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849號
KSHM,98,上訴,1849,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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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239 號、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80、2883、3072、5427
、6164、10456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75、2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四竊盜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計拾肆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 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 易字第1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壬○○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 年9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他案,於89年3 月31日戒 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 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 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於88年1 月20日勒戒期滿釋放出所,復於91、92年間,分別 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92年 度交簡字第1379號及93年度訴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及4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於96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6 月4 日假釋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詎辛○○壬○○甲○○仍不知悔改。二、甲○○辛○○壬○○丙○○積欠借款,為討回欠款, 即與辛○○壬○○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行竊目標後,推由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各次犯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於該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寅○○等人所有之物品(各次犯罪行為人、 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所携帶之工具,均詳如附 表一所載;惟甲○○就該等竊盜犯行均僅參與事前謀議及事 後分贓,而未親自實施竊取行為),得手後朋分花用或返還 欠款(辛○○壬○○丙○○此部分竊盜事實,業經原審 法院以98年易字第239 號及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 刑確定)。
三、辛○○壬○○丙○○3 人於97年12月22日凌晨共同在高 雄縣彌陀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列丁○○所有之大貨車( 即拖板車)及挖土機各1 台後,旋即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至 李福欽位於高雄市○○區○○路212 號之住處前,由壬○○ 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555-QL號拖板車,丙○○負責以鋼纜勾 住李福欽所有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之推土機(俗稱「山貓」 ),辛○○則駕駛前述竊得之挖土機欲將上開推土機以鋼纜 吊至拖板車上,而欲以此分工方式竊取李福欽所有之推土機 ,然因推土機過重,致未能將推土機吊至拖板車上,適為李 福欽所發現,而未能竊取得逞,李福欽隨即追趕至挖土機旁 欲逮捕辛○○辛○○遂徒步由對面巷道逕自逃離現場;此 時,壬○○駕駛上開拖板車搭載丙○○欲逃離現場,李福欽 見狀轉而跳上壬○○所駕駛之拖板車駕駛座旁邊,以右手抓 住拖板車車門,而以左手撞擊該拖板車駕駛座旁左側車窗, 壬○○為脫免逮捕,在客觀上雖能預見當時李福欽如自行駛 中之拖板車上摔下,會有頭部著地之致命危險,惟主觀上並 無預見此結果,仍發動車輛駛離現場,途中李福欽擊破拖板 車車窗,以手抓住方向盤,並要求壬○○停車,壬○○竟不 予理會,仍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途經高雄市○○路、鼎新 路、金山路、鼎山路、明誠一路,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 ,冀欲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式脫免逮捕,導致李福欽因 體力不支,無力繼續攀附在拖板車上,而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528 號前,自高速行駛之拖板車上墜落地面,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折併嚴重腦水腫,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脫疝、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四



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 ,嗣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內各項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包括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情形,且經採為犯罪之證據,又均 與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至卷附非供述證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害人李福欽墜 地處(高雄市三民區○○○路528 號前)照片7 張(見藍二 冊第357-363 頁、369-372 頁),係傳達照片當時現場情況 ,而透過照片傳達之情形,與現場之真實情形,透過機器之 功能,應能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情之知覺、記憶所經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 質係非述證據,無傳聞證據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認上 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甲○○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竊盜之犯行,辯稱:辛○ ○因向伊簽賭職棒,欠伊12萬多元,屢經伊催討,而與伊有 財務糾紛,遂懷恨於心,丙○○壬○○與伊則無仇恨,但 伊到辛○○住處討債時,曾遭他們3 人毆打,辛○○、丙○ ○及壬○○應係因該債務糾紛,而為不實之指證云云。然查 ,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被告甲○○確有事前由其提供行竊目 標事後分贓,實施竊盜行為則由辛○○丙○○壬○○為 之(附表一編號1 及9 係由壬○○丙○○2 人共同實施竊 盜外,餘均由辛○○丙○○壬○○3 人結夥為之)之事 實,業據共同被告辛○○丙○○壬○○等人於本院98年 度上易字第919 號渠等被訴竊盜案中供述在卷,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仍堅指被告確有事先提供目標,與伊等謀議行竊之 事實,且稽諸辛○○丙○○壬○○等於上開本院98年上 易字第919 號竊盜案,分別作案24件、27件、29件,渠等僅 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案堅指被告甲○○確有參與,而未 就所犯之全部案件泛指被告甲○○都有參與,且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丙○○壬○○並無怨隙,衡情渠等 應無故意誣陷被告甲○○之理。再參諸被告甲○○於警詢時



供稱:伊認識辛○○丙○○壬○○等3 人,辛○○目前 使用與伊連絡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與他為朋友關係等 語(見偵一卷第91頁),並未提及其與辛○○丙○○、壬 ○○等人有何恩怨;其又稱:他們(指辛○○等人)只是要 伊幫忙找挖土機買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拿給 辛○○使用,是辛○○怕被監聽,伊才拿給他使用等語(見 偵一卷第97頁),被告甲○○於警詢時另又稱:辛○○、壬 ○○、丙○○等3 人於97年12月22日5 時許行竊被害人李福 欽所有之鏟土機,案發後約5 、6 點(時間不確定)丙○○ 有以他行動電話傳一通「出事了」的簡訊至伊門號00000000 00或0000000000(確定那一支)行動電話給伊,隔(23)日 丙○○有來伊住處告訴伊他們偷東西被當事人發現之事等語 (見藍一冊第15頁),亦可見被告甲○○辛○○等人關係 密切,且知辛○○等人偷竊之事,並為辛○○偷竊之贓物找 買主,則辛○○丙○○壬○○等人指證被告甲○○就附 表一竊盜犯行,事前由被告甲○○提供行竊目標參與謀議, 事後分贓之情,應非虛妄。此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失竊之 情,復經被害人寅○○、黃廉鄉(旭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癸○○、巳○○、戊○○、子○○、丁○○、許本安(中 國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卯○○(高輝營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丑○○、午○○、己○○、辰○○(開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報案人乙○○(佑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指述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 紙、刑事案件報案附卷可稽,是 被告甲○○上揭偷竊犯行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身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附表一編號⒌⒍⒐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 支 ,雖未扣案,然螺絲起子除把手外,係由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頂端尖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係 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 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 規所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



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 照)。被告甲○○就附表一之竊盜犯行,既僅參與事前謀議 及事後分贓,而未親自為竊取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不能包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結 夥三人以上」中。
㈢核被告甲○○所為,其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編號9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⒉⒊⒋⒎⒏ ⒑⒒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就編號⒌⒍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⒈⒐之犯行,與壬○○丙○○間;就附表 一其餘各編號之犯行,與辛○○壬○○丙○○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件竊盜,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通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 ,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6年6 月4 日執 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論處,而加重 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竊盜部分, 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 罪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 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撤銷。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 徑謀取財物,與辛○○丙○○壬○○等人共同謀議行竊 ,未及3 個月即偷竊14次,危害社會治安,所竊之物均價值 不斐,損害被害人權益至鉅,及其僅提供行竊目標、參與謀 議,未親自為竊取行為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如附表一科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未扣案行 竊工具螺絲起子1 支,係共犯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 ,且現仍置於丙○○家中,並未滅失等情,業據丙○○於本 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原審審理時供明(見該案原審 卷B 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詳 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
乙、辛○○丙○○竊盜及壬○○強盜致人於死部分(即犯罪事 實三部分):
一、上開被告辛○○丙○○壬○○結夥竊取李福欽之推土機



,為李福欽發現,由家中衝出,而未能竊取得逞,李福欽追 趕至挖土機旁,欲逮捕辛○○辛○○遂徒步由對面巷道逕 自逃離現場,丙○○則坐上壬○○駕駛之拖板車逃離之事實 ,業據被告辛○○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5 至8 頁、第9 頁、第47 、48、52至54、293 至296 、301 至305 、434 、435 頁, 藍1 冊第41至61、170 至172 頁,原審重訴卷第205 至214 、222 至226 頁、第325 頁、第32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結 夥行竊之情節相符(見警㈡卷第86至89頁,偵㈠卷第27至29 、31至36、297 至301 、384 、385 頁,原審重訴卷第214 至221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李福欽之妻陳嘉玉、被害人鄰 居鄭萬昌、在附近賣早點之林和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被告 辛○○丙○○壬○○結夥竊取推土機之情節綦詳(見偵 ㈠卷第429 、430 、432 至434 頁,偵㈤卷第19至21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98000293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藍2 冊第357 至363 頁,偵㈤卷第48、49頁),應堪信為真實。 是此部分被告辛○○丙○○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 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辛○○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辛○○丙○○共同竊取被害人李福欽所有之推土機1 部,而於被 害人李福欽發現後,駕駛系爭拖板車搭載被告丙○○逃離現 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 並無與被害人李福欽發生扭打,亦無脫免逮捕的情形,伊開 車時,為閃避前方人車,不可能以手打被害人,至伊駕駛拖 板車沒有直線行駛的原因,是因為被害人拉住車的方向盤, 使車子偏向,伊將拖板車的方向盤扶正,本件不能證明伊有 蛇行行為,若伊有要將被害人跌落車子的情形的話,只要緊 急煞車就可以,不必要轉彎離開現場,而伊並沒有緊急煞車 ,也沒有加速,也沒有煞車痕,所以伊沒有要讓被害人跌落 地上死亡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壬○○為脫免逮捕,駕駛拖板車快速 蛇行,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等事實外,餘均據被告壬○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㈡卷第86至89頁,偵㈠卷第27至29、31至36、297 至301 、 384 、385 頁,原審重訴卷第214 至221 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辛○○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述之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5 至8 頁、第9 頁、第



47、48、52至54、293 至296 、301 至305 、434 、435 頁 ,藍1 冊第41至61、170 至172 頁,本院重訴卷第205 至21 4 、222 至226 頁、第325 頁、第326 頁)。另據證人即現 場目擊之陳嘉玉、鄭萬昌、黃秀惠、吳宗翰、林和龍、曾元 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述綦詳(見偵㈠卷第428 至434 、 458 、459 頁,偵㈤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14張、被害人李福欽墜地處(三民區○○○路528 號前)照 片7 張、現場採證照片11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98000293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 藍2 冊第357 至363 、369 至372 、399 至455 頁,偵㈤卷 第48、49頁),被告壬○○坦承之事實部分應堪採認。 ㈡至被告壬○○為脫免逮捕,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在短時間 內多次快速轉彎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壬○○於警詢時坦承 其當時行駛在高雄市○○路之行車時速為70至80公里等情( 見警㈡卷第106 頁),顯見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甚快;且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亦於警詢時供稱:壬○○開始駕車蛇行, 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中有快速變換車道等語(見偵㈠卷第 48、53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 之陳述,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 迴避,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且同案被告丙○○與 被告壬○○並無怨隙,當無故意陷害被告壬○○之必要,足 認其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為真,可以知悉被告壬○○確有 駕車快速蛇行之行為無疑;再參以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果子狸 水果店店員吳宗翰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97年12月間伊在果子狸公司上班,上班地址在高雄市○○路 ,97年12月22日上午5 時多,伊有看到一部拖板車在路上行 駛從我們店面前面行駛過,伊看到拖板車距離與明誠路口差 不多有500 公尺,當時伊面向明誠路時,車子是從左至右邊 開,伊是看到車子右側副駕駛座,整個車頭伊都有看到,伊 看到拖板車上除了駕駛之外,還有一個沒有穿衣服的人站在 駕駛座外面,位置大約在拖板車駕駛座左側車門後方,伊有 聽到輪子摩擦地上的聲音,看到車子從伊前面由左至右開過 去,就很快,但沒有直線行駛,車速很快,車子很快就過去 了,該車就是開得很快,伊沒有聽到該車有無煞車聲音,伊 於警詢當時是說『聽到輪胎很大的聲音』,是指車子摩擦很 大聲『几』的聲音,就像賽車剛起步的聲音,果子狸大門口 是明誠路與鼎山路交叉口,伊先聽到輪胎的聲音,再看到車 子的時候,整台車已經轉到明誠路上過來了,轉彎的聲音伊 有聽到,沒有看到,但從聲音來判斷,車速很快,伊看到拖 板車有超過中間雙黃線,拖板車在雙黃線中間,車右側在正



向車道,車左側在對向車道」等語(見偵㈠卷第428 、429 頁,原審重訴卷第308 至310 頁),益徵被告壬○○駕駛拖 板車確實快速行駛,且車身超越路中央之雙黃線,而非一直 線前進,確有快速蛇行,並高速轉彎之駕駛行為甚明。另再 參以卷附之被告壬○○駕車逃逸路線圖所示(見藍2 冊第35 6 頁),被告壬○○駕車自行竊地點金鼎路第213 號開始, 途經高雄市○○路、鼎新路、金山路、鼎山路、明誠一路, 到達被害人李福欽墜車地點,距離僅有900 公尺,被告壬○ ○即轉彎4 次,亦足以認定被告壬○○確實有高速行駛,並 在短時間內連續轉彎之駕駛行為無疑。綜合上述,在在均足 認被告壬○○確於駕駛拖板車離開現場時,有快速蛇行,並 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之駕駛行為無疑。
㈢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伊與丙○○會害怕 駕車逃離,伊知道人要是摔下去會有致命危險,也知道車輛 高速行駛並且蛇行時,致人摔落地面,會有致命危險」等語 (見偵㈠卷第35、36頁),顯見被告壬○○在客觀上確能預 知被害人李福欽若自快速行駛中之拖板車墜下,會有致命危 險,至為灼然。又被告壬○○在行竊失手後,為逃離現場, 乃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顯係 欲以此方式脫免被害人李福欽之逮捕,自屬為脫免逮捕而施 強暴行為甚明。被告壬○○辯稱:伊並無脫免逮捕之情形云 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害人李福欽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28 號前,自高速 行駛之拖板車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多處骨 折併嚴重腦水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腦脫疝、 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並於送醫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等事實,亦有97年12月24 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 紙、死亡通 知單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㈠ 卷第170 至172 、490 至495 頁)。又被告壬○○在客觀上 確實能預知被害人李福欽若自快速行駛中之拖板車墜下,會 有致命危險之情形下,仍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 轉彎,導致被害人李福欽體力不支,自拖板車上墜落,足認 被告壬○○上開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之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李福欽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壬○○係與同案被告辛○○丙○○結夥三人竊 取被害人李福欽之推土機(俗稱山貓)時,為李福欽發現,



因而行竊未得逞,被告壬○○即欲駕拖板車逃離,李福欽欲 趕至,欲逮捕被告壬○○,跳上拖板車,被告壬○○明知李 福欽在車上,仍駕拖板車急速蛇行,致使李福欽摔下車傷重 死亡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所辯並未對李福欽施暴(即急速 駕車逃離之方式)而致李福欽之犯行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 詞,難以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渠二人與被告壬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壬○○所為,則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3 項之準強 盜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辛○○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 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被告壬○○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6年5 月 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論處, 而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然查,公訴人據以認 定被告壬○○上開犯行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壬○○駕駛拖 板車欲逃離現場之時,明知當時如自行駛中車輛摔下會有致 命危險,仍發動拖板車逃離現場,而認其有準強盜後故意殺 人之罪嫌,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一直沒有辦法把山貓 載上板車,結果山貓車主就跑出來,大聲喊叫「你們要幹嘛 !」車主先衝過去怪手那邊要抓辛○○辛○○從怪手內跑 出來,車主又要來開板車的車門,伊就將板車車門上鎖,同 時間丙○○就從山貓處跑上板車來,因車主開門打不開,伊 情急下就將板車駛離,沒想到車主就跳上板車,在板車後方 用右手抓住車輛,左手一直大力打擊伊左邊駕駛座車窗玻璃 ,大喊停車,伊不敢停車等語(見偵㈠卷第33頁),被害人 李福欽當時既有以右手緊抓住車門,而車門處,通常係供人 上車之用,必有可攀附之處,此與趴在引擎蓋上,因引擎蓋 之造型及油漆關係,甚為光滑,亦較無處攀附,車行中極易 滑落,如欲藉趴在引擎蓋上阻止駕駛人開車離去,實甚困難 ,究有不同,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顯示,被告壬○○雖在客觀 上確能預知被害人李福欽若自快速行駛中之拖板車墜下,會



有致命危險,然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壬○○當時確有殺害 被害人李福欽之犯意,且依案發當時情形判斷,被告壬○○ 於行竊失手後,急欲脫免逮捕,而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並 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其目的係為免於被害人之逮捕, 無法認定被告壬○○有何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佐以被 告壬○○與被害人素無嫌隙,實無動機在行竊不成之情形下 即驟下毒手,欲置被害人於死地,益徵被告壬○○雖在客觀 上確實能預知被害人李福欽若自快速行駛中之拖板車墜下, 會有致命危險,然其主觀上並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何為脫免逮捕而殺害被 害人之行為及犯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壬○○係犯刑法第33 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 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丙○○亦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 盜故意殺人罪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上開犯行之證 據,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坐上拖板車欲逃離現場之時,明 知當時如自行駛中車輛摔下會有致命危險,被告丙○○仍催 促同案壬○○發動車輛逃離現場,而認其有準強盜行為後故 意殺人之犯嫌。然查,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丙○ ○係於上開竊盜犯行遭被害人李福欽發覺後,欲坐上拖板車 副駕駛座逃離現場,而依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伊發現 行竊敗露後,伊立即跳上副駕駛座,並對駕駛壬○○說:「 好啊!走啊!開走啦!」,壬○○在行駛中跟伊說車窗旁邊 有人在拍打玻璃,但是車子依然前進等語(見偵㈠卷第51、 52頁),其嗣後於偵審中仍為相同之陳述,核與同案被告壬 ○○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丙○○係坐上拖板車副駕駛座 ,並催促同案被告壬○○開車後,始知被害人李福欽已經攀 附在拖板車上,尚不能僅以被告丙○○催促同案被告壬○○ 開車等情,逕認被告丙○○有何欲置被害人李福欽於死地之 故意;再參以依卷附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壬○○之警詢、 偵查及審判筆錄觀之,被告丙○○除上開在尚未知悉被害人 李福欽已經攀附在拖板車上之情形下,催促同案被告壬○○ 開車外,並無任何催促、命令抑或建議同案被告壬○○為任 何駕駛行為之話語,且佐以該拖板車係由同案被告壬○○所 駕駛,是以,尚難認被告丙○○有何與同案被告壬○○合意 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圖。至被告丙○○於案發後之當天11 時49分47秒至52分8 秒,固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告以:「 我們昨天出事了,跑給別人追」、「牽太久,人家車主衝出



來,之後我們就跟他打起來,財仔(即辛○○)有跑掉,我 就跟車主扭打,全身都傷」、「我跟義仔(即壬○○)開車 ,車主跳到我們車上,死不放手」、「我們開的很快,都甩 不掉他,之後掉在路邊」之話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 (見藍一冊第41~44頁),惟就上開通話之內容是否真實, 被告丙○○於偵審中屢屢辯稱:該通話內容並不實在,是伊 因欠甲○○錢,甲○○催討甚急,伊無法返還,才會騙甲○ ○,把事情講得嚴重一點,以免被甲○○威脅等語;質諸同 案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丙○○許財興壬○○等人確 有欠伊12萬多元,伊要他們過年前,一定要還伊錢等語;且 觀諸被告丙○○係於97年12月22日犯本案,然其與當日中午 與甲○○之通話中,竟稱:「我們昨天出事了...」,時 間上已有不對,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行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33:30秒時有不明人士自畫面右側跑出,此 時畫面上方的拖板車就往前駛離現場。該人士穿越畫面到對 向車道」,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51 頁),顯示拖板車向前行駛之前,並無任何被告丙○○與被 害人李福欽扭打之畫面,足認被告丙○○並無為脫免逮捕, 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甚明。該通話內容即與實情不符, 是被告丙○○辯解,應堪採信,殊難執該通話內容,遽認被 告丙○○有對被害人施暴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被告丙○ ○於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有對被害人李福欽施強暴行 為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殺害被害人之行為 及犯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 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 、第329 條、第328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審酌被告辛 ○○、丙○○壬○○正值青壯年,竟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 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被 害人李欽財之推土機,行為確有不當,且被告壬○○於竊取 失手後,明知被害人李福欽攀附在拖板車上,竟為脫免逮捕 ,仍駕駛拖板車快速蛇行,並在短時間內多次快速轉彎,致 使被害人自拖板車上墜落,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尤有不該,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辛○○丙○○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壬○○亦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辛○○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8 月;被 告壬○○有期徒刑13年。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 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辛○○竊盜部分量刑太輕,



且未認與甲○○係共犯(然檢察官並未起訴甲○○有此部分 竊盜犯行);就被告壬○○丙○○部分論處變更起訴法條 ,未論處強盜故意殺人罪,均有未當;被告壬○○上訴以其 於行竊李福欽之推土機未遂後,駕車逃離,但並未對李福欽 以加速開車將之甩落地上之方式施暴,應不構成強盜致人於 死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被告三人已於99年7 月1 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原 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附卷足憑,併予敍明)。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辛○○丙○○壬○○等人,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二次竊盜犯行未得逞(犯罪時間、地點、被害 人、竊取物品、行為人、所携帶之行竊工具均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認被告甲○○犯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嫌。 ㈡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行為,同案壬○○丙○○辛○○並因而累積積欠甲○○購買毒品價款約新 臺幣(下同)12萬元):
⒈於97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由丙○○開車搭載辛○○,至 甲○○位在高雄市○鎮區○鎮街8 之12號住處,以7 千元之 代價,向甲○○購賣海洛因供辛○○壬○○等2 人施用。 ⒉於97年12月間某日,由丙○○壬○○共同前往甲○○上址 住處,以6,000 元代價,向甲○○分別購得3,000 元之海洛 因及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辛○○壬○○丙○○ 3 人施用。
⒊於98年1 月3 日23時30分許,由丙○○壬○○同至甲○○ 上址住處,向甲○○購得10,000元之海洛因,供辛○○、壬 ○○等人施用。
⒋於98年1 月10日某時許,由壬○○開車搭載丙○○,至甲○ ○上址住處,向甲○○購得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丙 ○○施用,並購得6,000 元之海洛因供辛○○壬○○施用 。
⒌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附表二之竊盜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壬 ○○、丙○○辛○○之自白及指證為其論據,惟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附表二之竊盜 犯行,且檢察官起訴附表二之2 件竊盜案,均查無被害人, 亦無失竊之贓物可資佐證。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則共犯壬○○丙○○、辛○ ○等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渠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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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