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0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24萬2664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 以:
㈠按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縱可參酌所謂之五條件說,但此 僅為權衡必要性合理性之參考,基於契約形成之自由,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係擔任重要之磊晶研發製造,並非一般之 勞務員工及行政人員,其接觸並擁有上訴人公司重要之生產 知識及營業秘密,約定競業條款自有保護之利益存在,不論 就客觀及主觀而言,均有保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具有碩士 學位,有動力機械工程之專長,兩造雖有競業禁止之約定, 但限制之工作對象僅為與上訴人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業者( 即同屬上游之磊晶製造業者),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可自由 選擇就業之廠商甚廣,並不及於其他之業者(被上訴人曾任 職之矽半導業者亦不受限制),對於被上訴人工作選擇之自
由限制程度甚低,影響甚微;且競業限制之時間僅為一年, 並非二年、三年,就技術發展之時間進程而言,亦屬合理, 未逾合理必要程度,本件競業禁止之契約自屬有效。 ㈡系爭契約訂立時已將獎金及紅利之給付列為履行(競業禁止 )契約之條件,訂約人於訂約時已得認知獎金及紅利為履行 契約之相對條件:
⒈系爭契約於第2條競業條款中特別明訂:「各種獎金、現金 紅利、或股票紅利係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完全履行本契約 所述義務為條件」,依契約文義解釋,顯已透過約定,將上 開給付作為對價代償之約定,換言之,如被上訴人履行競業 禁止之約定,上訴人方有給付紅利及獎金之義務(反之則無 ),兩者間已具代償對價關係,而上訴人亦確有給付紅利及 獎金,該條款自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亦得經 由上開契約文義認知獎金及紅利為履行契約之相對條件,具 有對價補償之性質,被上訴人仍同意訂定此服務條款,自應 受該條款之約束並忠實履行。
⒉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雖規定「章程應規定員工分配紅利之成 數」,但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亦規定「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 股票紅利之對象」,且關於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方式,並未 如同條第1項明定股東之股息及紅利分派以各股東持股比例 為準,可見關於員工分派紅利之對象及方法,立法上係故意 不予規定,除章程有特別之規定外,實係授權尊重委由公司 之經營管理之階層,視員工之實際貢獻及相關之條件加以決 定,每位員工可分配得多少之紅利股票,公司法並無規範應 一視同仁,由公司考量其工作之職務性質、義務予以分配。 被上訴人係新進員工,95年度任職期間僅不到二個月,但於 翌年卻能領取該年度公司盈餘所生之1萬股之員工紅利股票 ,即係因其擔任研發之工作具有敏感性、重要性,基於留任 及避免轉任而為他公司所用從事競業而予發給,況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享有股票選擇權及認股權,可見上訴人給與被上訴 人相當優渥之條件,被上訴人主張員工分配股票紅利與競業 條款之代償無關,不論就兩造之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或產業界 員工分紅配股決定之實際運作情形皆不相符。
㈢被上訴人抗辯稱於上訴人公司僅擔任低階工程師,並未參與 關鍵技術開發云云,並非事實。若被上訴人沒有參與新世紀 光電關鍵技術開發團隊,被上訴人於95年度怎會得到高達10 張股票紅利報酬(當時市價超過百萬元,被上訴人在該年度 僅任職不到二個月),遠高於一般任期較長之員工,若其未 參與關鍵技術團隊,競爭廠商晶發光電又怎會立即加以僱用 ,該公司並對外宣稱其成立之團隊包含新世紀磊晶技術團隊
。另上訴人公司為栽培並鼓勵被上訴人長期任職,避免其離 職轉任其他公司並產生競業之情形,同意於其任職滿一年時 另給與低於當時市價認購價格之170張股票認股權,此一股 票認股權雖未明定於服務契約並列為競業之履行條件,上訴 人本件請求金額雖與股票認股權無關,但此可說明上訴人公 司對被上訴人實已在雙方訂立服務契約書後,對被上訴人已 多方給與相當之優厚對價,被上訴人違反契約及職場之誠信 倫理,面對晶發公司之惡意挖角即突然辭職,並立即轉任從 事競業之行為,因未屆股票認股權之行使期間而未能行使, 反而主張股票認股權係徒具形式,不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 ,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 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及經決 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 股或以現金支付之。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第240條第4項均 有明文。上述員工分紅入股之規定,乃公司法為達到「工者 有其股」之目的,使員工可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成為公 司股東之一,並減緩勞資對立之立法政策,所為之規定。是 以,員工分紅入股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而生,自與競業禁止約 定之補償措施無涉。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96年間所領得之1 萬股股票係依據公司法第235條之規定,既係基於公司法員 工分紅入股之規定,而非本於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 因之,則上訴人主張該股票之發給乃競業禁止約定之代償措 施云云,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稱「股票選擇權及認股權 」,不外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上訴人曾同意給與被上訴 人170張股票選擇權及上市低於市價之認股權。惟上訴人當 時開出的條件,例如要以相當股價(似為65-70元間)認購 ,且不可一次認足,須分6年逐年認購,根本不切實際,形 同虛設,故被上訴人並未選擇認股。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行 使所謂的股票選擇權或認股權,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受有合 理之填補。
㈡又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6日至97年5月5日受僱於上訴人,任 職期間共計約18個月,縱以被上訴人離職當時之最高月薪4 萬8500元計算,共計領取薪資為87萬3000元,再加上任職期 間領得之中秋、年終獎金共11萬6332元,及股票100萬5000
元,以上合計199萬4332元。惟鈞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224萬2664元違約金,其結果為:非但被上訴人 於任職之18個月期間憑白作工,甚至還須額外賠償24萬8332 元,當然對於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聲請命上訴 人提出任職期間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及中秋節獎金明細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公司 最重要部門「磊晶研發部」高級工程師職務,兩造於當日簽 訂「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 契約),契約書第2條條款明白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 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僅服務一年多,即於97年5月5日自上訴 人公司離職,旋即於同年6月2日受僱於上訴人主要競爭對手 即訴外人晶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發公司)擔任磊晶 處工程師,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約應返還其於最近二年 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股票紅利,並賠償與前述金額 等值之違約金。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2664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時所填寫之制式表格、合約文件,上 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已失公平。且系爭競業禁止之約 定為定型化契約,既限制伊之工作權、自由權,又無「代償 措施」約定,更未為代償之給付,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2 條、第247條之1規定,亦不生效力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磊晶研 發部高級工程師。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後,同年6月2日任職於訴外人晶發公司。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第二條競業禁止條款「2.3 :甲方(即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即上 訴人公司)營業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為 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故甲方自離職日起壹年內不得 直接或間接與乙方客戶接觸、拜訪、邀約、銷售或是提供服 務,並不得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 近似工業工作或業務」、「2.4:甲方同意,其於服務期間 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係以甲方完全履行 本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若甲方違反任何本約所述義務者, 甲方除應負有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外,並應在乙方通知期限內 現金返還其於最近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
利或股票紅利予乙方,而返還標的係股票者,則以離職日或 最接近離職日台灣證券交易所乙方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 算為現金,並願意賠償乙方與前述金額同等值之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除薪資外,96年2月領取 95年年終獎金1萬9332元,同年9月領取中秋獎金2萬4250元 ,97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7萬2750元,合計領取獎金11萬6332 元;被上訴人另於96年5月5日受領上訴人公司股票紅利10張 即1萬股,其離職時盤價每股100.5元,價值100萬5000元。 ㈣以上事項,有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一紙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9至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頁、第2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86頁),應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依約應返還最近 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股票紅利,並賠償與前述 金額等值之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兩造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有無違 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而應負返還與賠償責任?」,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經查:
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 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 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 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 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 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 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 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 ,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此分別有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 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 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 ,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 釋,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 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 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 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 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
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 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 、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 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 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 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 序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茲查,被上訴人自陳伊於89年9月進入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 械工程學系碩士班,92年6月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於國立清 華大學求學階段,至少修習普通物理、普通物理實驗、普通 化學、普通化學實驗、材料力學、材料實驗、機械材料、微 系統材料、應用電子學、電路學、電子封裝力學、流體力學 、熱傳學、熱力學等學科知識,另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至 93年4月間,於服國防役期間,任職於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部,從事控制軟體設計之工作,又於 95年5月至同年11月3日受僱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高級工程師,負責薄膜製程工作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14頁 ),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電子及動力機械工程方面具高級的專 業知識,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係在公司磊晶 部擔任高級工程師,工作內容為LED磊晶相關生產與工程研 究工作,操作與撰寫MOC VD LED磊晶片製造生產程式等一般 性之製程,此為被上訴人所是承,則被上訴人因擔任上述工 作而掌握上訴人公司磊晶研發相關之生產知識及營業秘密, 對於上訴人至為重要且具有機密性,苟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再 至與上訴人公司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業者任職,自有可能洩 漏上訴人公司技術及營業機密,有嚴重影響上訴人營業之虞 。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從上訴人公司知悉磊晶研發相關之營 業秘密」云云,即不足採。由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所擔 任研發部高級工程師,因業務關係知悉上訴人公司營業及技 術機密,因此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之際,即於系爭契約第二 條明白約定競業禁止條款「2.3:甲方(即被上訴人)於離 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即上訴人公司)營業具有主要競 爭關係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為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 ,故甲方自離職日起壹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客戶接觸 、拜訪、邀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並不得從事或投資與乙 方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業工作或業務」,觀 之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此項競業 禁止的約定,僅「附有一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 ,期間甚短,又限制之工作對象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與上
訴人公司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業者,除此之外,以被上訴人 的專業學識與工作經驗,尚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 其他工作,此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或自由權之精神並不違 背,亦無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上開競業 禁止之約定,尚難謂之無效。
⒊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 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 要旨參照)。茲查,兩造系爭服務契約書附有競業禁止之條 款,此項內容固係上訴人事先印就,惟既經被上訴人本人閱 後同意並經簽名於契約書上,並無被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且依契約約定內容,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期間,除薪資外,並得領取年終獎金、中秋獎金,此外 公司亦特別加發紅利(股票)等福利,足見依兩造所簽訂之 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惟依契約內容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為綜合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此項「競業禁止」 的約定,亦無逾越合理的程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主張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無效,核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無『補償 措施』(代償措施),勞資雙方權益亦有失衡」云云。經查 :
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 55號固函示「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 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 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 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 原則,⑴企業或雇主填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 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 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原審卷第 28頁),原則上,勞委會基本上認為勞動契約「競業禁止」
之約定,現行法令並無禁止的規定,惟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 效之爭議,依法院歷年判決,可歸納出上開⑴至⑸款作為衡 量的標準,因此被上訴人就「兩造就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並無補償措施(代償措施)」之主張,僅係法院判決衡量的 要素之一。
⑵茲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明白約定「獎金及紅利之給付為履 行契約之條件」,此觀之系爭契約第二條明定「各種獎金、 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係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完全履行本 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兩造雙方顯已 透過約定,將上開之給付做為「對價代償」之約定,此項「 紅利及獎金」之給付,顯具有對價關係。而被上訴人於訂約 時,依契約文義之內容,應明知「獎金」及「紅利」的給付 ,係履行契約內容之相對條件,具有對價補償之性質,其明 知而仍同意訂定此款條款,自應受約束並為忠實之履行,始 符合契約之旨意。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除固 定每月應得薪資外,並依此契約約定,於96年2月領取95年 年終獎金1萬9332元,同年9月領取中秋獎金2萬4250元,97 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7萬2750元,復於96年5月5日受領上訴人 公司95年度之股票紅利10張(每張1000股)共1萬股,依其 離職時盤價每股100.5元,價值100萬5000元(此外,被上訴 人亦得行使170張股票認購權),足認上訴人一方已按約為 履行。
⑶至於公司第235條第2項雖規定「章程應規定員工分配紅利之 成數」,惟公司法第240條第4項亦明定「章程得訂明員工分 配股票紅利之對象」,且關於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方式,並 未如同條第1項規定「股東之股息及紅利分派以各股東持有 之股份比例為準」,可見關於員工分派紅利之對象及方法, 立法上係故意不予規定,除章程有特別之規定外,實係授權 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視員工之實際貢獻及相關之條件加以 決定,每位員工可分配得多少之紅利股票,並非應一視同仁 ,而係由公司考量其工作之職務性質、義務而予分配(上訴 人公司章程對於員工紅利及股票如何分配,並無特別規定,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茲查,被上訴人係95年11月6日 新進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每月薪津4萬2000元,其於上訴人 公司95年間任職之期間不及2個月,但領取該年度公司盈餘 所生之10張(1萬股)員工紅利股票(96年5月離職股價100 萬5000元),其股票價值約為每月薪津金額25倍(100萬÷4 萬=25倍),且被上訴人自承享有公司股票選擇權及認股權 (滿一年時,另同意給與低於當時市價認購價格之170張股 票認股權),足見公司給與被上訴人之待遇至為優渥,依一
般經驗法則,若非被上訴人擔任公司具有敏感性、重要性的 研發工作,公司基於留任被上訴人及避免被上訴人轉任為他 公司所用,豈肯平白給與如此高額薪津的優渥條件?況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每位員工,皆與被上訴人同樣 享有如此優渥的待遇,空言主張員工分配股票紅利與競業條 款之代償無關,難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約定「競業禁止」之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嗣後轉任晶發公司服務,該公司 非與上訴人公司具有主要競爭關係,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競業 禁止之行為」云云。
⒉茲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隨即於同 年6月2日至訴外人晶發公司任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 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生產GaN發光二極體磊晶片、 晶粒及奈米級超高亮度藍光、綠光、白光發光二極體(LED );晶發公司係以銷售高度藍光和黃、紅光LED磊晶片、晶 粒以及高飽和度藍光和黃、紅光LED磊晶片、晶粒」等為主 要營業項目,有上訴人公司主要產品介紹及晶發公司主要營 業項目介紹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11頁),另被 上訴人對於晶發公司與上訴人均係設廠在南科一事亦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頁)。而晶發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同屬 上游磊晶製造業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二者自會產生 營業上之競爭關係。又晶發公司之現登記資本額為15億元, 實收資本額10億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南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97年10月7日所發晶發公司營利事業工廠登記證, 於98年間已增為10億4592萬6290元,見原審卷第90頁晶發公 司網頁),於96年9月14日設立登記,同年10月29日辦理現 金增資4億元,同年10月申請進入同上訴人所在之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投資,旋於97年1月15日動土建廠,同年6月23日全 員進駐,又於97年4月再辦理現金增資4億元,7月再辦理現 金增資2億元,並於8月已進行產品發表、開始試產、試銷, 以不到一年時間完成量產,未來願景方向則定位為臺灣全彩 域LED磊晶片及晶粒之主要提供者,針對超高亮度藍光、綠 光、及黃、紅光持續做開發與研究,並投入研發人力在磊晶 之核心技術及製程的獨特技術上持續地研究和開發,此有晶 發公司之網頁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故晶發公司不 但在產業地位與上訴人處同一地位,其量產之時程亦極為積 極並有競爭力,其所招募之人力,與上訴人均有重疊;又晶 發公司營業目標在全彩發光領域,已涵蓋上訴人之研究製造 範圍,在短短年餘內,其實收資本即已超過上訴人,其並自 許經營團隊具有高超之管理能力及優異之員工素質(見原審
卷第52頁、第90頁正反面),更甚者其設廠之地點係在上訴 人所在之同一園區,就資本、地利、營業範圍,均與上訴人 產生直接及密切,且具有主要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先前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確在磊晶部擔任高級工程師,其於離職後 ,從事與上訴人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相近似工業之晶發 公司工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之行為,堪信實在。被上訴人所辯「晶發公司與上訴人並不 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伊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云云,不足採 信。
㈢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及其範圍如何?經查: ⒈兩造系爭契約約定「2.3:甲方(即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若 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即上訴人公司)營業具有主要競爭關係 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為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故甲 方自離職日起壹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客戶接觸、拜訪 、邀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並不得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具有 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業工作或業務」、「2.4: 甲方同意,其於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 票紅利係以甲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若甲方違 反任何本約所述義務者,甲方除應負有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外 ,並應在乙方通知期限內現金返還其於最近二年服務期間所 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予乙方,而返還標的 係股票者,則以離職日或最接近離職日台灣證券交易所乙方 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算為現金,並願意賠償以乙方與前 述金額同等值之違約金。」(原審卷第9頁反面),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返還其於最近2年服務期間所受 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予上訴人,而返還標的 係股票者,則以離職日台灣證券交易所乙方公司股票收盤價 為基準折算為現金,並賠償被上訴人與前述金額同等值之違 約金,於法有據。按依兩造上開契約之文義,於被上訴人違 反競業禁止時,除應返還已領最近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 各種獎金、現金紅利及股票紅利」外,並應賠償與前述金額 等值之違約金。換言之,被上訴人於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時, 依約等於應返還已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及股票紅利 」2倍金額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6日起至97年5月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 所受領年終獎金及中秋節獎金依序為1萬9332元、2萬4250元 、7萬2750元,另於96年間受領上訴人公司股票1萬股(10張 ),以離職時股票收盤價計算(即每股100.5元),股票價 格共100萬5000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共領得獎金及股票價值112萬1332元(1萬9332元+2萬425
0元+7萬2750元+100萬5000元=112萬1332元),堪信真正 。
⒊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1095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國內消費者物價指數自 85、86年間因受經濟活動日漸萎縮影響而逐年下降,且銀行 定存利率,自77年間年利率百分10逐年降至99年利率百分1 以下,社會經濟尚非景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本院審酌上 情暨被上訴人離職時每月薪津僅4萬8500元(初進公司每月 薪津4萬2000元),認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倍違約金224萬2664元(等同從事46個月工作無酬勞 ),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12萬1332元為適當(即返還已 受領之全部獎金11萬6332元及股票100萬5000元之違約金) ,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兩造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2.4項內容,既有被 上訴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 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競業禁止違約金112萬1 332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係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含假執行之聲請),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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