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18號
HLHV,99,上,18,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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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王培欣律師
被上訴人  己○○
      戊○○
      丙○○
      丁○○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等應將座落於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1059、1060、10 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 東縣太麻里鄉漁場71之1號房屋(面積:一層A為85.40平方 公尺;一層B為88.97平方公尺,合計為174.37平方公尺)全 部騰空遷讓,交付上訴人。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等應將座落於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1059、1060、10 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 東縣太麻里鄉漁場71之1號房屋(面積:一層A為85.40平方 公尺;一層B為88.97平方公尺,合計為174.37平方公尺)全 部騰空遷讓,交付訴外人熊星朝,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張省華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丁○○有無與熊星朝訂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93年7月21日熊星朝所立證明書,上載「證 明住宅退還給丁○○先生,並限於此證明在九十三年七月卅 一日止,辦理戶籍更改手續費用丁○○支付過期作廢」。然 :
熊星朝訂立買賣契約之對象並非丁○○。原審並無任何證據 或證述顯示熊星朝與丁○○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僅有 熊星朝主張其將房屋賣予甲○○,而上訴人主張前述契約在 甲○○為擔保其債務之情形下,轉成立於熊星朝與上訴人間 之差異而已。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為所 有人之登記,亦不可僅以熊星朝證明書記載交還房屋之對象 為丁○○,即認為系爭房屋屬丁○○所有。
熊星朝雖於93年7月21日開立上開證明書,惟並不能證明熊 星朝與丁○○確有訂定買賣契約。實則,甲○○丁○○就 是因為無能力支付熊星朝之買賣價金,方由甲○○張省華熊星朝支付買賣價金,並口頭約定以系爭房屋先行移轉予 張省華,待甲○○清償借款後再將房屋移轉給甲○○。 ⑷原判決認定「該證明書所附之期限係熊星朝限被告丁○○應 於93年7月31日前辦理戶籍變更及支付費用。逾期則該證明 書失其效力,而非指系爭建物退還與被告丁○○部分至明。 綜上,足證被告抗辯已向熊星朝買回系爭建物等情可採。」 (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3行)原判決前後理由矛盾。 ⑸證明書是限期買賣之意,並非買賣已完成,故記載「逾期作 廢」:證明書並非買賣證明,若係買賣,不可能僅因過戶遲 延而「逾期作廢」,故應是熊星朝令丁○○於93年7月31日 前完成買賣,但丁○○甲○○夫妻因無資力買回,故方請 求張省華買受。
⑹此由95年5月5日熊星朝偵訊筆錄:「是有一位說是甲○○姊 姊的人,要我便宜一點,我就答應少5萬元,以75萬元成交 ,錢是甲○○拿給我,過戶的事我沒有管。」、及95年6月2 9日甲○○偵訊筆錄:「我叫張省華姊姊」、「我是與梁月 娥與梁月娥的男朋友、張省華4人一同去找熊星朝。(問: 誰去過戶?)我帶張省華去找代書辦。(問:為何張省華一 起去?)那時我欠她錢,她要求簽過戶給她,我有同意過戶 地上物。」等語,可知丁○○熊星朝間根本無買賣契約存 在,否則焉有甲○○張省華去向熊星朝議價,並同意辦理 過戶之理?
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更無由甲○○代理丁○○簽訂買賣契約之 主張。原審逕以價金新台幣(下同)75萬元為甲○○親手交



熊星朝,即認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熊星朝及甲○○,復又以 :「被告丁○○雖未直接與熊星朝洽談買賣事宜,然被告甲 ○○與被告丁○○為夫妻,夫妻間本有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 權能,故熊星朝出具之上開證明書記載買受人為丁○○核與 常情無違」等語,不僅前後矛盾,且已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之主張。依判例見解,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就當事人 未主張之事實,不應斟酌或認定,故原判決認定有誤: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 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 之違法情形。」是故,原判決在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亦無證 據證明之下,逕行認定「甲○○代理買屋」,顯有違誤。另 不動產買賣亦非家務代理範圍,故原判決認定有誤:按民法 第1003條夫妻之日常家務代理權,雖無明文範圍,但依體系 解釋,不動產買賣必經特別授權(參民法第534條、第554條 );且就實務慣例而言,倘夫妻逕以日常家務代理權主張代 理買賣不動產時,地政機關亦將拒絕受領。
甲○○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屋先「過戶」與張省華,以「擔保 」其所積欠之債務?
⑴被上訴人丁○○前曾就系爭房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 215號判決,認房屋所有權原為熊星朝所有,熊星朝又證述 係將房屋賣予甲○○,因此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究為丁○○張省華所有,因而駁回丁○○之訴。
⑵惟由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 書,應足證甲○○於買賣當時,即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與張 省華,無論其過戶之目的是否為擔保債權,均無損於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此亦為甲○○所是認。原判決認 定「甲○○過戶張省華,僅為擔保」云云:原判決認定「被 告甲○○陳稱,其同意先行過戶系爭建物予張省華,係因其 積欠張省華債務所致等語。足徵辦理系爭建物過戶之當事人 為張省華與被告甲○○,且雙方之真意乃為擔保之目的至明 。」(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1行)。惟查兩造均未主張「甲 ○○為擔保目的,而將房屋過戶予張省華」,故原判決認定 亦違反辯論主義:按原告主張「熊星朝賣予張省華」;被告 則主張「熊星朝賣予丁○○」,不料,原判決不採兩造之主 張,自行認定「甲○○為擔保目的,而將房屋過戶與張省華 」。原判決前揭認定,已與辯論主義有違。退萬步言,縱如 原判決認定「甲○○以家務代理權,代理丁○○熊星朝買 屋」(違法且矛盾,詳如前述),再認定「甲○○為擔保目



的,又將房屋過戶於張省華」則亦等同「熊星朝賣予丁○○甲○○代理);丁○○甲○○代理)在賣予張省華」, 最後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張省華。或至少亦有「買賣標的物交 付請求權」(民法第348條)(後再轉讓與上訴人)。 ⑶且系爭切結書之字跡縱為張省華所寫,但張省華於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3號偵查程序中係表示:「 我有和她訂切結書,日期是94年1月間,我約她到『謝幸貝 代書事務所』來寫切結書,她來了之後謝代書不在,現場有 劉國代劉櫂漳在場,當時是我們兩人同意後才簽下切結書的 ,我沒有強迫她。」(警卷第19頁倒數第2行以下)甲○○ 雖表示該切結書是在張省華強迫下所簽訂,但其後亦不曾撤 銷其意思表示。94年7月張省華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訴請甲 ○○遷讓房屋之訴,甲○○亦自承有簽該份切結書(參見94 年度東小字第227號判決),則甲○○既不否認有簽該份切 結書,豈可僅以其於偵查中表示係受張省華所迫而簽名,遽 認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可信?查切結書於94年1月間簽署,甲 ○○遲至94年5月報警主張遭張省華恐嚇云云,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再議又遭駁回,足證並無其事 。況張省華僅係普通婦人,不可能強迫甲○○簽名。 ⒊綜上所述,丁○○熊星朝間之買賣關係無法證明,實不能 僅以證明書之內容,認定買賣契約之存在。而張省華熊星 朝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 應得證明張省華方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退步言之,縱認買 賣契約僅存在於甲○○熊星朝間,甲○○亦自承其將系爭 房屋過戶與張省華,以擔保其債權,則張省華依此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張省華有無權利請求占有人遷讓房屋?
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如何移轉所有權?
⑴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占有之 移轉方式不以實際交付為要件,亦包括「占有改定」之情形 。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買賣之標的,且占有之移轉不以實際交 付為要件,即「占有改定」亦有效力;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廠 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而與被上訴人乙○○訂立租賃 契約,使乙○○取得間接占有,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 761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無效。
⑵本件甲○○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屋先讓與為張省華所有,作為 其債務之擔保。張省華同意由甲○○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則應認由張省華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間接占有,而完成 占有之移轉。甲○○則係基於與張省華所訂之切結書內容,



暫住於系爭房屋內,為直接占有人。
⒉可否依據民法第962條請求返還占有物(通說包含直接占有 及間接占有)?
⑴按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 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 ,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 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可 資參照。
⑵從而,張省華以其間接占有人之身分,仍得依據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張省華已以94年度 訴字第227號判決訴請甲○○遷讓房屋,甲○○與其餘被上 訴人仍住於系爭房屋內,均屬無權占有,依法應得請求返還 占有物。
⑶而張省華既已將系爭房屋依買賣關係轉讓予上訴人乙○○乙○○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返還。 ㈢原判決認定「稅籍證明僅納稅憑據,非所有權證明」,尚待 說明,因上訴人係作為買賣證明,故請求遷讓房屋,否則上 訴人負擔稅賦,被上訴人坐享收益,實非公平: ⒈原判決認定「稅籍證明書非所有權證明」:
原判決認定「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僅屬行政納稅之 憑據,非可當然作為所有權之證明。綜上,原告主張熊星朝 出賣系爭建物與張省華云云,即無可採。」(原判決第7頁 倒數第7行),尚待說明。
⒉原告係作為買賣證明,故請求遷讓房屋:
⑴上訴人係以稅籍證明,證明系爭建物確由熊星朝出賣予張省 華,張省華賣予上訴人。
⑵是故,上訴人既確有買受系爭房屋,倘法院認定上訴人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則因依新修訂民法第757條,物權得依習慣 創設,故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767條,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 屋。
⑶此外,倘鈞院認定上訴人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或雖取得但 不得主張民法767條,則因上訴人主張代位所有權人熊星朝 ,行使對被上訴人丁○○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民 法第348條)。
⒊上訴人負擔稅賦,被上訴人坐享收益,實非公平: ⑴按張省華花費63.5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又係花費等值 價金買受,均繳納契稅,又至少已繳納房屋稅5年(93年迄 今)。
⑵反觀,被上訴人甲○○本係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慣犯,憑藉訴 訟技巧使張省華及上訴人一再訟累,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4年度東小字第227號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6號判決、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57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年度東簡字第215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 字第1號判決可參。
⑶原審竟採信甲○○反覆之說詞而判上訴人敗訴,令上訴人實 難接受。姑且不論甲○○說詞是否可信,僅憑甲○○之「豐 富訴訟經歷」,即可知其絕非不懂契約而胡亂簽名之人,故 僅憑甲○○切結書及其94.7.6筆錄,即可推論被上訴人甲○ ○之本案主張,實不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證據(均為影本 )如下:
熊星朝與張省華之買賣契約書1份。
熊星朝與張省華之稅籍變更申請書1份。
甲○○切結書1份。
㈣94.7.6言詞辯論筆錄1份。
㈤94.11.16聲請狀及委任書1份。
㈥95.5.5熊星朝偵查詢問筆錄1份。
㈦95.6.29甲○○偵查詢問筆錄1份。
㈧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㈨甲○○之前案紀錄表1份。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系爭建物業已由拍定人熊星朝賣回給丁○○而由甲○○代理 買賣,此有熊星朝於93年7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稽,熊星 朝並因此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點交拍定系爭房屋之聲 請,均足以證明。
㈡系爭建物原由熊星朝以50萬元向原審法院拍得,甲○○因其 夫臥病在該建物內,請外勞看顧,一家五口全賴甲○○以小 貨車載豬肉在鄉間販賣維持,自甲○○因偽造有價證券入監 執行之後,轉由其女戊○○接手開車販賣豬肉,恐一家無以 居住,遂向張省華借貸部分款項湊足75萬元,親手交付熊星 朝,業經熊星朝證述在卷可稽,熊星朝原本欲賣80萬元,經 甲○○姊妹一再請求同情,最後以75萬元成交,並非由張省 華向熊星朝買受,足堪證明,嗣張省華為求得借款之擔保, 因而持熊星朝在空白買賣契約移轉契約書上蓋印之移轉書面 由甲○○張省華持請代書申登為由張省華買受,事實上,



熊星朝並未賣與張省華,而張省華為保障其借款,遂將蓋有 出賣人熊星朝印文之空白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逕填寫張省華 ,此所以熊星朝證稱伊未賣給張省華,而上開移轉契約書亦 非伊所置理,不知為何變成買受人為張省華之原因。從而熊 星朝既已將系爭建物賣與甲○○丁○○夫婦,伊對張省華 何有債權債務關係,又何有權利未行使而須由張省華代位, 再由上訴人乙○○代位之理。
㈢就實際現況而言,系爭建物由甲○○5口人家居住,又有長 年臥病之丈夫躺在該屋內,張省華怎可能買受這種鄉下房子 ?且張省華甲○○係高利息向張省華借貸,因而衍生刑事 重利偵查案件可稽,故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過戶為張省華 名義,並非買賣而取得,而係為擔保其對甲○○之借款債權 而為,則何來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再進而言之,系爭建物 始終均由被上訴人占有居住迄今,未曾點交與張省華,也不 曾有與張省華約定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張省華 之內容。
張省華自知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為其名義,並非買賣取得, 此有刑事重利案件處分書之認定可以證明,充其量只是借款 之讓與擔保而已,並無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尤 無點交占有物權行為,因此在所謂「高人」指點下,編織為 張省華再將系爭建物「出賣」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代位起訴 請求,以求阻斷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理由,然查: ⒈前已言之,系爭建物始終由被上訴人1家5口使用中,尤其丁 ○○常年臥病在床,未能點交。任誰也不會買這種房子,否 則上訴人為何始終未能提出價金之交付證明?而價金為何? 何以始終未見主張?故上訴人只不過是人頭而已,並無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亦無交付占有之物權行為。 ⒉再查上訴人乙○○住於台北縣蘆洲市,根本沒有買此破舊建 物之必要,如真有買賣,為何訴訟均由張省華一手代理?更 令人質疑。
㈤按占有之移轉,因準用民法第761條規定之結果,固得讓與 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但買賣契約之成立, 與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之行為則 屬兩事,並非買賣契約成立,即當然含有受讓原所有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之意思。
㈥又按民法第348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於買 受人之謂。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依一般社會常態, 類皆約定由出賣人向占有之第三人收回交付買受人。但亦有 以對於占有之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 然此為一般社會所少有之變態事實,否則買受人必須進行訴



訟之勞費,其誰能願。然依上訴人與其出賣人張省華之買賣 契約中則僅約定「登記完成後交付」,並未言及改定占有情 事,其實上訴人與張省華當時亦不知何謂改定占有之意義。 ㈦尤有進者,熊星朝既未曾將系爭建物出售與張省華,更未因 買賣而交付之或以改定占有以代交付,從而張省華未曾因買 賣受交付而取得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及管領力,伊 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管領力,又如何得以再 將之出賣與上訴人而以占有改定以代交付。從而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762條(應為第761條之誤)、第24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被上訴人甲○○為其監護人等情,經 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號民事裁 定影本1紙在卷可稽。職是,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丁 ○○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59 、1060、106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 村漁場71之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2間鐵架蓋鐵 皮屋所構成之住宅(面積分別為85.4平方公尺、88.97平方 公尺,合計174.3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為原始出資 人。系爭建物於92年間因查封拍賣,由訴外人熊星朝於93年 2月5日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並於93年7月28日出賣 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張省華,由賣方即熊星朝出具稅籍證明書 與印鑑證明,買方即張省華出具印鑑證明,辦理契稅繳納, 始得以該繳納收據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是熊星朝確實出賣系 爭建物予張省華張省華復於94年4月11日轉賣予上訴人。 從而,熊星朝對被上訴人丁○○享有返還請求權,爾後出賣 系爭建物,均係轉讓系爭建物之返還請求權予後手以代交付 。是故,上訴人雖未曾直接占有系爭建物,仍享有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一再拒絕搬遷,上訴人之占有遭受妨 害,乃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並交付系爭建 物予上訴人。其次,實務有肯認事實上處分權類推民法第76 7條物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見解,則熊星朝因拍定系 爭建物取得權利證明書,自無庸交付或占有即已取得所有權 。嗣後出賣系爭建物予張省華張省華再出賣予上訴人,故



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現納稅義務人 。且被上訴人甲○○數次承認張省華熊星朝買受系爭建物 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丁○○不能證明有買回系爭建物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縱使不成立民法第767條 ,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蓋以熊星朝對被上訴 人有交付或返還系爭建物請求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 人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並交付系爭建物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訴外人熊星朝於93年2月5日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 上訴人丁○○於93年7月21日買回,熊星朝並未出賣予張省 華或上訴人,亦未曾向張省華收受款項,否認上訴人提出之 熊星朝與張省華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依實務見解,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轉讓,除有債權行為外,並應有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占有之物權行為,始完成事實上處分權 之轉讓,則系爭建物未曾點交與拍定人熊星朝,熊星朝亦未 交付占有予張省華張省華復未交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並 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至明。此外,被上訴人始終居住使用 系爭建物,則在未點交、未交付前,被上訴人之占有亦非無 權占有。再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現納稅義務人 雖為上訴人,然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不等同所有權人。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小字第227號判決係依據被上訴 人甲○○張省華於94年1月2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契約法律 關係而判命被上訴人甲○○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所依據者為 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故該判決對於本訴並無既判力。 從而,張省華縱使轉售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受讓 被上訴人甲○○張省華之切結書契約,且該判決僅止於被 上訴人甲○○「遷出」,並未交付系爭建物,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丁○○為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熊星朝於92年2月1 1日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瑜民執天4234號字第25549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車牌號碼WV-249 2號汽車強制執行,該法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執字第82 4號就系爭建物實施查封,於93年2月5日第3次公開拍賣時, 熊星朝委任訴外人馮石山投標而拍定,並於93年2月5日以東 院隆92執地824字第6988號發給熊星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嗣於93年5月3日熊星朝聲請點交系爭建物,並於93年7月 21日請求撤回點交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93年7月21日熊星朝立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丁○○,內容為: 「茲證明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59、1060、1061地號臺東 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71-1號住宅退還給丁○○先生,並限



於此證明在93年7月31日止辦理戶籍更改手續費用由丁○○ 支付逾期作廢」。
㈢94年1月22日甲○○立切結書於張省華,內容為:「甲○○ 現居住太麻里鄉漁場71之1號其建築(房屋)為張省華女士 所有、本人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前交付新臺幣陸拾伍萬 參仟元正(該款項為本人之前請求張女士熊星朝先生購買 現所住房屋之部份款項)付清前述金額時,張女士則將房屋 產權移轉給本人。如逾期未付清,本人需於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前遷離...」。
張省華訴請甲○○自系爭房屋遷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4 年7月24日以94年度東小字第227號判決張省華勝訴,甲○○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該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小上字 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協議整理爭點後,除援用原審所整理之爭執事項外,另於 本院增加爭點為:是否有占有改定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並交付 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 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 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 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962條、第946條及第76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上訴人否 認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主張熊星朝對被上訴人 丁○○享有返還請求權,爾後出賣均係轉讓返還請求權予後 手,以代交付云云。惟查:
熊星朝賣回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丁○○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熊星朝於93年7月21日所書立之證明書為證。參以上訴 人提出之張省華熊星朝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日期為93年 7月28日,惟熊星朝在此之前即93年7月21日即已出具上開證 明書,並於該日撤回點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等情,有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24號聲請點交卷宗為證。觀之 撤回執行筆錄內容:「....據買受人代理人稱:『本件因業 與債務人私下和解,請求撤回點交強制執行之聲請』」記載 ,苟上訴人主張熊星朝出賣系爭建物予張省華為真,熊星朝 自無可能稱已與債務人和解等語,並有撤回點交程序之舉, 況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甚在撤回點交之後。其次,張省華



嗣後執熊星朝之委任書欲二次向該院聲請點交系爭建物之際 ,熊星朝本人到院陳稱,系爭建物已由債務人買回,本案其 已無任何關係,也未聲請點交,請求撤回本件點交等語,此 有該院94年度執字第6831號卷宗可憑。則熊星朝既為本人, 所述自較代理人張省華可採。復觀之熊星朝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重利案件之偵查程序、上開執行程序及前開 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15號民事事件歷次證詞前後一致(詳 後述),堪認熊星朝之證述可信。
②再者,被上訴人甲○○於偵查程序中陳稱:「(問:張省華許春蘭與妳一同去找熊星朝,要他將漁場71之1號房子賣 便宜一點?)是我與梁月娥梁月娥的男朋友、張省華四人 一同去找熊星朝,許春蘭沒去。熊星朝以50幾萬標到,要賣 我80萬元,後來沒講成,隔日我自己去找熊星朝,我帶80萬 元找熊星朝,我們以75或79萬元成交,我帶他去農會存」; 「(問:誰去辦過戶?)我帶張省華去找代書辦」;「(為 何張省華一起去?)那時我欠她錢,她要求先過戶給她,我 有同意過戶地上物」等語。熊星朝陳稱:「(問:你與甲○ ○有無借貸關係?)她向我借了50多萬元....」;「(問: 後來誰拿錢給你?)本來我要拿80萬元,甲○○拿75萬元給 我。是有1位說是甲○○姊姊的人,要我便宜一點,我就答 應少5萬元,以75萬元成交,錢是甲○○拿給我,過戶的事 我沒有管」;「(房子賣出後情形如何?)不知道」等語(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3號卷第23-24頁 、第21-22頁)。互核被上訴人甲○○熊星朝之證詞大致 相符,堪認系爭建物價金應為75萬元,且係被上訴人甲○○ 親自交付價金予熊星朝屬實。足見雙方認知之系爭建物買賣 契約當事人為熊星朝與被上訴人甲○○。雖被上訴人丁○○ 並未直接與熊星朝洽談買賣事宜,然被上訴人甲○○與丁○ ○為夫妻關係,本有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權能,尤其在被上 訴人丁○○已有腦傷失智之情形下,更屬當然之理,故熊星 朝出具之上開證明書記載買受人為丁○○(由其妻甲○○代 理),核與常情無違。
③自上開證明書『茲證明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59、1060、 1061地號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71-1號住宅退還給丁○ ○先生,並限於此證明在93年7月31日止辦理戶籍更改手續 費用由丁○○支付逾期作廢』(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之文 義以觀,可知該證明書所附之期限係熊星朝限被上訴人丁○ ○應於93年7月31日前辦理戶籍變更及支付費用,逾期則該 證明書失其效力,而非指系爭建物退還予被上訴人丁○○至 明。綜上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已向熊星朝買回系爭建物乙情為



可採,而上訴人故意曲解證明書之文義,並無道理。 ④至上訴人主張熊星朝出賣系爭建物予張省華乙節。查張省華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3號偵查程序中 陳稱,其係以653,000元向熊星朝買受系爭建物云云(見上 開卷宗第15頁)。而買賣標的為不動產,交易價格非低,衡 情買受人自應對買賣價金印象深刻,並以親自交付價金為原 則。但觀張省華所陳金額卻與熊星朝收取之75萬元價金不相 一致,復參以交付價金之人為被上訴人甲○○,而非張省華 ,亦徵張省華前開所陳,顯有可疑。再者,上訴人雖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觀之熊星朝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陳稱, 過戶事宜未予置理等語,另佐以被上訴人甲○○陳稱,係其 與張省華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事宜等語,堪認系爭買賣契約 書並非熊星朝親赴辦理可採。再觀之被上訴人甲○○陳稱, 其同意先行過戶系爭建物予張省華,係因其積欠張省華債務 所致等語。足徵辦理系爭建物過戶之當事人為張省華與被上 訴人甲○○,且雙方真意乃為擔保之目的至明。從而,系爭 買賣契約書不足證明確係熊星朝以出賣系爭建物之真意而過 戶予張省華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之稅籍變更申請書,亦同 上理由而不足採。
⑤此外,由被上訴人甲○○簽名之切結書內容字跡,經與張省 華所撰之起訴狀筆跡核對後,堪信切結書內容應為張省華所 書寫,而張省華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對之亦不爭執(見警卷第 19頁);被上訴人甲○○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則陳稱,切結書 係因張省華所迫而簽名等語,顯見其對於切結書內容並非不 爭執,從而,該切結書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另房屋稅籍證明 書僅屬繳稅之憑據,非可逕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認作所有權人 之證明。綜上,上訴人主張熊星朝出賣系爭建物予張省華云 云,即無可採。
⒉準此,被上訴人丁○○甲○○抗辯渠等已買回系爭建物乙 節,堪認可信。故熊星朝對被上訴人即無返還請求權,則被 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 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建物,洵屬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該條第2項明定其他物權亦得 準用之文義以觀,可知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者,以物權為限,



如擴張適用範圍,恐與「法有明文,例外從嚴」之法諺相違 。復參以物權法定主義之精神,物權之性質與債權迥異,債 權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創設,然物權法定主義 乃藉物權種類之明文規範,輔以公示與公信制度,以保障財 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從而,物權非但不能任意創設,且適 用之方式乃至法律效果等均有明文,自不宜任意類推之。查 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亦與其 他物權有間,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 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亦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未合。故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規定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權,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該條要件之一為債務人對他人享有 權利,然自前開論述可知,熊星朝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建物 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亦無代位熊星朝之權利至明。故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行使代位權,同屬無據。 ㈣本件有無占有改定之事實?
⒈按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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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