第94-98 頁 )、蘋果星球(調二卷第2-10頁)、冠輝公司(調二卷第17 7-194 頁)、尚揚公司(調二卷第121-138 頁)、弘國公司
(調二卷第10 2-120頁)、廣翰公司(調二卷第139-157 頁 )、悅豪公司(調二卷第158-176 頁)成立基本資料明細在 卷可稽,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投資人購買麥鑫公司股票之客 戶資料名冊、購買蘋果星球公司股票之認股同意書、契約書 、新華公司美國上市計畫說明書、新華公司股票影本、新華 公司股票銷售記錄、附買回暨買賣協議書、公證書、授權委 託書、股東名冊、客戶認購新華公司股票契約、新華股票銷 售紀錄及被告丙○○等四人及其他共犯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扣案足資佐證,均核與被告丙○○等四人自白內容相符, 均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附表三所示被告丙○○等四人與同案被告范金山、林民 浩、黃琬珺、另案被告曾平忠及被告丁○○嗣後成立之龍騰 公司共同販售新華公司股權憑證部分,雖本院另案96年上訴 字2430號即被告曾平忠、張吳秋香、張曼菁、許國樑等人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定本件被告等人與該案被告曾平忠等 人共同販售新華公司股權憑證之投資人共82人(參見該刑事 判決書第52-78 頁附表㈠所載;本院金上重訴卷第73頁背面 至86頁背面),與本件原判決附表三所認定之投資人人數( 編號1 至1127;參見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不符。惟查:經本 院調取扣案之證物逐一比對,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丁○○部 分之併案卷證(即98年度偵字第9181號),查知本院另案96 年上訴字2430號案件,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投資人人數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本院審理之範圍,則係包含檢察官 所起訴、移送併案(含起訴效力所及)及扣案「新華股票銷 售紀錄」所載之投資人等,二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已 有不同,且被告丙○○等四人在本院亦坦承確有販售該股權 憑證予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本院卷二第38頁),從而本院 依卷內之全部相關證據認定如前,自不受上開另案所認定之 事實拘束,先予敘明。又被告等人販售新華公司股權憑證予 附表三編號1 至1068所示投資人之認股日期為「91年」「92 年」,並非原判決附表三所載「90年」「91年」之事實,已 據本院調取扣案之「新華股票銷售紀錄」查明屬實,是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人自「91年10月16日」起與另案被告曾 平忠等人有共同販售新華公司股權憑證之犯意聯絡,然於判 決附表三編號1 至1068卻記載投資人認股日期卻記載為「90 年11月15日起至91年8 月20日」,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 誤。另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丁○○於蘋果星球公司92年8 月25 日為警查獲後,另承前犯意,於同年10月23日成立龍騰公司 續行販售新華公司股權憑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69 至1127部分),經本院核對卷證結果,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1068-1至1068-9所示投資人部分,其認股時間係在蘋果 星球公司於92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之前,應係被告丁○○於 蘋果星球公司為警查獲前,與其他同案被告等共犯所為;且 原判決亦有就同一投資人,重複論列於附表三編號「1 至10 68」及「1069至1127」之情,其重複列載之情形詳本判決附 表三「備註㈠」所載(茲為便於比對一、二審判決書附表三 之異同,其中編號「1 至1068」部分本判決附表三並未予刪 除),爰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9181號; 至於併辦與起訴部分究係事實同一或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等,均詳附表三編號1068-1至1068-9、1069至1103 及備註㈡㈢所載,爰不逐一論述),一併更正如附表三編號 「1068-1至1068-9 」及「1069至1103」所示,一併指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等四人上開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㈠、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於95年1 月11日修正 公布,其修正前原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 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 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違反此一規定者,依 同法第175 條規定,應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業務,依特別法優先原則,原應優先適用。是證券 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雖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為「經營證 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排除「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處罰, 法律均已有變更,但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93年 11月1 日證券投資顧問法第10 7條制定公布前,即95年1 月 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等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 已限縮共同正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另刑 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因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第 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
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罰金刑之最 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另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間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而為牽連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故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 後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而刑法上開 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 等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㈠、按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 核准」,而依證期會制定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 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 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93年 11月1 日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公布而廢止)。查被 告丙○○等四人公開介紹新華公司營運情形,並向不特定人 推薦其股權憑證即將在美國上市,上市承銷價格至少為每股 5 美元,獲利不凡,並自投資人購買股款中獲取獎金,而受 有報酬,所為自屬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又因被告丙○○ 等四人經營之上開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所為即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 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 項規定,於 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 招募者,準用之」。再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 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 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 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 條第 1 項、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
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6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股票不論 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並 為規範之範圍。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稱之「公開招 募」,係指為出售有價證券,對不特定人公開要約發售或其 他招募的行為,此項所謂「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相較於第 1 項規定,應係指已發行之老股而言。又主管機關財政部業 於76年9 月12日(76)臺財證0900號公告核定:「外國之股 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有投資性質之有價 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 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是被告丙○ ○等四人銷售新華公司之股權憑證,係表彰其股份權利之證 書,為有價證券,仍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證券範圍。查被 告丙○○等四人未向主管機關即證期會申報辦理公開募集、 發行蘋果星球公司股票,亦未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蘋果 星球公司原有股東持有之老股及上開新華公司股權憑證之事 實,有證期會95年2 月1 日證期一字第950106007 號函、93 年6 月4 日臺財證一字第1627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 三第4 頁、93年度他字第789 號卷第910 頁)竟對外公開募 集、發行及招募,所為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
㈢、末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而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 之行為。又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有價證券之承 銷、自行買賣及居間均屬於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經營之業務 ,此觀同法第10條、第15條、第16條自明。而證券持有人公 開出售有價證券時,亦應由承銷商協助完成(賴英照著證券 交易法解析第265 頁參照)。查被告丙○○、甲○○共同成 立蘋果星球公司,自行販售該公司股票,另又分別成立華振 公司、振碁公司;被告乙○○、丁○○、林民浩、黃婉珺成 立尚揚、冠輝、弘國、廣翰公司販售蘋果星球公司股票,並 均居間銷售新華公司股權憑證;另被告丙○○、甲○○尚有 成立華振公司販賣麥鑫公司股票犯行,因其等上開成立之公 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券商執照,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在卷可憑,其買賣、承銷及居間有價證券行為自屬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丙○○、甲○○、乙○○、丁○○及同案被告林民浩 、黃琬珺、范金山等人,分別係蘋果星球公司、華振公司、
尚揚公司、冠輝公司、弘國公司、廣瀚公司、悅豪公司之負 責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而被告等人係以上開公司名 義對外從事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是其等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 項、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均係為行為之負責 人,應依同法第179 條、第175 條之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 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亦認 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處罰之對象係「負責人」,參照賴 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85年8 月第6 次版刷第三冊 第586 頁),自得與無身分關係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 丙○○等四人,就其等各自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以外之其他同 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係無身分 之人分別與各該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均為身分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犯論;亦即被告丙○○ 、甲○○就販賣麥鑫公司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部分;被告丙○○、甲○○、乙○○、丁○○及同案 被告林民浩、黃琬珺、范金山等人販賣蘋果星球公司股票、 新華公司股權憑證(含另案被告曾平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 部分;被告丁○○、張吳秋香、張曼菁、許國樑及曾平忠等 人關於龍騰公司成立後販賣新華公司認股權證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 定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檢察官認被告丙○○等四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之罪,未慮及其等係以上開法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行為,尚 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及第175 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 丙○○等四人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公司業務人員招攬業務而為 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人就其 等擔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多次違反而募集、發行、居間並公 開招募有價證券等之各項行為,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 對多數投資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銷售等行為,始 有可能達到其等取得資金或利潤之目的,否則若僅對單一投 資人實行1 次銷售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等犯罪之目的,故 上開各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常態,而依此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 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其
中每一次個別之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 行為,僅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就被告等人犯上開各罪之目的而言,係就特定之 公司股票,預期以販售等方式取得資金或利潤,使不特定之 投資人購買上開公司股票,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 對多數投資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販售等行為,故其等主觀 上顯係以同一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等之銷售等行為,顯已 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從而被告丙○○等四人 上開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之未 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3 項、第1 項之未經申報募集、發行及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 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罪, 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始為適當。又被告丙 ○○等四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為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179 條、第175 條規定處罰。至檢察官起訴事實僅記載被 告丙○○等四人販賣蘋果星球公司股票,共有「梁家銘等人 投資金額計約2 億9959萬3000元」(起訴書第5 頁第17-18 行),是就本案查得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逾越上開金額部分, 暨併案被告丙○○等四人販賣蘋果星球公司股票予投資人鐘 天勝(附表二編號321 )、錢銘誠(附表二編號1312)、蔡 宏明(附表二編號1313)部分;被告丁○○擔任龍騰公司總 經理販賣新華公司股權憑證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9181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部分事實;詳細併案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068-1 至1068-9、1069至1103及備註㈡、㈢所載)等,未經提起公 訴,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 於退併辦部分則詳後「肆、不另為無罪諭知:四、㈩、」 之論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 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甲○○、乙○○、丁○○被訴常業詐欺罪(即 詐欺買賣有價證券部分),本院認被告丙○○等四人此部分 罪嫌,因證據尚屬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詳後「肆、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論述),原判決認被告丙○○等四人此部分亦 成立犯罪,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不當 。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三所載投資人之認股日期等內容,有上「貳 、」所述與卷證不符之情,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丙○○等四人及同案被告等 共犯所有,且供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所犯罪所用之物,原審 漏未諭知沒收,亦有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丙○ ○、甲○○、乙○○、丁○○等四人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犯 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乙○○ 、丁○○等四人部分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丙○○、甲 ○○、乙○○、丁○○等四人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即 任意擅自承銷、販賣或居間前述麥鑫、蘋果星球公司股票及 新華公司股權憑證,紊亂證券金融市場之正常交易秩序,及 國家對於股票市場之管理、運作,且影響層面廣大;其中被 告丙○○、甲○○謀議設立蘋果星球公司,對外販售股票, 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丁○○則係中途加 入蘋果星球公司經營團隊,犯罪情節較被告丙○○及甲○○ 為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甲○○等二人罰金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日數比例折算之折算 標準(按被告丙○○、甲○○等二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 月。惟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雖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修 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丙○○、甲○○。惟 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期 限則不得逾1 年,換言之,若依修正後規定,易服勞役之期 限最高至1 年(含),惟若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之期 限最高至6 個月(含)。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等二人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42條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又被告乙○○、丁○○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即均為有期徒刑9 月。又被告丙○○、甲○○ 等二人係居於本件犯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本不宜宣
告緩刑;另被告乙○○、丁○○等二人之犯罪情節雖較被告 丙○○、甲○○為輕,且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乙○○及丁 ○○均曾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任意擅自 承銷、販賣或居間蘋果星球公司股票及新華公司股權憑證, 與一般單純受僱任職之情形自有不同,所為紊亂證券金融市 場及國家對於股票市場之管理及運作,且牽涉之投資人非少 ,影響層面廣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宜對其二人為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在附表四所示 之營業等處所搜索查扣,顯係被告丙○○等四人及同案被告 等共犯所有且供共同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因均非 違禁物,且扣押於另案被告曾平忠等人違反證券交易等案件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均係被告等共犯所有、供本件上述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丁○○與同 案被告林民浩、范金山、黃琬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自90年9 月起陸續成立蘋果星球公司、蘋果 星球生活館、華振公司、振碁公司、尚揚公司、冠輝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