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巷1號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被 告 癸○○
號
被 告 宙○○
被 告 乙○○
之1號
被 告 D○○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F○○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
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60號、第75號
;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32號、第33號、第36
號、第38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48號、95年
度偵緝字第73號、95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A○○、子○○、宇○○、黃○○、戌○○、寅○○、B○○、C○○、天○○、壬○○、丑○○、地○○、卯○○、戊○○(原名周金樹)、玄○○、午○○、未○○部分均撤銷。
辛○○、A○○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均褫奪公權陸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叁年。
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叁年。
宇○○、黃○○、戌○○、寅○○、B○○、C○○、天○○、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丑○○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
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卯○○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玄○○、地○○、午○○、未○○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前於88、8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恐嚇、竊盜、恐嚇 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月 、4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90年3月1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獄,至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辛○○曾擔任第15屆臺灣省臺東縣議會(下稱臺東縣議會) 副議長,其係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下稱第16屆縣議 員選舉)第4選區(行政區域包含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 池上鄉及海端鄉)候選人,同時亦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鹿野鼎公司)董事長,其因於行使臺東縣議員職權 時知悉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第四選區總人口數減少,第 四選區原有之應選議員名額可能由3席減為2席,將不利其選 情,且其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各行政選區 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 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人資 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涓潔 公正。詎辛○○意圖使其本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 之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議員,並增加第四選區議員 應選名額,壯大自己在議會中之聲勢(惟虛偽遷移戶籍致增 加議員應選名額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乃於94年 5月間至同年6月30日期間,與其配偶即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 (下稱鹿野農會)總幹事A○○及擔任其鹿野鼎公司董事長 特別助理之子○○,共同基於妨害第16屆縣議員選舉投票結 果正確之直接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中(一)部分行 為分擔說明欄所示之方式,請託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中(一)部 分所示與辛○○、A○○、子○○3人間亦具有妨害投票結 果正確直接、間接犯意聯絡之人【其中與辛○○、A○○或
子○○間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之宇 ○○〈為辛○○所參與宗教團體中之友人〉、黃○○〈A○ ○之胞兄〉、B○○〈A○○之胞姐〉、戌○○〈A○○友 人〉、寅○○〈鹿野鼎公司員工〉、C○○〈子○○之友人 〉、天○○〈A○○之外甥〉、丑○○〈子○○之父〉、壬 ○○〈辛○○之胞兄〉之行為分擔部分詳如附表一、五、八 、十二、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二、三十一所示;與辛○ ○、A○○、子○○3人間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間接犯 意聯絡之戊○○〈原名周金樹,係A○○友人葉俊毅之友人 〉、卯○○〈C○○之友人〉之行為分擔部分詳如附表六、 十六所示,至其餘附表所示之人除丙○○經原審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外,餘均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確 定或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在 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支持辛○○當選之目的,將自己或他人 之戶籍虛偽遷移入第四選區內(各員虛偽遷入戶籍之時間、 地點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十三中(二)部分所示),而於戶籍登 記形式上在第四選區內居住,因之增加第四選區人口數,使 第四選區應選議員名額仍維持3席,並有形式繼續居住四個 月,且至投票日前20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 日仍未遷出,而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取得選舉人資格;嗣於94 年12月3日投票日當天,如附表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 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 、三十、三十二中(一)部分中所示註記有「*」號之人實 際前往臺東縣鹿野鄉所設投票所投票、附表三十三中(一) 之許說月則前往臺東縣關山鎮所設投票所投票,而共同以上 揭非法之方法,使臺東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整體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關山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臺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選舉查察調查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原審 法院及本院前審中(含偵查中聲請法院羈押之訊問)所有本 案被告、另案被告及證人在法庭之供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對於同案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及本判決後述證據能力部分 ,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參本院更㈠卷㈦第231頁審理筆錄、 第254頁綜合辯護意旨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
三、被告辛○○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稱係辛○○為避免受羈押而為之不實陳 述,惟查被告辛○○於94年12月4日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 原供稱為飯店延攬人才始要求遷移戶籍云云,經法官諭知應 予羈押後,辛○○始表示願意坦承犯罪事實,並供稱遷戶口 是要增加選舉人名額等語,惟斯時業經法官當庭諭知不可因 為不想被羈押或交保,而為虛偽之自白(見原審94年度聲羈 字第140號聲請羈押案卷第17頁訊問筆錄)後,辛○○始為 陳述,足見其已認知其法律上權利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自難 認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係為免受羈押而為之不實陳述,且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已表示不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是被告 辛○○於該次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四、共同被告黃○○、天○○、丑○○、未○○於警詢中之供述 ,及證人即共犯李欣樺、張玉秀、李金花、方基峰、李玉清 、陳怡如、彭玉台、湯雅惠、張玉芳、黃奇崖、鄭玉芳、李 珠連、溫正如、彭一妹、黃妙凰、邱凌玲、吳雪娥、徐瑞玟 、徐智勇、曾秀玲、陳春子、方翠華、蘇文堅、黃紫苑、廖 明義、陳靜怡、許慧玲、張玉秀、羅仁鴻、李素珍、呂素珍 、林淑燕、徐聖雄、何介臣、何敏蓉、翁際然、何敏琪、李 仁傑、黃進託、黃瑞堂、徐榮宗、陳憲彰、陳逸書、史永樂 、羅玉芳、李忠明、李台鳳、蘇杜美葉、周秋蓉、徐麒峰、 施政男、施林英芝、蕭富仁、陳鴻正、彭椿月、張豪傑、王 慶豐、陳良華、彭及煌、阮鈺翎、盧陳玉葉、彭信廷、李玉 婷、劉威志、李華森、陳益昌、簡瑞榮、黃胡貞妹、賴燕雀 、陳麗珠、陳美惠、劉珍秀、曾聖英、曾惠珠、林志剛、林 麗雲、陳正笙、蕭麗花、林誼禎、周意玲、胡惠景、劉珍君
、林金真、林炳宏、陳美蘭、羅時健、彭吉鳳、康國昌、陳 茂煌、陳繼國、彭鴻欽、徐宗修、陳錫卿、黃煥松、藍光榮 於警詢中有關其他共犯待證事實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並經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 據,其等於警詢中就涉及其他共犯待證事實之供述,對於其 他共犯均無證據能力。
五、就共同被告丑○○、未○○、壬○○、地○○、癸○○、宙 ○○、乙○○、丁○○、庚○○、F○○、玄○○、午○○ 、寅○○、戌○○、C○○、戊○○(原名周金樹)、丙○ ○、D○○、甲○○(原名吳金葉)、卯○○、宇○○、B ○○、黃○○、天○○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邱萌芬 、陳繼國、彭鴻欽、徐宗修、黃煥松、藍光榮、陳春子、何 介臣、黃進託、陳憲彰、史永樂、陳逸書、王慶豐、陳良華 、黃愛倫、彭一妹、曾秀玲、李欣樺、張玉秀、李玉清、李 金花、李珠連、羅仁鴻、方基峰、劉威志、B○○、方翠華 、蘇文堅、李玉婷、黃妙凰、李素珍、林淑燕、呂素珍、湯 雅惠、陳鴻正、張玉芳、彭玉台、鄭玉芳、陳靜怡、翁金瓶 、盧陳玉葉、吳龍文、蕭秀鑾、郭昭宜、吳春蘭、王賢昭、 謝聰賢、翁志雄、湯化奎、王裕昌、黃秋子、黃崇榮、滕雲 蓬、張文豐、郭信孚、陳敏智、廖智達、陳益昌、簡瑞榮、 徐榮宗、徐瑞玟、黃胡貞妹、周秋蓉、蘇杜美葉、賴燕雀、 李珠連、吳雪娥、陳麗珠、劉珍秀、曾聖英、黃紫苑、曾惠 珠、徐聖雄、邱凌玲、林志剛、林麗雲、陳正笙、羅玉芳、 蕭麗花、林誼禎、周意玲、陳怡如、胡景惠、劉珍君、黃瑞 堂、周正寰、諶文高、張素鳳、翁志雄、何敏蓉、何敏琪、 李仁傑、黃奇崖、徐智勇、林炳宏、陳美蘭、羅時健、彭吉 鳳、彭椿月、溫正如、康國昌、廖明義、李台鳳、徐麒峰、 吳嘉慧、施政男、施林英芝、王正義、王周麵、吳安定、沈 裕隆、張靖敏、劉碧慧、劉碧芬、王文敬、紀旻君、蔡耀德 、施順杰(原名施寅浪)、林予臻(原名施林淑真)、王立 德、張豪傑、張碧霞、鄭昭榮、陳綿綿、辰○○、林貴蘭、 吳輝成、陳永昆、丙○○、林吉生、巳○○、黃志常、黃仲 賢、葉聰敏、B○○、方嘉宏、方嘉偉、林瑞屏、洪明雄、 許秋雲、陳琦豐、鄭萬金、王書建、李春榮、林韋志、張澤 民、黃思凱、黃思喬、黃思嘉、詹駿翔、詹成荃、黃德賜、 林東輝、黃郁涵、劉志忠、湯雅如、連東蘭、黃筱云、酉○ ○、H○○、劉素卿、張河銘、申○○、陳秀美、潘秋琴、 張溫峰、賴朝煌、葉俊毅、陳明展、楊明哲、謝文龍、辛居 密、洪武、陳嘉章、鍾黃湘、李日良、張月英、張景閎、黃
榮山、鍾中義、林延益、邱裕倉、涂佩玟、涂衛華、黃仁虎 、黃張劍蘭、己○○、林榮子、陳弘儒、陳永森、陳華榮、 黃志維、G○○、包家諠、翁一正、彭玉秀、吳九東、章素 萍、吳連當、徐振漢、徐榮照、黃秀銀、黎昭英、鄭建基、 黃純子、劉加平、鄭玉華、吳玉梅、徐旋亮、莊梅鳳、曾楷 翔、曾詩涵、羅桂纓、李余富美、李坤城、姚香如、張金源 、陶珮琪、盧月桂、盧習書、陳韋晴、李玉如、林志峰、林 孟君、林義泓、林靜子、羅凱、羅程隱、杜家宏、湯建郎、 黃明珠、黃芳菱、黃瑞雄、葉金標、詹張美麗、林秋月、林 惠玉、林浩、紀美、廖怡淑、崔蘊平、方蔡貴珍、何國光、 李朝棟、廖仁杏、李烘鶯、陳家紅、陳保全、陳映秀、林瑞 卿、許坤欽、玄○○、龔陳春香、楊萬福、陳明仁、蘇基山 、楊陳喜美、徐陪逸、高靜如、陳志賢、沈林秋芳、賴天智 、黃吳李、吳采燕、鐘耀銘、亥○○、葛律苧、林柯秀純、 洪彩純、黃嵩源、江申香、李青容、李奇軍、許說月、楊英 足、李嘉芳、黃秉豐、湯雅筑、黃月英、鄭琇文、黃麗燕、 陳簡寶鳳、陳俊維、陳俊強、官素妮、許淑惠、黃玉屏、許 慧玲、許文德、翁際然、方介廷、方國民、陳勤富、陳美英 、陳平貴、李忠明、翁萱窈、蕭富仁、陳昌明、彭及煌、邱 秀鶯、阮鈺翎、彭信廷、李華森、陳美惠、陳茂煌、薛雲漢 、陳文傑、郭秀蓉、陳月卿、陳錫卿、周意爭、方素晶、林 杏玲、林莛樺、林志煌、E○○○、陳惠琴於偵訊中之供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及被告等以該等證述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其中有屬推測之詞,有於偵訊中未給 予被告反對詰問,有檢察官誘導詰問、未經合法傳喚、未經 具結、非法拘提者,有多名證人亦因受檢察官恐嚇,及係因 恐受羈押而為不自由陳述,而認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 查:
(一)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 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
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 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 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 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 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 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 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 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 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於法院審理 中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主詰問者不得對之為誘 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偵查係採糾 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 乃偵查程序之一部,業如上述,故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準 用上開不得為誘導詰問之規定,此由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並 非必須在場,辯護人亦無詰問證人之權亦明。準此,辯護人 主張以下經本院引為證據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因未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因係檢察官為誘導詰問,而無證據能 力者云云,均無可採。
(二)又按傳喚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固應用傳票,但被 告如係自動到案,縱未使用傳票,對其所為訊問亦難謂有何 違法之處。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 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1.證人彭一妹於係經警員以電話聯絡後,於94年12月6日主動 至關山分局說明製作筆錄,警員並未施以強制力拘提,且當 場亦交付傳票,復於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即經檢察官飭回等 ,此觀諸關山分局偵查隊員拘提報告、檢察官偵查筆錄自明 (詳偵卷1第116頁、第127頁),顯見證人彭一妹並無受非 法拘禁、逮捕之情形甚明。
2.證人陳良華於94年12月6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非經拘 提者,此有偵查筆錄可稽(偵卷1第78頁),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主張有何遭非法拘提(本院上訴卷10第239、240 頁),是尚難認其有何經非法拘提之情形。
3.證人何介臣、李仁傑、翁際然、何敏蓉、何敏琪於95年1月1 0日下午固經檢察官簽發拘票而拘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內訊問,但李仁傑、翁際然、何敏蓉、何敏琪渠等4人
係因涉嫌妨害投票罪,而經司法警察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喚 訊問,而觀諸渠等警詢內容多有隱瞞(詳偵卷6第19頁至第2 8頁),而渠等所涉犯罪事實復與何介臣有關,是渠等容有 勾串之虞,從而檢察官逕行拘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 3款規定並無扞格。
4.故辯護人謂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傳喚及拘提不合法之 情形,而認其渠等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取。(三)證人洪彩純於偵查中所述選舉中投票支持辛○○乙語,固係 經證人楊萬福轉知,但就聽聞楊萬福乙節仍非不得為證據 ,是辯護人以此即謂其所述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 有誤會。至證人陳憲彰部分,本院並未採為證據,故其證 據能力有無,本院無加以論斷之必要,合此說明。(四)又查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訊中以嫌疑人身分應訊所為之供 述,雖有未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之情形,惟觀之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所參考之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24號、30年上字第506號、46年台上字第1126號、69年 台上字第2710號判例,其意旨均僅指涉審判中原審法院未命 證人或鑑定人具結,而認為違反法定程序,無法擔保據實陳 述發現真實,故認定無證據能力,即因於審判中調查人證之 交互詰問程序,為擔保他造當事人對證人能為有效之反對詰 問,即應使證人在偽證負擔之情形下確保其能據實陳述,故 應命其具結。然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僅係證據蒐集之 程序,並無擔保他造為有效反對詰問之權利保障存在,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 而未命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此有上揭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足參,是難因上開共 同被告及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即可認無證據能 力。
(五)辯護人另以下列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係遭檢察官恐嚇,非出渠 等於自由意志或可疑遭檢察官恐嚇,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經本院審認結果,渠等證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形,仍應係基 於渠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1.證人詹成荃於95年2月10日14時33分經檢察官偵訊時,雖檢 察官曾有高分貝之語調,且有告知可能予以起訴之語,但證 人於該偵訊時仍未供述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是已難認其於 該次偵訊所為陳述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而其嗣於95年 3月9日再次受訊時已委有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詳94年度 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下簡稱偵卷〉11第141至143頁),故 難認其本次偵訊係受檢察官之前高分貝語調影響而非出於其 自由意志。
2.證人賴天智於95年3月14日下午14時42分許經檢察官偵訊時 ,其間檢察官雖曾有高分貝語調,但或僅在於質問證人何以 教導之說詞,或打斷證人之答話,並無涉恐嚇之語,且證人 賴天智於檢察官高分貝語調後,亦仍未改其供詞,甚且於檢 察官告以逮捕之後聲請法院羈押,並告知將聲請法院先押3 個月,且還要再以偽證罪偵辦時,證人賴天智猶稱伊就老實 講云云等情,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3第631頁 至第637頁),已足見賴天智並未因檢察官上開作為而影響 其自由陳述之意志。至證人楊陳喜美同日偵訊筆錄,參諸同 上錄音譯文(本院上訴卷3第626頁至第629頁),未見檢察 官訊問時有何恐嚇言詞,故楊陳喜美該日偵訊筆錄應係基於 任意性之陳述,亦可是認。
3.證人劉碧芬95年2月14日11時9分偵訊時,委有辯護人吳漢成 律師在場,且經檢察官諭知還押後,證人劉碧芬亦與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交談,又綜觀其偵訊過程,即使於檢察官高分貝 語調質疑所言之真實性,亦未更改其遷移戶籍係為找工作之 說法,此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5第116頁至第 126頁),顯見劉碧芬於該次偵訊中之陳述仍係基於其自由 意志甚明。
4.證人劉碧慧、王正義95年1月1日20時50分偵訊筆錄部分:證 人王正義、劉碧慧均於95年1月13日下午4時11分第1次偵訊 結束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6第186至188 頁)後,檢察官雖未立即製作聲請書,而至晚間7時17分許 又為第2次偵訊,惟此2次偵訊之間,檢察官另傳訊王周麵、 吳安定、沈裕隆、張靖敏等4名犯罪嫌疑人(見偵卷6第186 至190頁),是顯非故意遲滯製作聲請書,況嗣王正義、劉 碧慧2人於晚上7時42分結束第2次偵訊(見偵卷6第194至196 頁)後,間隔約1小時即於晚上8時50分均主動向法警表示願 向檢察官據實陳述(見偵卷6第197至199頁訊問筆錄),並 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6第361頁至第363頁) ,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未見檢察官有何施以恐嚇等言語, 故難認渠等前開偵訊筆錄係非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5.證人李余富美、李坤城、張金源95年3月9日14時18分偵訊筆 錄部分:觀諸該次偵訊筆錄之錄音譯文(本院上訴卷3第606 頁至第619頁),其內檢察官固有提高音量之情形,但並未 一語提及羈押或涉及其他恐嚇之言詞,故無從遽認渠等前開 偵訊筆錄係非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6.證人鄭萬金、陳琦豐、洪明雄95年2月7日20時9分許偵訊筆 錄部分:觀諸渠等3人該次偵訊錄音譯文(本院上訴卷3第52 2頁至第541頁),檢察官於正式訊問證人3人時,雖對渠等
稱「犯法的事,懂嗎?…、是你的朋友應該這樣騙你嗎?… 、你們3人都去投票,…不管這樣,投下這一票,5年以下有 期徒刑,…,認罪才有緩刑,…,用原本的態度對待我的話 ,我起訴你之後,一定不會要求,我一定會要求法院判緩刑 ,...」等語,但綜其內容,純係向證人剖析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尚符合刑事訴訟法認罪協商章編之立法精神,故難認 檢察官有何施以恐嚇或強暴脅迫之行為,而檢察官於正式訊 問證人3人並製作筆錄期間,更無何不當之言詞,甚且此時 洪明雄、鄭萬金2人亦均委任吳漢成律師在場,並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8第77至80頁訊問筆錄),是其等 既有律師在場,顯均了解法定權利。故認渠等3人之該偵訊 筆錄應係基於任意性亦明。
7.證人酉○○、H○○、黃筱芸95年2月22日13時35分偵訊筆 錄、申○○95年2月24日9時36分偵訊筆錄部分:觀諸渠等4 人該次偵訊錄音譯文(本院上訴卷3第289頁至第303頁、卷5 第227頁至第251頁),檢察官於正式訊問前,固亦對渠等言 及若不據實供述,其可能會聲請法院羈押等語(該時證人係 以被告身分受訊),但此無非剖析法律上利害關係令證人瞭 解,尚與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有間,而檢察官於正式訊問 證人3人並製作筆錄期間,更無何不當之言詞,故渠等4人之 該偵訊筆錄應係基於任意性至然。
8.證人黃純子95年3月9日11時50分偵訊筆錄、證人巳○○95年 2月7日16時27分偵訊筆錄、證人黃妙凰94年12月21日12時5 分偵訊筆錄、證人李素珍94年12月21日12時26分偵訊筆錄、 證人呂素珍94年12月21日13時5分偵訊筆錄部分,觀諸本院 卷3第455頁至第459頁、第511頁至第521頁、卷6第186頁至 第191頁、第192頁至第204頁錄音譯文,其內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何恐嚇威脅之語,況且證人巳○○於該次偵查中並有辯 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參偵卷8第71頁),其原審審理時仍 具結證稱該偵查中所言屬實等語在卷(原審卷3第469頁至第 473頁),是見渠等上開偵訊筆錄均出於其等自由意志。 9.證人李青容、李奇軍95年3月27日9時59分偵訊筆錄部分,綜 觀渠等錄音譯文(附於本院上訴卷5第535頁至第540頁), 渠等先後陳述均未更迭,即經檢察官告以所涉犯罪名之刑度 並告知可能羈押,仍未更異其陳述,是渠二人偵訊中所言係 本於渠等自由意志無疑。
10.證人湯化奎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時,有何受恐嚇、強暴、脅迫等不當取證之情形(本院上訴 卷10第108至第110頁),是自難認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非出
於其自由意志。
11.至證人方基峰於95年1月24日17時41分、證人鄭玉芳94年12 月6日10時8分、94年12月27日11時6分、證人連東蘭95年2月 22日13時35分、證人何介臣95年1月19日10時30分、95年1月 19日16時51分、證人施順杰95年1月16日20時24分、證人王 立德95年1月17日20時46分等偵訊筆錄,均係基於渠等自由 意志之理由,詳如如下理由(六)中,(3)之②、(11)之④、( 12)之②、(26)之②、(30)之①、(31)之①等所論述。 12.證人陳逸書部分,於94年12月8日晚上8時12分第1次偵訊完 畢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2第63頁訊問 筆錄),嗣僅間隔28分鐘,其即於晚上8時40分主動向法警 表示願向檢察官據實陳述,嗣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 證處罰、得拒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見偵卷2第65至67頁訊問筆錄),觀此2次偵訊之間隔時間甚 近,並無刻意延滯之情形,又係證人主動要求覆訊,復查無 其餘事證足認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其供述自屬可信。 13.證人王文敬、紀旻君部分,於95年1月16日下午3時42分第1 次偵訊完畢後,經檢察官諭知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見偵卷7 第14至16頁訊問筆錄),嗣因檢察官另行訊問施順杰、林予 臻、蔡耀德(見偵卷7第11至16頁訊問筆錄),且等候王文 敬、紀旻君2人選任辯護人到庭(見偵卷7第27、28頁訊問筆 錄),始未立即製作聲請書,而至晚間9時39分再為第2次偵 訊,且經王文敬、紀旻君2人主動表示不須選任辯護人到庭 ,願據實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得拒 絕證言等法定事項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偵卷7第29 、30、33至36頁訊問筆錄),自足以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 14.證人鄭玉芳於94年12月27日、95年3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辯 護人主張是因先前在94年12月6日偵查中因刑求且遭羈押後 ,因不法刑求效力而延伸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鄭玉 芳94年12月6日偵訊時僅言及席次問題,被告及辯護人亦認 該次供述有證據能力(本院更㈠卷㈥第188頁),甚至於法 院羈押訊問時仍堅稱為保席次而遷戶籍,足見鄭玉芳對於自 己應為如何之供述有相當之自主性,甚且其在94年12月27日 偵訊時已委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在場(在94年12月23日前即 已委任,故傳票有通知律師),95年3月7日更是由吳漢成律 師以電話通知鄭玉芳到庭接受偵訊(參偵10卷第171頁筆錄 ),其有充分時間可徵詢辯護人意見及決定供述內容,尚難 認其上開供述為刑求之延伸而無證據能力。
15.證人黃麗燕於95年2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辯護人主張因檢 察官於94年12月28日以羈押黃麗燕為手段而取得之供述,不
具證據能力。然黃麗燕之父為黃觀榮律師,其於95年2月14 日訊問時復委任邱聰安律師到場,黃麗燕亦有充分時間可徵 詢辯護人意見及思索供述內容,且應知說謊之後果,尚難僅 因其先前經羈押即認其供述為是為求釋放而為不實之供述, 尚難認為無證據能力。
16.證人邱凌玲於95年1月4日之供述,辯護人主張因無該次訊問 之錄音光碟可考,且與其在本院之證詞內容不同,認係受不 當誘導訊問加刑求逼供所致,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邱凌玲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指述在95年1月4日偵查中有何遭到刑求逼供之情形,辯護 人徒以其事後翻供即推測其偵查中之供述係刑求所得,故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難遽採。
17.證人林靜子、林志峰、林孟君(關於附表25部分)於95年3 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如果 否認犯罪,那我也有證據得起訴你...判幾個月刑或什麼的 ,也是無妄之災...,好話說前頭,如不聽勸,到時候我壞 事做出時,不要怨我,故有脅迫式刑求,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更㈠卷㈦第56頁),經勘驗上開3人偵訊錄音帶,檢察 官雖有上開言語,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 ㈧第325、上訴卷㈤第428、432-438頁),然上開言語無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