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瑞雄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上
更㈠字第12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 件,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代號63至76等14名追加起訴狀 ,其中數名為檢察官及法官,詎受理承辦該案件之書記官乙 ○○,為偏袒該等司法人員,無故未依法送達。且對被上訴 人邱丁枝等24名之上訴書狀,亦無故未予送達,具有偏頗執 事之情況。又就本案上訴書狀繕本對被上訴人劉瑞雄等18名 之送達,未依聲請人於上訴書狀打勾記號之地址為送達,經 聲請人閱卷後發現送達證書上所載被上訴人應受送達地址誤 載照舊,益徵執行送達職務之被聲請人輕忽本案,執事偏頗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裁定承辦書記官謝素燕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法院書記官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 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33 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院職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係指法院職員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處理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院職員進行訴訟遲緩,或認辦事欠當,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書記官乙○○,就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與追加被告書狀,未依追加起訴狀所載代號63至76等14名及 上訴狀所載邱丁枝等24名為送達、或未依聲請人於上訴書狀 打勾記號之地址對被上訴人劉瑞雄等18名送達上訴書狀繕本 為據,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書記官乙○○迴避 。然查,依聲請人所指情形,並非指稱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本件書記官縱如有所述之未送達書狀,或可認係辦事 欠當,尚難即認書記官有不公平情事,而主觀臆測書記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