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訴外人游金水因偽造文書 案件(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案件)公開審 理時,於民國98年3月10日16時許,以言語誹謗被上訴人, 傳述:「這判決法官判決不公,是告訴代理人乙○○律師利 用關係,影響判決」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此 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且登報道歉 。上訴人則抗辯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並沒有提到「乙○○」 3個字,且於審理中僅講話短短10秒等語,於原審聲明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上訴後則表明願意登報道歉,但不願意賠償 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認為原審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判命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並登報道歉,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 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三、上訴人雖然以無故意、沒有對被上訴人造成名譽上損害為理 由提起上訴。但上訴人在公開法庭指摘曾經擔任花蓮地方法 院法官之乙○○律師利用關係,影響判決之虛偽事實,確實 足以造成律師在執行專業事務名譽上之損害,而且既然上訴 人在公開法庭陳述上開事實,也難謂上訴人欠缺故意。從而 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 願意登報道歉,被上訴人也表示願意不再追究接受,但遲至 本院七月三十日為止,均未見上訴人陳報登報道歉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 可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並登報道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並登報到道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乙○○ 住花蓮市○○路126號4樓之2
被 告 甲○○ 住花蓮縣瑞穗鄉○○村○○○路○段32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更生日報及東方報第1版以寬8.5公分、高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壹日,並負擔全部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金水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 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案件),原告擔任訴外人游金水之 告訴代理人。詎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0日16時許,在本院審 理前開刑事案件之公開法庭中,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以言 語誹謗之故意,向在場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通 譯等人傳述:「這判決法官判決不公,是告訴代理人乙○○ 律師利用關係,影響判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 原告曾於本院任法官將近10餘年,轉任律師現已4年餘,現 並擔任花蓮海星高中家長會會長及諸多政府機關與公司行號 之法律顧問,於社會上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是被告前開行為 ,業已造成原告名譽上之重大貶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及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更生日報及東方報第1版面(寬8.5 公分、高5公分)刊登1日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負擔 全部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院98年度花簡字896號刑事判決所採納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案件98年3月10日下午4時審判庭 錄音光碟證據,內容完全與事實筆錄不符,且該光碟雜音模 糊、不清(明)、混亂,證據能力令人質疑,亦未經合法鑑 定,故本院98年度花簡字896號刑事判決審認內容明顯與事 實不符而有瑕疵。又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並沒有提到「乙○○」3個字,且於審理中僅講 話短短10秒。被告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159號妨害名譽刑事 判決部分,已依法聲請再審(答辯狀誤載為「非常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花簡字896號),故 請暫緩審理本案,因若經再審而有所平反時必獲得撤銷刑事 部份,並諭知無罪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0日16時許,在本院審理97年度訴 字第257號刑事案件之公開法庭中,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 以言語誹謗之故意,向在場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法警 及通譯等人指摘與傳述:「這判決法官判決不公,是告訴代 理人乙○○律師利用關係,影響判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 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 字第159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屬實,且被告所為已經本院認 定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8年度 簡上字第159號、98年度花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 案件98年3月10日下午4時審判庭錄音光碟內容不清且未經合 法鑑定,無證據能力,且被告當時並未提及乙○○云云,惟 查,法庭錄音數位化已行之多年,開庭結束後即上傳司法院 網站系統儲存,並無事後遭變造或竄改之可能,且上開錄音 內容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受命法官於98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訛,被告就前開勘驗結果 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勘驗開庭錄音紀錄附於前開刑事 卷可稽(見刑事卷第42-4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公開法庭 為前開不實之指摘與傳述,此外,被告迄未能就前開錄音內 容有遭變造或竄改乙情,舉實證以圓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 ,洵屬飾卸之詞,其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 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以客觀標 準,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 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 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本院公開法庭中,公然為前開指 摘與傳述,在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是原告名譽權確有受到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即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為法研所肄業,司法官訓練所第34期結業,曾擔 任法官10餘年,目前職業為律師,月收入約20、30萬元,名 下有房屋2棟、土地及田賦共5筆;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以 教授國標舞及從事土地仲介為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 有房屋1棟,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4、26頁),本院 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公開法庭內,公然為前開不實之指 摘及傳述,足以使一般不知情之大眾質疑原告之品行、操守 及辯護能力,且被告事後毫無悔意,併審酌兩造前開身份、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⒊又本院斟酌原告目前為執業律師,且於花蓮已執業多年,並 擔任花蓮海星高中家長會長及公司行號之法律顧問,雖非家 喻戶曉之知名公眾人物,惟其於花蓮乃屬有名望之地方人士 ,且被告於98年3月10日所為上開不實指摘原告之事件,於 98年9月間復經花蓮地方報紙為廣泛報導,而為花蓮鄉親所 知悉,原告之名譽確因報導而受有損害,倘不許其請求被告 刊登道歉啟事,僅判命被告金錢給付並不足以填補其名譽上 之損害,且難生澄清之效果,自有命被告在原告所在地之花 蓮地方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在更生日報及東方報第1版面以「寬8.5公分 、高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在更生日報及東方報第1版以 寬8.5公分、高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1日,並 負擔全部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之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關於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內容登報部分,其性質不 適宜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