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75號
HLHM,98,上易,175,2010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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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丁○○
      乙○○
      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曾泰源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丁○○乙○○丙○○戊○○部分均撤銷。
庚○○丁○○乙○○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前於民國92年間擔任保證責任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襄理一職,被告丁○○乙○○丙○○戊○○分別係該合作社承辦授信、對保及 存放款業務之職員,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彭日成(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與告訴人辛○○原係夫妻(二人 於96年6月8日離婚),因共同經營事業之故,自80年間起, 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與辛○○自82 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以渠2人所有坐落於花 蓮市○○段第508地號、富國段第380地號、北濱段第691地 號、第691之11地號、第691之12地號、第691之13地號、第 691之14地號、第691之29地號、第691之40地號、第697地號 等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順位 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第2順位5280萬元予花蓮二信。 嗣彭日成於91年8月間起,因投資股票失利需資金週轉,竟 與庚○○丁○○、甲○○、乙○○丙○○戊○○等人 ,共同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彭日成未經辛○○同意,利用其與辛○○同住於花蓮市 ○○街31巷7號住處之機會,擅自拿取辛○○置於住處房內 之花蓮二信貸款印鑑章(即辛○○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印鑑章),先於91年8月28日,在上開住處,以辛○○之 名義,偽造約定書及同意書1份,表示願提供上開辛○○所 有相關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將來向花蓮二 信借貸擔保,並於上開同意書及約定書立同意書人欄及立約 定書人欄、對保簽章處,接續偽簽辛○○署名,且盜蓋辛○ ○之印鑑於署名下方及條約蓋認處後,在上開住處,交予知 情之花蓮二信對保人員丁○○在於該等文件之「證件核對親 簽見證欄」、「親簽見證人欄」予以認章,表明已完成與告 訴人之借款展期對保手續,丁○○復將該等文件帶回花蓮二 信為核貸程序,嗣彭日成因花蓮二信相關承辦核貸人員梁麗 雲(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發現上情,乃連續以冒用辛○○為 借款人,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或以冒用辛○○ 為連帶保證人,其本人為借款人名義之方式,先後偽造辛○ ○簽名及盜蓋辛○○印鑑章偽造相關借據,交付不知情之會 計林惠珍持之向花蓮二信申辦相關貸款,致花蓮二信承辦員 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至辛○○上開帳戶或彭日成開立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為彭日成轉入指定之帳戶或 領現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㈡告訴人於92 、93年間在花蓮二信有10筆、每筆面額5百萬元,共計5千萬 元之定期存款,詎彭日成因沈迷股市,亟需用款,經由時任 花蓮二信放款部門襄理庚○○斡旋,與前開庚○○等5人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彭日 成自9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冒用告訴人辛○○ 之名義,在「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債務人 兼出質人欄」上,偽造並盜蓋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並持以 向前開知情之庚○○梁麗雲丁○○戊○○丙○○乙○○等人申辦定存單質押借款,庚○○等5人明知依法必 須親自見證告訴人親辦方可核准收件受理,卻仍於業務上所 作成「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親簽見證人」 欄核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以行使交由其等上層級之各單 位審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花蓮二信因而陸續核撥6 千7百萬元予彭日成提領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 益。因認被告庚○○丁○○乙○○丙○○戊○○等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嫌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庚○○丁○○乙○○丙○○、戊 ○○等人涉有上開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辛 ○○之指述、證人彭日成、林惠珍之證述、被告等人之供述 ,以及卷附約定書、同意書、擔保放款借據、存款單提供擔 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存單質押借據、定存單封套等影本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庚○○丁○○乙○○丙○○戊○○ 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一)被告庚○○辯稱:彭日成、辛○○都是花蓮二信的好客戶, 展期對保是在91年8月28日,伊是自92年2月間才到花蓮二信 營業部任職,不可能與彭日成勾結,另彭日成說錢都是他賺 的,為了讓辛○○放心,才用辛○○的名義存定存,當彭日 成說要動用定存時,伊有告訴彭日成一定要有定存單正本、 存摺及印鑑章始可辦理,我們認為彭日成有實質動用這筆錢 的權利,辛○○只是人頭,只要核對證件無誤,即可「在親 簽見證人」欄上蓋章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彭日成是花蓮二信的大客戶,當天到彭日 成住處只是去辦理展期對保手續,彭日成說辛○○不舒服, 在樓上睡覺,彭日成就拿到樓上給辛○○寫,伊不方便到樓 上確認是否為辛○○親自簽名的,但錢都有撥到辛○○的帳 戶內;至親簽見證欄在銀行界應屬較廣義解釋,有時非常重 要的客戶無法親自到場,就會用其他方式認定,除定存單正 本外,還會比對印鑑及簽名是否相符,如認定沒問題,還是 會在親簽見證欄上簽章,伊無任何理由及動機與彭日成勾串 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係彭日成公司的小姐來拿表格,填完後再 送到花蓮二信辦理,表格上雖有親簽見證人欄,但最主要是 要核對印鑑章及定存單正本,伊有核對印章,不熟的客戶會 看是否為本人,因為彭日成跟花蓮二信往來很久,所以就相 信彭日成,而且彭日成之前的信用都很正常等語。(四)被告乙○○辯稱:彭日成一直是花蓮二信的大客戶,伊核對 辛○○的印章都相符,錢也是撥到辛○○的帳戶內等語。(五)被告戊○○辯稱:彭日成公司的小姐拿過來的資料都對,錢



也是匯到到辛○○的帳戶內,筆跡也是類似等語。四、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2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 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 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酌)。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庚○○丁○○丙○○乙○○、戊○ ○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卷內各人證、書證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第43頁、第83頁、 本院卷第23頁),且迄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應認渠等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揆諸 上開說明,經本院審酌後,認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中經本院合法調查之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業經被告庚○○丁○○丙○○乙○○、戊○ ○供承不諱,並有花蓮二信91年8月28日之約定書、同意書 影本各1紙、擔保放款借據影本9張、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 權登記書影本10張、存單質押借據影本12張、定存單封套影 本10張及告訴人辛○○在花蓮二信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放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證( 附於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4頁、95年度他 字第109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7頁反頁及95年度他字第650號 偵查卷第30頁至第88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堪認屬實。 ㈠被告庚○○前於92年間起擔任花蓮二信放款部襄理乙職,被



丁○○乙○○丙○○戊○○均係花蓮二信承辦授信 、對保及存放款之職員,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彭日成與辛○ ○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96年6月8日離婚),以辛○○名義 登記經營那魯灣旅店,自80年間起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 資金往來,彭日成與辛○○自82年4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 止,陸續提供其等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508地號 、富國段第380地號、北濱段第691地號、第691之11地號、 第691之12地號、第691之13地號、第691之14地號、第691之 29地號、第691之40地號、第697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順位7200萬元、第2順位5280萬 元予花蓮二信。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在位於花蓮市○○街 31巷7號住處內,以辛○○名義,簽立約定書、同意書各1份 ,表示願提供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將 來向花蓮二信借貸擔保,被告丁○○雖未親見及辛○○在該 約定書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仍在上開約定書、同意 書上「證件核對親簽見證」、「親簽見證人」欄簽章,表示 其有親自核對證件並目睹辛○○本人簽蓋同意之記載,並將 上開約定書、同意書交予花蓮二信辦理核貸人員,嗣彭日成 即連續以辛○○為借款人,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 ,或以辛○○為連帶保證人,其本人為借款人名義之方式, 交由會計林惠珍持之陸續向花蓮二信申辦相關貸款,花蓮二 信並因此核貸撥款至辛○○在花蓮二信所設立之帳戶。 ㈡彭日成於93年4月某日起指示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已改 名為己○○,下仍記載原姓名),持辛○○之存戶帳號0000 0000000000、面額均為500萬元之花蓮二信存本取息定存單 (下稱定存單)10張(如附表所示),向花蓮二信辦理存單 設定質權借款事宜,被告丁○○丙○○、乙○○、戊○○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件後,各在職務上掌管之「存款單 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上「親簽見證人」欄簽章,表示 其等有親見債務人兼出質人辛○○在該登記書上簽名用印後 ,再將該登記書等文件逐級呈核,花蓮二信遂准予如附表所 示之定存單辦理質押借款並核撥質借款項至辛○○在花蓮二 信所設立之帳戶。
(二)本件公訴人依告訴人辛○○之指訴認彭日成前揭以辛○○名 義向花蓮二信借款及以其定存單質借,均未經辛○○同意, 前揭花蓮二信91年8月28日之約定書、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 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彭日成 所偽造及盜蓋,且被告等人均知情云云,而被告庚○○、丁 ○○、丙○○、乙○○、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㈠若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



質權登記書,係彭日成未經辛○○授權及同意,而為其所偽 造,果若屬實,則被告等人是否知情?有無與彭日成共謀? 是否構成刑法342條之背信罪?㈡關於告訴人辛○○所指稱 其係那魯灣旅店實際負責人,未將其名義借予彭日成以與花 蓮二信為借貸及質借之交易,彭日成上揭以辛○○名義向花 蓮二信所為借貸及定存質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辛○○等 語,是否於通常一般人仍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等人之行為是 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要件?
(三)經查:
㈠關於上揭應審究者㈠即被告等人是否知情?有無構成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 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公訴 人就告訴人所指訴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 定質權登記書係彭日成所偽造,被告等人均知情乙節,無非 以證人彭日成之證述為據。查證人彭日成雖因於另案自承系 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等均為 其所偽造等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定犯偽造文書罪,而 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97年度 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第123、124頁)。然彭日成與告訴人 辛○○係夫妻關係,花蓮二信就系爭借款(即五之(一)之㈠ 所載之借款)中之3000萬元,於94年7月28日對辛○○及彭 日成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判 決花蓮二信敗訴,花蓮二信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於96年1 月2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而改判 花蓮二信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台上字第 10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攸關辛○ ○得否免除對花蓮二信所負借款清償責任,而彭日成與辛○ ○既為夫妻關係,關於辛○○之債務能否免除,與其亦有事 實上之利害,是其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及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已存有疑義。
⒉又,證人彭日成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未對被告丙○○、乙 ○○、戊○○說過貸款的款項是伊私用,不要讓伊太太知道 等語(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65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丙



○○、乙○○戊○○均知悉本件系爭申貸文件均係彭日成 偽造者,自無可採。至證人彭日成雖於原審及偵查中均指稱 因被告丁○○知道伊挪用辛○○借款的事情,所以主動找伊 對保云云(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132頁、原審卷第185 頁 、第186、187頁)。然被告丁○○於91年8月28日至彭日成 住處辦理對保手續,丁○○欲找告訴人對保,彭日成稱告訴 人在樓上睡覺不方便,其拿到三樓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彭日 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5頁、第189頁),則 被告丁○○若已知悉彭日成未經告訴人同意挪用借貸款,何 以表達欲找告訴人對保之意?彭日成又何須持至三樓蓋章? 抑且,證人彭日成於原審經檢察官再詰以為何會挪用你太太 的錢時,答稱:因為設定抵押可以挪用裡面的錢,所以我有 告訴丁○○我有挪用我太太的錢,後改稱:我收回好了,我 不確定有沒有說這句話云云(原審卷第192頁),益徵其證 言之反覆。故證人彭日成此部分所證,亦難採信。 ⒊抑且,以辛○○名義登記經營之那魯灣旅店,自80年間起與 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與辛○○自82年4 月23日起至83年7月27日止,陸續提供其等所有不動產設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二信,業經認定如上,且彭日成及辛 ○○與花蓮二信長期資金往來將近20年,建立良好的債信, 為花蓮二信之重要客戶,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彭 日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38頁 ),復為告訴人辛○○所不否認,而有關提存款業務均係委 由那魯灣旅店會計林惠珍前往辦理等節,參諸證人林惠珍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即明(詳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1頁 至第74頁),核與被告庚○○等人供述相符,既彭日成與告 訴人堪為花蓮二信之長期優良客戶,花蓮二信甚至派專人至 彭日成及告訴人住處服務,且對於彭日成每需辦理銀行提存 款業務均係差人前往花蓮二信辦理而非親往,花蓮二信從未 拒絕一節,彭日成、告訴人亦從未有何異議,雙方以此模式 進行資金往來近20年,顯見彭日成及告訴人與花蓮二信建立 之強烈信賴基礎應非一般客戶所得比擬,其享受高規格之禮 遇,當屬意料之事,此應為現今工商業界與銀行業界共生共 榮之慣習,難認違反常情。依此,縱被告庚○○等人未親見 告訴人在申貸文件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然因考量花蓮二信與 彭日成夫妻長久往來之強烈信賴基礎而不敢得罪公司大客戶 、渠等夫妻情誼密切實無可疑,及因認彭日成所提出相關證 件正本及印鑑章與留存印鑑相符,且撥款至告訴人帳戶而非 彭日成帳戶應無問題等主觀心態,而僅就相關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仍無法據此即臆測被告等人就告訴人之相關申貸文件



有無遭彭日成偽造乙節知情。
⒋雖證人彭日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證:伊有告 訴被告庚○○,伊挪用辛○○的借款,有跟被告庚○○提到 不要跟辛○○說,並有說(文件)係伊簽名,讓伊通過云云 (9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132頁、原審卷第185頁、第186 、187頁)。惟證人彭日成於原審經檢察官詰以展期借款的 事有無另外拜託別人幫忙時,先答稱「有,還有拜託庚○○ ,有跟他說錢有挪用」,而經檢察官再質以丁○○是因庚○ ○的指示而沒有找你太太時,又改稱「跟丁○○只有在對保 時見過一面,對保前沒有拜託庚○○,是庚○○到二信總社 當襄理時,我大概敘述借款的部分」云云(原審卷第186頁 ),已見其先後陳述不一,且91年8月28日既已完成對保及 申貸程序,彭日成何有再請託庚○○而自曝挪用貸款款項之 必要?且證人彭日成復自承伊並不會隨便告訴他人挪用其太 太錢的事(原審卷第192頁),而其雖稱會告訴丁○○及庚 ○○是因與其二人私交良好且他們在花蓮二信工作云云(詳 同卷頁),然其所謂與被告丁○○庚○○私交良好,無非 是討論銀行業務、喝茶、喝咖啡,逢年過節互送禮物等(原 審卷第190頁),則依彭日成所述上揭私交良好之情,是否 足以令彭日成干冒犯行遭人發現、銀行拒絕借貸之風險,而 將其挪用告訴人款項之事輕率告知被告丁○○庚○○,洵 非無疑。況若彭日成與被告庚○○丁○○交情之深,足以 令彭日成告知挪用款項之事,何以彭日成就其所稱不管錢之 事未告知該被告二人?(詳原審卷第191頁),凡此益證證 人彭日成前揭所指證被告庚○○丁○○知情乙事,疑點重 重,殊無足取。
⒌另告訴人雖提出對話錄音譯文數份作為被告庚○○事前知情 之證據(附於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卷一第19頁至第11 3頁),惟觀諸該錄音譯文均係告訴人片面製作,且內容充 滿誘發性之質問等節,是否得逕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已值商榷。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之94年1 月5日告訴人、彭日成庚○○對話錄音譯文(全文附於上 開偵查卷卷一第103頁至第11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則詳同卷 第154頁),其中被告庚○○彭日成之對話中提及「…… ,其實很多存單這種東西好像說都是你來辦,但是要辦你太 太的名字,但是我們實際認定是你在辦,你來借的時候我們 當然都是讓你借,我們難道會說『董事長這樣不行,你要叫 嫂子來簽』,要是那時候,你難道不會不高興『說錢都是我 在處理的,你開玩笑』,所以我們讓你用,說實在理所當然 要給你用」,而與告訴人之對話則敘及「因為彭董存單都是



他來做的,所以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要用嫂子的名字,然後用 你的名字做,但是他要來質借的時候,當然有跟我說不要給 嫂子知道,當然我是想說,第一個彭董他來存單質借能夠拿 到正本,印章也是正確的等語(上揭偵續卷卷一第103頁反 頁第107頁反頁),佐以被告庚○○彭日成長期之配合及 信任,且一向確由彭日成主導定期存單之相關事務,加以彭 日成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關係密切,日常事務相互代理本 為平常之舉,實無為外人質疑之處等節,顯見被告庚○○所 認知者乃定期存單應係彭日成所有,僅以告訴人名義開戶無 疑。而譯文中所稱「不讓告訴人知道」乙語究係指有偽造不 讓告訴人知道,或是彭日成動用其本身所有定期存單不欲讓 告訴人知道,實有不明,洵難憑此即遽謂被告庚○○知悉相 關申貸文件係彭日成所偽造。至告訴人另提出其餘錄音對話 譯文,經審其內容,應係被告庚○○與告訴人及彭日成正在 進行債務協商之對話,該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要求被告庚○ ○對渠等所貸借之款項2年不得計息,被告庚○○告以已盡 力向公司爭取,但公司立場至多僅能以年息百分之2計息, 無法完全免息,雙方最後並無交集,致協商破裂等節,並無 被告等人有何不法之事證甚明,益見被告庚○○於偵查中具 狀所辯:告訴人若非知情被告彭日成借款事宜,何以需先要 求不得計息2年即承認債務,在協商不成後,始事隔多年之 後始行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 44頁),應可採信,職是,上開錄音譯文無法逕為不利被告 庚○○之認定亦明。
⒍況且被告庚○○丁○○丙○○、乙○○、戊○○並未因 本案而自證人彭日成處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情,並據證人彭 日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7年度偵續一字 第1號第65頁、原審卷第188頁),而被告等人均為花蓮二信 之職員,若明知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 質權登記書乃彭日成所偽造,於渠等未獲取任何利益之情況 下,殊難想像有何動機,願於可能遭花蓮二信解職及擔負刑 責之風險,而同意辦理本件系爭借款及定期存單質押。綜上 ,縱系爭約定書、同意書及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 ,係彭日成未經告訴人辛○○授權及同意,而為彭日成所偽 造,亦難認被告等人對此明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應屬無 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與彭日 成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故意損害告訴人或花蓮二信 之意圖,則依上揭說明,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㈡關於上揭應審究者㈡即對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之行為對其生



有損害乙節,是否於通常一般人仍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等人 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要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於 本案須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始克當之(按本案並無生損害 於公眾之問題,而花蓮二信對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勝訴 判決確定,並如前述,故本案尚難認花蓮二信有何損害,此 觀諸卷內花蓮二信並未有此主張亦明),合先敘明。 ⒉查證人林惠珍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那魯灣飯店擔 任會計,在該公司任職前後共約10年,負責人是彭日成,辛 ○○是老闆娘,老闆娘在公司沒有任職,伊進公司時公司就 一直與二信往來,二信人員均稱呼彭日成彭董,稱呼辛○○ 為董娘;曾有一次拿老闆蓋老闆娘的章到二信,但二信的人 事後跟伊說印鑑不合要伊拿回重蓋,二信的人告訴伊大概是 怎樣的章,伊就拿回給老闆,老闆就重新蓋給伊再回去辦等 語(詳95年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1頁至73頁),於本院審 理中並證述:伊會計上所製作之報表係直接向彭日成報告, 但該報表彭日成是否會交給告訴人,伊並不知情;彭日成於 93年、94年間擔任旅館公會理事長(本院卷二第33頁、第38 頁),互核證人彭日成於偵查中結證所稱:伊常派公司小姐 到二信辦理業務,(檢察官問:款項都進你太太帳戶為何你 可以動用?)告訴人的印鑑章我拿得到,所以我就蓋個匯款 單就匯到我帳戶了,伊與二信往來20年,大家都保持良好關 係,伊也給二信賺不少錢等語(95年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 38頁),並參諸告訴人所提上揭94年1月5日告訴人、彭日成庚○○三人對話錄音譯文,首出現一長段彭日成庚○○ 之對話,之後再出現辛○○與庚○○之對話,而上開對話中 ,庚○○彭日成說話時,直接以「你」稱呼,庚○○向辛 ○○說話時,則稱呼辛○○「嫂子」,在向辛○○提及彭日 成時,則以「彭董」相稱,另同份譯文,彭日成庚○○說 「(二信)之前那個協理是誰?」,庚○○說「林月良,那 個頭髮白白有點壯壯的」,彭日成說「喔,阿富啦」,庚○ ○說「阿富是之前那任,阿富跟林月良他們互調二次」等情 (詳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一第103頁正反頁),顯示彭日 成對於庚○○及二信之歷任高層主管相當熟悉。職是,花蓮 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 金往來之決策者應係彭日成,當可是認。
⒊又,告訴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固結證稱:系爭10張定存 單是伊存到花蓮二信,(關於定存的來源)均係會計在做, 伊無法逐筆說明,大部分是從那魯灣飯店挪過來,還有一部



份是從伊做化妝品時挪過來的,一部份是現金存入;(原本 的錢是存在那魯灣的帳戶,帳戶是伊的名字,要兩個印章, 一個公司印,一個伊的印章,伊是負責人,收入都是公司的 錢,公司是伊獨資。彭日成未在那魯灣擔任何職,亦未領取 薪水,(關於如何決定那魯灣戶頭的錢挪到花蓮二信)伊開 銷夠了,剩下的就可以拿到二信定存,開銷都是固定。(關 於係告訴人逐筆授權會計做,或還是根本就不看之問題)伊 均是自己看過可以才跟會計說,伊先還完二信的貸款後才開 始有轉定存,92年1月就開始有轉定存。彭日成並無工作, (關於彭日成的財產)農地是父母留給他,富吉路的房子是 82年間他工作時買的,另一個房子是伊送他的,房子大約有 15坪等語(詳見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一第143頁至第 145頁)。惟查:⑴告訴人所主張遭彭日成質借之定存共10 筆,第1筆係於92年3月18日存放(詳如95年度他字第1051號 卷第47頁),倘如告訴人所言,其不知彭日成於91年8月28 日以其名義冒貸3000萬元,則其依其於本院95年重上字第23 號民事事件中所主張,於其主張遭彭日成冒貸前至少應尚有 800萬元之舊債務尚未清償,此業據本院調取民事卷宗核閱 如上,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二第125頁至 第129頁),故告訴人辛○○所言「伊先還完二信的貸款後 才開始有轉定存」顯然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符,故決定存放 該筆定存之人是否確係告訴人辛○○,即有疑義。⑵上開10 筆定存中,有9筆係由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那魯灣旅店 帳戶)轉帳存入,有花蓮二信96年9月7日花二信發字第9606 97號函送之傳票影本在卷可稽(附於96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 查卷卷一第118頁至第137頁),而那魯灣旅店帳戶曾於92年 1月10日轉帳360萬元到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386-7 號帳戶)以清償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辛○○名義借貸之 3000萬元,並曾轉帳3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至2386-7號帳戶 ,以清償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辛○○名義借款之利息, 共計130次,亦有花蓮二信96年10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09608 03號函檢送之那魯灣旅店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按(同上 偵查卷二第115頁至第124頁)。故若如告訴人所言,其不知 彭日成於91年8月28日以其名義冒貸3000萬元,且其都是本 身看過那魯灣旅店帳戶後判斷存款金額足夠才指示會計辦理 定期存款,則其何以看到那魯灣旅店帳戶多次轉帳至2386-7 號帳戶,卻無任何異議,顯與常情有違。⑶彭日成於94年1 月21日同時將其所有且已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二信之花蓮市○ ○段508地號土地、花蓮市○○段1010建號建築物、花蓮市 ○○段000-0000地號土地、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花蓮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花蓮市○○段 00000-0000建號建築物、花蓮市○○段00000-0000建號建築 物等九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辛○○,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96年10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0960014663號函檢附之不動產 資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二第20頁至第114頁)。與 辛○○所言「彭日成沒有工作,農地是父母留給他,富吉路 的房子是82年間他工作時買的,另一個房子是我送他的,那 房子大約有15坪」之情形亦有歧異。由上以觀,足見告訴人 辛○○前揭偵查中所證各節,尚與事實不符,其所證即難置 信,故告訴人是否確為那魯灣旅店之實際經營者、是否非彭 日成對外交易時所借用之形式名義人,均值存疑。 ⒋又且,花蓮二信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告訴人所設 立,該帳戶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乙節,業經告訴人辛○○於 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2頁), 雖其同時亦證稱該帳戶僅為股息入帳所開立,沒有什麼用途 ,存摺是會計在保管,伊不知道該帳戶往來情形,應該沒有 人使用過云云。然觀諸該帳戶明細分類帳之記載(附於95年 度他字第650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於91年1月1日 至93年12月21日間,每月均有多筆支出及收入,顯見該帳戶 於該期間內乃屬持續使用之狀態,而迄至告訴人主張遭冒貸 之91年8月28日前其餘額有100餘萬元、200餘萬元,甚至達 300 餘萬元者,且其間於92年8月1日、10月1日、93年8月11 日亦有外埠代收票,93年6月28日甚而有富邦人壽保險之匯 入款,則辛○○前所稱該帳戶沒有什麼用途,僅為股息入帳 云云,與客觀事實顯不相吻合。再參以該帳戶於91年9月9日 記錄有連動轉1500萬元、1200萬元及200萬元(即彭日成以 辛○○名義向花蓮二信之貸款金額)至2386-7帳戶,對此大 筆金額之匯入及轉出,告訴人辛○○焉有不知之理?若告訴 人確不知情,亦未注意該帳戶交易情形,唯一合理之解釋, 即告訴人辛○○並未實際參與那魯灣旅店之經營,且花蓮二 信之資金往來,均由彭日成負責。
⒌至證人林惠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亦均證稱系爭借 款及定存質押,均係彭日成冒用辛○○名義私自借貸云云( 95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9 頁)。然證人林惠珍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告訴人在那魯灣旅 店並未任職,業如上述,於本院卻改稱負責人是告訴人(本 院卷第32頁),則其此部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另其所稱關 於存摺是伊保管,於存錢有提錢的時候才會向告訴人報告乙 情(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亦與證人彭日成於偵查中所



言「(公司與辛○○的印鑑、存摺、定存單)都是辛○○保 管,都由會計報告給辛○○」等語不符(97年度偵續一字第 1 號偵查卷第65頁)。再者,依證人林惠珍於本院所述:彭 先生說要借時,伊就拿提款單給彭先生,至於是何人蓋的章 ,伊並沒有看到;關於店內業務,由顏小姐提出構想,檯面 上是由彭先生對外做宣布及決定,飯店大部分會議是由彭先 生主持;關於會計上的事務,顏小姐不會特別問,伊作報表 是直接跟彭先生報告,他有沒有再拿給顏小姐,伊就不知道 云云(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則證人林惠珍既僅受僱於 那魯灣旅店擔任會計乙職,而有關會計事務亦係均僅向彭日 成報告,且其亦承認於員工心目中彭日成亦係老闆(本院卷 第35頁),則其憑何質疑彭日成以告訴人名義向花蓮二信借 貸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彭日成又何必向其告知偽造之 事,徒增犯行曝光之風險?況經本院詰以於86年至90年間所 作日記帳有無給告訴人看過或報告時,證人林惠珍答稱:沒 有直接把日記帳列給她看,但會寫在紙張上告訴她有那幾筆 借貸云云;本院再質以91年之後有沒有再列給告訴人時,答 稱:大部分的情況都是交給彭先生;而本院再進而訊以90年 以後有無直接告訴她時,林惠珍復稱:86年進公司前2、3年 會直接跟顏小姐說,之後顏小姐說你們交給老闆就好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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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