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7年度,5號
KSHM,97,金上重訴,5,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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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同年7 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
8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上市之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武公司)董 事長,綜理彥武公司所有業務及決策事宜(包含財務調度) ;丙○○係該公司總經理,亦具有董事身分,除參與彥武公 司決策(包含財務調度)外,亦統轄各部門經理分層負責處 理公司業務之執行;己○○係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與金融 行庫間之融資業務及配合資金調度業務,並督導會計部及財 務部之業務;辛○○係該公司會計經理,負責製作相關會計 傳票、帳簿、報表等相關會計主管業務;甲○○係該公司財 務經理,負責與銀行洽談貸款資金額度、簽約、申請貸款額 度及配合財務調度等相關財務主管業務,其等均受任處理彥 武公司上開委任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共 同或單獨為下列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犯:




㈠、乙○○丙○○己○○辛○○甲○○共同基於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虛偽記載不實傳票、帳簿及損害彥 武公司傳票、帳簿正確性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彥武公司為 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依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 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乙○ ○、丙○○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法定程序,乙○○自89年1 月 4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丙○○自8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 8 月31日止,連續違法將附表一所示彥武公司資金貸與群武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武公司)、達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武公司)、信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武公 司)、年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憶公司)等關係企業 ,供關係企業營運週轉使用,並推由己○○辛○○、甲○ ○等三人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彥武公司員工,將上開貸與資金 情形在彥武公司會計傳票上虛偽記載為「預付貨款」科目, 並據以將此虛偽不實事項載入彥武公司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 ,以掩飾其等上開違法貸與資金之不法情事,並違反其等受 委任而應誠信處理事務之義務,總計以「預付貨款」名義違 法貸出彥武公司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273,778,278 元; 嗣群武公司、達武公司、信武公司、年憶公司等關係企業雖 有匯回部分資金填補,但截至89年10月31日止,仍有668,30 7,882 元資金未予回收,致生損害於彥武公司及其股東之利 益。
㈡、乙○○丙○○己○○辛○○甲○○為掩飾其等上開 不法挪用彥武公司資金挹注關係企業及遮掩彥武公司因進貨 尚積欠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貿公司)、中鋼碳素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碳素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 隆公司,現改名為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額應付帳款 之不良財務狀況,竟承上開虛偽記載不實傳票及損害彥武公 司傳票正確性之虛偽記載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7 月起至89年10月17日止之不詳時間(丙○○之行為僅至89年 8 月31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彥武公司會計人員,虛偽製作 附表二至五所示「借中貿、中鋼碳素、燁輝、燁隆等四家公 司應付帳款貸銀行存款」之轉帳傳票合計76筆,虛偽表示彥 武公司已於89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30止,陸續以附表二 至五所示銀行存款支付積欠中貿、中鋼碳素、燁輝、燁隆等 四家公司應付帳款達1,060,608,133 元之不實事項,以此虛 偽不實之「應付帳款」傳票作帳手法,掩飾彥武公司尚積欠 中貿、中鋼碳素、燁輝、燁隆等四家公司高額應付帳款之不



良財務狀況,並藉此掩飾其等上開於89年間以「預付貨款」 名義不法挪用彥武公司資金挹注關係企業之犯行(詳附表二 所示「應付帳款」及「預付貨款」對應情形),而違反其等 應誠信處理彥武公司事務之義務,並於89年10月17、18日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指派林 俊宗至彥武公司執行例外管理查核時,由辛○○將上開虛偽 不實會計傳票76張交予林俊宗查核,致生損害於彥武公司及 其股東之利益。
㈢、又乙○○為圖關係企業之群武公司及達武公司之不法利益, 單獨承上開背信之概括犯意,明知89年9 月間彥武公司出售 鍍鋅鋼捲及冷軋鋼板(捲)予市場上非關係人之平均售價分 別為每公斤12.32 元及11.11 元,竟於89年9 月間,將彥武 公司生產屬正常品之鍍鋅鋼捲,以平均每公斤4.01元之價格 出售予群武公司、達武公司共計30,227,325公斤,另將彥武 公司生產屬正常品之冷軋鋼板(捲),以平均每公斤4.05元 之價格出售予群武公司、達武公司共計17,248,249公斤,其 上開違背任務行為直接造成彥武公司銷售交易損失金額高達 約372,961,709 元,足生損害於彥武公司利益及投資股東之 權益(業經原審檢察官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蒞字第1659 4 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暨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原審卷四第 249 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官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訴訟程式, 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固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本案係於91年7 月25日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移審收案戳章可稽(原審卷一第1 頁),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就可 得為證據之證據部分,已依法定程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 響,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乙○○辛○○己○○甲○○丁○○等人 於調查局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其所指先前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為必要,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判中之供述曖昧不清, 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此時應對此結論進行分析,據此認 定是否屬於「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 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 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辛○○己○○甲○○及丁○ ○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關於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等人於彥 武公司所擔任之實際職務內容及分層負責事項、彥武公司傳 票製作暨核章並往上呈報之流程、被告等人有無不法挪用彥 武公司資金挹注關係企業、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附表二至 五所示各筆轉帳傳票之真正目的及該傳票是否係作廢之傳票 、彥武公司採購業務有無區分「原料」或「物料」而異其處 理及審核流程、被告等人就彥武公司傳票之製作審核及授權 詳情、販售予彥武公司之關係企業如附表六所示鋼材係屬正 常產品或瑕疵品等,攸關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本件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虛偽記載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等罪名之事實 ,與其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 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 ,復未供稱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調查局詢問有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佐以其等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 亦有委任辯護人到場(除被告辛○○91年1 月17日表示不需 要委任律外,其餘被告及被告辛○○等人均有委任律師到場 ),是其等在調查局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甚低,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是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於調查局之證言自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辛○○91年1 月11日調查筆錄,經本院勘驗錄音帶



結果因「談話內容錄製不清楚,無法辨識與筆錄內容是否相 符」,惟其91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經勘驗後則與筆錄記載內 相符,且上開調查筆錄之訊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等 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40頁);又被告辛○○上開91年1 月11日調查筆錄雖因錄 音未清晰而無法清楚辨識其談話內容,然其嗣於同年月17日 經調查員提示上開「91年1 月11日」(筆錄誤載為90年1 月 11日)調查筆錄內容供其檢視後已明確證述「均實在」等語 (發查卷第107 頁背面),且其於91年1 月11日製作調查筆 錄亦有委任楊靖儀律師到場(發查卷第101 頁),並經其於 筆錄後方簽名確認筆錄所載內容無誤等情(發查卷第106 頁 )綜合判斷,足見該次調查筆錄所載之內容,確有依其陳述 如實記載無訛,一併敘明。
三、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 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 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即被告乙○○辛○○己○○甲○○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乙○○辛○○己○○、甲○ ○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進行傳喚、訊問(詳各該次庭期報到 單及筆錄),則證人乙○○辛○○己○○甲○○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其等嗣後既 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反對詰問,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均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22-227 頁),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乙、有罪部分(即被告乙○○丙○○己○○辛○○、甲○ ○,下稱被告乙○○等五人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即假藉「預付貨款」名義挪用彥武公司 資金給其關係企業週轉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彥武公司係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 其為該公司董事長,於89年度預付貨款總分類帳摘要欄載明 「預付貨款」之借方部分均有實際支出,惟辯稱:該支出有 207,628,130 元係彥武公司營業行為增加之預付貨款金額, 其餘1,081,750,148 元則係彥武公司分別於89年1 月5 日向 TA WU REALTY (M)SD N.BHD. (下稱達產公司)購買馬來西 亞ORNASTEELENTERPRIS ECORPORATION (M )SDN. BHD. ( 下稱彥馬公司)股權51,000,000股、89年8 月1 日向達產公 司購買GROUP STEELCOCOR PORATION (M )SDN. BHD. (下 稱群馬公司)股權28,000,000股、向TAWUENTERPRISE(M)SDN .BHD. (下稱達企公司)購買彥馬公司股權41,000,000股、 群馬公司股權28,000,000股之股款支出,因達產、達企公司 有授權其收受股款並自由運用,因其知道彥武公司當時財務 困難,故視彥武公司資金狀況,命邱增平於89年間陸續將彥 武公司資金匯往其指定帳戶以代收股款,而其指定匯出款項



用途在拯救關係企業之週轉,故多流向關係人,又因該資金 支出係股款,且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要 求與彥武公司正式簽約購買彥馬、群馬股權前應保守秘密, 其乃逕指示會計人員以「預付貨款」之暫時性科目登帳,並 無掏空彥武公司資金之背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 丙○○並不否認其係彥武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惟辯稱:其 只負責彥武公司生產及銷售業務,並未參與彥武公司財務、 資金調度及會計作帳事宜,且自89年2 月間罹患猛爆性肝炎 ,89年7 月間曾二度出國就醫療養,89年9 月1 日正式向董 事長乙○○請辭獲准,89年9 月19日出境後至92年1 月間回 臺接受審判前即未再返臺,故對於被訴以「預付貨款」掏空 彥武公司資金供群武、達武公司等關係企業使用等情,均未 參與亦無所悉,自無被訴背信、虛偽記載傳票、帳簿之犯行 云云。被告己○○坦承其係彥武公司之副總經理,惟辯稱: 其工作內容僅負責彥武公司與銀行授信往來業務暨有關物料 採購之審核,彥武公司「預付貨款」之原料採購業務及89年 間彥武公司購買彥馬、群馬股權事務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彥 武公司的「預付貨款」支出均係由董事長乙○○直接指示財 務出納邱增平匯款或支付貨款,原料採購的相關傳票上之核 章是會計人員代其核章,其職務範圍從未親自審核該等傳票 ,並無被訴背信、虛偽記載傳票、帳簿之犯行云云。被告辛 ○○坦承其係彥武公司之會計經理,惟辯稱:其僅負責指揮 會計人員製作傳票及記帳,對於彥武公司「預付貨款」之原 料採購業務及89年間彥武公司購買彥馬、群馬股權事務均未 參與亦不知情,彥武公司的「預付貨款」支出均係由董事長 乙○○直接指示財務出納邱增平匯款或支付貨款,其只是事 後作帳而已,並無被訴背信、虛偽記載傳票、帳簿之犯行云 云。被告甲○○坦承其係彥武公司之財務經理,惟辯稱:其 於彥武公司之職務純粹襄助副總經理己○○與銀行洽談相關 貸款額度申請或續約事宜,彥武公司「預付貨款」之原料採 購業務及89年間彥武公司購買彥馬、群馬股權事務均未參與 亦不知情,彥武公司的「預付貨款」支出均係由董事長乙○ ○直接指示財務出納邱增平匯款或支付貨款,原料採購的相 關傳票上之核章是會計人員代其核章,其職務範圍從未親自 審核該等傳票,並無被訴背信、虛偽記載傳票、帳簿之犯行 。經查:
㈠、彥武公司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被告乙○○為公 司董事長,綜理彥武公司所有業務及決策事宜(包含財務調 度);被告丙○○係該公司總經理,亦具有董事身分,除參 與彥武公司決策(包含財務調度)外,亦統轄各部門經理分



層負責處理公司業務之執行;被告己○○係該公司副總經理 ,負責與金融行庫間之融資業務及配合資金調度業務,並督 導會計部及財務部之業務;被告辛○○係該公司會計經理, 負責製作相關會計傳票、帳簿、報表等相關會計主管業務; 被告甲○○係該公司財務經理,負責與銀行洽談貸款資金額 度、簽約、申請貸款額度及配合財務調度等相關財務主管業 務,其等均受任處理彥武公司上開委任事務之事實,業據被 告乙○○等五人供陳在卷,並有彥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原審卷三第287-293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之例外管理專案 資料(發查卷第134-142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㈡、惟依扣案之彥武公司89年度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所載,可知 彥武公司自8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該帳冊「摘 要」欄逕記載「預付貨款」,而未具體載明各該筆預付貨款 之項目、用途或交易對象等內容,其各筆借、貸方金額及其 統計數額,其「預付貨款」借方金額共計1,289,378,278 元 ,貸方金額共計585,470,396 元,借貸方差額為703,907,88 2 元之事實,有扣案之彥武公司89年度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 (A11 卷)及原審檢察官於94年8 月23日以93年度蒞字第62 94號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彥武公司2000年總分類帳表- 預付 貨款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8-29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彥武公司會計經理辛○○於調查局證述:「…經我 回公司後交由會計部門人員依據本(彥武)公司89年度總分 類帳仔細核算結果,89年度以『預付貨款』名義動支之金額 ,借方應為1,289,378,278 元,貸方應為585,470,396 元, 差額應為703,907,882 元」等語相符(發查卷第107-1 頁) ,且被告乙○○丙○○己○○甲○○等四人,亦未爭 執扣案彥武公司89年度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上摘要欄逕載「 預付貨款」之相關借、貸方數據之正確性,足見檢察官所提 上開彥武公司89年度「預付貨款」借、貸方金額應屬正確、 無誤。又被告辛○○於調查局證稱:調查局調查彥武公司以 「預付貨款」名義作帳挪用公司資金一事是屬實的,以89年 度最多等語(發查卷第105 頁),且被告辛○○於調查局亦 未否認調查員所詢關於彥武公司89年度帳載「預付貨款」貸 方金額係「回補」之金額,只證稱其不知道以「預付貨款」 名義挪用之資金流向及從何處回補等語(發查卷第106 、10 8 頁);而調查員詢問被告辛○○時所稱「回補」,其意即 指該等貸方金額均係事後流回彥武公司之現金回沖,並非一 般正常預付貨款於交易履行後再記入預付貨款貸方金額以達 帳目平衡之情形甚明;佐以被告乙○○等五人對於該等「預



付貨款」借方金額部分確有以彥武公司之資金支出一節並不 爭執,亦堪認定彥武公司自89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有以「預付貨款」方式動用彥武公司之資金共計1,289, 378,278 元,雖嗣後現金斷斷續續回流至彥武公司共計585, 470,396 元,惟彥武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動支之資金迄 至89年10月31日止,其資金缺口仍達703,907,882 元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又89年度帳載「預付貨款」中借方金額之207,628,130 元並 非彥武公司正常營業行為之預付貨款:
被告乙○○雖辯稱:89年度「預付貨款」借方金額1,289,37 8,278 元,其中有207,628,130 元係彥武公司正常營業行為 增加之「預付貨款」金額云云。惟查,彥武公司係股票上市 之公司,會計傳票、帳簿之製作本應較一般非上市、櫃公司 更為嚴謹,在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之摘要欄內,竟僅空泛記 載「預付貨款」等語,而未載明各該筆預付貨款之實際支付 項目、用途或交易對象,已可合理懷疑其支出之對象、用途 及帳目等事項之妥適性及真實性。且就扣案之彥武公司89年 度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所載,可知該彥武公司「正常交易」 支出部分(即「摘要」欄有具體載明項目或用途部分),多 有於「摘要欄」詳載預付貨款之項目或用途者(不論係借方 或貸方),於交易履行沖銷作帳時,亦於「摘要欄」載明回 沖那筆預付貨款帳目,茲舉其帳冊記載情形如下:「進口馬 達等零件(89年1 月3 日、同年2 月10日)」、「進口伺服 閥、膜片閥、濃縮槽噴桿(89年3 月6 日)」、「進口收料 機馬達(89年3 月7 日)」、「進口扁鋼胚贖單(89年2 月 14日)、扁鋼胚(89年3 月31日)」、「預付日本進口鋼捲 堆高機費用(89年4 月11日)」、「大陸進口扁鋼胚(89年 4 月30日)」、「點火器、鐵弗龍軟管(89年6 月15日)」 、「估模組卡等貨款(89年7 月31日)」、「進口砂輪(89 年7 月31日)」、「進口溫度控制器等(89年8 月31日、同 年9 月8 日)」、「日本HR進口鋼捲進口稅OAUUR700001MX8 20(89年3 月28日)、日本HR進口鋼捲理貨費OAUUR700001M X820(89年3 月30日)、OAUUR710001MX820運費、報關費、 裝卸費、贖單(89年3 月31日)、日本HR鋼捲進口稅OAUUR7 00002MX820(89年4 月8 日)、OAUUR700002MX820理貨費( 89年4 月11日)、OAUUR710001MX820倉租、贖單(89年4 月 14日)、OAUUR700002MX820裝卸費(89年4 月17日)、OAUU R700002M X820 報關費(89年4 月18日)、OAUUR710001MX8 20(89年4 月30日)、OAUUR700003MX820進口稅(89年5 月 26日)OAUUR700003MX820理貨費(89年5 月29日)、OAUUR7



00003MX820運費、裝卸費、報關費、進口稅、贖單(89年5 月31日)」等情形,其交易項目、用途均詳載於「摘要」欄 內,而得以就借、貸方金額彼此相互勾稽,且其交易項目均 為彥武公司生產所需之原料(扁鋼胚及HR鋼捲)及機器設備 ,此有扣案之彥武公司89年度預付貨款總分類帳冊在卷可憑 (A11 卷),基此,倘被告乙○○所辯89年度帳載「預付貨 款」部分有2 億多元之借方金額確係正常營業行為即購買原 料之預付款項支出,衡情應會詳實載明各該筆金額支出之實 際交易項目及用途等事項,以便將來該等交易履行時,才能 逐一核對沖銷何筆預付貨款帳上之借方金額,而被告乙○○ 等五人分別係彥武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會計 經理及財務經理等職,係彥武公司最具有決策權及指示執行 資金調度、負責製作相關會計傳票、帳簿、報表等相關會計 與業務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參諸證人即被告辛○○ 於調查局證稱:有關彥武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作業流程,原 則上係由財務部門填寫憑證並檢附相關原始憑證,例如付款 時,用款部門必須填寫付款核決單(代憑證)並檢附送金簿 存根、放款利息收據,金融行庫電腦連線作業資料單、單據 …等相關原始憑證;收款時,財務部門會提供收款單或口頭 告知,會計部門再依據前述內容製作會計相關傳票;(經檢 視後作答)彥武公司扣押物編號貳之二「彥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總分類帳」乙冊,其中會計科目(1356)中摘要欄記載 「預付貨款」,係彥武公司為購進原物料、零件、機器設備 、贖單…等等「正常交易」所需預先支付之屬於成本款項; 另外有「非常規交易」無法入帳時亦會以前述「預付貨款」 入帳;「(前述彥武公司「非常規之交易」無法入帳時亦會 以「預付貨款」入帳之內容為何,你如何處理?)彥武公司 「常規交易」需要檢附相關原始憑證,如前所述送金簿存根 、放款利息收據、金融行庫電腦連線作業資料單、單據等等 …;而「非常規之交易」,通常係由會計部門核對銀行往來 對帳單,發現有財務部門未提供前述付款核決單及相關單據 情況下而以「預付貨款」入帳等語。」(發查卷第102-10 3 頁);再參酌上開89年度帳載「預付貨款」之貸方金額是現 金回流至彥武公司之金額等情,顯見被告乙○○辯稱:89年 度帳載「預付貨款」之借方金額有207,628,130 元係正常營 業行為之預付款項,應係配合其辯稱彥武公司於89年間已支 付達產、達企公司股權交易款項10億8 千萬餘元之辯詞所為 不實陳述(此部分詳後述),不足採信,前揭彥武公司89年 度帳載「預付貨款」中之「借方金額」,並非公司正常營業 行為增加預付貨款金額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又89年度帳載「預付貨款」中之1,081,750,148 元並非支付 彥武公司向達產、達企公司購買彥馬、群馬公司股權之股款 :
⒈被告乙○○雖辯稱:89年度帳載「預付貨款」中借方金額之 1,081,750,148 元係支付彥武公司向達產、達企公司購買彥 馬、群馬公司股權之股款云云。經查,彥武公司分別於89年 1 月5 日以每股10元向達產公司購買彥馬公司股權51,000,0 00股、89年8 月1 日以每股10元向達產公司購買群馬公司股 權28,000,000股、向達企公司購買彥馬公司股權41,000,000 股、群馬公司股權28,000,000股等情,固有相關事證可憑( 詳後述)。被告乙○○一再主張彥武公司已支付上開購買股 權款項共計1,081,750,148 元予達產、達企公司云云,然本 案自案發後迄今已達10年之久,被告乙○○未曾提出彥武公 司何時曾支付達產、達企公司高達10億8 千萬餘元股款之相 關匯款支付證明,且關於彥武公司究竟有無支付股款予達產 、達企公司及支付若干金額等節,被告乙○○於91年1 月11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竟無法回答(發查卷第79-33 頁),復 於92年5 月6 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89年間彥武公司帳載 「預付貨款」,有7 億3 百90多萬元是彥武公司付給達產、 達企公司用來購買彥馬、群馬公司股權的股款等語(原審卷 一第282 頁),與其嗣後辯稱已給付達產、達企公司股款合 計10億8 千萬餘元等節,顯然不符;嗣於92年5 月20日原審 法官訊問時,被告乙○○又表示檢察官起訴10億8 千多萬元 中有多少付給了達產、達企公司還得再詳查等語(原審卷二 第4 頁),前後所述亦有不符,顯見被告乙○○係於起訴後 ,才刻意以彥武公司本應給付予達產、達企公司之股款,作 為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以「預付貨款」方式挪用彥武公司資 金之辯詞,藉以脫罪,才會對於彥武公司究竟有無支付達產 、達企公司股款、給付若干等節,一再變異其辯詞。至被告 乙○○提出其辯護人林慶雲律師函詢達產、達企公司,經達 產、達企公司於93年9 月15日函覆稱彥武公司已分別給付67 5,041,280 元、406,708,868 元股款之函文(原審卷二第14 9-156 頁),然查:達產、達企公司實際上為被告乙○○獨 資設立掌控,為被告乙○○於原審以書狀及本院陳述明確( 原審卷七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73-75 頁),且上開函文又 係在本案起訴後逾2 年才提出,佐以被告乙○○前揭所辯不 一,又未能提出曾經支付購買彥馬、群馬公司股權股款予達 產、達企公司之匯款單據之直接證據等情綜合觀之,堪認上 開達產、達企公司之函文內容係被告乙○○乙○○授意達 產、達企公司臨訟編造之不實書證,愈發突顯其欲蓋彌彰之



情,自難以採信,足徵被告乙○○辯稱89年度帳載「預付貨 款」之借方金額有2 億餘元係正常營業行為預付款項之辯解 ,確屬不實,此由被告乙○○於原審發覺其上開所辯顯不合 理後,經原審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其究竟有無實際支付股款 予達產、達企公司時,證稱:「彥武向達產、達企公司購買 彥馬、群馬公司股票後,有把這二家公司股票押給燁隆、中 貿、中鋼炭素、燁輝等四家公司。我向中貿、燁隆、燁輝、 中鋼炭素公司購買鐵板,我沒有錢支付給上述四家公司,所 以它們要求我將達產、達企公司股票去質押,後來我也有拿 去質押。股票質押給燁隆、燁輝、中貿、中鋼炭素等四家公 司,中鋼公司沒有意見,他有保障當然沒有意見。彥武公司 拿這些股票給這四家公司質押,我沒有錢付給這四家公司, 所以他們把股票拿去給中鋼公司,因為燁隆等四家公司也向 中鋼公司購買鋼板,所以上述這四家公司也是拿這些股票去 抵償向中鋼購買的價金,所以中鋼公司有同意。因為當時中 鋼要取得彥武公司投資馬來西亞彥馬、群馬公司百分之百之 股權,但有部分股權是由馬來西亞達產、達企公司持有,要 求彥武公司必須先向達產、達企公司收購彥馬、群馬股權, 再連同彥武公司已持有的彥馬、群馬股權一併出售予中鋼公 司。實際上彥馬、群馬公司是我兒子及女兒丁○○在那裡經 營,所以達產、達企公司實際上也是我所經營的公司。當時 彥武公司沒有資金很辛苦,才擬出售彥馬、群馬股權解決財 務困難,卻必須先向達產、達企公司再購得彥馬、群馬的股 權,才能達成中鋼公司的要求,因為彥武公司當時資金困難 ,達產、達企公司為了協助彥武公司渡過難關,同意先將其 所持有的彥馬、群馬公司股票出售予彥武公司供彥武公司準 備交給中鋼公司,結果變成彥武公司必須先付錢給達產、達 企公司,但是彥武公司當時就是沒有這麼多錢可以付給達產 、達企公司,必須慢慢攤還,所以就向達產、達企公司要求 將其所持有的彥馬、群馬股票先交給彥武公司,又因為中鋼 是上市大公司,必須經董事會評估後才可以正式交易購買股 權,時間要拖上好幾個月,這段時間彥武公司沒有錢買原料 ,加上彥武公司又還沒付錢給達產、達企公司,我就跟達產 、達企公司商量請他們先把股票交給彥武公司,讓彥武公司 可以用彥馬、群馬公司的股票質押給燁隆、燁輝、中貿、中 鋼炭素等四家公司擔保購料的貨款。彥武公司當初沒有直接 向中鋼公司購買原料的原因,是因為向中鋼公司購料一定要 用現金,不接受質押股票擔保貨款的方式購買原料,所以彥 武公司才轉向燁隆、燁輝、中貿、中鋼炭素等四家公司購料 並將彥馬、群馬公司的股票質押給這四家公司。因為這四家



公司實際上也是中鋼公司的子公司,中鋼公司知道彥武公司 沒錢購料,也同意彥武公司以上開方式將彥馬、群馬公司質 押給上開四家公司購買原料,等到將來正式交易後再將彥馬 、群馬股票過戶給中鋼公司,中鋼公司就將股款轉支付給燁 隆等四家公司以沖銷彥武公司向燁隆等四家公司購料的應付 貨款。所以,中鋼公司將應付給『彥武公司向達產、達企公 司購買所擁有彥馬、群馬公司股份的股款』匯給燁隆等四家 公司之前,彥武公司尚欠燁隆、燁輝、中貿、中鋼炭素等四 家公司貨款未予償還,金額相當於10億多元。」等語,即可 明瞭(原審卷七第88-89 頁)。佐以證人即彥武公司簽證會 計師賴永吉於原審亦證稱:依彥武公司提供89年上半年度供 查核財務報表資料顯示(第15頁),財務報告附註欄第9 點 記載,彥武公司89年6 月30日長期投資部分,原始投資馬來 西亞彥馬、馬來西亞群馬公司之原始取得成本為1,003,975 仟元、325,341 仟元,其他並無預付該二家公司的投資款項 ,依上開記載並不能看出彥武公司有無實際支付予達產、達 企公司購買彥馬、群馬公司股權之股款,從該財報附註欄顯 示,彥武公司自88年6 月30日起迄89年6 月30日止,都未再 增加對馬來西亞彥馬、群馬公司的持股等語(原審卷六第18 1-182 頁),堪認被告乙○○將其掌控之達產、達企公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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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