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46號
TCHM,91,上更(一),46,200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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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娥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柳君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良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良安公司)負
責人,因其公司積欠稅金,統一發票遭稅捐稽徵機關停用,致無法承攬各項工程
,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五十一號
十一樓之一自訴人公司處,向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張美娥訛稱:烏日陸軍工兵裝備
基地勤務處(以下簡稱為工基處)之起重機檢修工程對外招標,其負責之良安公
司,因欠稅遭停用發票,無法承包該工程,其可將此機會轉介予自訴人,該工程
之投標及修繕事宜均可委其進行,於領得工程款後,其願以半數款項,清償積欠
自訴人代表人張美娥之債務,張美娥因鑑於與被告乙○○係舊識,且被告朱鯤䰇
亦積欠借款未能償還,而不疑有詐,乃同意被告乙○○之提議,並交付蓋有自訴
人發票章及代表人張美娥私章之空白投標估價單一紙予被告乙○○,委託其向工
基處議價後承作該工程之施工,鉅被告乙○○於取得蓋有自訴人公司印章之估價
單後,並未持以競標,反夥同被告丙○○,由被告丙○○出面與工基處接洽,嗣
因工基處要求該工程減價,被告乙○○竟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
十五年二月底某日,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主,偽刻
自訴人之公司章、公司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張美娥之私章各一枚後,再由被告
丙○○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一段三七三號住處,偽蓋「甲○○○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專用章」印文在另紙減價估價單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由被告丙○○
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工基處議標,而行使之,於取得該工程後,又於八十五年四月
初某日,於該工程即將完竣之際,以欲向工基處請款為由,向自訴人詐取號碼C
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持向工基處領取該工
程款,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應工基處要求,在軍品保証書上偽蓋「甲○○○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張美娥」印文各一枚,保証該工程符合合約所訂規格品質
後,將此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工基處而行使之,又於領得工基處所交付之國庫專
戶存款支票、票號B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面額新
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元、指定受款人為自訴人之支票一紙後,於同月
中旬某日,在被告丙○○上開住處,又偽蓋「甲○○○有限公司」印文於該支票
上,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丙○○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嗣經被告丙○○將該支票向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提示後,存入被告丙○○太太陳春涼設於該銀行第0
000000號帳戶內,迄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實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自
訴人遲未領到該工程款,於向工基處查詢,始知上情。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
認被告二人所為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自
)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自
訴人從未同意被告乙○○借牌承包本件工程,況被告乙○○積欠自訴人數百萬債
務,衡情被告乙○○自係向自訴人表示共同承攬本件工程,請領工程款後得以清
償積欠自訴人部分欠款,自訴人始同意負責規劃,而由被告乙○○負責維修,自
訴人並無借牌之動機,且上述估價、軍品保証書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票號BB0
000000號上之「甲○○○有限公司」、「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及「張美娥」之印章,亦非自訴人所有。又上開國庫支票經提示後,係滙入被告
丙○○太太陳春涼帳戶內,足見被告二人應有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行云
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工程第
一次係以伊之良安公司報價,因良安公司欠稅,沒有統一發票,不能投標工程,
才向九獻公司借牌,約定給付百分之五發票稅即二萬三千元予九獻公司,伊取得
九獻公司所交付之估價單後,因工基處要求伊減價,伊才在簽訂契約前幾天經張
美娥同意,自刻九獻公司及代表人張美娥私章蓋在減價估價單上,該工程係由丙
○○負責招標業務,伊負責施工、驗收,伊與丙○○持九獻公司發票章、及張美
娥私章去工基處領取工程款支票,該支票上九獻公司之背書係伊所蓋,因伊向丙
○○陸續借錢,支票就交給丙○○提領,況本件工程係由伊與丙○○合作施工,
對所領之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元工程款,非伊所能單獨處分,伊豈能同意工程款由
自訴人領取以抵償私人債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本來就常承包軍隊工程
,因沒有牌照常找其他公司配合,當時找乙○○之良安公司,但乙○○後來向九
獻公司借牌,乙○○何以轉向九獻公司借牌,伊並不知情,伊不認識自訴人,也
不知道乙○○在何處刻九獻公司印章,又伊並不清楚乙○○與自訴人代表人張美
娥間之債務關係等語。經查:
(一)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乙○○丙○○前往工基處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工基處負責
測試之線上作業人員連通忠、張震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
三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自訴人因上述國庫支票在陳春涼所有臺中商業銀行之
帳戶內提示兌領,乃對被告丙○○、臺中商業銀行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自訴人敗訴,自訴人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前
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另證人即工基處負責簽訂本件工程之人員吳文志於上述
民事訴訟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陸軍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服務,起重機於
八十五年度壞掉,是請原告九獻公司(即本件自訴人)處理,與丙○○簽約的,
...當時來簽約的是丙○○,他是否代表九獻公司,我們不是很清楚,從頭到
尾都是丙○○在處理」(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於本院受理前開民事
訴訟審理時又證稱:「(問:起重機維修工程由何人接洽?)一、均由乙○○
丙○○出面接洽。二、乙○○原來用良安公司名義投標,後來為何改用九獻公司
名義,我不清楚,但雖公司名義變更,仍由被上訴人(即丙○○)與朱坤鬐出面
接洽。三、承包過程中均未見過(應指自訴人),係訴訟後才於法庭見面」等語
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正面),並有以良安公司名義
估價為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元(後減價為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元與工基處完成訂約)
之估價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二頁),足徵本件工程原以被
乙○○所屬良安公司之名義承攬,因良安公司欠稅遭停用發票,乃改以自訴人
之名義承攬,然整個簽約、施作過程仍由被告二人負責,自訴人僅係訂約之名義
人。
(二)又本件工程之總價為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元,此有統一發票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各
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扣除承攬人應支付百分之五之
營業稅,工程報酬為四十六萬一千八百一十元,稅金係二萬三千零九十元,刪除
九十元尾數後,恰與被告乙○○所稱,應支付予自訴人之營業稅費用二萬三千元
相符。而該二萬三千元,其中之一萬五千元,被告乙○○業以「發票人為賴鏡堂
、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到期、面額一萬五千元、票號000五八六號、付款人臺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
人提示兌領,此有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中水里字第0四八號函及所
附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而自訴人於本
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自承有收到該紙支票(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
。至另外之八千元,被告乙○○本欲於八十六年四月份給付予自訴人,因自訴人
不欲受理而作罷,此從證人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職員余炳煌於本院
受理前開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兩造有因工程款之事,而至
烏日分行談和解,...九獻公司之人來到,對乙○○交予她之八千元丟於地上
,更要向乙○○要四十六多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上字
第四0號卷第一宗第七十四頁正面)即可明瞭,嗣為償還該八千元,被告丙○○
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匯款八千元至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張美娥之帳戶,亦有被告
丙○○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
  四0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足徵被告乙○○辯稱:本件工程伊係向自訴人借
牌,並約定給付二萬三千元之營業稅費用予自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自訴人雖否認上述二萬三千元係被告乙○○借牌所應支付之營業稅費用,並稱:
本件工程款為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元(應係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元),百分之五之營
業稅款應為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元,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即冒自訴人名義
領取工程款,卻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支付一紙一萬五千元之支票,遲至本件
於八十七年三月份提起告訴後,又片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匯款八千元,兩者共
計亦僅二萬三千元,何能認係支付借牌費?其事後補匯之八千元,顯係自圓其說
,為湊足營業稅費用之片面行為;自訴人代表人張美娥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本件
工程是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乙○○叫伊公司規劃,後來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才又
來拿估價單,說要標本件工程。又因被告乙○○欠伊很多錢,該一萬五千元(指
支票)不一定是支付借牌費云云(本院更㈠卷第一0二頁)。然查:
(1)本件工程有關之稅率係屬加值型營業稅,是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本件工程款四
十八萬四千九百元,已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在內,是扣除被告乙○○應支付百分
之五之營業稅,工程報酬應為四十六萬一千八百一十元,營業稅稅金係二萬三千
零九十元,刪除九十元尾數後,則為二萬三千元,是自訴人稱營業稅應為二萬四
千四百七十元,其計算方式,尚屬有誤。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給付一
紙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後,在自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八十六年四月間,本欲
再支付八千元,惜因自訴人不欲接受,因而作罷等情,已詳如前述,故自訴人稱
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再匯款八千元,顯係事後自圓其說,似有誤會。而
被告乙○○經濟狀況本即不佳(自訴狀中亦載明,被告乙○○經濟狀況,並非寬
裕,積欠自訴人債務,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之自訴狀),是不能因被告乙○○
延支付二萬三千元之營業稅金予自訴人,即認被告乙○○所供,不足採信。
(2)張美娥於本院調查時雖稱:本件工程是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乙○○即叫伊公司
規劃云云,並提出工基處起重機檢查缺失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二
七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然工基處之起重機係於八十五年始故
障,並發包維修等情,業據證人吳文志證述如前,是張美娥此部分之供述及上開
缺失一覽表,顯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明。
(3)又自訴人原在自訴狀中指稱:被告乙○○宣稱該項工程所得之四十八萬四千九百
元,則以抵償所欠之同額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頁反面之自訴狀),嗣後又改
稱:是以一半之工程款抵債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二一五頁正面,
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七頁正面),自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況本件工程實
際上係被告二人共同承作,自訴人並未支出任何勞務或材料,若依自訴人所言,
係以工程款全額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元抵充債務,惟該工程係被告二人所承作,該
工程款自非被告乙○○所能單獨處分;若依自訴人嗣後所言,係以工程款之半數
抵充債務,則被告乙○○不僅毫無所得,更須支付工程維修時所需付出之勞務或
零件,顯有違常情。
(4)另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當時,係積欠張美娥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乙
○○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清償,雙方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再次協議,由
被告乙○○將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廓子里北坑巷十一之三號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讓
張美娥抵償(見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七0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第
二宗第五0、五一頁),顯然該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未扣除上述一萬五千元
之支票(蓋若有扣除一萬五千元之支票【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即已兌現】,雙方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再度協議時,被告乙○○所積欠之債務應少於二百五十萬
元),是張美娥指稱該支票可能係支付其他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5)而本件工程完工後,自訴人並交付八十五年四月份之四十八萬四千九百元之發票
一紙予被告乙○○,自訴人此時應知本件工程已完工,可向工基處領取工程款。
若該工程確如自訴人所言,係由自訴人轉包予被告乙○○施作,被告乙○○若未
將所領取之工程款轉交與自訴人,張美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告乙○○
議解決渠等之債務時,豈有未向被告乙○○索討工程款之理?且自訴人竟遲至八
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始發函向工基處查詢上述國庫支票之資料(此有自訴人所提出
之信函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0號卷第十頁可證
有關上述民事訴訟資料,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0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0號卷宗查核屬實),益見自訴人與被告乙○○
並無所謂「轉包」之情形存在。
(6)綜上論述,自訴人指訴本件並非借牌,被告乙○○並應允以所得之工程款(無論
係全額或半數)抵付債務,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既僅係向自訴人借牌,並應允支付自訴人二萬三千元之營業稅金,是
有關工程之簽約、施作、驗收及後續之領款程序,自係由被告乙○○全權處理,
此從張美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以前他(指被告乙○○)就欠我很多錢,
我們規劃他去維修,賺了錢可以還我一半錢...領錢需要公司章,所以章才借
他...我全權都交給朱先生,所以不知道(指領錢一事)」等語(本院前審卷
第六十七頁正面),亦可得明證,雖張美娥於本院調查時另稱:「(問:對你於
本院前審供稱你全權委託乙○○處理,有何意見?)此工程是我公司取得,我公
司有參與規劃,我所講的全權委託乙○○處理,是指本工程之維修部分全權由乙
○○去處理,因乙○○是維修人員,所以由其去維修,我當時並不知道乙○○
估價單到公司後,就自己盜刻印章去行使」(見本院更㈠卷第一00頁),然本
件自訴人並無參與規劃,僅係單純借牌等情,已詳如前述,是張美娥嗣後於本院
調查中所言,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因被告乙○○係借用自訴人之
名義承攬本件工程,若因工程所需,要使用自訴人之公司章、發票章或張美娥
私章時,被告乙○○均須親往自訴人之處核章,如此僅係增加彼此之不便,並無
何用處(因自訴人僅係名義上之承攬人,無庸控管工程進度,亦不負責領款),
況被告乙○○所刻製之印章,僅係普通之戳章,亦非自訴人或張美娥之印鑑章,
  衡諸一般借牌承攬工程之情形,由張美娥同意被告乙○○刻製上開戳章或印章,
亦無違常情。是被告乙○○辯稱:伊係經自訴人代表人張美娥之同意,所自行刻
製自訴人之章及張美娥之私章等語,合乎常理,應堪採信。
(五)至被告丙○○確與被告乙○○共同承作本件工程,已據證人吳文志、連通忠、張
震坤及被告乙○○陳述明確(詳如前述),並有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四0號民事
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七至一0三頁),被告丙○○既已確實
執行其工作義務,依其法律關係,本即有取得報酬之權利,自無庸以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不法方法達成其目的。況共同被告乙○○皆一貫供稱刻製自訴人公司及其
代表人之印章,係其一己所為,與被告丙○○無關,而被告乙○○係經自訴人代
表人張美娥之同意,始刻製自訴人及張美娥之印章,被告乙○○既未構成犯罪,
則被告丙○○更無犯罪可言。至被告丙○○與自訴人會計李麗蜜電話對話之錄音
帶,固經証人李麗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証該錄音帶內容屬實無訛,經核被告丙
○○該電話錄音之內容(詳見本院更㈠卷第六九至七六頁),係陳述上開支票如
不蓋九獻公司印章即無法領取,所以才以刻好之九獻公司章領取票款,及原先用
良安公司之名義投標,後來為何用自訴人之名義等語,並不能用以証明被告丙○
○、乙○○有何共同盜刻印章、偽造暨行使上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原審疏
未審究上情,就被告乙○○部分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自訴人猶以原審量刑
過輕,就被告乙○○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
「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被告乙○○之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
丙○○部分,原審以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
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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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