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47號
TNHV,99,上易,47,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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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四二○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五五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0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0 分之155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楊文祥於民國(下同)64年2月22日對上訴人父親 丁○○及同宗族後輩們,為口頭承諾約定其因繼承所有坐 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訴 外人丁○○有3分之1之權利,並以節稅為前提(即只繳遺 產稅、節省土地增值稅及手續費)、均以輪繳地價稅為實 質之保證。上開約定存在事實,有繳納地價稅單、及訴外 人楊德福已將其繼承楊文祥部分之420地號土地移轉3分之 1所有權與上訴人(丁○○嗣將該權利讓與上訴人),暨 證人甲○○、丁○○可為證。且該地價稅之輪繳,也到95 年11月7日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楊德福代理簽收為止 。
(二)至上開訴外人楊文祥與丁○○約定土地歸還過戶履行日期 ,應該為楊文祥死亡之88年8月17日或95年11月7日,故本 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判決引用約定日為請求權之起算 日,並不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丁 ○○為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是我祖父留下來的,如果有什麼契約約定,為何



這麼久上訴人都未請求,且上訴人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 有權請求系爭土地3分之1權利。況丁○○與甲○○就系爭 土地來源說詞矛盾,一說系三兄弟共同購買、一說是曾祖 父楊碎留下來的,且以前未曾聽說過。
(二)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另外被上訴人二哥楊德福過戶給上 訴人的部分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調訴外人楊德福辦理 永康市○○○段4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相關文件、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97年度 偵字第10409號戊○○等詐欺案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自明。查上訴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將原審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 之191,減縮為3600分之155,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祖父楊碎有三個兒子即楊金網、楊江海 、楊江昌。楊江昌係伊之祖父,丁○○則為伊父親。而楊金 網係被上訴人之祖父,楊文祥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楊碎過世 時,楊江海、楊江昌尚未成年。楊金網以家產購置分割前臺 南縣永康市○○○段420地號土地(以下稱分割前420地號土 地),隔年楊金網並在42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予楊江昌。 楊金網於購置未分割前420地號土地就已承諾將土地所有權 各3分之1給楊江海、楊江昌。嗣楊金網過世後,楊文祥需辦 理遺產過戶,因為家族仍有長輩尚存,又關係祖厝地,該42 0地號土地上有各房家族之祖厝坐落其上,未分割登記所有 權,且直接繼承可節省稅金,乃由楊文祥登記其名,完成繼 承。惟在長輩楊江海見證下,楊文祥於64年2月22日對伊父 親丁○○及同宗族後輩們為口頭承諾,約定丁○○就未分割 前420地號土地有3分之1之權利,並由每房輪流繳交地價稅 。至74年間,該420地號土地為因應政府都市計畫,乃分割 出同段420-5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 有家族之祖厝坐落其上,並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楊文祥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之155。而伊父親丁○○業已 將前述對於楊文祥之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讓與伊,爰本於債 權讓與、兩造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3600之155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原請求辦理移轉登記3600分之191,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上述)。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因繼承而取得,伊不解為何 上訴人要求伊將應有部分之3分之1交還。且伊亦不知伊先人 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先人間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協議。況 上訴人父親至今仍健在,為何不是由上訴人之父親及叔伯出 來爭祖產,卻由尚未繼承祖產之上訴人起訴。而伊父親係於 88年去世,如系爭土地有3分之1屬上訴人所有,則為何上訴 人不在伊父親生前,或伊父親去世時,提出請求。縱上訴人 主張伊父親楊文祥與丁○○於64年間有口頭承諾約定存在, 至今該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
㈠本件分割前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2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00分之155之所有權,係楊文祥於65年1月26日因繼承 登記而取得,嗣於74年9月5日,由政府逕行分割為420、420 -5、420-6地號等土地。訴外人楊文祥於86年6月10日,就該 三筆地號土地為應有部分合併登記,而持有各該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00分之191。嗣訴外人楊文祥去世,被上訴人與其 餘繼承人共三人於91年3月25日,因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之兄長楊德福則取得分割 後4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之191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又分割前420地號土 地上有兩造曾祖父楊碎之三個兒子各房之祖厝坐落其上,且 該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各房輪流繳納等情,亦據證人乙○○ 、甲○○證述屬實,並據上訴人提出分割前420地號土地之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76、81、82、86等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份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足見分割前420地號土地 雖形式上登記於楊文祥名下,但土地實際上係由各房建屋使 用,且該土地地價稅負擔亦由各房輪流繳納,堪信上訴人主 張楊文祥繼承所有之分割前420地號土地為兩造祖先所遺留 ,應非無據。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父丁○○證稱:分割前420地號土地是楊金 網、楊江海、楊江昌三兄弟共同購買的,登記在長兄楊金網 名下,這三房都有房子蓋在系爭土地上。楊金網過世,系爭 土地由楊文祥辦理繼承登記,楊文祥口頭告訴我們,說我們 都有3分之1的權利,先不要辦理登記,因為辦理移轉登記費 用很高,等到以後其小孩要繼承時,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在楊文祥死後才又登記被上訴人己○○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堂兄弟甲○○亦於本院證稱:我 聽我父親楊江海講說楊碎有楊金網、楊江海、楊江昌三個兒



子,系爭土地登記給大兒子楊金網,但楊江海、楊江昌兩房 也有權利。我哥楊文祥有說為了節稅,等到他小孩大了才來 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上開證述就楊文祥 因繼承自楊金網之分割前420地號祖產土地,楊文祥繼承後 約定楊江海、楊江昌兩房也有3分之1權利等情明確。 ㈢另被上訴人之兄楊德福生前業將其繼承自其父楊文祥之分割 後4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女楊君英名下應 有部分1200分之191),各移轉3分之1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 與上訴人與乙○○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與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附卷足憑,復經 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9年4月8日所登字第0990002480號 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5-51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三伯甲○○告訴 我,楊德福要將土地還給我們,叫我去聲請證件,然後我將 該證件拿給甲○○去辦理過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證人甲○○亦證稱: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每房都有3分 之1的權利,該土地(指分割後420地號土地)是楊德福要返 還給我們的,因為要節省稅金,楊德福要返還給我們的3分 之1土地部分,才以乙○○一人名義登記,當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係其代乙○○處理的,而楊德福將另外3分之1 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是同時委由永康一位李代 書辦理的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又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兄戊○○雖於本院證稱:伊不知其兄楊德福生前為何 要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但其又稱:上訴人 之父丁○○於伊父楊文祥亡故後,確曾至其家中找伊商量系 爭土地權利之事,伊言父已去世,伊不知其情等語(本院卷 第54頁背面)。尤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一時憑空捏造。參以 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及訴外人乙○○等各房之建物坐落其上、 並由各房負擔輪流繳交地價稅等情,應認證人丁○○、甲○ ○上開有關楊文祥承諾約定分割前420地號土地丁○○一房 亦有3分之1權利屬實。
㈣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楊文祥與丁○○間約定丁○○就楊文 祥繼承之分割前4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155有3分之1 權利,而借用其名義登記一情屬實;被上訴人為楊文祥繼承 人,繼承楊文祥上開土地分割後之4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00之155,自應一併承受該義務,而上訴人又已受讓其父 丁○○對楊文祥之上開權利,此業經丁○○證述屬實,則上 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即含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是其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洵屬有據。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乃為64年2月22



日訴外人楊文祥與丁○○之契約約定,則於64年2月22日訴 外人丁○○已得向義務人楊文祥主張前述契約之權利。上訴 人於時效經過15年後,迄於98年11月9日始起訴請求,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法院於98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承辦法官所詢其主張楊文祥於64年 2月22日有口頭承諾丁○○就未分割前420地號土地有3分之1 權利,是不是當時楊文祥就同意丁○○可以向楊文祥請求移 轉420地號土地楊文祥持分3分之1?答稱:是的(原審卷第 33頁)。惟上訴人當時於回答上開問題前即陳稱:「(法官 問原告:對於被告以時效抗辯,原告有何意見?)請求的日 期是在楊文祥過世之後,420地號土地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之日。」(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上 訴人當時是否充分理解法官詢問之問題所在,即非無疑?且 縱認定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於64年2月22日立約時 即得行使一節為自認;惟按訴訟上所為自認,自認人如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非不得主張撤銷。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之目的既係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而約定等楊文祥之 小孩大了才來辦理登記業經證人丁○○、甲○○證述屬實, 有如前述,自不可能於64年2月22日立約時即得請求返還, 始與契約目的無違;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楊文祥與丁○○ 等約定返還土地履行時間為楊文祥死亡後,即88年6月16日 以後,而非64年2月24日,始為合理;其於原審稱本件請求 履行時間為64年2月24日,與事實不符,應為88年6月16日( 即楊文祥死後)以後等語,即非無據,是其撤銷原審所為自 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88年6月 16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提起本件 訴訟,未逾十五年期間,時效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第4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155辦理移轉登記予 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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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