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5號
HLHV,99,上易,25,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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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辛○○
      寅○○
被 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 年度執字第1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拍賣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引用外, 補稱略以:
㈠本件訴訟肇因於訴外人黃正一基於買賣契約向上訴人收取巨 額價金後,拒不履約,經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黃正一涉嫌詐欺,偵查中證人詹子潁(原名詹綺珍)在 地檢署作證,證述伊確有授權黃正一,並當庭庭呈有關景淵 公司會議紀錄資料附卷。惟因偵查案件不公開,致上訴人無 從得知相關資料,又附表之動產已遭執行處拍賣,價金即將 分配,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鈞院調閱該偵



查卷以查明證人詹子潁所證是否實情,以保上訴人之權益。 ㈡證人詹子潁在原審證述,其負責之景淵公司,股東與董事多 為身分重疊,其董事會會議之成員是否即屬公司股東之成員 ,原審未調閱該公司股東名冊與董事名冊加以比對、查明, 即認無股東會議之決議,即嫌速斷。
㈢被上訴人景淵公司、招商公司及證人黃正一在原審均否認系 爭議案未經股東會同意,惟就原審卷第248、249頁所附景淵 公司董事會議內容「經出席董事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詹綺珍及 飯店經理黃正一與買方訂定契約、議價及收受價金等事宜」 、「經董事會決議授權由董事長詹子潁及飯店經理黃正一與 有意買商討、議價、訂定契約及收受價金等事宜」觀之,係 授權董事長詹綺珍及經理黃正一代表景淵公司為相關之買賣 行為,並非決議提出「委託經營」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動產」之議案於股東會,徵求股東會通過此項決議,而係經 股東會同意之後,將「委託經營」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動產」等細節及執行事項,交由董事會討論及執行之決議。 ㈣被上訴人景淵公司之股東為兩位法人股東,即華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及華京大飯店有限公司(下 稱華京公司),前者之法人代表為董事辛○○寅○○,後 者之法人代表為董事長詹綺珍及監察人葉輝彥,此有原審卷 所附之景淵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169、170頁)。 亦即該公司董事會成員與股東之成員均相同,於此情形下, 並無維護股東權益之重要考量,且公司法並未限制股東會成 員與董事會成員相同之情形下,不得由董事會決議取代股東 會決議,且以董事會決議取代股東會決議,亦無違反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㈤景淵公司董事長詹綺珍於原審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 :「(法官問:你提出的是股東會議記錄或是董事會議記錄 ?)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是應周代書的要求製作文件傳真 給周代書,我跟我奶奶辛○○有在一起製作該會議記錄,但 我父親寅○○因為在通緝中未出席,葉輝彥不在國內沒有出 席。」,惟董事寅○○未出席該次董事會,則何以詹綺珍所 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確有伊父親寅○○之簽名,顯有偽 造簽名之嫌。
㈥退而言之,證人黃正一為景淵公司之經理人,縱被上訴人景 淵公司並未授權或限制證人黃正一出售經營權及動產予上訴 人,景淵公司董事長詹綺珍於原審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中 陳述:「(法官問:你是否知悉黃正一出售景淵觀光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之管理經營權?)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但是 我知道這件事情,我知道他把經營權賣給原告,但是我是事



後才被告知的。」,則雖詹綺珍係事後知悉該事,但未向上 訴人表示並未授權之主張,上訴人善意不知被上訴人黃正一 並未獲授權,而交付買賣價金,並且進入飯店為經營、管理 ,並使用系爭生財器具等動產,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景淵 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景淵公司董事長詹綺珍知悉黃正一 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嗣後主張並未授權予 黃正一而主張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出售飯店經營權及動 產之契約為無效,有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
㈦縱認黃正一未取得授權而為無權代理,惟由景淵公司董事長 詹綺珍及證人黃正一證述之內容可知,黃正一無權代理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亦已取得景淵公司之事後追認,而屬有效之 買賣契約,且黃正一於97年7月1日將系爭動產交付予上訴人 占有使用,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取得本件拍賣標的 之動產所有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 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癸○○答辯狀補稱: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指稱景淵公 司股東會與董事會均為相同乙節,惟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會與 董事會為公司不同機關,權利義務亦不相同,股東會召集及 表決均有法律規定之方式,原審因而認定「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時, 應得該條項所列之股東會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 ,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依法申報執行共益費用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同意分配,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己○○○○○○○答辯狀補稱:系爭拍賣標的,被 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申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等共計417萬5,747元,均為優先債權,獲地方法院執 行處分配表可受償金額為69,888元,並無不合。如執行法院 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處分,被上訴人依法申報債權並獲分配優先債權,並無違誤 。
㈢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答辯狀補稱: 本案執行標的物業經拍賣終結,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債權計算 書即營業稅債權295萬2,381元,頃獲執行處分配款708,720 元,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答辯狀補稱:景淵公司董事



詹子潁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締結委託經營契約書有 無經景淵公司股東會議同意?)當時沒有」,足證景淵公司 與黃正一間締結經營委託合約,無經景淵公司股東會議決議 同意,不符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不生效力。上訴人所指會 議資料係董事會會議記錄,無關股東會之決議。證人詹子潁 於本件所證與其在偵查之證言相同與否,對本件未經景淵公 司股東會決議同意之事實判斷不生影響。
㈤被上訴人景淵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子潁(原名詹綺珍)補稱: 「景淵公司的股東有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寅 ○○)、華京大飯店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子潁)、辛○○詹子潁,也就是兩個公司、兩個自然人。景淵公司委由黃正 一經營委託合約有召開董事會,沒有召開股東會。」、「當 時我跟黃正一談的物產買賣全部是1千萬元,而且我沒有收 到錢,他也沒有把簽好的合約書給我,所以我認為該契約沒 有生效。我口頭上確實有告訴他他可以去賣,但是他沒有回 簽給我,表示他沒有願意接受我的要求,他沒有給我合約書 ,經營委託合約書是我簽給他的,但是他沒簽回來給我。當 時我簽了兩份合約書後,並把該兩份合約書寄給他,我手上 都沒有契約正本,原審卷內的經營委託合約書是其中的一份 ,另外一份他沒有寄給我。」、「股東名冊上的監察人葉輝 彥,我父親有給他乾股,所以名義上他也是股東之一。」各 等語。並補提景淵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各乙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起訴時,列招商物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及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景淵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法 院97年度執字第1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點交中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於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後發現系爭動產已 於98年3月12日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予以拍賣 ,由被上訴人癸○○以80萬元拍定買受,執行法院並已製作 分配表如原法院卷第30、31頁所示,上訴人乃於98年7月3日 具狀向原法院為訴之追加變更,追加分配表上所載其餘債權 人癸○○己○○○○○○○(下稱花蓮稅務局)、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花蓮分局)為被 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動



產之價金80萬元交予原告。有起訴狀、民事爭點整理狀附於 原審卷可稽(原審卷4、43至44頁),招商公司於原審雖表 示不同意,然核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變更前後所依據之 事實,均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動產乙事,基礎事實相同 ,且係因系爭動產已經拍定,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新訴得加以利用,亦 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 法。
二、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景淵公司業於98年5月 21日經解散登記,而該公司之董事長為丑○○○○○○,董 事為辛○○寅○○,該公司未經清算完結,且該公司之章 程就清算人並未另為規定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函、景淵公司章程附於原審卷可參 (原審卷169至170、124、174、178至181頁),依前述說明 ,景淵公司雖經解散,但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尚未 消滅,而應以其董事3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招商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景淵公司所 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50號之飯店建築物及其基 地,由癸○○得標,並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給拍定人接 管。現場遺留物品即附表之動產,交由拍定人保管,嗣招商 公司因上開不動產拍賣之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乃再聲請 查封拍賣系爭動產,經以8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98年4月2 2日製作分配表,由招商公司、癸○○、花蓮稅務局及國稅 局花蓮分局獲得款項分配,然尚未將賣得價金交付予上開債 權人。
㈡惟景淵公司已將經營管理權及系爭動產之出售事宜授權訴外 人黃正一全權處理,黃正一乃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動產出 售予上訴人,並交予上訴人經營使用。上訴人要求黃正一依 約澄清、履行,卻未獲置理,乃提起刑事告訴黃正一等人涉 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 交查字第35號受理偵查中,在98年3月26日偵查開庭時,景 淵公司之負責人詹子潁出庭作證稱:其有授權黃正一委託經 營飯店,及全權處理動產出售,該等文件及印章均為真正, 惟因尾款未釐清,故未交給董事會決議紀錄等語。黃正一亦 附和稱,因尾款未獲付清,暫不交出該等文件云云,足證系 爭動產確屬上訴人所有。而該等文件係屬真正,上開證人所



述尾款未釐清,縱有其事,並不影響系爭動產早經上訴人買 受,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竟遭被指為景淵公司所有而 被強制執行拍賣價金80萬元,被上訴人均獲分配,上訴人自 得依法索回價金。被上訴人招商公司、癸○○、花蓮稅務局 、國稅局花蓮分局均為分配表上之債權人,惟上開拍賣之價 金尚未交付予分配表上之受分配人,且債務人景淵公司亦否 認系爭動產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拍賣之價金80萬元交 予上訴人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招商公司方面:
景淵公司與黃正一間之經營委託合約,及黃正一與上訴人間 之買賣契約書係各自存在於各約定之當事人間,其效力僅存 於各約定當事人間,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不受其拘束,不得 以上開契約對抗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況上述合約與系爭動產 誰屬係屬二事,無礙拍賣程序之進行。景淵公司與黃正一間 之經營委託合約,非出租或出借之性質,第三人之占有屬為 債務人管理占有之履行輔助人。而買賣契約屬經營權買賣, 非可認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系爭動產業經拍賣,由 癸○○拍定,僅未將賣得價金80萬元交付債權人,是本件拍 賣程序業已終結。
㈡景淵公司方面:上訴人簽約後並未依約支付員工薪水、勞健 保費、廠商費用及應該給付伊之款項,而且尾款也未付清, 上訴人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不該取得系爭動產拍賣之 價金80萬元。
癸○○方面: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獲分配款項為執行費 ,屬拍賣程序之共益費用,依法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提出之 就景淵公司與黃正一間之委託經營契約,係於97年1月1日訂 定,依該約第2條「期間妥善維護維修甲方資產」,可知當 事人之真意,係景淵公司依該約仍保有動產,僅由黃正一經 營,且委託經營係受託人以委託人之名義為其計算經營,其 營業上之損益歸屬委託人,此際委託人有指揮監督權,並對 受託人有給付報酬義務,與該委託經營契約所訂各條內容相 符。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委託經營未經 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係屬無效。董事長或董事會違反而逕行 處分之,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故景淵公司依該約仍保 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應無疑義。
⒉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黃正一間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條



約定係「出售景淵公司之經營管理權」,並非出售系爭動產 ,且證人黃正一於原審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 認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包含系爭之動產。
⒊又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3月20日之查封筆錄記載,黃正一表 示其係向債務人景淵公司租賃,另於97年12月8日之執行筆 錄,黃正一表示景淵公司負責人不知去向,目前由伊和其他 員工經營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委託經營契約之原意相符 ,故景淵公司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
㈣花蓮稅務局方面:被上訴人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所提出債 權計算書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債權參與分 配,係依法申報債權並無違誤,惟目前迄未獲分配。 ㈤國稅局花蓮分局方面:被上訴人依法核算景淵公司所有花蓮 市○○街50號建物之營業稅,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債權之計算 聲請參與分配,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為招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會計事 務所、趙瑞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花蓮稅務局 、國稅局花蓮分局,債務人為景淵公司,債權人聲請查封拍 賣系爭動產,經癸○○於98年3月12日以80萬元拍定買受, 執行法院乃製作分配表,分配表上之債權人依序為:癸○○ 、招商公司、花蓮稅務局、國稅局花蓮分局,受分配之金額 依序為:20,417元、975元、69,888元、708,720元,此有上 開執行法院函及其分配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79頁)。惟上開分配表上之債權人,迄本院99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時尚未受分配。
㈡除上訴人所提出經營委託合約、買賣契約書、財產目錄以外 ,餘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上之真 正均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



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 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 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參照) 。本件系爭拍賣之動產於98年3月12日由癸○○拍定,惟賣 得價金尚未分配,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執字 第156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說明,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依上開法條 對於分配表上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時對於否認上訴人 權利之債務人景淵公司為被告,一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景淵公司與黃正一間之經營 委託合約書,及黃正一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景淵公司對於上開經營委託合 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景淵公司之董事長詹子潁在原審99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締結委託經營契 約有無經景淵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當時沒有。」(見原 審卷第237頁),另證人黃正一於原審98年12月2日證稱:「 依照該買賣契約書約定,我將景淵公司的管理經營權出售給 上訴人,景淵公司的動產部分則等到原告(即上訴人)標到 之後(向法院得標後)我們才會順利交給他。可是原告當初 沒去標,…我只有將經營管理權賣給原告,不包含景淵公司 的全部財產」、「(原告訴代問:請問證人簽約後有無將飯 店交給原告使用經營,包含動產在內?)有,我從97年7月1 日將飯店包含飯店內的動產交給原告經營。」等語(見原審 卷第206、第207頁)。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 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 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 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 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 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 第185條規定甚明。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所列各款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股東 會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本件景淵公司章程(第 十次修訂於94年6月7日)第三章股東會計有第9條至第13 條



之條文,第四章董事及監察人計有第14條至第17條之條文, 該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股東僅為法人股東 一人時,本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章程有 關股東會之規定。第15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 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1 頁 )。是景淵公司之章程已就股東會之出席及決議、董事會之 出席及決議分別於上開條文中規定甚明,景淵公司於95年12 月22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監事,投票結果由詹綺 珍(當選權數10400權)、辛○○(當選權數7800權)、寅 ○○(當選權數7800權)為該公司董事,葉輝彥(當選權數 26000權)為監察人,任期自該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景 淵公司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後並於96年1月2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此有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嗣景淵 公司於96年7月13日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 記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所代表之法人,編號1董事 長詹綺珍9,600股、2董事辛○○22,400股、3董事寅○○22, 400股、4監察人葉輝彥9,600股;董監事編號2、3所代表之 法人為華聯公司、董監事編號1、4所代表之法人為華京公司 ),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 ),景淵公司於98年5月14日又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該 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詹綺珍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經出 席股東表決權數32,000佔總權數100%,並於98年5月21日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該公司之解散、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5頁)。本件景淵公司與訴外人黃正一間之經營委 託合約,該合約為締結委託經營之契約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保管之行為,此由該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 黃正一)應善盡財產保管責任,並於委託管理期間妥善維護 維修甲方(景淵公司)資產,若有損壞應立即修復。由該經 營委託合約,景淵公司並未將該公司之動產出售予黃正一或 委由黃正一出售該公司之動產甚明。且上開委託經營契約, 依上開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景淵公司章程第12 條 前段亦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亦即該章程所記載之股東會決議,如公司法有規定外,仍應 按照公司法之規定處理,景淵公司係於97年1月1日與黃正一



訂立經營委託合約,斯時景淵公司之董監事為詹綺珍、辛○ ○、寅○○葉輝彥等4人,所代表之法人為華聯公司、華 京公司,已如上述,並非一人公司,且公司之股東會與董事 會為不同之機關,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董事會為 業務執行機關,兩者權限及召開程序及決議方法各有不同之 規範,不因成員相同可由董事會取代股東會之理。前開景淵 公司與黃正一之間之經營委託合約,僅有景淵公司96年8月9 日之董事會議記錄乙紙(見原審卷第248頁),該會議記錄 固記載出席人員詹綺珍寅○○辛○○3人,證人詹子潁 (即詹綺珍)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你提出的是股東會 議記錄或是董事會議記錄?)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是應周 代書的要求製作文件傳真給周代書,我跟我奶奶辛○○有在 一起製作該會議記錄,但我父親寅○○因為在通緝中未出席 ,葉輝彥不在國內沒有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39 頁),是上開董事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無任何有 關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有經景淵公司股東會同意之會議文 件,景淵公司與黃正一間之委託經營合約,既未得該公司股 東會議同意,該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不生效力, 其後黃正一與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該契約亦僅黃正一出售景淵公司之管理經營權予上訴人,此 由該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甚明。縱使黃正一有將管理經營權 買賣標的的資產、生財器具設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僅 取得該生財設備等動產之占有而已,並未取得該等動產之所 有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景淵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為拍賣, 並由癸○○以8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據以分配價金予該執行 案件分配表上之債權人等人,應無不合。
㈢上訴人另主張景淵公司之行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嗣後卻主張並未授權予黃正一而主張系 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出售飯店經營權及動產之契約為無效 ,有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云云。惟景淵公司與黃正一之間 之經營委託合約並未經景淵公司股東會之決議通過,依法不 生效力,且景淵公司並未委由黃正一以景淵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買賣合約,本件上訴人係與黃正一簽訂買賣契約,並 非黃正一以景淵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景淵公 司自無以其行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或知黃正一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 代理之適用。上訴人與黃正一之間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糾紛,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理由 。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不逐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萬山
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68號執行事件景淵公司 拍賣之系爭動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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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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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視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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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冰箱 │ 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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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梳妝台(組) │ 109│少2張椅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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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小沙發 │ 56│ │
├──┼───────────┼──┼────────┤
│ 5 │小茶几 │ 27│ │
├──┼───────────┼──┼────────┤
│ 6 │床舖(小)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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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床舖(大) │ 99│ │
├──┼───────────┼──┼────────┤
│ 8 │床頭櫃 │ 67│ │
├──┼───────────┼──┼────────┤
│ 9 │鍋爐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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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水冷式冷氣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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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直立式冷氣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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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餐廳桌子 │ 15│大桌13張小桌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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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餐廳椅子 │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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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沙發 │ 2│加1張木質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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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小冰箱 │ 1│ │
├──┼───────────┼──┼────────┤
│16│分離式冷氣 │ 2│一對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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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洗衣機 │ 1│ │
├──┼───────────┼──┼────────┤
│18│桌子 │ 5│ │
├──┼───────────┼──┼────────┤
│19│沙發椅 │ 10│ │
├──┼───────────┼──┼────────┤
│20│石獅子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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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京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