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27號
TNHV,99,上易,127,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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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王品台塑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
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將其所有嘉義市○○段81-3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建龍,而有該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然揆之上揭法條 意旨,對本件訴訟仍無影響。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嘉義市○○段81地號面積25平方公 尺、同段81之3 地號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毗鄰之同段8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99建號建物, 為上訴人所有,經伊聲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覺系爭土地 遭上訴人占用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0. 0020公頃鐵骨造涼棚、B所示面積0.0001公頃鐵骨造涼棚、 C所示面積0.0010公頃鐵架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然上 訴人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等語。原審為伊勝訴 之判決(如附圖D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在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遠東段81-3地號土地,係自同段81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前,連同其上地上物,同屬訴外人頭橋公司所有,嗣因拍



賣始分異所有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 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伊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況附圖C所示水塔,亦非伊所有,伊無處分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遠東段84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同段99建號即門牌嘉義市○○路808 號建物,均屬上訴人 所有;其中遠東段81-3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 12日,由同段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7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仍屬同段81地號土地,嗣於98 年 8月12日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建龍所有;又系爭土地現 況如原審卷附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相 片等所示;另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 突出至系爭81-3地號土地上空,或坐落於系爭81地號土地上 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影本、照片、複 丈成果圖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該占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鐵骨造涼棚、C鐵架水塔之地 上物,是否無權占有?亦即各該地上物能否認係「房屋」, 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租賃權存在之適用?乙情。五、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謂:「土地與房屋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 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 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揆其 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 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次參諸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所稱:「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 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 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意旨 ,乃在上揭判例原則上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



使用其所承買土地背景之下,藉由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使得 土地受讓人得向房屋受讓人收取租金,而調和土地、房屋不 同所有人間之權益,以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又按已足避風 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 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 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 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可知民法第425條之1第 1 項所謂房屋,縱不限於住居,供營業用之房屋亦包括在內 ,然此房屋必係上有屋頂,四周有牆,足蔽風雨者始足當之 ,必係如此之「房屋」,始有其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得主張 該條第1 項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乃當然之 解釋。
六、卷查坐落嘉義市○○段83、84、87-4、81、82-2、84-1地號 土地(其中82-2、84-1合併為遠東段81地號,因分割增加81 -3、81-4至-12 等地號,而81地號及81-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嗣為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及遠東段99建號建物及其附 屬建物(其中測量成果圖所列附屬伍洗車場含鐵骨造涼棚, 附圖A、B所示部分為鐵骨造涼棚之一部,附屬肆水箱即附 圖C所示部分為鐵架水塔,嗣為上訴人拍定取得遠東段99建 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原均同屬訴外人頭橋公司所有,嗣 因法院拍賣致系爭土地及該等地上物,同時分別由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固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 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及拍賣前之遠東段81地號、同 段8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9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測量成果圖各影本等件,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8至 63、69、70、73、74、105頁),並經原法院調取該 96年度 執字第7992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然附圖A、B所示鐵 骨造涼棚一端係附著架建於上訴人所有鋼鐵造洗車場屋頂, 臨路另端則以鐵造樑柱支撐,並突出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A、B所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附圖A、 B所示鐵骨造涼棚,既僅上有屋頂,而周無門壁,非但不適 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亦不足以遮蔽風雨;另附圖C所示鐵架 水塔,其既上無屋頂、周無門壁,更無遮蔽風雨之功能;顯 見各該鐵骨造涼棚、及鐵架水塔,均無法達獨立交易及使用 之經濟上目的,要與上揭所謂「房屋」之要件不符,而無民 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況鐵骨造涼棚 、及鐵架水塔,得易於拆除後易地重新組裝或利用,亦無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事,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係房屋之一部分,應有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洵無可取。




七、另上訴人辯稱附圖C所示鐵架水塔,非屬伊於上揭民事強制 執行事件標買之範圍,伊非所有權人無處分權乙節。因對照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遠東段81、81-3、84等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遠東段9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96年8月16日、98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各影本(見 原審卷第7至13、86、105頁),可知96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附屬建物肆水箱(鋼骨混凝土造,面積31.10 平方公 尺),即係本件附圖C所示鐵架水塔,該鐵架水塔與808 號 房屋相連,其部分自遠東段84地號土地跨連至毗鄰之同段81 -3地號土地上,而屬96年度執字第799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拍 賣之標的範圍,為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所投標買受之標的, 既有該強制執行卷可佐,自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空言否認 ,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B所示鐵骨造涼棚、及C 所示鐵架水塔等地上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無民 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則被上訴 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該部分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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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品台塑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