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8年度,19號
KSHM,98,上重更(二),19,201007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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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傳洋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79 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鐵質鎮暴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之藍 語網咖與曾翠雲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95年5 月間,曾翠雲 經由乙○○之引介而與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高雄縣梓官收費處擔任保險業務員之鄭 秀美(嗣改名為鄭綵泠)認識;曾翠雲並於95年6 月5 日經 由鄭秀美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長樂終身壽險 ,繳費期間為30年,其保障為繳費期間一般身故理賠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意外身故理賠1,000 萬元,曾翠雲於填 寫要保書時原欲指定其乾女兒即乙○○親女兒「彭薈羽」( 當時年僅6 歲)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因彭薈羽曾翠雲間 並無保險利益,而不得指定。又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規定 ,於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為同一人時 ,要保人享有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權利,且不受上開保 險利益之限制,鄭秀美乃告知曾翠雲可先指定其法定繼承人 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待保險契約生效後再加以更改,經曾 翠雲同意後,即於要保書內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填載為「法 定繼承人」,該保險契約以同年6 月5 日為始期。曾翠雲則 於95年6 月29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變更為彭薈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則於95年7 月3 日核准其變更。乙○○因曾參與上開保險契約之介紹討論、 陪同曾翠雲前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指定之醫院體檢,並於簽 訂本件保險契約、將受益人改為其女兒「彭薈羽」等情,均 在場知悉,而對於上開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係其女兒及 該保險契約之理賠內容、金額,均知之甚詳。
二、乙○○引薦曾翠雲簽訂上開保險契約並變更受益人為彭薈羽 後兩、三個月,即於95年9 月中旬與曾翠雲分手,惟雙方仍



時有聯繫。其2 人於95年10月11日凌晨相約見面後,乙○○ 即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翠雲前往墾丁,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投宿位於屏 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墾丁汽車旅館」,同日晚上23時 許,兩人前往墾丁街道及墾丁凱薩飯店前遊玩後,再於95年 10月12日凌晨零時52分許,回到「墾丁汽車旅館」投宿 205 號房,其2 人同處期間,曾翠雲並有飲酒、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及服用鎮靜劑(Flurazepam)行為,曾翠雲於旅館內 旋因酒精及鎮靜劑之作用致其意識不清,抵抗能力減弱。詎 乙○○因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境,並明知曾翠雲前所簽訂之保 險契約,已將受益人更改為其女兒彭薈羽,而其係法定代理 人,且該保險契約約定如屬意外身故,得請求理賠保險金1, 000 萬元。其見曾翠雲已意識模糊機不可失,竟為圖謀詐領 前開保險金,而萌生殺害曾翠雲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中 午12時許,自其投宿之汽車旅館2 樓房間下樓取出其所有平 日放置於車內之鐵質鎮暴用手電筒,持續猛力敲打曾翠雲之 頭部要害及其他身體部位,曾翠雲因突遭毒打深感疼痛莫名 ,雖曾勉力舉起右手肘抵擋,惟終仍無力抗拒而任由乙○○ 持上開鎮暴手電筒凌虐痛打,致造成兩側眼眶呈現瘀血狀態 、右頂部、右枕部有多處複雜性挫傷、左肩部呈4 ×4 公分 之瘀血傷、右肘內側呈5 ×4 公分之瘀血傷、兩側手腕有瘀 血傷害(經解剖後發現有:㈠頭部於額頂區有三道挫裂傷: ⒈頭A 傷:呈V型,雙側分別為18及12公分,中間有黏於頭 皮上之瓣狀撕裂物,寬約6 至8 公分,位於中間偏左側之頭 頂。⒉頭B 傷:位右額頂區有約2.5 乘0.5 公分撕裂傷,止 於頭顱骨。⒊頭C 傷:位於頭B傷之後側呈W型前凸狀,長 約2 乘0.2 公分。⒋皮下出血由左顳區向左眼度周圍止於右 眼皮內角,大範圍有皮下出血達20公分長,最寬達6 公分, 並造成雙眼之熊貓眼狀,左側明顯,右側僅有內角區約0.5 乘0.5 公分。⒌下巴有挫裂傷於左側下顎區約1.7 公分乘0. 5 公分。⒍左下嘴區有挫裂約2 乘1.5 公分。㈡胸部:雙側 上胸區於鎖骨上區於右側有2 乘2 及1 乘1 公分瘀傷,左側 有8 乘6 公分瘀傷;右肩胛區有5 乘3 公分淺瘀青。㈢四肢 及軀幹:右手三角區前側有3 乘2 公分紅色瘀青狀;雙手遠 端約25公分處均有瘀青及紅腫狀,除了內側較淺,其餘含手 心掌間均有瘀青及皮下出血狀;左脛前區離足底20公分處有 2.5 乘2 公分之瘀青等傷害)。曾翠雲因頭部要害受有前開 傷害,而大量流血,並呈現出血性休克情形,乙○○為確保 曾翠雲死亡,並將曾翠雲拖至浴室,以雙手將曾翠雲頭部強 壓入水中,致曾翠雲之左右胸膜囊腔各有100 及150cc 之積



水,曾翠雲終因被凌虐,致全身鈍挫裂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當 場死亡。乙○○隨後將曾翠雲之屍體予以遺棄,將曾翠雲之 屍體推入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對岸之海中,復一併 將殺害曾翠雲所用之鐵質藍底黑頭鎮暴手電筒丟棄於海中( 遺棄屍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接獲越南籍船員於95年10月13日下午 4 時55分報警指稱於前開海面上發現有1 具浮屍,經警方前 往打撈上開浮屍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鐵鍊,確認死者為 曾翠雲後,透過家屬協助清查曾翠雲之交往情形,詢問曾翠 雲之前男友乙○○並循線追查相關事證後,認乙○○涉嫌重 大,在95年10月15日將乙○○拘提到案,由乙○○帶往上開 前鎮漁港,搜尋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鐵質藍底黑頭之鎮 暴手電筒1 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另於同 卷第163 頁之辯護意旨狀就本件測謊鑑定指稱難認有證據能 力,此部分詳下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 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二、本件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係檢察官與法醫師職 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被害人曾翠雲分別在琉 璃光精神科診所、婦全婦產科就診之病歷,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鑑定函,分別係檢察 官、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3 條、第208 條規定 ,囑託法醫研究所、醫院鑑定,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而製作 。上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即屬第159 條第1 項之例外規 定,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 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 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 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 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 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 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 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 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 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 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 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 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 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 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 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 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茲查,本件測謊係經本 院詢問被告之意願復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 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 稱:「曾翠雲要渠殺他」及「本案係曾翠雲要渠幫她自殺」 等語,經生理圖譜反應採其數據分析比對判鑑均呈不實反應 ,研判其上開說詞均係謊稱,此有該局99年2 月2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193 頁 )。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具結書同意接



受測謊,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得施以測謊,並已於 施測前與其適度會談,且先經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 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復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 域比對法測試,並依其所陳述之內容再度施測、生理記錄圖 (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 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而施測 者亦具有專業資格,有隨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 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測 謊鑑定既係本院所囑託,復符合相關形式及程序要件之規定 ,即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憑參。至被告 及辯護人雖稱此測謊並無科學上之「再現性」,而被告亦推 稱自看守所提解至測謊過程中,有上腳鐐所以身體受拘束、 感覺被刑求、心情很悶云云,以否定該測謊之證據能力,容 有誤會;且被告自羈押之看守所經提解外出,本必有適當之 管束以維安全,對其施以戒具乃屬提解過程如何戒護以維安 全之問題,核與本件測謊之施測並無關連,被告上開所指, 殊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95年5 月間引介曾翠雲與在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專科同學鄭秀美認識,並於95年 6 月5 日經由鄭秀美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長樂 終身壽險,意外身故時得請領理賠保險金1,000 萬元,嗣曾 翠雲並於95年6 月29日將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 彭薈羽,而於95年7 月3 日生效;及於同年10月11日,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翠雲前往 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之「墾丁汽車旅館」投宿;翌日 在該旅館205 號房內,以其所有藍底黑頭鐵質鎮暴手電筒猛 力敲打曾翠雲之頭部,致曾翠雲死亡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生前,囑託伊希 望將其身後500 萬元保險金留給其母親丁○○○,另500 萬 元留給彭薈羽,而彭薈羽的保險金確實有影響到伊進而幫助 曾翠雲自殺的原因,伊係幫助曾翠雲加工自殺。至其在第3 次警詢時因感到後悔才將實情告訴警方,但其中關於被害人 有醒來並說她不想死等語,是虛構的。因為伊有答應被害人 生前之交代,希望能夠幫她按照她的意願將保險金中的500 萬元分配給其父母親,另外500 萬元分給伊女兒,如伊陳述 是幫被害人加工自殺,就無法幫助她完成這個遺願云云。而 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前即有強 烈自殺意圖,因若非其有自殺意念而請求被告以手電筒重擊 其頭部,則以被害人為跆拳道高手,基於防禦本能反應,必



奮力反搏,並大聲呼救,而證人即同住隔壁之房客呂鋒銘不 可能沒聽到被害人之呼救,足證被害人係出於自殺之意願。 又被害人身上既已呈現屍斑,即可證明「中毒性休克」應為 被害人唯一致死之死因。故被害人係因其自願性吞服大量Fl urazepam致死,而非遭致被告持手電筒毆打而大量出血致死 ,是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275 條之加工自殺罪等語。二、經查:
㈠被害人曾翠雲確曾於95年6 月5 日經由鄭秀美向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新長樂終身壽險,繳費年限30年,其保險內容為 繳費期間一般身故理賠500 萬元,意外身故理賠1,000 萬元 ,曾翠雲於投保時原指定被告乙○○之女兒「彭薈羽」為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因不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規定,乃先以法 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該保險契約以同年6 月5 日 為始期,曾翠雲於95年6 月8 日前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指定 之峰田醫院接受體格檢查,嗣該保險契約生效後,曾翠雲再 於95年6 月29日,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彭薈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則於95年 7 月3 日核准變更之事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函送及證 人鄭秀美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曾翠雲投保之要保書、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曾翠雲身體檢查體格檢查書等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12 至115 、142 至143 、157 頁、警㈠卷 第130 頁,及本院卷一第61至72頁)。
㈡關於前開保險之投保經過,業經證人鄭秀美證稱:本件保險 契約是伊經手,由曾翠雲本人投保,契約書上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欄是曾翠雲本人在高雄縣岡山鎮峰田醫院內簽署,當時 還有乙○○在場,投保類型為新長樂終身壽險,繳費期限30 年,理賠額度一般身故是500 萬元,意外身故是1,000 萬元 ,有在高雄縣岡山鎮峰田醫院內體檢,曾翠雲一次繳半年保 費45,000元(保費原約5 萬餘元,證人鄭秀美少收),用現 金由曾翠雲本人親自繳交給伊,曾翠雲於投保時表示受益人 不寫父母,因為其與父母關係不好,而要寫與其乾女兒彭薈 羽;曾翠雲表示自己與家人關係不好,將來老的時候有乾女 兒陪她也不錯,並說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很麻煩,其他的保險 公司都不用這樣,說如果這樣的話就不要投保了,故投保契 約上所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剛開始受益人是寫彭薈羽,她是 被告乙○○的女兒,曾翠雲的乾女兒,但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規定受益人一定要直系親屬,否則不能投保;因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同時規定保險契約生效後,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同 一人享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伊乃跟曾翠雲說先以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投保,等保單下來再更改她乾女兒「彭薈羽」的



名字,曾翠雲並表同意,所以本件保險剛開始保單受益人登 記為法定繼承人,曾翠雲並於保險生效後之95年6 月29日提 出申請變更,將受益人變更為「彭薈羽」,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於95年7 月3 日核准。伊與被告乙○○是二專同學,經由 被告乙○○介紹認識曾翠雲,被告乙○○介紹曾翠雲跟伊投 保的過程中,被告乙○○均有在場,在曾翠雲體檢、簽保單 及繳費過程中也均有在場。被告乙○○瞭解曾翠雲投保生效 及保險契約內容,因為被告乙○○有看過保單,伊也親自跟 被告乙○○說明;又本件更改受益人為彭薈羽曾翠雲本人 所為,所有的申請書都是曾翠雲自己簽名的,在體檢時就已 經先寫申請書了,避免以後要奔波,受益人更改為彭薈羽時 ,被告乙○○也有在場;曾翠雲在簽保險單的時候意識清楚 ,沒有不尋常的地方等語(見警㈠卷第78至81頁、偵字第27 39號卷第126 頁、原審卷第136 至138 頁),核與上開卷附 本件保險契約及受益人變更資料相符,自堪採信。而證人曾 良吉(即曾翠雲之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保險契約書內 曾翠雲的簽名筆劃很像曾翠雲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 )。是上開卷附保險契約確係曾翠雲生前透過被告認識鄭秀 美後所投保,受益人變更亦係出於死者曾翠雲生前所為。至 被告乙○○則對於上開曾翠雲投保之經過、保險契約內容、 理賠金額,及身故受益人已變更為其女兒「彭薈羽」之事實 ,均知之甚詳乙節,亦據其坦認如上。
曾翠雲之屍體係於95年10月13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00號對面海面上被發現,當時其屍體係以黑色 大型垃圾塑膠袋包裹,再以土黃色膠帶黏封塑膠袋接縫處, 屍體兩側眼眶呈現瘀血狀態、右頂部、右枕部有多處複雜性 挫傷、左肩部呈4 ×4 公分之瘀血傷、右肘內側呈5 ×4 公 分之瘀血傷、兩側手腕有瘀血現象等事實,有浮屍地點照片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等可憑( 見相驗卷第7 至16、18至43頁)。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 曾翠雲之屍體實施複驗、解剖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除認曾翠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並敘明「…… 六、毒物化學檢驗:㈠血液含酒精65MG/DL 、甲基安非他命 0.206UG/ML、FLURAZEPAM7.952UG/ML;㈡胃內容物發現含酒 精125MG/DL、甲基安非他命0.339UG/ML、FLURAZEPAM63.976 UG/ML 。七、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㈠內臟蒼白 呈貧血狀、頭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雙手鈍 傷、氣管內有嘔吐及吸入嘔吐物、生前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眠鎮靜藥物FLURAZEPAM中毒;㈡死者在蝶竇內有大量血水, 惟因氣管內有嘔吐吸入物可為瀕死前之嘔吐反應,較支持落



水前即已死亡。死者甲基安非他命血中濃度為0.206UG/ML, 單獨甲基安非他命似尚未達立即直接中毒死亡之濃度,惟血 中另有高濃度FLURAZEPAM(7.952UG/ML),則已達於一般致 死濃度(3.2UG/ML),且胃中達FLURAZEPAM63.976UG/ML , 支持尚在吸收期,故二者藥物合併已達致死濃度。綜合研判 較支持為生前遭凌虐、全身鈍挫傷及毒藥物中毒後死亡,死 亡後遭棄置水中,由死者內臟呈貧血狀,支持有出血性休克 死亡機轉及直接死因。㈢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認定死 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 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全身鈍裂傷及撕裂傷 ,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 他為』(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 乙、全身鈍挫裂傷及多重藥物中毒;丙、凌虐及使用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眠鎮靜藥FLURAZEPAM)。」,有上開研究所95年 12月01日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27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同上相驗卷第45至55頁)。經原審就辯護人所提相關疑 義向該所函查後覆稱:㈠休克狀況即為瀕死應無意識狀態。 由氣管內有嘔吐吸入物(吸入物與胃內食物相同)支持瀕死 ,即中毒性休克時有嘔吐現象;㈡三道挫裂傷雖未明顯造成 顱內出血,但頭皮血液甚豐富,故流血時間長久時,可達出 血性休克之程度;㈢熊貓眼於本案似僅為眼臉頭皮挫傷所造 成;㈣蝶竇有血又可支持屍體在水中撈起前浸泡一段時間或 是溺水,為解剖結果之證據。診斷溺水尚需要其他證據,本 案氣管內有吸入食物而未吸入水份,胃內無溺水常見吞食入 溺水之液體等,不支持為溺水;㈤鑑定書中記載死者中毒性 休克所述之證據及解剖可見擠壓肺臟時有大量氣泡出現,支 持有明顯肺水腫之證據。由氣管內有吸入食物而無吸入大量 水份等,不支持為溺水之結果;㈥內臟蒼白較支持為生前有 大量失血,如頭皮挫裂出血之可能性,故本案之死亡機轉除 了中毒性休克外,尚包括出血性休克,有該所96年5 月7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而經本院前審就被告所提出疑點,再向該所函查,亦稱 :「一般解剖時胃採取內容物過程應無混入血液之機率;胃 內無飲入大量液體,僅能支持死者在落水後無強力掙扎,且 無能力生前飲入大量水樣物之生前落水情境。」,有該所97 年2 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 重訴卷㈡第40頁)。本院前審再就被告所提「依解剖結果能 否判斷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時間?死者胃內容物有甲基安非他 命0.339ug/ml,是否能研判係以吞服方式服用?以吞食方式 服用是否比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霧化之氣體,更能產生中



毒或施用之效果?」等事項,向該所函查,據覆稱:「…… ㈢綜合研判:1 、中毒性休克與出血性休克二者應為並存之 結果,若中毒性快於出血性休克,則必然尚呈現屍斑(即無 出血性休克之表徵),若出血性休克快於中毒性休克,則死 者已死亡而未有毒品已吸收進入血液中之證據(血中毒物中 毒濃度之證據)。2 、……⑵以一般人甲基安非他命在吸收 期後藥物在人體均衡分佈下一般血、胃比為1 :1.5 ,故死 者血、胃濃度分別為0.206ug/ml及0.339ug/ml,可支持較接 近為均衡分佈,此濃度無法研判為吞服食入、吸入蒸氣之甲 基安非他命或注射針劑入人體內。惟食入甲基安非他命於12 至24小時內死亡則胃內容物常有較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存 留。3 、依前指2 、⑵,若以吸入霧化氣體在學理上吸收最 快,亦即在短時間內能達到興奮效果,吞服效果吸收較慢, 吸收效果亦差些。」等語,有該所98年2 月25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101 、10 2 頁)。
㈣是綜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說明,雖研判被害人曾翠雲之死因 併存有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而有中毒 性休克之結果,然依其事後之補充意見亦敘明:「若中毒性 快於出血性休克,則必然尚呈現屍斑」(即無出血性休克之 表徵)乙節(見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101 頁)。而依上開法 醫研究所最初之鑑定書其中鑑定經過七、死因看法(二)所 載,已明確指出「由死者內臟呈貧血狀,支持有出血性休克 死亡機轉及直接死因。」(見相驗卷第54頁),且再參以本 院就辯護人所提其中關於本件被害人死因「中毒性休克」之 可能性是否高於「出血性休克」之可能性部分之疑義向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回覆內容固稱主要死因尚有待進一步釐 清,惟仍明確鑑定指出:雖然死者死後血中FLURAZEPAM ( 7.952ug/ml,按即安眠鎮靜藥物),已高於一般致死濃度( 3.2ug/ml),但並非達到此劑量者皆會死亡,且臨床上因 FLURAZEPAM過量造成死亡的案件甚為少見。而其頭部三道挫 裂傷及撕裂傷,雖未明顯造成顱內出血,但頭皮血液甚豐富 ,故流血時間長久時,可達出血性休克之程度等語,有該院 99年5 月24日(99)醫秘字第1576號函暨檢送之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50 頁)。另依當時 參與解剖死者之甲○○○○○在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屍斑是 因為血液的沈澱,而本件死者屍體屍斑比較不容易顯現出來 ,可能是因為失血過多,而且因為人已經死亡,心臟已經沒 有推動的功能,血液即不會再流出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 8-109 頁),除核與上開各函覆內容所指被害人係因出血過



多,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鑑定結果亦相符和外,益徵死 者死亡當時確有大量出血,以致縱使業已死亡,血液不再流 出,其留存於體內之血液亦尚無法足以沈澱以造成屍斑,致 其屍體上之屍斑並不明顯。而此對照於前揭法醫研究所之補 充說明謂若中毒性快於出血性休克,則必然尚呈現屍斑乙節 觀之,本件死者之屍斑既不明顯,即可見其與出血性休克死 亡之屍體較無屍斑表徵乙節,要屬相符。足見本件被害人曾 翠雲係因頭部要害受有前開傷害,而大量流血,而導致失血 過多以致出血休克而死亡,已洵堪認定。是死者既因頭部受 創而大量出血,且此情形已足以導致休克死亡,則縱另其併 有生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之情形,然此依 前揭臺大醫學院鑑定所述,並非達到此劑量者皆會死亡,且 臨床上因FLURAZEPAM過量造成死亡的案件甚為少見。從而, 本件被害人曾翠雲之死因,依上論述,自堪認其頭部要害因 受有前開傷害,大量失血導致出血休克,且此已足以為其獨 立死亡之原因。至雖併有上開毒藥物中毒情形,尚亦不影響 其因失血過多終必死亡之結果。是死者血液及胃中縱驗出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劑藥物中毒之情形,亦僅能單純證明其 因生前曾有服食該等毒藥物,並已吸收進入血液中之客觀事 實,自與本件被害人死因係直接導致於出血性休克之結果, 難謂有何必然之直接關連。
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曾翠雲於95年10月ll日的凌晨4- 5 時許,由高雄曾翠雲的租屋處(經查為在高雄市○○○街 00號3 樓之6 )駕駛我所有之日產MARCH ZM-6637 號自用小 客車,車身為蘋果綠顏色,前往墾丁,於上午9-10時許抵達 ,並投宿於墾丁汽車旅館ll3 號房,休息至當晚23時許再外 出墾丁市區。」、「到l0月l2日凌晨返回墾丁汽車旅館,因 旅館電腦作業關係所以重新投宿205 號房」、「我就用我 6 、7 年前在新光保全公司服務時購買的鐵質藍色黑頭之鎮暴 手電筒在房間內敲曾翠雲……對著她的頭部猛敲,當時造成 曾翠雲頭破血流。」、「曾翠雲的雙手傷痕應該是我用手電 筒敲打她頭部時,她舉起雙手阻擋時造成的,左手肩膀應該 是我敲擊她頭部時誤擊的。」等語(見警㈠卷第13至14、25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以何方式敲打 她的頭?)我以鎮暴的鐵質手電筒敲擊她的頭部。」、「之 後我又再繼續以手電筒敲擊她的頭……我拿手電筒另一外頭 鐵質部分往她的頭部猛敲猛打。」等語(見偵字第27379 號 卷第17至18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羈押被告時,被告 亦供稱:「我就到車上拿本來就有的鎮暴手電筒……往被害 人頭上敲,被害人還是沒昏,但是已經開始流血了……我就



開始往被害人猛敲猛打。」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 至10頁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其有拿手電筒敲打被害人頭 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問:一開始你是拿扣案手電筒打她那裡?)……後來我也 有敲她頭部,敲那裡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血流很多我不敢 看。」、「後來我就敲了她3 、4 下,她流了很多血,我很 害怕,所以就用一隻手遮著眼睛,後來又敲了好幾下。」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227 頁背面);另於本院前審 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以扣案之手電筒敲打曾翠雲頭部之事 實不諱;且並有自海中撈起被告持以敲打被害人曾翠雲頭部 之鐵質手電筒1 支、被告投宿墾丁汽車旅館之統一發票、刷 卡簽帳單等扣案可資佐證(見警㈡卷第98至101 頁、警㈢卷 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16至18頁照片),而被告亦直承 伊即係持該扣案之鐵質鎮暴手電筒敲打被害人曾翠雲頭部無 誤(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是被告有持扣案之鐵質鎮暴手 電筒敲打曾翠雲頭部及身體之事實,至堪認定。 ㈥依死者曾翠雲之胞姐曾金鳳於警詢時所證述:「我最近1 次 見到死者,是本月(按即95年10月)1 日晚間19時許,她自 己到我家找我,並在我家住了1 晚。當天為何到我家,聽她 提過好像是因為姓彭的會打狗狗,因此曾起過爭執,且我妹 妹曾幫他把卡債全部還清了,可是姓彭的另外又交了別的女 友,我妹妹為此和他爭吵,要他把錢還我妹妹,所以才到我 家住。......另外我妹妹10月1 日當天在我家時主動告訴我 ,姓彭的有主動幫她投保1 筆保險近1 千萬,受益人是彭姓 男子的女兒,家中沒人知道,可是投保公司、保險種類、投 保時間,則沒有說清楚。我當時有說為什麼受益人要填寫彭 姓男子的女兒,因為我妹妹很疼他女兒,所以她當時回答我 『沒關係』,我當時也勸她說:『男人沒有出去賺錢,還要 妳賺錢給他,這種男人妳還在跟』,當時她沈默了一下,回 答我說:『好啦,我知道啦』。」等語(見警卷第41-43 頁 );再參以證人即曾翠雲之母丁○○○分別於95年10月15日 之警詢筆錄中陳述稱:「我於昨夜(按即95年10月14日)大 約22時7 分左右,有接到我女兒男朋友即被告乙○○的電話 。他說我女兒向他借10萬元,意思是要找我女兒要錢,但找 不到我女兒....,今天早上6 時25分左右,有接到被告乙○ ○的電話,他又反說他欠我女兒9 萬元,但他現在沒錢,他 要去籌錢來還我女兒。」(見警卷第34頁),及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我先生愛賭博,不去賺錢,我 女兒跟他借十萬要改善家裡的經濟狀況,但是隔天又改稱是 被告向曾翠雲借十萬。」等語(見本院上重訴㈡卷第180 頁



背面)。是參諸以上各指陳內容,在在均顯示被告當時之經 濟狀況已相當拮据,且與死者曾翠雲之間確有債務糾葛;而 本件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簽訂投保,依前揭保險業務員鄭秀 美及曾金鳳陳述意旨觀之,又係被告主動積極引薦死者與被 告之專科同學鄭秀美所簽訂,並在生效後即將受益人改為被 告與第一任大陸籍女子太太古寶琴所生之年幼女兒彭薈羽( 被告先後於89年5 月27日與大陸籍女子古寶琴結婚、91年5 月22日離婚;91年10月18日與大陸籍女子劉玉梅結婚、94年 2 月23日離婚),而其當時又係彭薈羽之法定代理人,係迄 於本件案發後,直至96年9 月29日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改由生母古寶琴任監護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表、戶口名簿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監15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按(見警㈢卷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65頁、第151-152 頁)。再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本件理賠事宜函覆本院稱: 受益人如為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於理賠申請書簽署, 彭薈羽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0月22日經法院裁定由母古寶琴 監護確定,至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加害人(犯罪行為人) 之情形,並不影響受益人之權利,均得領取意外身故理賠金 1000萬元等語,有該公司98年11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理賠申請書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2 頁-127頁),足見被告當時如因曾翠雲係屬意外死亡 ,得依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理賠申請書領取理賠金10 00萬元等情,亦堪認定。而據被告於警詢所自承曾翠雲當初 購買本件保險時,並未有以意外死亡方式詐領保險金的念頭 ,是在更改保險受益人(為彭薈羽)後才跟伊說有以自殺佯 裝為意外死亡以領取保險金之想法(見警卷㈠第30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彭薈羽的保險金確實有影響到伊進而 幫助曾翠雲自殺的原因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5 頁),且曾 翠雲每次所謂之自殺時(經查並非實情,要係被告編纂卸責 之詞,見下述㈦說明),被告亦恰均在場或事後均能知悉, 即若如被告所自陳:「曾翠雲她之前在95年9 月中旬,在她 租屋處(高雄市○○0 街00號3 樓-6)吃安眠藥並開瓦斯, 意圖自殺,當時我在現場,不過因為空氣很差我就先離開。 但是後來因為房內溫度過高而作罷。隔天她又把瓦斯爐的管 線戳洞,並開瓦斯造成外洩企圖自殺,後來是因她的狗亂吠 而作罷。」等情,亦確均係在該保險受益人改為彭薈羽而被 告有權簽署領取理賠金之後密集為之。從此已可見其確有伺 機殺害曾翠雲以圖謀得以領取保險理賠金之貪念。再細繹被 告與曾翠雲於94年10月間結識進而交往未及1 年,即於95年 5 月間主動積極引薦介紹與其同學鄭秀美認識,並於95年6



月5 日促成曾翠雲向保險公司投保鉅額(1000萬元)之保險 ,嗣於95年6 月29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自任法定代理人之幼 女彭薈羽,而其間訂約、體檢、保險金理賠金額、變更受益 人、請領時應由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簽署申請書等情,被 告均在場且對之知悉甚詳。此從經警在其當時之住處高雄縣 鳳山市○○○路00巷00號搜索查扣之曾翠雲所投保之本件新 光人壽保險單乙節(見警卷㈠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益 可明證被告對本件保險契約係完全掌握,並深得被害人曾翠 雲之信賴,而於投保後尚將保險契約單交付與被告保管。嗣 未幾二人分手後,又陸續發生如被告片面所陳惟與事實不符 之曾翠雲自殺未果情節,而被告當時卻又多恰巧在場,進而 最後於9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 0 號「墾丁汽車旅館」,由被告持其所有之鐵質鎮暴用手電 筒,持續猛力敲打曾翠雲之頭部要害以致其出血過多休克死 亡等前後各關連情節觀之,益見被告確有伺機殺害曾翠雲以 圖謀領取該意外身故之理賠金1000萬元之動機,洵堪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曾翠雲實因受債務問題困擾而欲自殺以解決問題 ,伊係幫助自殺云云。惟查:
⒈本案經原審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資料 ,曾翠雲生前固積欠慶豐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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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