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98年度,2號
TNHV,98,重再,2,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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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辰○○
再審 被告 壬○○
      卯○○
      辛○○
      丁○○
      乙○○
      丙○○
      戊○○
      癸○○
      庚○○
      午○○
      未○○○
      甲○○
      巳○○
      子○○
      丑○○
      己○○
      寅○○
上列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96年07月24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0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 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等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



合併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收受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雲 林縣政府府衛醫字第0980008149號函副本及該府於同日所提 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後,始知悉有雲林縣衛生局雲衛醫字第 0933000569號函所附93年05月27日同局召開靜萱療養院病患 照護問題協調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113至116 頁)等項證物之存在,而其於9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03 至07頁);據此,自其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算,並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貳、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 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 併請求廢棄先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93年度訴字第 0186號),惟究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應僅就該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之理 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併予敘明。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包括原法院 93年度訴字第0186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及再審被告等向雲林縣政府 衛生局所發之申請函(97年2月14日靜字第970214001號)。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再審理由部分:
㈠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即原審與更審時一再抗辯再審被告等並非 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而係訴外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靜萱醫管公司),然 鈞院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為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無非以「按九十一年十 一月間,即由被上訴人壬○○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俗 稱院長)期間,上訴人原係擔任療養院之主治醫師;九十二 年二月間,上訴人則調動至亦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之雲 萱診所任職擔任負責醫師;至92年10月01日,被上訴人開會 決議,同意將上訴人調回靜萱療養院擔任負責醫師,並將該 決議通知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壬○○於原審陳述明確 ,並有醫事人員執業異動申請書共三紙記載可按,上訴人亦 不否認被上訴人壬○○前揭過程事實之陳述,僅表示當時係 以靜萱醫管公司之名義通知,並堅稱雙方之關係為合作關係 等語。再參之92年09月27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之 主要決議事項即在聘任上訴人為新任之負責醫師,會議簽到



簿亦明確記載『靜萱療養院出資股東會議簽到簿』,有該次 會議簽到簿及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故即便醫管公司之股東與 被上訴人合夥團體之構成員雷同,且時有併同召開股東及出 資人會議之情形,並不影響醫管公司與合夥團體各自存在之 事實。從而,不論渠等間所成立者,究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委 任關係或上訴人所稱之合作關係,該等法律關係均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合夥全體之間,堪可先予認定。」為論 據。其認定之基礎所根據之證據有三,一為本件再審被告於 前程序即原審提出之92年09月27日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二為 本件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即上訴審所提出之「醫事人員執業異 動申請書」三紙;三為本件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即原審之陳述 。 鈞院確定更審判決乃認上述證據前二項為真正,且再審 被告壬○○在前程序即原審之陳述因再審原告未為爭執而可 認為實在,而再審原告陳述系爭(委任或合作)契約之相對 人為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一事無法證明而不足為反證,因而 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究此一判決基礎若受動搖,則再 審被告等關於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陳述將因再審原告所提 出本件再審新證物為反證,而回復為真偽不明或虛偽之狀態 ,則其具有本件訴權之要件自屬不能證明,除非再審被告等 再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法院勢將為駁回其訴之判決,再審原 告自係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㈡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物,係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之 會議記錄,此為公文書,依其記載所證明之事實為當時所發 生於系爭靜萱療養院之私權糾紛之兩造,在政府機關作為調 處雙方糾紛的公正第三人,外觀上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靜萱 醫管公司,若此項證物能於前程序由 鈞院斟酌之,再佐以 :⑴再審被告等於 鈞院前程序更審時在準備程序向受命法 官自承所謂委任再審原告均係以訴外人公司名義對外宣布及 發表;⑵再審被告等於前程序原審所提出93年01月17日會議 簽到簿記載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 議簽到簿」;⑶再審被告等於前程序原審提出之93年2月5日 會議記錄載有「議程:1.董事長致詞‧‧出席人員:全體股 東‧‧四、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雖經鄭董事長約田, 鍾董事長連在百般勸說,並寄存證信函請其與我們簽訂正式 聘用合約,‧‧五、決議事項:‧‧3.全數同意授權鄭董事 長約田,鍾董事連在代表公司對辰○○採取之相關之法律動 作。」,亦徵再審被告等全體係以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股東 身份為公司決議並以公司名義與再審原告議約與爭訟;⑷再 審被告等於前程序原審提出之93年2月5日人事令記載有:「 本院原負責醫師辰○○‧‧,故於01月17日召開93年度第一



次臨時股東常會,全數通過予以撤換。本案於93年2月5日正 式生效。董事長卯○○。」亦係以公司名義公告「撤換」再 審原告之負責醫師身份,其中93年01月17日召開之會議為「 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再審原告 於鈞院前程序更審中,亦舉有該公司製發之會議通知為證, 此諸項再審被告等所舉之書證,亦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原 審言詞辯論所陳述:「‧‧93年01月13日董事會的決議內容 ,我當然知道,但是他們都是以醫管公司名義通知我,之前 他們開會通知也有發給我,上面也是用醫管公司的名義,甚 至原告之前寄給我的存證信函,也都是以醫管公司為意思表 示的機關,‧‧」相符;可證再審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 。
㈢故本件再審新證物所證明之事實與上述列舉等前程序已經存 在之訴訟資料,即足以動搖 鈞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法律 關係乃成立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等之間之事實基礎;並足 以證明 鈞院原確定判決所棄而不採之再審原告所陳述「當 時係以靜萱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通知」之事實 並非不可採信。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新證物一經斟酌,即有 使再審被告等為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因為此一反證之 存在而動搖。
㈣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既合法提起再審,所提之新證物又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認定基礎,而使再審 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即屬有再審理由。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
㈠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與再審原告間原存在委任關 係,然於93年2月5日全體決議終止該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委任契約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而於同年4月9日向原法院具狀起訴確認雙方委任關係 已因該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而不存在。依其起訴聲明觀 之,再審被告等在本件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應為同年02 月05日再審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亦即請求法院 以判決確認兩造自該日後不存在委任關係。然再審原告於前 程序即原審時即以答辯狀聲明對於該日以後,兩造間不存在 委任關係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該日以前,兩造間是否存有 委任關係。則依最高法院判決(70年台上字第2792號)要旨 闡明,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所稱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利益者,再審被告等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即非合法 。另再審被告所稱於93年2月5日前存在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已因再審被告等自稱之終止委任契約行為而自該日起向後 消滅,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判例(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要旨闡明,亦非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標的。 ㈡再審被告等於原審起訴時自稱渠等於89年07月間共同合夥出 資設立靜萱療養院,然據其提出之開業執照,僅記載為再審 被告壬○○一人申請開業執照;又於本件再審準備程序時, 自認係由再審被告壬○○一人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設立系爭 靜萱療養院,且再審被告壬○○業於92年09月30向雲林縣衛 生局報備靜萱療養院歇業之事實,有再審被告於本件上訴審 時提出之「醫事人員執業異動申請表」三紙可資證明,故系 爭靜萱療養院究係再審被告等所合夥設立,或僅由其合夥購 置土地興建樓房以供再審被告壬○○一人設立系爭靜萱療養 院,已非無疑。且再審被告卯○○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應訊時,檢察官詢問靜萱療養院與靜萱醫管公司有何書面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再審被告卯○○答稱:「只有靜萱療養 院與靜萱醫管公司間的租賃契約。」再審被告等就訴外人靜 萱醫管公司有收取再審原告支付六個月醫院設備租金之事實 ,亦已在本件更審準備程序時為訴訟上之自認,自有拘束再 審被告之效力。且再審原告在本件原審已陳述91年11月擔任 系爭靜萱療養院主治醫師時,該院係由靜萱醫管公司所負責 管理,再審被告亦不否認,僅辯稱:該公司亦為再審被告為 節稅所設立。
㈢再審被告全體雖亦係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全體股東,然股東 與公司此一法人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縱全體股東亦為另 一合夥之全體合夥人,然全體股東決議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締 結契約,該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公司此一法人及與公司締結契 約之第三人,而不及於該公司全體股東或該公司全體股東為 組成員之合夥。再審被告等既在本件更審準備程序向受命法 官自認係以靜萱醫管公司名義對外委任與解任再審原告,亦 有再審被告自行提出之93年01月17日會議記錄記載為「靜萱 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簽到簿,同年二月 五日會議記錄復載有「全數同意授權鄭董事長約田,鍾董事 連在代表公司對辰○○採取之相關之法律動作。」顯見縱再 審被告等所稱委任再審原告之事實為實在,亦均以「靜萱醫 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該契約之當事 人顯非再審被告等,則再審被告等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 件關於命再審原告為給付或為意思表示之訴訟,故本件再審 被告在原審之起訴,顯無理由。
員林中正路郵局之存證信函係由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所寄發 給再審原告,記載有「敬啟者:緣台端口頭同意接受本公司 之委聘擔任雲林縣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乙職,‧‧,然台 端至今仍未完成與本公司簽訂委任契約,‧‧,限台端於函



到十五日內,主動與本公司完成上述手續,逾期,本公司將 依法解聘台端一切職務,‧‧。」,同郵局存證信函亦係由 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寄發予再審原告,記載有「敬啟者:辰 ○○先生已於民國93年2月5日遭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解雇在案,且查靜萱療養院所有不動產及 相關醫療設備係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投資股 東所有,‧‧且查,蔡秀傑醫師則為靜萱醫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依法於民國93年2月5日再行聘任為靜萱療養院負責人。 」二存證信函皆以再審被告全體為全體股東之訴外人靜萱醫 管名義及再審被告卯○○為法定代理人所寄發,再審被告等 不能諉為不知,此二封存證信函皆自承係以訴外人靜萱醫管 公司名義「委聘」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蔡秀傑為系爭靜萱療養 院之負責醫師,與再審被告等於更審準備程序向受命法官自 認之事實情節相符,堪可採為印證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並 非系爭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證據。是以,縱然再審原告係受他 人委任而擔任系爭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委任人亦為訴外 人靜萱醫管公司,而非再審被告等之合夥。則依債權債務之 相對性,再審被告等既非系爭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無從對 再審原告主張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與法律上之權利。 ㈤醫療法第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依其立法記錄可知,係為貫徹醫療法保障國民健康與病人 權益之宗旨,立法機關有意行使其立法形成權,將憲法賦予 人民之工作權依特定目的在醫療事業予以限縮,僅限於具國 家醫師考試及格之醫師與其他經立法通過得辦理醫療業務之 機關或法人,方得經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設立醫療機構, 並禁止一般人民以分受盈利為目的集資設立私立醫療機構並 經營之。再審被告等坦承其明知醫療法此一規定,乃在形式 上委任具有醫師資格者充任系爭靜萱療養院之「名義負責醫 師」或「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則利用委任契約委任人得 指示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地位,達到醫療法所欲禁止之效果( 即非具醫師資格之私人以營利為目的設立並經營醫院或診所 ),並利用委任契約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使 設立醫院之負責醫師必須聽命於再審被告等之任何指示,實 質上居於醫療機構設立者與最高經營者之地位,明顯違反醫 療法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由醫師設立之意旨,已屬脫法行為 無疑。再審被告等在本件原審起訴之目的,即在運用保護私 權而設之民事訴訟程序,藉由確認委任契約等訴訟以賦予其 脫法行為實質上的法律保護,與法律公平正當之原則相悖離 ;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亦缺乏法律保護之要件。則本 件再審被告等為規避醫療法關於設立者之專門職業資格所定



之強行規定所為之「委任契約」脫法行為,亦屬無效或不生 效力。
㈥再審被告等縱有委任再審原告為系爭靜萱療養院之決議存在 ,然此一決議不過為再審被告等內部有合意向再審原告為委 任契約之要約而已。惟此一要約並未達到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並未就此一要約而對再審被告等之合夥為合意之承諾,再 審被告等亦未能舉證有此一承諾及此一承諾達到再審被告等 全體之事實,可見兩造間委任契約自不得謂已經成立。 ㈦依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等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 鈞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八號判決略以「兩造 間是否原存有委任契約,嗣由被上訴人終止?㈠按91年11月 間,即由被上訴人壬○○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俗稱院 長)期間,上訴人原係擔任療養院之主治醫師;92年02月間 ,上訴人則調動至亦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之雲萱診所任 職擔任負責醫師;至同年10月01日,被上訴人開會決議,同 意將上訴人調回靜萱療養院擔任負責醫師,並將該決議通知 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壬○○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醫 事人員執業異議申請書共三紙記載可按,上訴人亦不否認被 上訴人壬○○前揭過程事實之陳述,僅表示當時係以靜萱醫 管公司之名義通知,並堅稱雙方之關係為合作關係等語。再 參之92年09月27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之主要決議 事項即在聘任上訴人為新任之負責醫師,會議簽到簿亦明確 記載「靜萱療養院出資股東會議簽到簿」,有該次會議簽到 簿及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故即便醫管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 合夥團體之構成員雷同,時有併同召開股東及出資人會議之 情形,並不影響醫管公司與合夥團體各自存在之事實。從而 ,不論渠等間所成立者,究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委任關係或上 訴人所稱之合作關係,該等法律關係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合夥全體之間,堪可先予認定。㈢至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為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則堅稱當初所洽談者係即為 合作關係,雙方為隱名合夥之關係等語。茲查:1.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 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 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私立醫療機構因不具法 人資格,固係以登記之負責醫師作為權利義務主體,然本件 兩造間就系爭事實即靜萱療養院,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自



應視「該事業是否為兩造所出資」及「該事業是否為兩造共 同之事業」為斷,而非以設立時所登記之組織型態為依據。 2.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固稱:91年11月我當時擔任靜萱 療養院的主治醫師,我發現該院的事務並不是由院長主導, 而是由所謂的醫管公司負責,92年10月01日靜萱醫管公司的 執行董事丁○○與我接洽談合作關係,由醫管公司每個月支 付租金等語。然上訴人於91年11月受聘任為該療養院之主治 醫師前,靜萱療養院已於89年07月成立,再參之前揭上訴人 之陳述,則早在上訴人擔任主治醫師時期之靜萱療養院(當 時係由被上訴人壬○○擔任院長),靜萱療養院即由被上訴 人合夥全體或上訴人所稱之醫管公司掌管院務之管理,而非 登記之負責醫師。再者,身為主治醫師之上訴人,就療養院 之硬體設備(系爭土地、建物)既無產權,又無僱請設立療 養院所需之人力配備(依規定至少應有醫師2人、醫護人員1 9人、藥劑人員1人、社會工作人員、心理工作人員、職能治 療師各01人),在物力、人力均無之下,如何能與擁有上開 物力、人力,且已繼續從事療養院業務三年,健保病床已達 二百床,每月盈餘已一百四十餘萬元之被上訴人進行所謂之 『合作(合夥或隱名合夥)」,乃以其醫師專業身分與他人 合作而已,惟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全體中有數位醫師,本即 可擔任負責醫師,此觀被上訴人壬○○原即擔任負責醫師即 明,縱令被上訴人中不能擔任負責醫師,以其原設立之療養 院即聘有04位主治醫師,從中任意選擇一人出任負責醫師, 輕而易舉,又何需與上訴人於成立之時(92年10月)即談論 所謂合作事宜,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日常經驗有違,顯 不可取。3.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 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此 二條文規定觀之,委任契約之概念,具有開放性、包容性, 舉凡法律規定所未及之勞務契約,均得謂為委任契約(邱聰 智,債法各論,中冊,第0178頁),又委任契約其法律上性 質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典型之勞務契約,此係學者通 說見解。本件上訴人既係擔任私立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係 以醫師之專業知識技能,從事醫療行為,其顯係提供勞務活 動,因其就勞務之提供,含有相當自主性、獨立裁量性,其 契約之定性,自係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 採。4.至上訴人提出之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與靜萱療養院 權利義務架構性合約乙紙,主張兩造間曾分別提出所謂盈餘 分配方案乙節。然依兩造所述,雙方固曾相互討論,但最終



未能達成合意,核屬契約磋商階段而已,況該方案僅係被上 訴人方面,為如何讓醫療團隊有向心力,增加擴大醫療業務 之設計構想,此觀之當初聘任上訴人為負責醫師之會議提議 記錄欄,即記載:『為讓醫療團隊有向心力,如果將來營運 良好,可計畫全體出資人、醫師團隊、員工以 4:4:2方式 分配盈餘』(見原審卷第14頁),此種以盈餘分派現金紅利 予員工之方式,仍屬兩造間原定勞務契約(委任契約)下之 契約內容之變更而已(即勞務契約內容之部分變更),上訴 人並不因此加入被上訴人之合夥團體或另成立合夥或隱名合 夥,兩造間仍係維持於92年10月間,合意由上訴人擔任由壬 ○○設立已三年之靜萱療養院負責之醫師之委任關係。」業 已明確,且無違法之處。
二、再審原告於98年6月2日民事再審起訴狀所提證物,即雲林縣 衛生局93年6月2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569號函及所附會議記 錄,核其參加人員並無再審原、被告兩造在內,又其內容係 雲林縣衛生局為因應私權糾紛一時無法解決時,如何協助病 患轉診之問題,決議文㈠雖有提及「如果靜萱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與負責醫師雙方無法和解」一語,然該單位就兩造間之 私權關係實不了解,亦未深入調查,又所議為假設情形,故 實難據此認為斟酌此證物,再審原告即得有較有利之判決。三、就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準備㈠狀所提靜萱醫管公司93年01月 17日臨時股東常會通知、股東會簽到簿,該公司93年2月5日 會議記錄、公告、人事命令等證物,因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 確定判決所不採,即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上揭所謂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既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或已存在之證物,即難認屬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就各該證物從形式上 予以觀察,縱予審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仍非有據。四、再審原告所稱「向雲林縣衛生局發出之靜字第0970214001號 函」文書是97年02月間之事,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所稱內容係訴外人靜萱醫管公司 與蔡秀傑、何正岳間之關係,與兩造亦無關涉,縱經斟酌亦 無較有利於再審原告。
五、依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亦難謂有提起 再審之理由。




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 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 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103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之規定,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 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 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 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 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 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 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0696號判例 參照)。
肆、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日前因他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於回覆該法院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 ,提出附件一即雲林縣衛生局93年6月2日雲衛醫字第093300 0569號函所檢附之會議記錄,該決議事項㈠記載有「如果靜 萱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負責醫師雙方無法和解,以致影 響病患之醫療品質及權益時,‧‧」,該項證物即雲林縣衛 生局函文所附會議記錄,其會議成員及發文單位均未包括再 審原告,致再審原告不知有該項證物,迄98年5月9日其收受 該答辯狀後數日,方無意中發現該證物之存在。且該項證物 若經斟酌,可供判斷再審原告陳述爭執之法律關係乃係存在 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即營利法人靜萱醫管公司之間,而非存 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等之間之事實為真實,則再審被告 等顯無前確定程序訴訟之訴權(當事人適格),再審原告得



因此受有利益之裁判。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伍、惟查:
一、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八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主 張與抗辯(除雲林縣衛生局93年6月2日雲衛醫字第09330005 69號函檢附之會議記錄外)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中詳細說明其論據, 及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 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八 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 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 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況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指摘者,究之乃事實認定 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 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背社會上一般 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況再審原告 前揭所指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 所指摘,惟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圍,尚與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 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二、又再審原告前揭所陳醫療法第四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 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依其立法意旨可知,係為貫徹醫療法 保障國民健康與病人權益之宗旨,立法機關有意行使其立法 形成權,將憲法賦予人民之工作權依特定目的在醫療事業予 以限縮,僅限於具國家醫師考試及格之醫師與其他經立法通 過得辦理醫療業務之機關或法人,方得經衛生主管機關之許 可而設立醫療機構,並禁止一般人民以分受盈利為目的集資 設立私立醫療機構並經營之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 及理由㈡之⒈(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中詳細說明其論 據,並以:「按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 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 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 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非 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 ,已據主管機關函令中多次指明,本件所涉者即係醫療院所 及相關設備(人力物力)之管理事務,核屬負責醫師與他人



之私權事項,上訴人援引相關醫療法規及衛生署函釋,執以 主張,乃將醫師與主管機關公法關係及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 項混淆所致,尚不足採。」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 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亦經本院核閱前揭請求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自非不依證據而逕 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 如前述;且亦與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 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未合。據此,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 於前揭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 何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因之,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 亦非有理。
三、另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雲林縣衛生局雲衛 醫字第0933000569號函所附「93年05月27日雲林縣衛生局召 開靜萱療養院病患照護問題協調會會議記錄」;按究該證物 係於本院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再審原告不知有該項證物致未提出,而於該訴訟程 序終結前未經斟酌,迄其收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答辯狀後數 日,始發現該等證物之存在,已據其提出98年5月7日雲林縣 政府府衛醫字第0980008149號函副本及該府於同日所提出之 行政訴訟答辯狀(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113至116頁),固 堪信為真實。
四、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 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 ,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 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經本院調閱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雲林縣衛生局函文(93年6月2日雲衛醫字第093300 0569號)及所附會議記錄」所載,核其內容僅係雲林縣衛生 局為因應私權糾紛一時無法解決時,如何協助病患轉診之問 題,至決議文㈠雖有提及「如果靜萱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負 責醫師雙方無法和解」一語,然究其緣由乃因雲林縣衛生局 就兩造間法律上之私權(即權利義務)關係實不瞭解,亦未 就此而為詳實調查所致;且該函文並非直接針對靜萱醫管公



司與負責醫師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所為之判斷( 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至17頁);因之縱予斟酌,仍不足以 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而可認定當事人有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仍非有 理。
五、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 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雖提出法院判決, 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不能謂係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 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據此,本件原確定判決本得 依其職權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或 行政機關之函文等以為證據。故再審原告提出雲林縣衛生局 之前揭函文所附會議記錄,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因之,再審原告執此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未合。
六、另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 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 弊。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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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