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989號
KSHM,97,上易,989,201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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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戊○○
被   告 子○○原名簡美玲.
      乙○○原名石三郎.
      己○○原名莊大興.
      庚○○
      辛○○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3 日、97年
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22567 、22964 、23259 、23420 號、95年度偵字第55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及壬○○恐嚇取財,暨壬○○、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 M卡),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癸○○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子○○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辛○○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1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辛○○前 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89



年2 月29日入監服刑,嗣經假釋、撤銷假釋等過程,而於91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自91年2 月起,分別陸續安排各自與其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張正茂馮自傑黃家得楊振泰楊文吉羅正輝、楊 文成、洪儀成、歐書旭、吳彥德、吳信德、邱啟哲羅德勤 、李榮春、江雅琳羅金全蘇燕龍(前揭各人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乙○○(原名石三郎)、丙○○、子○○( 原名簡美玲)、辛○○、己○○(原名莊大興莊靖)、黃 錦耀(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前揭人等共犯之時間,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擔任被保險人,由壬○○出資並統籌策劃, 另與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戊○○(自93年7 月至同年8 月15日前之某日起)、癸○○(自94年2 月起)2 人分別協 議由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癸○○出資30萬元 ,戊○○癸○○2 人依出資金額每月抽取3 分利息做為酬 勞(戊○○投資標的為被保險人李榮春;癸○○投資標的為 被保險人洪儀成張正茂馮自傑),替被保險人向各家保 險公司投保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後,以不實之意外傷 害住院,藉住院取得就醫證明,執之向各承保之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訛詐理賠金。其詐欺方式係由壬○○替各被保險人投 保壽險,利用壽險實支實付給付項目可向保險公司領取住院 所花費之診療費用,再搭配投保多家意外醫療、高日額住院 險等,由壬○○教唆被保險人至其高雄縣林園鄉○○○路11 1 巷3 號家中或所約定之醫院附近,由壬○○以鐵湯匙蓄意 加工將被保險人之手部、腿部、後頸等部位刮至紅腫成新傷 勢狀態,或教唆被保險人自行加工製造外傷後,依壬○○所 選定之容易以假病偽裝住院成功之高雄縣「大仁醫院」(設 於高雄縣林園鄉○○○路244 號)、「大東醫院」(設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171 之2 號)、「宏亞醫院」(設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10巷1 號)、「惠德醫院」(設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389 號)、「鴻慶醫院」(設於高雄縣大寮 鄉○○路5 號);高雄市「五塊厝醫院」(設於高雄市苓雅 區○○○路141 號)、「乃榮醫院」(設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226 號)、「佛公醫院」(設於高雄市○鎮區○○路 263 號)、「林進興醫院」(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0 0 號)、「永仁醫院」(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15 號 )、「民生醫院」(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34 號)、 「聯合醫院」;屏東縣「安泰醫院」(設於屏東縣東港鎮○ ○路○段210 號)、「小康醫院林邊分院」(設於屏東縣林 邊鄉○○村○○路352 號)、「李澤醫院」(設於屏東縣東



港鎮○○路36號)等醫院就醫,就醫時向診治醫生佯稱係騎 機車摔傷車禍、家中打掃意外受傷、摔傷、重物壓傷等意外 事故成傷,有頭暈、嘔吐之腦震盪病況要求住院觀察,藉醫 生不察判定有腦震盪之虞需觀察治療得以在醫院多日住院, 被保險人住院所需醫療費用由壬○○負責支付,俟出院後申 請醫院住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明單據,交由壬○ ○連同填載不實交通事故、意外傷害之保險理賠申請書,據 向各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詳附表一所示)申請理賠 訛詐理賠金,被保險人則提供金融存簿、提款卡質押予壬○ ○保管提款朋分,壬○○於領取理賠金後依被保險人保費是 否自繳方式朋分(自行繳納投保費用之被保險人於詐得之理 賠金金額由壬○○抽取3 成佣金;由壬○○出資繳納保險費 用之被保險人每住院1 天可獲2,000 元至6,000 元之酬勞) 。壬○○為求能多次詐取保險理賠金,乃保管被保險人之健 保卡、身分證件等資料,並由壬○○本人、張正茂馮自傑謝福全王建南黃國維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誠仔」、 「安仔」、「文仔」等成年男子,暨綽號「桃仔」成年女子 等人擔任人頭,冒名頂替被保險人前往醫院住院(各該冒名 頂替住院之情形,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冒名頂替之人 頭依住院天數由壬○○支付1,000 至4,000 元不等之酬勞( 被害保險公司、行為人及詐欺所得均詳附表一所示)。三、壬○○因不滿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對於乙○○住院 所申請之理賠金遲未理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乙○○因罹患愛滋病於高雄縣「義 大醫院」住院就醫中,仍於94年4 月4 日載送同具上開犯意 聯絡之乙○○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由乙○○進 入該公司營業處所後出示罹患愛滋病之證明,並於公司內閒 逛拒不離去,壬○○並配合撥打電話向該公司承辦理賠業務 人員丁○○、甲○○告知「乙○○有愛滋病,他會拿重大傷 病卡給你看,他現在1 天會去好幾趟」、「我大哥已經到你 公司,我有交代他先坐2 、3 小時,他有愛滋,你們公司人 員要保重,這是剛開始而已」等語恐嚇,致丁○○、甲○○ 心生恐懼,乃陳報公司支付理賠金4 萬元,壬○○領取該理 賠金後與乙○○各朋分2 萬元。
四、嗣於94年10月4 日經警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附表二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該附表所示之保險單 、保險證、住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理賠通知書、 金融存簿、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正(影)本等證物,及 壬○○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並扣得馮自傑所有,與壬○○聯絡詐欺 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壬○○戊○○及被告乙○ ○、子○○、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就全案卷證所 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㈤第87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亦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 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癸○○壬○○、乙○○、丙○○分別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己○○經 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其前於原審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 坦承不諱。被告子○○固坦承有附表編號65、127 、128 、 129 、130 、131 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附表編號90、 91、143 、14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壬○○安排「 桃仔」頂替伊前往住院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庚○○均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當 初我拿10萬元給壬○○,是要借給他,至於壬○○要做什麼 ,我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是借錢給辛○○, 並不是出資去做違法的事等語。被告壬○○亦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打電話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是要 請教他們有關乙○○的理賠案是否可以快點,並不是恐嚇他 們要理賠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壬○○癸○○、乙○○、丙○○、己○○確有上揭詐 欺取財犯行;及子○○確有附表編號65、127 、128 、129 、130 、131 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分別經渠等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互核其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榮春、張正茂洪儀成馮自傑楊振泰、黃家 得、楊文成、歐書旭、王建南、吳信德、吳彥德羅金全謝福全羅正輝楊文吉邱啟哲羅德勤江雅琳、蘇燕 龍、黃國維,及證人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襄理陳翰紳、 證人即公勝保險經公司員工高千惠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業務 員林美蓮、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科專員陳柏蒼、宏泰人壽 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賠專員洪麗惠,證人楊清玉黃苑如 等人證陳在卷;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之投保資料、理 賠資料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8年2 月6 日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暨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足資佐證,是此 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子○○雖執前揭情詞為辯,然附表編號90、91、143 、 144 所示者,確係由被告子○○提供其證件,供被告壬○○ 安排綽號「桃仔」之成年女性,冒用子○○之名,至宏亞醫 院住院,嗣並據以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情,業經被告 子○○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㈤第44頁反面)。況且, 依諸常理,身分證件並必本人親自保管,是若被告子○○未 提供自身之身分證件予被告壬○○壬○○何以得取得被告 子○○之證件用以安排他人以子○○之名義住院治療,並進 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被告子○○此部分所辯,應係事 後圖卸之詞至為灼然,自無足採信。
⒊被告壬○○確有與證人李榮春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業經認明如上。又據被告壬○○於警詢陳稱:伊於93年12 月間向戊○○借10萬元替李榮春投保時,曾向戊○○說明等 語(見警卷㈤第156 頁)。而被告戊○○於警詢亦陳稱:李 榮春的金融帳簿以及印章,是壬○○於93年8 、9 月間交給 我的。李榮春的金融帳簿中有保險理賠金,由壬○○通知我 後,我才會去領取,因為壬○○有叫我投資,利用人頭投保 後假裝生病然後至醫院看病,以賺取保險理賠金。我已依壬 ○○之指示,自李榮春帳戶內提款4 次,是於93年7 、8 月 間,壬○○告訴我,可以用人頭保險,假裝生病去看醫生然 後詐領保險金,是壬○○叫我投資有錢可以賺,我才這樣做 的等語(見警卷㈡第50至55頁),互核其2 人所言,均明確 陳稱:被告戊○○交付被告壬○○之金錢,均係用以投資人 頭保戶,用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參以依被告壬○○與 被告戊○○,及被告壬○○與被告李榮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顯示,被告壬○○曾向被告戊○○告知理賠進度,及理賠 金何時匯入帳戶等情事,並轉知證人李榮春所告知國華人壽 理賠金2 萬5,000 多元已理賠,並要被告戊○○持李榮春之



存摺去「洗簿子」及指示戊○○於李榮春之帳戶內留1 萬元 ,以供李榮春使用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473 至 476 頁),故被告戊○○交付予壬○○之10萬元確係用於投 資人頭保戶(即李榮春)用以詐騙保險公司,殆可認定。 ⒋至被告戊○○交付10萬元予被告壬○○之時間點,雖被告戊 ○○陳稱係於93年7 、8 月間,而被告壬○○則供陳係93年 12月間,二者不同,有如前述,惟本院審諸證人李榮春共有 4 次裝病就醫之事實(詳附表所示),且起始於93年8 月15 日,93年12月份後者僅有1 次,而若被告戊○○係於被告壬 ○○所陳稱之93年12月間始行貸放款項,其實無至李榮春前 揭帳戶提領4 次款項之可能,是此部分出資時間,應以被告 戊○○之陳述為可採。再參以證人李榮春4 次裝病就醫之時 間點,自足認被告戊○○應係於93年7 月至同年8 月15日前 之某日出資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⒌又據被告己○○於原審陳述:我那時是當人頭,是辛○○安 排我去住院的,見過壬○○1 次。我的保險費是辛○○出的 ,庚○○他知道這件事情,保險費是辛○○庚○○一起出 的。我那時住在辛○○庚○○一起租六合路那邊,他們沒 有跟我收租金,雖然我知道他們可能從事不法,但我還是聽 他們的指示去住院。他們沒有承諾給我任何費用,事後我也 沒有拿到任何費用。辛○○庚○○幫我保保險,保意外險 ,他們2 人一起來跟我說的,並說保險費要幫我出。我板信 銀行的帳戶是辛○○帶我去辦的,出來之後帳戶他們就拿去 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7 至248 頁),已明確陳述被告庚 ○○係與被告辛○○共同要求伊擔任保險人頭之情。參以被 告辛○○曾於94年7 月11日、94年7 月14日通聯,其內容分 別為:「(94年7 月11日,代號A 指被告辛○○,代號B 指 被告庚○○
A :阿興(指莊大興,即己○○)南山的下來了。 B :多少?
A :2 萬5,000 多。
B :撥入那裡?
A :板信。
B :看多少先拿給你朋友。
A :不急,我會處理。
B :他還幾間?
A :中央,美商安達的。」;
「(94年7 月14日,代號A 指被告辛○○,代號B 指被告庚 ○○)
B :你那個件不要全部給「惠瑤」做,這樣理賠完人家會覺



得奇怪,怎麼「余惠瑤」他的件都有理賠,到時要分散 ,不要都集中南山、國泰、新光這幾家,我們分散,人 頭要分散。
A :我早上就是照這個方法。
B :如果這個模式好,公司就會多一條財路,再來你朋友『 兩光』(即被告壬○○)以外,還要找另外的,不然會 被他刁難,分散才不會那麼明顯。」(此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524 頁),明顯可見被 告辛○○庚○○2 人係就被告己○○投保及理賠事件,及 保險是否將為公司另闢財路而為討論,被告庚○○尚且告知 辛○○可先領取保險公司撥入己○○銀行帳戶內之理賠款項 ,交付予辛○○之友人,衡情,若被告庚○○未參與被告辛 ○○(及己○○)詐欺保險公司之犯行,其實無與被告辛○ ○為上揭對談之必要與可能。是被告庚○○確有參與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至被告庚○○雖舉被告辛○○為證 ,並經辛○○證稱:庚○○只是單純借給伊,向保險公司詐 領保險金之事,庚○○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8頁反 面),惟此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足認被告辛○○所言應 係出於迴護被告庚○○殆無疑義,自無足採信。 ㈡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壬○○確有於94年4 月4 日載送被告乙○○至臺灣產物 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由被告乙○○進入該公司營業處所後 出示罹患愛滋病之證明,並於公司內閒逛拒不離去,被告壬 ○○並配合撥打電話向該公司承辦理賠業務人員丁○○、甲 ○○,告知「乙○○有愛滋病,他會拿重大傷病卡給你看, 他現在1 天會去好幾趟」、「我大哥已經到你公司,我有交 代他先坐2 、3 小時,他有愛滋,你們公司人員要保重,這 是剛開始而已」等語恐嚇,致證人丁○○、甲○○心生恐懼 ,乃陳報公司支付理賠金4 萬元,被告壬○○領取該理賠金 後與被告乙○○各朋分2 萬元之情,業據被告壬○○於原審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並經證 人丁○○、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 205 至213 頁、第214 至219 頁,本院卷㈤第90頁反面至第 92頁反面、第93頁)。本院審酌被告壬○○係一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核無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而證人丁○○與 甲○○均係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職員,與被告壬○○素無怨隙 ,渠等實無為公司省下區區4 萬元理賠金,即自陷刑法偽證 罪責之風險,誣指被告壬○○有上揭犯行之可能,是渠3 人 前揭所述,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壬○○確有上揭恐嚇取財 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子○○、戊○○庚○○壬○○前揭所辯,應 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事證明確,渠等4 人與被告癸 ○○、乙○○、陳欣生丙○○、己○○等人之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 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 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 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則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 項, 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是以,如行為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壬○○庚○○辛○○前分別所犯之 詐欺、偽造文書、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罪,暨本件所犯詐 欺取財罪,既均係故意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依裁 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㈤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不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㈥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壬○○、 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渠2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各較有利於渠等,自應依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壬○○戊○○癸○○、乙○○、子○○、丙○○辛○○庚○○、己○○等人,就裝病就醫而向各該保險 公司詐領理賠金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尚未獲理賠部分應論以未遂) ;被告壬○○、乙○○就向證人丁○○、甲○○以上揭言詞 恐嚇,使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4 萬元部分,核渠2 人所為 ,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壬○○與被告 戊○○癸○○、乙○○、子○○、丙○○辛○○、庚○



○、己○○,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就上揭詐欺取 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壬○○與被告乙○○就上述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戊○○癸○○、乙○○、子○○、丙○○辛○○庚○○、己 ○○等人,先後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為多次詐欺 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壬○○、乙○○所犯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壬○○前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1 月11日執行完 畢;被告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殺人未 遂、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89年2 月29 日入監服刑,嗣經假釋、撤銷假釋等過程,而於91年8 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3 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均為累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至 附表一編號91、168 、213 、238 、24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雖未經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前揭各該被告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壬○○戊○○癸○○、乙○○、子○○、丙 ○○、辛○○庚○○、己○○等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91、168 、213 、238 、24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前 揭各該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原 判決就之未予審究,尚有疏漏。㈡刑法第28條修正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原判 決認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有未合。㈢ 被告庚○○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以其業已坦承犯行 ,而為量刑之基準,顯然有誤。㈣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各該被告,是就沒收部分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乃原判決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法律依據,法律適用容有 違誤。㈤被告辛○○應論以累犯,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亦 有違誤。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原判決就被 告壬○○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未予斟酌被告壬○○詐欺之 保險公司家次多達263 家次;被告乙○○為8 家次;被告子 ○○為10家次;被告辛○○多達23家次;被告庚○○為2 家 次,而分別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9 月) 、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被告子○○有期 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被告辛○○有期徒刑6 月( 減為3 月)、被告庚○○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就此 等被告,量刑容有失之過寬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壬○○、乙○○、子○○、辛○○庚○○部分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戊○ ○、癸○○丙○○、己○○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詳後述);被告壬○○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被告壬○○部分否認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戊○○庚○○ 則否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子○○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90 、91、143 、144 之犯行,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亦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之部分外,尚有前開 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及被告壬○○ 恐嚇取財部分(含被告壬○○、乙○○定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壬○○戊○○癸○○、乙○○、子○○、丙 ○○、辛○○庚○○、己○○等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金錢,竟多次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各被告參與之次數及所獲取之金額均詳見附表一所示),不 僅影響保險公司危險估計,嚴重破壞保險市場之穩定,且將 道德風險實質化,足致保險危險分擔之功能減損;被告壬○ ○、乙○○復於保險公司發現理賠申請可能有疑時,以恐嚇 之手段獲取理賠金,所為實甚可責。復分別斟酌:㈠被告壬 ○○坦承詐欺財犯行,否認恐嚇財犯行、被告子○○僅坦認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其等已完全悔悟自身所為;被告戊 ○○、庚○○自始否認犯行,足見渠2 人毫無悔悟之心;被 告乙○○、丙○○辛○○、己○○坦承犯行,堪認對己所 為,已知反省。㈡被告壬○○戊○○癸○○、子○○、 辛○○已各與(部分)保險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業經宏泰 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吳俐穎、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代理人陳璟 星、法國巴黎產險公司(原為佳迪福產物保險公司)代理人



陳聖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並有各該調解 筆錄影本、和解筆錄在卷。㈢被告壬○○於本案係居於主導 之地位;被告癸○○戊○○庚○○係為自身利益,提供 資金以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投資標的詳附表所示),其 餘被告則為人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詐欺取財 部分,有期徒刑3 年、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8 月;被告 戊○○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癸○○有期徒刑1 年;被告 乙○○(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6 月;被告子○○有期徒 刑8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 月;被告辛○○有期徒刑1 年;被告庚○○有期徒刑6 月;被告己○○有期徒刑4 月。 又按,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 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 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各該被告,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就被告乙○○、丙○○庚○○、己○○所受之宣告刑部分,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等人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壬○○所犯之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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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