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03號
KSHM,100,上易,703,2010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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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
第1359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80、7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 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 ,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國雄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5 罪,經原審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在案。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具狀上訴,僅載「理由後補」等語,嗣於同年月 24日提起之理由狀略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案件( 100 年度偵字第7180、7791號)與事實不符,因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3 、4 案件,均係普通竊盜,被告並未攜帶工具,請 能重新檢驗供詞」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林國雄所犯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此部分起訴之犯 罪事實認罪(見原審卷第15-16 頁),被告亦就檢察官論告 所指被告坦承犯行部分,供述「沒有辯解」等語(見原審卷 第18頁反面),而原審調查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認與此部分 犯行之證人即被害人喬國忠黃惠民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董傑、陳佳麟 之職務報告(見7180號偵卷第9 頁)、此部分現場照片(見 7180號偵卷第26-27 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9 頁)等可稽,因認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均已明確,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參原判決第2 頁),經核並無不合。
㈡、再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亦曾就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坦認在卷(見7180號偵卷第3 、 38頁),則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自屬知悉明白其所為認 罪之法律意義及效果,而被告依然對於其遭起訴之本件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認罪在卷 (如上所述),則上開上訴理由所謂「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4 案件,均係普通竊盜,被告並未攜帶工具」云云,顯難 佐為其翻異前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所提上開 上訴理由,無從據認原判決所為論證、用法,有何違法或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等不當,而合於本院得以撤銷原判決之情 形,此部分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國雄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關於 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認定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收受原判決之送 達,見原審卷第33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 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 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 竊盜物品 │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 │
│ │ │ │ │ │ │ │
├──┼────┼────┼───┼──────┼─────┼────────┤
│1 │99年3 月│高雄市小│黃弟霖│車牌號碼4225│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
│ │25日5 時│港區明聖│ │-JF 號自小貨│竊盜罪 │ │
│ │49 分 許│街230 巷│ │車之車用蓄電│ │ │
│ │ │39號前 │ │池1 枚【價值│ │ │
│ │ │ │ │約新臺幣(下│ │ │
│ │ │ │ │同)4,000 元│ │ │
│ │ │ │ │】 │ │ │
├──┼────┼────┼───┼──────┼─────┼────────┤
│2 │99年12月│高雄市前│喬國忠│車牌號碼4599│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
│ │25日3 時│鎮區漁港│ │-FA 號自小貨│竊盜罪 │ │
│ │30分許 │北一路16│ │車之車用蓄電│ │ │
│ │ │-17 號 │ │池1 枚(價值│ │ │
│ │ │ │ │約2, 500元)│ │ │
├──┼────┼────┼───┼──────┼─────┼────────┤
│3 │99年12月│高雄市前│喬國忠│車牌號碼D4-1│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
│ │26日3 時│鎮區漁港│ │058 號自小貨│竊盜罪 │ │
│ │30分許 │北一路16│ │車之車用蓄電│ │ │
│ │ │-17 號 │ │池1 枚(價值│ │ │
│ │ │ │ │約2,500 元)│ │ │
│ │ │ │ │。 │ │ │
├──┼────┼────┼───┼──────┼─────┼────────┤
│4 │99年12月│高雄市前│黃惠民│車牌號碼Z6-4│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
│ │30日3 時│鎮區佛佑│ │23號自用大貨│竊盜罪 │ │
│ │30 分許 │路7 號前│ │車之車用蓄電│ │ │
│ │ │ │ │池1 枚(價值│ │ │
│ │ │ │ │約5,200 元)│ │ │




│ │ │ │ │。 │ │ │
├──┼────┼────┼───┼──────┼─────┼────────┤
│5 │100 年1 │高雄市前│邱晟豪│車牌號碼428-│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月3 日3 │鎮區國光│ │KQ號曳引車之│竊盜罪 │ │
│ │時30分許│路50號停│ │車用蓄電池2 │ │ │
│ │ │車場內 │ │枚(價值約9,│ │ │
│ │ │ │ │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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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