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
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經核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4,825,565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3,756元,上訴人已繳納130,0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83,75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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