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6年度訴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88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1707 號;移送本院
前審併辦案號:同署88年度偵字第585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柒仟肆佰元應予追繳發還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二號之「高雄縣鳥松鄉仁 美國民小學」(下稱仁美國小)幹事兼人事管理員,負責該 校人事及教職員之公務人員保險(簡稱公保)、勞工保險( 簡稱勞保)、公務人員退休保險(簡稱退保,於民國84年3 月健保開辦後取消)、全民健康保險(簡稱健保)等保費及 退撫金、住宅貸款及鄉教育費之繳納、核銷等業務,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自83年9 月起至84年12月間,按月 向仁美國小出納甲○○老師領取前述各項預估保費後,先後 將其持有應向各保險機構繳納,而屬於仁美國小之公有財產 ,未於領款當日向代收保費之金融機構繳納,而延遲數天至 二、三個月,俟實際應繳納期限才予繳費。嗣於85年1 月間 ,經仁美國小校長乙○○發覺其遲交各項保費之情形,乃進 行追查結算,並向丙○○追回新台幣(下同)34萬元之保費 款項。共計丙○○於上述期間,向該校領取之公保、勞保、 健保保費總金額為3,852,513 元,實際金額為3,815,113 元 ,尚有差額保費款項37,400元未返還(如附表二十所示)。二、丙○○因恐乙○○追究其責任,為求自保,乃於85年4 月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其持有所超領原用以繳納公保、勞保、退保 及健保保費之差額款37,4 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復在高雄縣、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 ,偽造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收付款章」一枚,蓋於空白之 公務人員保險暨眷屬疾病保險費收據、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保局保險費繳款單上,並填寫繳費金 額、日期等,偽造符合其領款日期及金額之保費繳費收據共 43 份 (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其上偽造前述「收付款章 」印文,共計64枚),粘貼於憑證上核銷,足以生損害於仁 美國小及合作金庫對於前述保費繳納及核銷之正確性。另為 推卸自己責任,於85年4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仁美國小其 使用之電腦主機上,打字列印該校校長乙○○自84年4 月至 84年12月份,向其領取公保、勞保、健保等保費之收據17張 ,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趁校長乙○○ 外出開會之機,在仁美國小校長室辦公桌內,竊取乙○○所 有之「乙○○」私章1 個,於該收據中之15份上蓋上乙○○ 之私章印文,另在其餘2 份收據(84年6 月1 日及84年9 月 13 日 ),則盜用蓋上「校長乙○○」之職章印文後,予以 接續偽造乙○○名義之收據17張,先於85年5 月7 日屏東縣 政府審計室人員來校查訪時,持以行使提供給審計人員,續 於同年6 月1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調查時 行使為證,用以主張其將前述領取之保費均轉交校長乙○○ 收取,其本身並未侵占公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復為脫 卸自己罪責,於85年11月間某日(11月3 日至21日間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仁美國小老師辦公室內, 趁兼辦人事業務之鍾玉章不注意之機會,在鍾玉章辦公桌上 ,將鍾玉章所製作預定於85年11月3 日申報,並已經乙○○ 簽名、蓋章而屬於仁美國小動產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調整表」(被保險人蔡明斌、柳光蕊)一式2 份竊走,並將 該表原有之「乙○○」、「鍾玉章」私章及「高雄縣鳥松鄉 仁美國民小學校長」職章等3 枚印文遮蓋,利用影印及黏貼 之方式,予以影印2 份,再於某時利用鍾玉章不注意之機會 ,盜用鍾玉章之私章蓋於影印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 整表」(被保險人蔡明斌、柳光蕊)2 份上,並將其原先所 竊得之乙○○私章蓋於其上,再將其事先在高雄縣、市某處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之「高雄 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校長」職章1 枚,蓋於該調整表影印 本2份 上(即如附表七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印文二枚),偽造 仁美國小申報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被保險 人蔡明斌、柳光蕊)2 份,再將其中一份放置於鍾玉章桌上 ,利用不知情之鍾玉章於85年11月21日,送交中央健保局高 屏分局申報予以行使,並於85年11月25日,將其留存之該表 1 份影印後,附於其所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向健保局扣押該表之聲請狀內,擬證明該表內校長乙○ ○所用印之私章,並未於85年4 月26日遺失,及乙○○於85
年11 月 間仍有繼續使用該私章,其申報遺失及供述均屬虛 偽等情,足以生損害於仁美國小,中央健康保險局及乙○○ 、鐘玉章。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乙○○訴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之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修正公布,同 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 ,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 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 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86年6 月17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則於92年9 月1 日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書面資料,其作成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依修正前之訴訟程審理調查,效力當 然不受影響,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 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 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我沒 有侵占財物,沒有偽造收據,也沒有竊盜印章。檢察官所起 訴的與一審調的資料完全不一樣,乙○○說他的印章於85年 4 月26日遺失,更二審調出的資料可以證明乙○○的印章根 本沒有遺失,乙○○的印章不只在4 月26日有使用,在4 月 30日還有使用。他說我提出的17張收據是偽造的,實際是乙 ○○變造我的收據金額。另以後述情詞置辯:
㈠伊於83年9 月間經校長乙○○指派接辦仁美國小人事業務, 並負責繳納公保及勞保等保費,伊均是依乙○○指示,於每 月初向出納甲○○老師領取該校郵政劃撥專戶之提款單,至 郵局領出現金,但伊均將領得之現金交給乙○○,直到各項 保費繳納期限屆滿時,才向乙○○拿錢去繳納,84年3 月起 乙○○未再要伊繳納勞保費,但仍有繳公保費,一直繳至84 年12月底。
㈡仁美國小提供給調查站之83年9 月至84年12月公(眷)、退 保等保費收據及粘貼憑證用紙上的字,雖是伊所寫,但該等 收據及憑證用紙是乙○○指示伊在每學期初,先就須繳之公 (眷)、退保等保費,預作估算後所事先填寫,再交還乙○ ○,並非正式繳費收據,其上自無合庫收款印文,而學校提 出之保費收據,係屬偽造,並非是伊核章後交予龔文章之收 據;又學校提出之收據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其職章印文 ,係伊於85年2 月間所遺失之職章(伊有重新申請新職章) ,其上職章印文非伊所蓋用;伊有提供由其繳納之真實收據 ,才是伊交予龔文章的收據;另於84年4 月至11月之勞保費 及84年3 月至10月之健保費等收據,是甲○○先將收據黏貼 於憑證用紙上,再交給伊用印核章,伊不知收據上有偽造合 庫收款印文。
㈢伊於接辦前述人事業務後,尚未要求乙○○於收到其所交付 之保費後,給伊任何收據,但在84年3 月健保開辦後,由於
健保局作業紊亂,當月保費常有延遲二、三個月才繳納的情 形,因此為明責任,伊在84年4 月間開始,要求乙○○出具 收到伊轉交保費之收據,乙○○雖不願意,但都在伊打印的 收據上蓋章。
㈣「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被保險人蔡明斌、 柳光蕊)上之校長乙○○印章,是乙○○自己蓋的,伊並無 竊取乙○○私章,乙○○是因調查局來查此事,為推卸責任 ,才向警局謊稱私章遺失。
㈤82年1 月間,乙○○要伊核銷一筆32萬元的午餐餐具經費, 伊因見學校有購置新餐具,乃拒絕校長要求。此舉引起乙○ ○不滿,即在82年2 月間,將伊自營養午餐執行秘書改調為 圖書館管理員,從此便一再刁難,本案即是乙○○把責任推 往伊身。
二、經查:
㈠被告丙○○確自83年9 月間起至84年12月間止,按月向仁美 國小出納甲○○老師領取預估之公保、勞保、健保等保費後 ,未於領款當日繳交,俟實際之保費繳納期限屆至後始予繳 納,並超收各項保費等事實,已經證人即仁美國小校長乙○ ○迭於調查站、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更一審到庭證述明 確,並提出之相關資料對照說明4 本為佐(見偵卷第24-30 頁、49頁反面;原審㈠卷第130-131 頁、155 頁;本院上訴 ㈠卷第113 頁、135 頁、149 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筆錄;資 料4 本另放於附件袋②內),復有仁美國小所制作被告承辦 公保、勞保、健保費提款及繳款明細對照表影本3 份、83年 9 月份至84年12月份公保(包括眷屬保險)、退保保費,83 年8 月份至84年11月份勞保保費及84年3 月份至84年10月份 健保保費繳費收據憑證正本3 冊(另放附件袋①內證物,即 縣調查站移送證據二、三)。
㈡仁美國小提出前開被告所交付之繳費收據內容,核與中央信 託局、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實際繳費情形 不符;又真實之憑證內合庫收款印文與學校提出之憑證正本 內之合庫收款印文,經本院以肉眼勘驗比對結果,顯可易見 二者印文不符(二者印文中「蔣進和」與「收付款章」之上 下對應位置不同),且其中84年1 月、3 月、4 月份之公保 保費,實際上均向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繳納,惟學校提出之憑 證卻蓋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印文等情,業據本院前 審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中 央健康保險局函調相關繳費資料查明,此有勞工保險局88 年11月6 日88保財字第1106460 號函之繳費證明書1 份、中 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88年11月8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8802
7841號函送之繳費情形一覽表、中央信託局88年11月10日中 公財字第8816642217號函送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自 83年9 月至84年12月份止,繳交公務人員保險暨眷屬疾病保 險之保險費入帳通知影本及實繳保費明細表一份在卷足佐( 見本院上訴㈡卷第93-98 頁、106-125 頁、269-271 頁), 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85年7 月12日函覆仁美國小 ,關於「學校勞保、健保費,於84年5 月至10月期間,並無 於該庫繳納,收據上之印章。亦非該庫於該期間所使用之收 付款章」之情足參(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28 頁)。參以被告 所提供之繳費收據(此部分係其所負責繳納)竟與中央信託 局、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入帳之情形不符,顯係被 告所偽造合作金庫收付款章(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後,進 而偽造繳費收據。
㈢被告丙○○自83年9 月至84年12月,按月於月初向出納甲○ ○領取預估之公保、勞保、健保等保費;繳納單據直至84年 9 月間,才交部分單據給龔文章保管,85年2 月始交齊,且 經對帳後發現出入很大等事實,亦經證人即仁美國小主計龔 文章、出納甲○○分別於縣調站、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35、36、38、40、41 、50頁;原審㈠卷第117-119 頁,原審㈡卷第459 頁正反面 ;本院上訴㈡卷第10、11、237 頁,本院更一㈡卷92年2 月 12日筆錄)。至於被告所辯「部分勞保、健保費收據,是甲 ○○先將收據黏貼於憑證用紙上,再交給伊用印,亦有龔文 章拿給伊繳費收據」一節,亦據證人甲○○、龔文章於本院 前審當庭否認在卷(見本院上訴㈡卷第231 、234 頁),是 被告前詞所辯尚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學校提出之各項保費收據及粘貼憑證用紙上 的字,是校長乙○○指示伊在學期初預估填寫」一情,已為 證人乙○○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反面),又被 告另辯稱「85年5 月間,學校臨時雇員鄭雲尹曾主動提供該 真實憑證之影印本給伊,並提醒真實憑證可能會遭人銷燬」 一情。惟查於縣調站及偵查訊問中,證人鄭雲尹否認有何主 動提供真實憑證之影印本給被告之事,並提醒被告憑證可能 遭銷燬;證人龔文章亦否認有交給鄭雲尹保費憑證等語(見 偵卷第34-35 頁、44-45 頁、51頁反面)。至於雖有卷附被 告與證人鄭雲尹之對話錄音帶、錄音譯文(另放附件袋①內 證物,即縣查站移送證據七),但觀諸錄音譯文所載,證人 鄭雲尹對於被告之追問,多以不確定、不曉得、沒印象或忘 了等語回應,且證人鄭雲尹於調查站與被告對質時,仍堅稱 「並無提供影印資料」(見偵卷第45頁反面),參以上開證
人鄭雲尹與被告均無恩怨,茍被告所辯屬實,證人自無否認 而作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與 事實相符。
㈤被告雖提出自84年4 月間起至同年12月份止,校長乙○○蓋 有印鑑章之「收據」15張及蓋有職名章之「收據」2 張(另 放附件袋①內證物,即調查站移送證據五)為證,惟查: 1.此項證據之真實性已為證人乙○○當庭否認,又被告承辦該 業務之前、後承辦人員,均未發生「需先將應繳保費自學校 公庫領出,交由校長乙○○保管,待繳費期限屆至,再向校 長取款繳費」等類似情形,亦據證人甲○○、胡文圃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㈠卷第119 頁、131 頁反面),亦徵被告 承辦此繳費業務前之人員於領取保費款項後即去繳款,校長 乙○○均未過問其事。又茍被告於83年9 月間業已交付乙○ ○上開保費,又何以未要求乙○○出具收據,迄84年4 月間 ,始又要求乙○○於收據上簽名之理?而校長乙○○於83年 9 月間,既無出具保費收據,何以迄至84年4 月間,願意在 收據上蓋章?何況該收據上雖有乙○○之印文,但並無乙○ ○之簽名,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2.調查站人員於85年8 月5 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197 巷5 之4 號被告住宅執行搜索時,查扣磁碟片1 片(內錄資 料即前述收據17份,另放附件袋①內證物,即縣調查站移送 證據八),調查人員會同被告及選任辯護律師見證下,列印 磁碟片內存之資料顯示,被告輸入制作(或存檔)之日期為 85年4 月26日上午6 時25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按上開收 據如係被告於交付保費予乙○○之前即已制作並列印完成, 於交付保費予乙○○之時即要求乙○○蓋章,則其制作之時 間應係在84年4 月至84年12月,每月1 張或2 張,並應於84 年12月間以前即已列印完成,並由乙○○蓋完畢,予以保存 原本,殊無於事隔4 、5 月以後之85年4 月26日始再行制作 空白收據,且又一次制作17份之理。就此情被告雖辯稱:「 17份收據原存於學校由被告使用之電腦主機硬碟,85年4 月 26日先修改84年12月18日那份收據金額,再將17份的收據資 料拷貝至磁碟片,磁碟片顯示日期係拷貝日期,並非登打全 部17份收據的日期,至於存於硬碟上之原資料,則於被告拷 貝至磁碟片後即予以刪除消檔」云云。惟存於硬碟上之收據 原始資料,如屬真實,對被告而言即係有利之證據,被告豈 有拷貝後逕將檔案消除之理。又被告如需真實之收據影本, 則以原來乙○○所蓋上印章之收據予以影印即可,何需拷貝 空白收據(未蓋乙○○印章)至磁碟片,其所辯前詞,亦明 顯違反常理,不足採信。
3.又校長乙○○於84年4 月至84年12月間,如有在前開收據上 蓋章,則乙○○於84年4 月至84年12月間繳費期限屆至,將 應繳納之金額交付予被告時,衡情自應將該收據取回作廢, 豈有被告仍留存17張收據之理?另該收據中關於乙○○於84 年4 月7 日收到丙○○轉交84年4 月份公保保險費及廚工人 員4 月健保、勞保保險費及離職準備金共155501元部分,被 告係於84年4 月10日始收取公保保費,同年月26日收取勞保 保費,84年5 月11日收取健保保費,此有附表所載可參,而 該份收據竟載「乙○○於84年4 月7 日即已收取84年4 月份 之保費」,顯見該收據確屬有疑,益證上開收據17張確係被 告偽造無訛。
4.另參諸被告前開辯詞「82年1 月間,乙○○要伊核銷一筆32 萬元的午餐餐具經費,伊因見學校有購置新餐具,乃拒絕校 長要求。此舉引起乙○○不滿,即在82年2 月間,將伊自營 養午餐執行秘書改調為圖書館管理員,從此便一再刁難」等 語,足見被告不僅有權拒絕核銷各種經費,並不受校長乙○ ○之命令,而係依法行事,且被告於82年間即與校長乙○○ 間存有芥蒂,互生不快,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幹事有 受校長的指揮,但校長沒有任免調動權」(本院上訴㈢卷第 219 頁),則被告負責公保、勞保、健保保費之繳納及核銷 等業務,其於收取保費後理應直接向公庫繳納,轉交予中央 信託局、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局始符規定,豈會自行違反 規定,將之交付予對被告並無任免調動權,且已經對被告心 生不滿,且雙方已心存芥蒂之乙○○收受,而又不要求乙○ ○開立收據,迄84年4 月間始要求乙○○書立收據之理?又 證人乙○○既已對被告心生不滿,雙方又存有芥蒂,豈會要 求被告將該收得之保費先繳交至伊處,於繳納期限屆至,再 交由被告繳納之理?凡此均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被告 所辯其收得之款項均交由乙○○處理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5.證人即校長乙○○於85年4 月26日中午發現私章(即被告提 出之前述收據上之私章)遺失,翌日(4 月27日)於朝會中 宣佈此事,且找被告訊問後由被告親簽「本人並未竊取印章 」,於5 月9 日報案及被告所為與其無關之聲明等情,有乙 ○○於縣調查站之證詞、學校值日記事簿影本、找尋私章記 事、報案函、報案三聯單、登報廣告、被告聲明書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0頁、126-131 頁、134 頁);又被告提出之 收據上之「校長乙○○」職名章,與前述學校提出之3 本支 出憑證上之「校長乙○○」職名章,並不相符一節,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見原審㈠卷第353-356 頁)足佐,縱令原審再將收據所蓋之乙○○職名章,送請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與其餘支出憑證上之乙○○職名章相 符(見原審卷第532-537 頁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惟此 僅能證明被告係自別處盜用乙○○之職名章,並未偽造該乙 ○○之職名章,尚不足為被告並無偽造該私文書有利認定之 依據。
⒍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指稱: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郵局(下稱鳳山郵局)94年8 月25日鳳營業字第09401012 56號函送之「高雄縣仁美國小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之 案關期間提款單影本共7 紙」,其中有一提款日為85年4 月 30日、金額為11萬4,930 之提款單,其上蓋有校長乙○○之 印鑑章,足見於85年4 月27日後,仁美國小仍繼續使用該印 鑑章,從而乙○○聲稱該章業於85年4 月26日失竊一節,並 非實在等語,此有辯護狀在卷可憑(見更㈡審卷第五宗第18 6 頁)。經查卷附鳳山郵局上揭函件所附之提款日為85年4 月30日、金額為11萬4,930 元之提款單(見同上卷第第三宗 第170 、174 頁),其上所蓋乙○○之私章,與高雄縣鳥松 鄉農會87年10月21日87鳥鄉農信字第740 號函及所附之「取 款條」2 張、「支票」1 張,其上所蓋用乙○○之印鑑章( 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478 至481 頁),經以肉眼觀察,似無 不符。又仁美國小在85年4 月26日,於鳥松鄉農會帳戶領出 二筆款項(一筆是78138 元,一筆是50萬元),及簽發票號 FA0000000 號支票,均係蓋用校長乙○○之舊印鑑章等情 ,固有鳥松鄉農會87年10月21日87鳥鄉農信字第740 號函及 所附之「取款條」2 張、「支票」1 張(見原審㈡卷第478- 481 頁)。然查證人陳麗妃老師於原審則證述:「85年4 月 26日之2 張取款條是我取款當天寫好戶名、金額、日期先送 給校長蓋章」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97 頁)。另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本件85年4 月30日提款單,我可能沒 有寫「日」的部分,而我寫好提款單會送給校長蓋章,校長 的蓋章與提款那天不一定會當天,都會提前蓋的。一般而言 ,我會考慮老師課務上的需要,常常會在提款單上只有寫年 、月的部分,日的部分並沒有寫,都是以彈性的方式處理等 語(見本院99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由上可知,上開提款 單有可能是85年4 月26日當天乙○○失竊印章之前所蓋或者 前一日所蓋。至於乙○○於86年4 月19日偵查中雖證稱:85 年4 月26日當天朝會後,9 點多就去鳳西國小開會,沒有使 用該失竊印章等語。惟於同日筆錄中亦陳稱:該私章都是我 在學校公務上蓋用領款、劃撥之用,我都放在辦公桌的抽屜 內鎖起來,但於85年4 月26日上午,我去鳳西國小開會,中 午回來……發現印鑑不見了,因此就沒辦法簽發支票提款了
等語(見偵卷第255 頁)。又乙○○於85年4 月27日自寫之 「85年4 月26日上午辦公室可疑事」稱:(26)日下午1 時 50分,甲○○請求蓋支票章,發現印鑑不見等語(見偵查卷 第128 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仁美國小 教職員朝會係在7 點45分開始,校長乙○○會在開會之前到 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互核參析,證人乙○○在偵 查中所證:(85年4 月26日)當天沒有使用該失竊印章等語 ,其真意應係指,當日朝會完,9 點多去鳳西國小開會以後 ,即未再使用該失竊印章,而不能排除當日朝會之前有使用 該印章情事。綜上所述,本件85年4 月30日及同年4 月26日 之提款單應係陳麗妃、甲○○老師於同年4 月26日之前或當 日填寫後朝會前送請校長用印之後,交給前往取款之老師, 或由領款者於空白「日」部分填入30日提示兌現,始有用印 在先,提款在後之情形發生。而仁美國小自85年4 月27日以 後,即並未使用乙○○之舊印章,則係事實,否則當時身為 校長之乙○○豈有於翌日即公然於朝會宣佈遺失印章之事, 可證乙○○確有失竊其印章,不能僅因乙○○於85年4 月26 日曾使用印章,遽認乙○○之指訴為不可採。準此,本件上 開收據既蓋有證人乙○○失竊印章之印文,足證該印章確係 遭被告竊取後盜用無疑。辯護人上開指稱,亦無足取。 ㈥又被告於85年11月25日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狀聲請扣押 高雄縣仁美國小於85年11月21日向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之「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被保險人蔡明斌、柳 光蕊),並提出該表影本1 紙(見偵卷第59-62 頁,另於偵 查中提出蓋有3 枚紅色印文之該表1 份「見偵卷第277 頁」 ),擬證明其上蓋有乙○○申報失竊之印章印文(主張乙○ ○所稱印章失竊不實,並藉以證明其所提出之收據為真正) 一情,然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前開調整申報表上所蓋用的印 章,是我遺失的,但不是我蓋用的,因為該印章到現在還沒 找到」(見偵卷第256 頁),而乙○○之印章既早已遺失, 豈會於85年11月21日再持以蓋用於調整表上?如乙○○係故 意申報遺失,實際上印章仍在乙○○身上,乙○○並非至愚 之人,豈可能再將之蓋於前開調整表上徒留把柄。 2.被告於前述聲請狀內已陳明「調整表係其在鍾玉章桌上取走 」之情,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鍾玉章接辦我的業務,他拿 這張表來問我有關的業務,並說這個印章是校長蓋的」云云 (見偵卷第256 頁),惟此為證人鍾玉章所否認,且衡以常 情,該調整表既係留底供日後查核之用,鍾玉章豈可能將之 交予被告;此外,被告關於如何取得該調整表之過程敘述,
亦有前後不一之處,被告此供述顯難採認。
3.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依被告所聲請,於85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健保局高雄分局13樓查扣高雄縣仁美國小於85年 11月21日向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 額調整申報表」(被保險人蔡明斌、柳押,並影印1 份(見 偵卷第65頁),因該份內容不清,本院前審復向健保局函調 查明,該表係85年11月22日由承保組收文,85年11月21日由 鍾玉章申報,此有該調整表1 份附於本院上訴卷內可稽(見 本院上訴㈢卷第314 頁),該調整表復與被告所提供之調整 表影本在日期上不符(見偵卷第62頁),其餘內容均相同, 顯係同於85年11月3 日製作完畢,嗣於85年11月21日由鍾玉 章向健保局申報,因日期上之延誤,始由鍾玉章在申報日期 欄上蓋卓,並將日期改為21日一節,應可認定。 4.被告既能於85年11月3 日取得該制作完畢之調整表,復能得 知該調整表已改日期為85年11月21日,並提出於健保局,而 於4 日後之85年11月25日向檢察官提出扣押之聲請,足見其 對於鍾玉章之作業程序十分瞭解,且能輕易在鍾玉章之桌上 取得該文件,該調整表既經被告特別指明調取扣押,(而不 指明調取其他月份之文件),擬供被告證明乙○○曾使用該 舊印章,其對該調整表係蓋用乙○○之舊印章應早已明知而 有預謀(否則不會於該調整表送健保局之數日內即特別向檢 察官聲請扣押),是該調整表是否真正,是否為被告所偽造 已有可疑。而經本院前審向健保局調閱該調整表,查明該調 整表原本竟係影本(即先影印仁美國小調整表後,再蓋上乙 ○○、鍾玉章、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學校長之印章), 此與本院前審向健保局所調之其他(85年12月26日)調整表 ,係屬原本再蓋上乙○○、仁美國小校長等印文不同,此有 本院所調之仁美國小85年12月16日調整表一份附卷可證(見 本院上訴㈢卷第281 頁);按該調整表之製作,應以其原先 之底稿(即尚未蓋上私章前之文件)及影印本1 份送乙○○ 蓋私章印文,並蓋仁美國小校長公印文後,將原本送健保局 ,影本則留存於學校,此有鍾玉章於偵查中提供之調整表4 份附卷可資比對(見偵卷第290-293 頁)。復經本院以肉眼 比對結果,該送健保局之調整表其左邊之欄線(即最左邊之 直線,供分欄之用)其上面較粗,下面則較細,此與鍾玉章 所提出4 份調整表左邊欄線均呈一直線,並無粗細之別,及 與本院調得85年12月16日調整表左邊欄線係屬一直線均有不 同,顯見該調整表係經人動過手腳,已與原本不符。再者仁 美國小校長小官章自乙○○到任至卸任,均無更換印章一節 ,亦據證人吳安明(總務主任)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提出現於
該校使用之校長小官章印文(見本院上訴㈣卷第114 、134 頁)。嗣經本院前審將該調整表及證人吳安明提出之校長小 官章印文送請鑑定結果,其內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民小 學校長」印文,核與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小之真正校長印文 ,經比對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 月31 日刑鑑定第9375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本院上訴㈣卷 第135-136 頁),雖該鑑定結果未明確指出何處不相符,然 經本院前審以放大鏡比對印文中之「雄」字右上角之轉折處 ,二者印文之該轉折處顯然有別,此外,本院更審中函請高 雄縣政府檢送仁美國小於乙○○到任、卸任時之移交清冊2 本,復以前述方式比對2 本移交清冊內之仁美國小校長小官 章印文,則係同一印文,並無更換之情(學校函文及印文影 本,見本院更一㈠卷第61頁),足認送交於健保局之調整表 係經人影印後再予以偽造,蓋上偽造之仁美國小校長小官章 及乙○○失竊之私章。是被告所聲請將調整表上之印文與乙 ○○於89年9 月19日提出之印文與高雄縣仁美國小校印(小 官章)再送鑑定一節,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5.再證人鍾玉章、蕭玉勤(鍾妻)於偵查中均證述「如何製作 前述蔡明斌、柳光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一節( 見偵卷第283 頁),而該調整表既係被告所提供,參諸被告 前開聲請狀所述,證人鍾玉章、蕭玉勤或乙○○既均無事先 知悉被告會將該表竊走,自無可能事先偽造校長小官章於該 表上,再由被告竊走予以陷害入罪之可能,顯見本案事實應 係仁美國小兼辦人事業務之鍾玉章所製作之調整表雖已完畢 ,並蓋上乙○○之新印章及仁美國小校長小官章,惟於85年 11月間某日(3 日至21日間某日)由被告將之竊走,再以影 印及遮蓋、黏貼方式予以製作該調整表影本2 份,再盜用鍾 玉章之印章蓋於其上,並將其原先所竊得之乙○○舊印章蓋 於其上,另偽造仁美國小校長小官章1 枚(附表七編號四所 示,因真正之仁美國小校長小官章係由乙○○所保管,被告 無法取得乃予偽造),蓋於2 份調整表上(附表七編號五所 示印文二枚)予以偽造,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鍾玉章送件至 為明確。
㈦本件被告侵占公款之金額究竟多少?起訴書認定被告領取之 保費金額為3,846,593元,實際繳納之保費金額為3,254,743 元,共侵占591,850 元。而告訴人乙○○於本院更二審提出 之陳述狀則指訴被告侵占之金額及其明細表(見本院更二審 卷㈤第65-128頁)指訴被告侵占之公款為203996元【計算式 :被告實際領款總額0000000 元-被告實際繳款總額000000 0 元-被告歸還款項(歸還學校、相關單位、受害人)4369
24元=203996元】。另本院於更二審曾將本案請求司法院「 法院審理重大金融犯罪案件諮詣小組」提供意見,該諮詢小 組則認為「被告請領與實際繳納保費差額為191,011 元。」 (見更二審卷四第185 至188 頁)。以上認定侵占金額分歧 ,實因本案時隔已久,而15年前之憑證及資料亦有不全或偽 造之情形,真假難辨,告訴人及被告各執一詞,各自解讀, 致真相難明。又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9年1 月18日辯護意 旨㈡狀中提出㈠被告自83年9 月起至84年12月止,向仁美國 小「提領」之各項保費中之「政府補助款」及「自付款」一 覽表1 份(即附表八至十三)。㈡被告自83年9 月起至84年 12月止,向仁美國小提領各項保費流向中之「政府補助款」 及「自付款」一覽表1 份(即附表14至19)。㈢被告自83年 9 月至84年12月止,提領各項保險費與其流向之政府補助款 及自付款「差額」總表1 份(即附表廿)。經統計結果,「 政府補助款」領出比支出多44,992元,「自付款」領出比支 出少7,592 元,亦即被告關於各項保費自付款部分,並無侵 占之情事。而被告各項保費政府補助款侵占金額部分為44,9 92元-7.592=37,400 元(以上詳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63 頁 )。以上各項統計表均詳細註明其資料來源,以為其認定之 依據,且詳細區分「政府補助款」及「自付款」之金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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