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
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95年3 月17日殺人等有罪科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雙全自民國(下同)86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工務處(下轄各地工務段),先
後在該處花蓮、臺東工務段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
工等工作,嗣於88年10月15日改任臺鐵運務處花蓮運務段臺
東分段,於臺東新站任調車員,再調至知本車站任售票員。
李雙全於92年6 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並於93
年1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
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受益人為李雙全;李雙全又於93年3 月13日以陳氏紅琛為被
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
)投保20年期之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為16萬元,定期壽險
附約保額為84萬元,第一順位之受益人為李雙全;復於94年
3 月8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
金額為2, 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3 月23
日7 時起計45天(至94年5 月7 日7 時止),受益人為李雙
全與其前妻所生之子。李雙全於94年3 月間,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萌生謀以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使其妻陳氏紅
琛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劃。李雙全並於94年3
月間某日將此計劃告知任職於臺鐵臺東康樂車站之好友黃福
來,並邀黃福來參與,經黃福來同意參與後,李雙全、黃福
來等二人即共同擬定具體計劃由李雙全於94年5 月4 日前往
高雄小港機場接自越南返回臺灣之陳氏紅琛,再與陳氏紅琛
、和陳氏紅琛一同返臺之友人阮氏輝、阮氏輝之夫陶明德一
同前往高雄車站搭乘於94年5 月4 日晚上自高雄車站發車之
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臺東,黃福來則於同日晚上自高雄縣
鳳山市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枋寮車站,將機車停放於枋寮車
站後,再轉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在2057車次之自強號列車經過該地點之前,以預先
藏放於該處之上開工具,敲掉彈簧扣夾、拆卸魚尾鈑,再將
鐵軌移動錯開,使列車經過時出軌而翻覆,李雙全則先伺機
讓陳氏紅琛飲用摻有FM2 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後,再伺
機將備妥之蛇毒粉末加水溶解後,注射入陳氏紅琛體內,李
雙全並於列車行至枋寮車站時即先行下車,騎乘黃福來留置
於枋寮車站附近之機車趕往列車出軌現場,趁隙混入乘客中
,再將機車交由在該處等候之黃福來騎乘離去等犯案細節,
並約定計畫完成之後,黃福來可自李雙全領得之保險金中獲
得1,000 萬元之酬金;李雙全為取信於黃福來,復於同年4
月26日提領10萬元現金交予黃福來,作為黃福來報酬之前金
,並書立990 萬元之借據交予黃福來,以為黃福來索取其餘
報酬之憑據;且為使黃福來熟悉犯案地點之地形路況以便其
於夜間破壞鐵軌,黃福來與李雙全並於同年4 月下旬某日夜
間,由李雙全駕車搭載黃福來至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演練黃福來由省道台1 線走到該地點之行進路線;
並於某日中午一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之寶源鐵工廠購買1 根
7 分鋼筋以便黃福來可順利移動鐵軌;李雙全復先行備置FM
2 及蛇毒粉,並於94年5 月1 日購買94年5 月4 日晚上2057
次自強號列車自高雄到知本之車票4 張(包括其自己、陳氏
紅琛、阮氏輝、陶明德之車票),並以其持用之慶豐商業銀
行(下稱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給付車票金額共1,344 元,
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
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
0 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從而陳氏紅琛若於搭乘該2057次自
強號列車時發生意外死亡者,總計將可獲得6,600 萬元之保
險理賠金。嗣94年5 月4 日當日,李雙全前往高雄小港機場
接陳氏紅琛,黃福來則於晚上8 時許,依上揭其與李雙全預
定之計畫自高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欲前往屏東縣枋寮鄉上開
選定之地點破壞鐵軌,惟其於途中騎至屏東縣林邊火車站時
,因心裡覺得害怕、良心不安並決定放棄與李雙全共同實施
破壞鐵軌、殺人、詐領保險金之計劃而未至著手,乃立即撥
打電話給正在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之李雙全,佯稱「其機車於
途中損壞而無法到達預定地點」,經二人討論後,決定放棄
實施此次計畫(黃福來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共同預
備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
二、丙○○與李雙全係兄弟關係,丙○○無業。李雙全於上開殺
害陳氏紅琛、詐取保險金之犯罪計劃未能得逞後,但並未因
此放棄其詐領保險金之計畫,復於95年1 月5 日向安泰壽險
公司申請變更陳氏紅琛人壽保險之契約內容,於主契約保額
16萬元及定期壽險附約保額84萬元外,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
保險金額500 萬元,倘被保險人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
致死,則可獲得2 倍之意外死亡保險金,且仍以李雙全為第
一順位受益人;又於95年2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
續保國泰壽險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
保險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保險人意外
死亡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及於95年3
月9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
額為2,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3 月15日
17時起共30日,第一順位受益人為李雙全。並轉而將詐領保
險金之計畫告知其兄丙○○,經丙○○同意參與後,二人在
預見破壞鐵軌使火車傾覆,該火車服務人員或乘客可能因火
車傾覆而受有傷害,而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李雙全及
丙○○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謀議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3 月
間搭乘火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由李雙
全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乘火車,並購買3 張車票,
以製造丙○○亦搭乘該火車之假象,丙○○則於當日下午先
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路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於
李雙全與陳氏紅琛搭乘之火車經過前破壞鐵軌,使該火車經
過時出軌翻覆,再趁亂混入乘客中,李雙全則於火車上伺機
殺害陳氏紅琛,再佯以陳氏紅琛係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
取保領金。謀議既定,李雙全為於執行上開計劃時得順利殺
害陳氏紅琛,乃先於同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游承建,向游承建購買具
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明」30顆,游承建即於同日以
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藥物「意妥明」寄送予李雙全,並於翌
日(同年3 月16日)始送達李雙全住處,由不知情之李雙全
父親李聚寶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李雙全因未能於同年
3 月15日即取得其所購買之藥物「意妥明」,乃於同年3 月
15日10時41分許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為陳氏紅琛代辦機票事宜
之江世雄,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
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時間延後至同年3 月18日,
江世雄即依李雙全之要求透過旅行社向越南航空公司將陳氏
紅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3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
許。嗣於95年3 月17日上午,李雙全即先行前往知本車站票
房,於7 時33分許以其同事林志誠當時已登入使用之電腦劃
位系統,就其當日預計搭乘之96車次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
莒光號列車),劃位保留該列車第二車33號、35號2 個座位
,並將其所劃座位告知丙○○。迄當日晚上7 時許,李雙全
即依計畫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車,並於前往搭車途
中,在陳氏紅琛不知情之情況下,使陳氏紅琛服下其上開購
得之「意妥明」藥物及飲用酒類,再於同日晚上7 時37分許
在臺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車
票3 張,且未將其已劃位保留第二車33、35號座位之情告知
售票人員,而由售票人員為其劃第五車47、49、51號等三個
座位,並以其所持用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
810 元,除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
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
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外,另一張車票則作為日
後證明丙○○有搭乘系爭莒光號列車之用。購得車票後,李
雙全即與陳氏紅琛一同進入月台,惟陳氏紅琛此時因服用「
意妥明」及飲用酒類,已有昏昏欲睡而難以自行行走之情形
,李雙全因而先將行李攜至月台上後,再攙扶陳氏紅琛通過
車站月台地下道至月台上坐上系爭莒光號列車第二車海側靠
窗之33號座位,陳氏紅琛因「意妥明」藥物及酒精反應,隨
即昏睡在該座位上,李雙全則坐於陳氏紅琛旁靠走道之35號
座位,惟不時起身前後走動。而丙○○於同年3 月17日下午
即依其與李雙全之計畫,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附近,並於
同日晚上8 時30分至9 時30分間之某時,至屏東縣枋山鄉○
○○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持鐵槌將該處海側鐵軌之彈
簧扣夾敲落,以板手鬆開魚尾鈑螺絲,將固定海側前後鐵軌
之魚尾鈑拆下,並以鐵剪剪斷海側鐵軌間二條連軌線中較短
者,再將其中靠北端之鐵軌往山側移動使海側前後鐵軌錯開
而損壞軌道後,即於該處鐵道駁坎下之樹林中埋伏,等候系
爭莒光號列車經過。嗣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系爭莒光號列車
行經該處時,因前開海側鐵軌業遭丙○○移位錯開,列車之
機車頭、電源車、第十、九、八、七等車廂因而出軌傾覆於
海側駁坎,第六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第五至第一車廂則
未出軌而停留於鐵道上,當時身在機車頭之司機陳東和因機
車頭翻覆而摔落於駁坎上,助理司機乙○○則受困於翻覆之
機車頭中,致陳東和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
裂傷、上門牙斷落3 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
腹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陳東和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
肋膜積水、左第12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 公分、腹內
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 腰椎骨折、
右足背深度撕裂傷併第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
處撕裂傷、右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
系爭莒光號列車出軌後,因電源車翻覆,各車廂之燈光均熄
滅,上下車廂之車門則均自動開啟,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
睡於第二車之33號座位上,原離開座位之李雙全則立即回到
第二車35號座位行李架上拿取其藍色背包,原埋伏於現場附
近之丙○○亦即趁機登上系爭莒光號列車,進入第二車與李
雙全會合,並向李雙全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後,即轉身往前
方第三車方向走去,李雙全則在其座位上側身遮掩週遭乘客
之視線,並開啟小手電筒,自背包內取出一個小瓶子,持注
射針筒抽取瓶內之液體,本欲施打在陳氏紅琛之手臂上,但
因恐周遭乘客發現而未施打,乃將注射針筒蓋上蓋子放入口
袋內,並立即將陳氏紅琛扶離第二車,欲將陳氏紅琛帶往已
翻覆之車廂,以使人誤以為陳氏紅琛係乘坐在翻覆之車廂內
,惟因無法自第六車進入已翻覆之第七車車廂,李雙全乃在
第六車靠近第七車之山側車門處,以由李雙全在車上自後抱
住陳氏紅琛、丙○○則在車下接住陳氏紅琛小腿之方式,合
力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坐在山側鐵軌旁,其後復為營造陳氏
紅琛因列車意外受傷之情,丙○○與李雙全又將陳氏紅琛搬
上車廂,李雙全並在車廂內呼喊「車廂內有人受傷」等語,
再自第六車靠近第五車之山側車門處,將陳氏紅琛扶下車廂
,適為乘客E10(真實姓名詳卷)發現而上前幫忙扶下陳氏
紅琛時,為丙○○刻意推阻,其後丙○○、李雙全即一左一
右將已無法獨立行走、且因服用意妥明後被吵醒,又被丙○
○、李雙全不斷移動、無法休息而意識混亂、並呻吟、哭叫
之陳氏紅琛攙扶走至相當於原第七車廂在鐵軌上之位置,再
由李雙全、丙○○輪流或一同將陳氏紅琛抱坐或扶坐在該處
鐵軌旁之道渣石上,面山而坐,以避人注意,有乘客因關心
而主動詢問陳氏紅琛之狀況時,均未回應或以可能是嚇到了
等語迴避,且無任何主動呼救或尋求救護之行為;迄同日晚
上近11時許,因救難人員發現陳氏紅琛身體狀況不佳而主動
詢問李雙全後,始由救難人員呼叫擔架將陳氏紅琛運至省道
臺一線上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全與丙○○亦
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抵
達枋寮醫院後,即經全身檢查發現其並無外傷、亦無骨折或
出血等情形,僅有心跳快、意識不清之情,但因己○○醫師
誤認陳氏紅琛係乘坐於系爭莒光號列車翻覆之車廂內,為求
慎重,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將陳氏紅琛送入加護病房觀
察。陳氏紅琛此時意識已逐漸恢復正常,然李雙全為尋找殺
害陳氏紅琛之機會,乃隨同進入加護病房內,經加護病房內
之護士要求其離去始行退出;翌日即95年3 月18日凌晨0時
40分許行政機關官員因關心本次火車事故而前往加護病房慰
問陳氏紅琛時,李雙全亦趁此機會進入加護病房,並於醫師
與官員均離去後,仍逗留於加護病房內;惟陳氏紅琛因上揭
攝入過量「意妥明」藥物及酒精之原因,於同年3 月18日凌
晨0 時50分許即突然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並於凌晨0 時52
分許心跳停止,雖經護士發現後立即告知醫師而施以急救措
施,陳氏紅琛仍因肺部大出血,始終未回復心跳,而於同年
3 月18日凌晨2 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李雙全於陳氏紅琛
死亡後即填妥安泰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向安泰壽險公司
提出理賠申請,並填寫國泰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惟因檢
察官發現陳氏紅琛之死因可疑而展開偵查,前揭安泰壽險公
司、國泰壽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亦因而未給付陳氏紅琛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死亡時所應
給付之保險金額共7,100 萬元,李雙全及丙○○詐取保險金
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
台灣高雄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屏東縣警察局、台東
縣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後,由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
段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㈢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李雙全
及被告黃福來於臺鐵之人事資料乃例行性之記錄、系爭莒光
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陳氏紅琛之入出境查詢報表均
為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連續記載之紀錄,此等文書在性質上
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誠實性
等特徵,必屬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
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作成之文
書,且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東郵局95年6 月29日行字第0955080131號函附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越南航空
公司訂位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陳氏紅琛於92至94年間
之就醫紀錄、病歷、陳氏紅琛於枋寮醫院之病歷資料2 份、
郵政國內快捷報值代收貨價郵件託運單,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且依卷附之上揭資均未見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公務上及業務上之紀錄文書等證據資
料,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
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本案證人游承建、林耿鋒、江
世雄、阮氏輝、阮美幸、阮氏利、鍾建生、吳盛東、葉昭富
、李金城、陳東和、伍華郎、A44、B29、B30、B32、B
34 、 B36、B37、B39、B43、B51、E10、E14、E45
、E49、X5 (上開秘密證人及後述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均詳
卷)、鄭易旻、張新保、歐清文、蔡宜真、陳文彰、陳明霞
、王健文、己○○、吳惠珊、林淑錦、黃婉欣、陳淑娟、廖
怡婷、林成業、黃福來,除證人B30、B34因未滿16歲不得
令其具結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
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並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使被告丙○○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業經合法調
查,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再證人之供述,可分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原則上,證人應
就其親身經歷體驗之過去客觀事實加以陳述,以避免個人偏
見或錯誤臆測之危險。惟證人或係依據其實際經歷體驗之事
實為基礎所陳述之意見或推測之事實,以非單純之個人意見
,亦非單純之臆測,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因證人常就其體
驗事實與個人意見一併陳述,二者不易區分,甚至有密不可
分之關係,故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修正為若以實際經驗為基
礎,所陳述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例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
,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
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
,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
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
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就
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然我國傳聞法則
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之於
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
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
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
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
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
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
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
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
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
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
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
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
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
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黃福來就其與李雙全共同計劃於94年5 月4 日損壞鐵軌、傾
覆火車,並藉機殺害陳氏紅琛,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
並曾與李雙全同至南迴鐵路不同地點勘查之事實,及李雙全
曾邀約其再度於95年3 月17日犯案,並告知其此次犯案之計
劃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均為證人黃福來所親自經歷、聞見,
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就證人黃福來就李雙全與
被告丙○○一同前往南迴鐵路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破壞
鐵軌,嗣因故放棄犯案等情所為之證述,則為轉述傳聞自李
雙全之陳述,此部分乃以聞自原始證人李雙全在審判外之陳
述作為內容之證言,係屬傳聞之詞;原始證人李雙全既已死
亡,雖有供述不能之情形;惟本院綜合卷內之資料,認證人
黃福來此部分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可
信,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部分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本院認證人黃福來此部分屬傳聞之證述,不得採為不利被
告丙○○論罪之基礎(詳如後述)。
四、按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之意
見,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使具特別知識經驗、能
力或技術之人,就鑑定事項提供其判斷之專業意見,以提供
法院所缺乏之法則知識,協助法院為資料價值之判斷;且得
為鑑定人鑑定對象(鑑定資料),包括卷宗、證物、身體等
物(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205 條)。任鑑定之職務者,
有為自然人,有為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即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且因鑑定機關性質特殊,故僅
準用同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又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
其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
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
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陳
氏紅琛在枋寮醫院之病歷2 份、胸部X光片5 張、頭部電腦
斷層片1 張送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
華民國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北榮總)就陳氏紅琛之就醫過程提供醫學專業意見;
又將陳氏紅琛之相驗案卷1 宗(附解剖光碟)、陳氏紅琛在
枋寮醫院之病歷2 份、胸部X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
張、法醫研究所已完成之毒藥物檢測表1 紙、醫院回函4件
、陳氏紅琛之病理組織切片等送請臺大醫院就陳氏紅琛之死
亡原因提供專業意見;另檢察官針對95年3 月23日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甲○○解剖陳氏紅琛時取
出之「胸腔液」約5 公升,送請台北榮總為砷、汞及其他微
量元素之檢驗;另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
稱疾病管制局)檢測陳氏紅琛檢體中是否含有蛇毒抗原;均
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或學校所為之
鑑定。而上開臺大醫院、成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台北榮總
及疾病管制局之回函內容,性質上乃屬鑑定之書面報告,觀
其內容除記載其適用醫學專業知識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作
成結論外,並具體說明該結論所由生、就陳氏紅琛病歷2 份
、胸部X光片5 張、頭部電腦斷層片1 張等資料所為之判讀
過程;另臺大醫院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亦已載明其分
別就陳氏紅琛之病歷(病史)、送鑑照片和切片、毒物檢驗
所為之具體判讀過程,再作成鑑定結論,有臺大醫院95 年5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033號函及其附件、成大醫院95
年5 月17日成附醫密字第0950005793號函及其附件、三軍總
醫院95年5 月15日函復意見、臺大醫院95年7 月18日(95)
醫秘字第1867號函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 份在卷(
見偵查卷F卷第147 至156 頁、第185 至188 頁),台北榮
總95年5 月19日北總內字第0950009475號函(見偵查H卷第
195 頁)、疾病管制局95年6 月28日衛署疾管苗字第095001
0309號函所附之蛇毒抗原複驗檢測報告附卷可按(見偵查F
卷第165 至173 頁)附卷可稽,均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
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
所解剖陳氏紅琛屍體後所為之鑑定報告,暨本院審理中囑託
法醫研究所為陳氏紅琛死亡原因鑑定(見偵查卷P卷第110
至118 頁,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㈢第69至89頁),均已載鑑定
經過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裡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
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
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
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
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
法則,雖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
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
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
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
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
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
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
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福來經檢
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黃福
來於測謊前經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自陳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而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謊同意書,而測試時環
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經測謊鑑定
人測前晤談後,始對被告黃福來進行測試,且測謊鑑定人丁
○○係美國亞特蘭大Arge nb right 測謊學校畢業,為美國
測謊協會認證會員,並修畢測謊課程,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
14日刑鑑字第0950103356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
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
、測謊鑑定人履歷表、測謊圖譜等可參(見偵查卷J卷第11
1 至122 頁、J卷資料袋)。而本件測謊過程係由測謊鑑定
人於測前會談放鬆原審被告黃福來之心情並使其瞭解問題定
義後,再以儀器進行測試,並視案情、黃福來之狀況、體質
,運用緊張高點法或區域比對法測試,再由鑑定人依其專業
判讀圖譜,且其所使用之儀器固定送由廠商作儀器標準化等
情,亦據鑑定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明確。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陳稱:「本局使用電腦化測謊
儀,施測過程中由電腦蒐集受測人的生理反應記錄在電腦裡
,蒐集過程完全由電腦自行運作,不接受施測人的任何指令
,無論於施測時抑施測後,施測人或任何人均無法也不可能
去更改或變動電腦所儲存的受測人生理反應資料。因受限於
電腦螢顯示及紙本列印問題,須對螢幕顯示器下指令以縮小
、放大或某個頻道(生理曲線)的全部生理反應基線調整列
螢幕中間,以利閱讀及列印的任何指令;該種指令於檔案關
閉後即消失,不同時間所列印的圖譜資料,外觀上不會百分
之百完全相同,但其內容實質上則無任何變動;此種螢幕顯
示及紙本列印情形類似於使用電子地圖資料,使用人為符合
其需要,可能縮小、放大或分段列印地圖資料,無論使用人
如何處理,均不可能變動網路上電子地圖資料;辯護人一再
指控『竄改圖譜、任意丟棄圖譜』,均與事實不符;另法務
部調查局96年年8 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600189110 號函說明
第七項末尾固記載『惟對測試中過於頻繁之異常情緒波動現
象,僅以調整儀器方式處理後繼續施測,是否得當,仍有討
論空間』等語,此係因調查局並未參與本件施測,不知實際
施測情形,故而提醒『如果受測人有過於頻繁之異常情緒波
動現象,除了調整儀器外,是否應該採取其他作為因應,應
予留意』,此乃假設性說法;事實上黃福來於施測過程中其
生理反應(即調查局所稱『情緒波動現象』)並無異常之處
,此假設性提醒於本件自不適用。」等語(詳細內容及提出
出之文件、黃福來圖譜數位檔等資料-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
㈡第57至64頁、79至102 頁、128 至139 頁);綜合測謊鑑
定人之丁○○上揭之陳述及其所提出對黃福來測謊相關資料
,本院認其對黃福來實施測謊過程並無何違法之處。揆諸上
開說明,上揭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03356
號對黃福部分之測謊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六、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卷內所附火車
出軌翻車現場、勘查現場、解剖照片等照片,係依機械之方
式所留存,依上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之取得,均為承辦本案之員警、檢察官依
法於火車翻車現場、勘查現場時、解剖情形拍攝取得,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李雙全所書立之
安泰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
台灣鐵路工會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均係李雙全實施本案詐欺
犯行之證物,其存在本身即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僅
主張「證人黃福來及證人X5 、B30、B32、34、B36等於
警訊之警述、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外,其他證人之證
詞都同意有證據能力;台大、榮總、三總、成大等4 家醫院
的回函不是鑑定報告,其他病歷及其他單位之函文、書證都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㈠卷㈠第265 頁)。查本案
安泰壽險公司95年5 月22日安俊秘字第95188 號函、國泰壽
險公司95年3 月31日國壽字第95030546號函、95年5 月25日
國壽字第95050410號函、慶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5年5 月
12日(95)債法字第153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意妥明藥
物外觀圖片列印資料、游承建之筆記本影本、枋寮醫院診斷
證明書2 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結果1 份、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21日諾華規
字第2006042102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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