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138號
KSHM,98,重上更(一),138,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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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3616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嘉畿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嘉畿公司)董事,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乙○○為該公司創 立時之大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且截 至民國(下同)88年6 月,乙○○在嘉畿公司之資本加盈餘 ,尚有2,318 萬5,33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分予乙○○,僅在事後以股東聯名方 式告知乙○○上開資本僅餘249 萬3,339 元(公訴意旨誤載 為249 萬元),並向法院聲請提存,使乙○○血本無歸。又 甲○○於88年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偽造伸進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伸進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楊秀菊私章各1 只(下稱 公司大小章),嗣並於同年7 月29日,未經伸進公司負責人 楊秀菊之同意,擅自以前述偽造之印章,冒用伸進公司名義 偽造嘉畿公司、伸進公司及昆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虹公 司)聯名所為檢送結算書函文之私文書1 紙,並發文與各股 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伸進公司及楊秀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始能成立。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 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 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 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 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203 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伸進公司之代表人楊秀 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嘉畿公司、伸進公司及昆虹公司名義發 函各股東,並至原審提存所將股本及分配盈餘共249 萬2,33 9 元予以提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 侵占之犯行,辯稱:①伊先後取得伸進公司所交付之公司大 小章,包含報關、領錢、發票章等印章,且伊蓋用於本件函 文上之伸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係楊秀菊交付;②依社會 常情,一家公司通常不會僅有1 組用以登記之公司大小章, 因此本案函文上所蓋用之伸進公司大小章縱然與該公司之登 記公司大小章不同,亦不得即遽謂函文上之印章為被告所偽 造,因事隔3 年有餘,且此期間伸進公司亦陸續交付文件資 料予被告,而人之記憶力有限,尚不得因伊對於交付印章之 細節無法說明,而作不利之認定;③伊負責之嘉畿公司與伸 進公司合夥,楊秀菊對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一 事知之甚詳,卻兩度陳述未將開戶印章交付被告,復又遞狀 陳述有將開戶印章交付伊,顯見楊秀菊稱本案使用於函文之 伸進公司大小章為被告偽刻,刻意隱瞞,並非事實;④伊與 王水男、沃連雄、黃月淑及蔡桂等人於86年6 月間成立嘉畿 公司,因嘉畿公司申請之進口憑證尚未核發,遂與楊秀菊為 負責人之伸進公司合作,借用伸進公司之進口憑證,嗣嘉畿 公司取得取得進口憑證,告訴人表示欲合夥,並以伸進公司 之存貨折讓出資額1,000 萬元,楊秀菊始將本案伸進公司之 公司章及楊秀菊本人私章交付伊執行合夥事務,並於86年9 月間開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可見本件係以楊秀菊為負 責人之伸進公司名義參與合作,並非告訴人乙○○,因乙○ ○與楊秀菊為夫妻關係,且平日合夥事務多由乙○○代為出



面處理,故為便利,始於結算書及股東盈餘分配表等合夥事 業內部文件載列乙○○為股東;復因進口額度之需求,伊又 另外申請設立昆虹公司,以增加合夥事業之進口額度;⑤乙 ○○經營之春進行與嘉畿公司往來之貨款與伸進公司之出資 額與盈餘折抵後,所剩之盈餘為249 萬3,339 元,伊亦已將 該金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並無侵占 其資本額;⑥乙○○自86年合作後,即時常拿取合作事業之 貨品卻未付帳款,為此各股東曾開會協議「蘇先生已拿回金 額,不足盈餘時必須補回」,但乙○○不僅未補回貨款,更 持續拿取合夥事業之貨品,為避免合作事業之資產遭掏空, 各股東始決定就其拿貨未付帳款部分合計列帳於累積盈餘帳 下,再以之計算各股東之盈餘分配數,且將盈餘款項匯入伸 進公司負責人楊秀菊帳戶,當時乙○○及伸進公司負責人楊 秀菊均未異議,足證渠等對於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並無意見 ,被告亦無侵占告訴人出資額之意圖及行為。況合作事業盈 餘分配是否正確,乃內部帳目計算之問題,尚不得僅因計算 問題,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嫌;⑦伊接獲告訴人之律師函後 ,即迅速委任律師發函表示願將其公司先前交由被告作帳之 帳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還,並予提存盈餘249 萬3,339 元,告訴人並已提領上開提存款;⑧豐昌行之貨款,係由乙 ○○向豐昌行負責人黃金火收取,此亦經會計黃月淑向伸進 公司負責人楊秀菊確認後才記入帳冊,另證人歐朝欽依據合 夥事業相關帳冊憑證及參酌會計人員之意見後,依其專業及 會計法則核算伸進公司之剩餘資本為249 萬3,339 元,此一 結算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亦無權干涉,且嗣後合作事業將上 開伸進公司之剩餘資本提存,亦無存入自己私人帳戶,並無 侵占犯行;⑨依鑑定人曾季國鑑定意見認定黃月淑版之帳冊 較為可採,且告訴人乙○○所得之盈餘分配百分比亦無不利 。故本件關於盈餘分配之爭議,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等語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五、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文書之函文(下稱本件函文), 即係以嘉畿公司、昆虹公司、伸進公司為名義、發函日期為 86年7 月29日,其載明受文者為「本公司各股東」,主旨為 「檢送本公司88年7 月15日之營業結算書表」,說明為「本 公司自86年元月1 日至88年7 月15日之營業結算書表業經立 委朱星羽服務處委請之會計師查核完成,資檢附各類相關結 算書表與股東股本異動及盈餘分配表供核,各股東對於檢附 之書表若有任何疑問,請於文到三日內提出異議或擇期召開 股東會議」,並蓋用嘉畿公司、昆虹公司、伸進公司之公司 章及負責人甲○○楊秀菊印章之函文,有該函文影本及正 本在卷可稽(影本附於88年度偵字第20152 號卷第9 頁,正 本附於原審卷三封存)。是本件函文所蓋用之伸進公司、楊 秀菊之印文及印章是否為被告偽造,及被告寄發本件函文之 行為是否即構成業務上之侵占即為本案之爭點。六、經查:
㈠、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伸進貿易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翌日核准登記 ),公司負責人為楊秀菊,以食品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 務為業;嘉畿公司於86年6 月16日設立登記(翌日核准登記 ),股東為甲○○王水男、沃連雄、黃月淑、蔡桂,公司 負責人為甲○○,以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鮑魚罐頭、 南美貝罐頭買賣及進出口等事項為業;昆虹公司於88年3 月 15日設定登記(翌日核准登記),公司負責人為甲○○,以 經營飼料業批發、其他食品批發(罐頭食品、乾干貝等)為 業,均有各設定登記事項卡、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88 年度偵字第20152 號卷第6 ~7 頁、原審卷第13~15頁); 另伸進公司係於84年4 月17日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 貿局)核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且自申請時起至92年1 月22 日止並無申請變更廠商與負責人印鑑資料之紀錄,有國貿局 92年1 月24日函及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7、18頁);又伸進公司於86年9 月25日至臺灣銀 行楠梓分行開戶,亦有該行92年11月7 日楠梓營字第092000 54251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7 頁)。再伸進公司因 進出口貨物短少之保險理賠問題,而於86年11月29日、同年 12月8 日、15日獲得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並 匯入伸進公司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有該收據、支票影 本及帳戶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 ~184 、274 ~ 276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伸進公 司印章,確實係楊秀菊與被告一起開戶後交付與被告,及至



收到本件函文時,被告尚未將先前所交付之伸進公司大小章 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55 、762 頁),是上開臺灣銀行楠 梓分行之伸進公司大小章,亦屬伸進公司交付與被告作為業 務使用無疑,足認被告於蓋用本件函文時,已合法持有伸進 公司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大小章,且尚未返還伸進公司 。又告訴人乙○○雖否認保險理賠收據所蓋用之伸進公司印 文與本件函文之印文相同,然經鑑定結果,本件函文確實與 伸進公司於86年11月保險理賠單(即原審卷第181 ~182 頁 )所蓋用之大小章印文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6 月29日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71 ~574 頁 ),則上開保險金額理賠之內容既為伸進公司所知悉而無偽 造之虞,足認與上開理賠單印文相同之本件函文之印章,顯 然非偽刻且於86年11月間即已作為伸進公司業務使用之大小 章而存在;復佐以告訴人乙○○曾委任周崇賢律師於88年8 月4 日發函要求被告及劉佳秀送回乙○○寄放個人、伸進公 司相關資料、印章及帳冊,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88年 度偵字第20152 號卷第47頁),足認伸進公司確實將該公司 之大小章置放於被告處無疑,是被告辯稱本件函文之印章稱 係楊秀菊所交付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告訴人伸進公司負責 人楊秀菊雖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雖有至臺灣銀行楠梓分 行開戶,但未交付該銀行帳戶之伸進公司大小章予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93 、195 頁),惟又兩次具狀表明於86年9 月間為節省伸進公司之作帳費用,而至偉禧會計師事務所將 作帳所需之資料交與嘉畿公司之會計黃月淑,並至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開戶及交付存摺、公司大小章予甲○○,由嘉畿公 司之劉佳秀負責幫伸進公司作帳等情(見原審卷第221 ~22 2 、415 ~416 頁),嗣又於原審審理時再稱未交付銀行章 與被告,顯見其陳述前後矛盾,尚難盡信。
⒊本件函文之印文雖明顯與伸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印文不相 同,有本件函文及伸進公司設立登記影本可稽,然伸進公司 於申請設立登記、出進口廠商登記、至臺灣銀行開戶、至第 一商業銀行開戶及在保險理賠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亦均顯不 相同,有各該印文在卷可憑(見88年度偵字第20152 號卷第 10頁、原審卷第18、177 ~184 、347 、621 頁),足見伸 進公司作為業務使用者,已有上開不相同之大小章無疑,故 本件函文之印文與伸進公司之設立登記印文雖顯不相同,惟 尚難遽認即係被告偽造伸進公司之大小章所蓋用。又證人即 偉禧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徐婷妹雖於偵查中證述:伊僅交付伸 進公司電腦章、發票章及(楊秀菊)私章與楊秀菊黃月淑 ,並未交付本件函文上之伸進公司章給被告等語(見90年度



偵續一字第22號第89、102 頁);另被告於原審供稱:因貨 物進口時及報關時均需使用印章,故楊秀菊約於86年6 至8 月間給伊該印章,因系爭印章不是領款用的,所以伊不會特 別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55 頁),是依證人徐婷妹之證述 雖足認被告與楊秀菊一同前往偉禧會計師,並未取得該本件 函文之伸進公司章,但亦無法據此推論該函文之伸進公司大 小章為被告偽造。又告訴人伸進公司負責人楊秀菊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未收受伸進公司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收到理賠 款項,並稱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由嘉畿公司作帳使用, 不清楚保險理賠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05 頁),然查伸進公司因進出口貨物之保險,於86年11月填載 之保險理賠單,亦蓋用伸進公司之大小章,且上開理賠金額 ,已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支票理賠,並匯入 伸進公司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是楊秀菊此部分之證述 ,顯不可採。況果如楊秀菊所述交付上開帳戶係為伸進公司 開立發票或作帳需要款項進出等作帳方便始將上開帳戶交付 嘉畿公司,即應清楚知悉伸進公司有何資金款項進出,楊秀 菊反稱不清楚伸進公司之上開帳戶資金流向,顯不合常情。 又楊秀菊負責與嘉畿公司之會計黃月淑對帳(詳下述㈡、⒉ 之⑤),乙○○亦稱於87↘年3 月17日有收受分配盈餘款項 (見原審卷第761 頁),益徵87年3 月17日收受盈餘分配時 ,上開86年間之保險金額理賠,早已為伸進公司所知悉無疑 。
⒋本件函文僅為發函通知公司各股東,請各股東確認股東會議 及盈餘分配,並表示意見而蓋用伸進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既 係基於股東會決議並請會計師將盈餘計算分配後記入分配表 ,而被告既認伸進公司與嘉畿公司、昆虹公司合夥(詳如下 述),則於本於權限製作通知函時,持用合法取得之伸進公 司大小章蓋用於本件函文上,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 意。
㈡、業務上侵占部分:
⒈告訴人乙○○雖於原審證稱:伊係以個人名義出資1,000 萬 元,嘉畿公司之股東知道伊是嘉畿公司成立時之股東等語, 惟亦稱被告亦匯款入伸進公司,並以伸進公司名義進口鮑魚 等語(見原審卷第537 、556 頁),被告則辯稱:乙○○非 嘉畿公司股東,本件係由伸進公司與嘉畿公司、昆虹公司合 夥,並無另成立一合夥事業,而是以嘉畿公司名義買賣貨物 ,且另以伸進公司開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亦將保險理 賠、所得匯入伸進公司之上開帳戶,因為求方便,而在嘉畿 公司內帳上記載為乙○○等語,是嘉畿公司、乙○○、伸進



公司間就以何者名義出資合作,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陳述 互有不同。惟:①伸進公司於84年4 月17日即經國貿局核准 為進出口廠商,而嘉畿公司於86年6 月16日始設立登記,且 於同年9 月間經國貿局核准為進出口廠商,是嘉畿公司如欲 銷售進出口貨物或事後欲擴大進出口貨物之額度,卻僅與係 自然人而無核准為進出口廠商之告訴人乙○○本人合作,顯 與事理有違,故被告辯稱為求得以銷售進口貨物,而與伸進 公司合夥,並另設立昆虹公司加入合夥一詞,即有可信之處 。②證人即嘉畿公司股東黃月淑於偵查中即證述:嘉畿公司 有分內外帳,內帳(合夥帳)由伊負責,乙○○是以伸進公 司在信用合作社開信用狀,約以1,000 萬元向國外進口罐頭 貨品方式參與合夥等語,證人劉佳秀則證述:伊負責伸進公 司之外帳,嘉畿公司與伸進公司之合夥內帳是黃月淑負責等 語(見89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8 頁),況證人黃月淑亦於 原審證述:乙○○非嘉畿公司股東,但乙○○有從伸進公司 開狀匯款到國外,以該墊付款1,000 萬元作為資本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54 ~155 頁),足見嘉畿公司之股東、會計均 認為係嘉畿公司與伸進公司合夥,是告訴人乙○○上開所述 其為嘉畿公司之股東已為其他股東所知悉一情,非可盡信。 而證人即受託製作本件函文之歐朝欽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依據帳面資料知道伊所製作之結算書是由嘉畿公司、昆虹公 司、伸進公司3 家公司名義組成,所以才以3 家公司名義發 函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另證人即伸進公司負責人楊秀 菊亦證述:乙○○為伸進公司總經理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 ),足見乙○○對外有為伸進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參以上 開1,000 萬元之出資額,既係以伸進公司所進口貨物抵充出 資,則被告辯稱本件嘉畿公司之合作對象,係由伸進公司參 與合夥,僅為求方便始於內帳僅以乙○○名義記載之詞,並 非全無憑據。
⒉告訴人伸進公司及乙○○主張尚有盈餘2,318 萬5,330 元, 是否屬實?①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與被告合作時雖未 事先約定虧損時是否要以資金分攤,但若有虧損,伊是一定 要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60 頁),足見依告訴人乙○ ○之認知,與嘉畿公司之合作,非僅係作為以出資額為限對 有限公司負責之股東甚明。②而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 伊在86年6 、7 、8 、9 月所進7 櫃鮑魚,總共4,000 萬元 ,被告於87年3 月17日作帳時,才告知伊之出資額僅剩1,00 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5 頁),然嘉畿公司86年8 月8 日之轉帳傳票即已記載乙○○已收資本1,000 萬元,是告訴 人乙○○稱於87年3 月17日始知悉投資額僅剩1,000 萬元等



語既與告訴人乙○○前開所述係投資1,000 萬元之詞不一, 並與證人黃月淑之證述及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相左,亦難採 信。③又告訴人乙○○雖證稱僅有1 次即87年3 月17日領回 現金32萬776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1 頁),然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於結算盈餘前向嘉畿公司所拿之貨物有部 分沒付款等語(見90年度偵續一字第106 號第89頁),且被 告於原審提出相關書物證後,告訴人乙○○於原審亦證述或 提出書狀表示部分確實有拿貨未付款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7 8 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而告訴人乙○○不爭執未付款部 分已達500 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588 頁),是被告辯稱因 告訴人乙○○拿取合夥事業之貨品,為避免合作事業之資產 掏空,而將其拿貨未付款列帳於盈餘帳下等情,即非全無憑 據。益徵被告係為合夥事業之利益而就告訴人乙○○所拿取 合夥事業貨物予以記帳,自難遽認有何業務上侵占之意圖甚 明。④又告訴人乙○○雖就部分盈餘分配之結算有所爭執, 惟就告訴人乙○○有爭執處,被告均一再提出相關資料、聲 請調閱銀行帳戶往來證明確有各該款項之支出等情,有經結 算後而於87年9 月17日匯款51萬361 元至楊秀菊所設於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之帳戶(見原審卷第431 、639 ~641 頁)及87年經告訴人乙○○介紹大陸貨主陳元泰而購 買松子之貨款部分明確(見原審卷第616 ~622 、630 ~63 3 頁)。是黃月淑製作之嘉畿公司帳冊並非毫無根據,而依 上開資料觀察,嘉畿公司既有實際支付合夥事業之購物貨款 並將結算之盈餘陸續匯予伸進公司,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何業 務上侵占之犯行。⑤又證人即豐昌行負責人黃金火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伊向嘉畿公司買貨品沒理由由乙○○收款,但 伊之公司並無留任何帳冊或資料,故伊無法查明87年間向嘉 畿公司買貨之一百多萬元貨款,是以何方式給付嘉畿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第212 ~216 頁)。因屬證人黃金火之推測之 詞,故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即伸進公司負責人 楊秀菊於原審證述:如果乙○○有跟嘉畿公司叫貨的話,乙 ○○有交代時,黃月淑有打電話與伊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 191 頁),佐以證人黃月淑亦於原審證述:依卷附87年9 月 17日嘉畿公司之轉帳傳票顯示豐昌行之應收帳款新臺幣116 萬4,000 元係表示該金額由乙○○去收,係由被告告知由乙 ○○去收款,伊作帳時才把該筆款項抵掉應給付乙○○部分 ,伊也有跟楊秀菊聯絡,楊秀菊有說他們已經有去豐昌行收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159 頁),是證人黃月淑既有與 楊秀菊核對上開款項,如乙○○並未前往收款,當不可能肯 定回答已收豐昌行款項而損及自己權利,而由黃月淑將上開



款項抵銷應給付款項,再於87年9 月17日匯款至楊秀菊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戶。而嘉畿公司既因合夥事業 已將部分盈餘匯入伸進公司負責人楊秀菊之帳戶內,或由告 訴人自行收取合夥事業之貨款,告訴人伸進公司及乙○○所 主張尚有盈餘2 千多萬元,即非毫無疑義。
⒊證人即嘉畿公司會計黃月淑於原審證述:因被告與告訴人乙 ○○就盈餘分配有爭執,被告叫伊作4 張分配表,其中1 張 有按照會議紀錄內容分配,伊透過楊秀菊將4 張分配表轉交 乙○○,並告訴楊秀菊,請乙○○看一下,如有問題請與被 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199 頁)。準此,嘉畿公司 既係與伸進公司合夥,嗣因告訴人乙○○主張欲退夥,而進 行合夥間之帳務計算,在告訴人乙○○爭執由嘉畿公司會計 黃月淑所計算得出之盈餘分配,被告復轉由非兩家公司職員 之歐朝欽製作盈餘分配之結算書,足見被告並未不顧告訴人 乙○○之爭執,逕以其公司會計黃月淑之股東股本異動及盈 餘分配表作為最後盈餘分配,反委由非伸進公司或嘉畿公司 員工之第三人歐朝欽製作盈餘結算書計算伸進公司之可得盈 餘,於告訴人不願取回該結算之分配款項時,復依歐朝欽所 製作之結算書提存249 萬3,339 元,有該提存通知書卷可參 (見89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第30頁),而該提存款已於97年 3 月25日由伸進公司及乙○○等2 人領取,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提存所99年1 月20日(89)存字第518 號函覆本院在卷 可憑(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62頁),故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 伸進公司合夥盈餘之意圖。又被告經營之嘉畿公司、昆虹公 司既因伸進公司於88年7 、8 月間請求退夥而進行盈餘分配 之清算,雙方復對於分配方式有所爭議,另請會計製作盈餘 分配後且寄發本件函文請告訴人是否表示意見,而仍在進行 清算階段即發生本件告訴,則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 ,告訴人伸進公司及乙○○尚無請求給付之權利,縱經清算 完成,告訴人乙○○或伸進公司如欲就其分配盈餘如有所主 張,乃屬民事關係,自應尋民事途徑解決,要難遽以業務上 侵占罪相繩。又依據鑑定人曾季國所製作92年11月24日嘉畿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與意見書載明:ㄅ、告訴人乙○ ○所提之帳冊為影印之帳冊,沒有原始憑證、傳票,且資料 銜接有所困難,而黃月淑所提之帳冊,尚有原始憑證、傳票 ,較為完整,且可以黃月淑所提之帳冊作為損益計算及調整 之基礎;ㄆ、歐朝欽所製作之損益表估計為合理、會計黃月 淑轉帳傳票之製作及計算有其依據;ㄇ、如嘉畿公司之貨款 陸續給予伸進公司,則將減少乙○○(伸進公司)出資總額 之事實;ㄈ、告訴人乙○○以貨櫃貨物出資之盈餘,如從商



場合夥之形成原因、最後分得百分比、開立信用狀、進貨及 出售收款日期觀察,告訴人為出資之一方,被告為有技術之 一方,雙方合作後依據盈餘分配而言,對於乙○○(伸進公 司)所得之盈餘達80% ,並無不利;ㄉ、昆虹公司之成立依 被告所言係為增加進口額額度,而將內部帳載自然併在一起 ,如不損及嘉畿公司或股東權益,就實質面而言應可接受等 情,有該鑑定報告與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上開鑑定報告與意 見書)。益難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甚明。七、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發回意旨略以:被告對其於88年7 月29日以嘉畿公司、昆虹 公司、伸進公司聯名所檢送結算書予各股東函文上,伸進公 司及楊秀菊印文來源之說法前後不一,且對於交付印章之相 關人、事、時、地、物均無法為任何說明。且86年9 月19日 伸進公司取回偉禧會計師事務所之帳簿等文件,所交付之印 章部分,僅有伸進公司電腦章、發票章及(楊秀菊)私章, 並未交付本件函文上之伸進公司章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徐 婷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89、102 頁),復有卷 附86年9 月19日簽收單可據。則被告於89年9 月16日偵查中 所云前開函文上之伸進公司章及楊秀菊私章,均係88年6 月 合夥時,由原受伸進公司委託處理帳務之偉禧會計師事務所 徐婷妹轉交云云,似屬虛言。又函文上系爭伸進公司大、小 章之印文,與伸進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 卡上所登記使用之大、小章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92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0920051948號鑑驗通知書, 顯示之鑑定結果:「嘉畿貿易、昆虹及伸進貿易有限公司函 文上『伸進貿易有限公司』、『楊秀菊』印文與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上『伸進貿易有限公司』、『楊秀 菊』印文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41 頁)。被告所辯系爭伸 進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告訴人交付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廠商登記卡之印章蓋用云云,亦與事實相左。告訴人指訴上 開函文上伸進公司及楊秀菊印文,係被告擅自盜刻印章所蓋 用,似非全然無因等語。惟有如上述,人的記憶力有限,對 於過往事務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且當 時未預料會發生本件糾紛,未作成紀錄,而系爭印章又非極 為特殊或重要之物品,因此於事隔3 年後,本案開始偵查時 ,被告記不得交付印章之細節,應屬合於常情;而對照本件 函文確實與伸進公司於86年11月保險理賠單(即原審卷第18 1 ~182 頁)所蓋用之大小章印文相同;而有如上述,告訴 人乙○○於原審證述: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伸進公司印 章,確實係楊秀菊與被告一起開戶後交付與被告,及至收到



本件函文時,被告尚未將先前所交付之伸進公司大小章返還 等語(見原審卷第555 、762 頁)。因此,尚難以被告對於 取得系爭印章之供述前後不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發回意旨又以:證人即嘉畿公司會計黃月淑於92年4 月22日 審理時明確證稱:「(乙○○何時退夥?)是在87年間」( 見原審卷第155 頁);被告亦自承:是在88年5 、6 月間, 公司要結束合夥(見原審卷第35頁);參以告訴人於88年5 月3 日即將台灣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辦理銷戶,乙○ ○或伸進公司退夥時間最遲在88年5 月間,似可認定。則被 告於88年7 月29日以嘉畿公司、昆虹公司、伸進公司聯名所 檢送結算書予各股東函文之時,乙○○或伸進公司已經退夥 ,雙方對公司帳目盈餘及取回資本多寡已有爭執,該函文檢 附之「88年7 月15日營業結算書表」,不利於乙○○或伸進 公司,亦未經過目認可,衡情乙○○或伸進公司似不可能授 權或同意發文。被告亦坦承蓋用伸進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函文 上未告知楊秀菊(見原審卷第39頁),卻仍擅自蓋用伸進公 司及負責人楊秀菊印章,有否逾越乙○○或伸進公司授權範 圍而製作,攸關被告應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有如上 述(六、⒈之⒌),本件函文僅為發函通知公司各股東,請 各股東確認股東會議及盈餘分配,並表示意見而蓋用伸進公 司之大小章等情,而被告既認伸進公司與嘉畿公司、昆虹公 司合夥,因而持用合法取得之伸進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本件函 文上,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發回意旨又以: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述87年3 月17日 所收分配盈餘為新台幣32萬776 元,係現金;即股東股本異 動盈餘分配表所載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61 頁);該筆款 項,非自卷附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所提領,亦有該帳戶存 提款明細足按(見原審卷第135 至140 頁);仍不足以證明 上開函文上伸進公司及楊秀菊印文與86年間保險理賠之關聯 性,尤難理解所領取分配盈餘款項即為保險理賠金額。又被 告自始即稱該帳戶及開戶印鑑章由伊持有使用,保險公司給 付之賠償金雖係以記名「伸進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給付。 惟該支票係由被告存入當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台灣銀行楠梓 分行伸進公司帳戶,被告自行存入及提領,衡情告訴人似無 由得知被告究係蓋用系爭伸進公司大、小章或其他印章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判決以楊秀菊負責與嘉畿公司會計黃月 淑對帳,及乙○○亦稱於87年3 月17日有收受分配盈餘,即 認87年3 月17日收受盈餘分配時,伸進公司即知悉86年間之 保險理賠,並依被告所稱保險公司給付之賠償金係以記名「 伸進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存入伸進公司帳戶乙節,推論告訴



人知悉被告蓋用系爭伸進公司大、小章於「申請理賠單」上 ,而告訴人均無異議,故系爭伸進公司大、小章非屬偽造。 所憑證據與待證事實顯不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惟有如上述(六㈡之⒉),告訴人楊秀菊定期均會 與嘉畿公司之會計黃月淑對帳,而該等須辦理保險理賠之貨 物均係由伸進公司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依常情,身為伸 進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楊秀菊對於該等貨物進或交易情形, 應有充分了解與掌握,若貨物有減少或損失而須申請賠償時 ,楊秀菊又豈會毫不知情?假設上開函文蓋用之大小印章係 屬偽造,被告豈有將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告訴人易於發現之保 險理賠文件資料上。
㈣、發回意旨又以:乙○○或伸進公司決定退夥後,原交付與被 告作為業務使用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伸進公司早在88 年5 月13日辦理銷戶,有該帳戶存摺可憑(見原審卷第140 頁);告訴人並向被告取回上開帳戶之大、小章;是被告當 時已無伸進公司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大小章。原審亦 未審酌及此,仍謂楊秀菊前此既交付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伸 進公司帳戶大小章予被告,則被告大可使用該大小章,何必 偽刻,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等語 。惟有如上述(六㈠之⒉),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臺 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伸進公司印章,確實係楊秀菊與被告 一起開戶後交付與被告,及至收到本件函文時,被告尚未將 先前所交付之伸進公司大小章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55 、 762 頁),則被告於上開函文發文時蓋有伸進公司之大、小 章,應可理解。
㈤、發回意旨另略以: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縱不成立 犯罪,是否成立背信罪等語。惟有如上述,本件尚難遽認被 告有被訴之事實,自無成立背信罪可言。
八、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示之前揭證據及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 ,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及業務上侵占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屬民事 糾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 意旨,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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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