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96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上訴人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包括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 上訴人等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3421一SR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 第二快車道(下稱第二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中華東路一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起駛後不久, 欲超越同向前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被害人蔡雲生騎乘車牌號碼 MTL─077號重型機車,同向沿台南市○○路未劃有禁行機 慢車路面標示之第一快車道行駛,至該處甲○○所駕汽車 右前側時,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肇事,致被害人蔡雲生人車 倒地,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於95
年11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上 開過失致死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 定在案,上訴人予以引用。
(二)上訴人乙○○、丙○○、丁○○分別為蔡雲生之妻與長女 、次女,此有戶籍謄本3張可證,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下列損害:
⒈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上訴人丙○○為蔡雲生之長女,經此 次車禍,頓失至親,其精神所受痛苦創傷,非比尋常,為 此請求精神慰藉金150萬元,以資慰籍。
⒉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被害人蔡雲生原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95年度年所得為926,095元,換算 每月薪資77,175元,此有扣繳憑單可稽。計算至60歲止, 被害人蔡雲生尚有5年之工作期間,故被害人蔡雲生所受 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金額為4,630,475元。上訴人三人為 其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損 害金額。
⒊退休俸與優惠存款利息損失部分:被害人蔡雲生原為退伍 軍人,一年可領取退休俸48萬元,因死亡減發一半,故每 年損失24萬元;另退伍軍人優惠存款利息每年所得為25萬 元,因被害人蔡雲生死亡而無法繼續領取,以被害人蔡雲 生於死亡時平均餘命為76歲左右,故可再存活21年,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開兩項損失共為7,161,87 4元。
⒋前述兩項請求之金額,原請求11,792,349元,茲減縮為78 0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被上訴人甲○○所涉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外,並 提出戶籍謄本2份、蔡雲生之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2份、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收執聯、蔡 雲生郵局與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應不負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
⒈本件經國立交通大學以科學方法鑑定,認被上訴人無過失 。雖刑事二審判決,以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判決基礎,惟因上述
兩鑑定委員會均稱:本件機車行駛軌跡尚待釐清,無法遽 予鑑定;參以上開兩鑑定意見並未以物質跡證分析,其可 信度應較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為低。爰引原審法院97年度 易字第174號刑事無罪判決。
⒉本件係因被害人蔡雲生駕駛重型機車,於號誌化路口,驟 然向左轉彎,或大角度往左偏行致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小客車,無筆事因素(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
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 力,故本件車禍刑事部分前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惟該刑 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 決之效力,自不得遽以該刑事案件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二)倘認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然查:
⒈上訴人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且需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保險金50餘萬元(原領取150餘萬元,依應繼分3分之 1計算)。
⒉上訴人主張蔡雲生減少工作收入及無法頜取退休全俸、軍 人優惠存款利息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 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 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 ,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 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 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 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 例參照)。依前揭判例所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蔡雲生騎乘機車未依交通規則 兩段式轉彎而冒然左轉或大角度左偏造成,其顯有重大過 失,被上訴人依法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援用被上訴人於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所提書狀及一審刑 事無罪判決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被上訴人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宗及調取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 事人為當事人者」。本件上訴人丙○○與乙○○、丁○○, 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其中乙○○主張受有醫療費1萬1867元、殯葬費58萬959 0元、扶養費397萬90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58萬 486元損害;丁○○及丙○○各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 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被上訴人甲○○所涉過失致死 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乃駁回上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嗣僅由上訴人丙○○一人具狀對之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載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伊9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載明請求事 項);繼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本院刑事 庭判決有罪在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事件則由本院刑 事庭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人丙○○於98年12月11日具上 訴理由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為2058萬元本息(包括被害人即 其被繼承人生前薪資減少之損失425萬元、退職金損失90萬 元、退休俸損失1008萬元、優惠存款利息損失525萬元等) ;繼於同年月24日再具準備書狀,追加乙○○與丁○○為上 訴人,並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㈠上訴人 乙○○、丁○○、丙○○,依序各558萬486元本息、100萬 元本息、100萬元本息、㈡給付上訴人全體1179萬2349元本 息(其中乙○○主張受有醫療費1萬1867元、殯葬費58萬959 0元、扶養費397萬90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58萬 486元損害;上訴人全體繼承被害人蔡雲生所受減少工作收 入之損害金4,630,475元及減少退休俸收入、優惠存款利息 7,161,874元,共1179萬2349元);復於99年2月22具準備書 狀㈡更正聲明,就上開應給付上訴人丁○○、丙○○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增加為150萬元(應給付乙○○之金額仍為558萬 486元)、另應給付上訴人全體之金額則減縮為780萬元,其 中除關於上訴人乙○○、丁○○個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上訴部分,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業經本院於99年3月 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外,其餘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與原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追加乙○○ 、丁○○為共同上訴人而共同請求780萬元部分,因係本於 繼承被害人蔡雲生之權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 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是本件之審理範圍為上訴人丙○○、乙○○、 丁○○本於繼承關係所共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0萬元及丙 ○○所請求給付慰藉金150萬元之本息等部分。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3421-SR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第二快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一段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處起駛後不久,欲超越同向前車,惟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擦撞車前右側同向騎乘機車之 被害人蔡雲生,致蔡雲生頭胸部鈍挫傷引起顱內出血經送醫 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所犯過失致死罪責,已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乙○○、丙○○、丁○○分別為被害人 蔡雲生之妻與長女、次女,因被害人蔡雲生之死亡而受有損 害;蔡雲生原為退伍軍人,生前一年可領取退休俸48萬元, 因死亡減發一半,每年損失24萬元;另退伍軍人優惠存款利 息每年所得為25萬元,無法繼續領取,以被害人可存活21年 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上開兩項損失為716萬1874元; 另蔡雲生原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工作,每月薪資7萬717 5元,計算至60歲止,尚有5年之工作期間,所受減少工作收 入之損害金額為463萬475元。上訴人三人為其繼承人,本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 丙○○因父親死亡,精神受創至深,應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以 資慰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5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全體78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本於繼承關係而請求上開減少退休俸、優惠存款 及工作收入部分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害人蔡雲生駕駛重型機車,於號 誌化路口,驟然向左轉彎,或大角度往左偏行致發生碰撞, 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縱有過失, 本件慰撫金請求過高,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150萬 元;另蔡雲生減少工作收入及無法領取退休全俸、軍人優惠 存款利息部分,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 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另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重大 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3421-SR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第 二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一段之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起駛後,適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MTL- 077號重型機車之蔡雲生發生擦撞,蔡雲生因而受有顱腦損
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南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臺南縣119案件紀錄表、救護記錄查詢、臺南縣警 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醫驗斷書各一份、照片16幀附於刑事偵查卷足稽,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理應知悉及注意 。
㈡本件參酌被上訴人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相驗卷所附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台南地檢署刑事相驗卷第10頁以下),以 及本院刑事庭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卷 第57頁以下),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臺南市○○路 與中華東路一段的交岔口處,有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 上開交岔路口流量頻繁,行車號誌為五燈號誌,現場有紅燈 、綠燈直行可右轉、紅燈汽車專屬左轉三種燈號運作情形;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置 於台南市○○路由西至東方向之第二快車道沿線與中華東路 一段交岔路口處,車頭朝東偏南,左後角約與小東路內車道 左車道線齊,未留煞車痕,被害人所騎乘的重型機車倒於小 東路內外快車道分道線以南1公尺、中華東路一段南向機慢 車道邊緣以東0.7公尺處,車頭朝西南方,機車刮地痕長6.1 公尺,起點在第一快車道之人行斑馬線東方、距離小東路第 一快車道與第二快車道分道線零點四公尺處,並向東偏南延 伸;由上情形,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自小客車係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在小東路第二快車道中,而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 該路第一快車道上,且由重型機車倒地之刮痕始點起於小東 路第一快車道內,先呈略偏右側之角度,之後再往前延伸, 顯見該重型機車左側受推擠力量而旋轉倒地;再從現場之車 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右側自前輪弧上方葉子板、前門、後門 均有刮損痕跡,前門飾條下方直線形刮痕呈非表層淺刮狀。 機車前擋風板左下緣至左踏板前端側飾裙出現明顯擦損(見 相驗卷第15-18頁)。足見本件係被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與 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可堪認 定。
㈢又本件行車事故,經刑事法院函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責任,經認「…㈡如機車左偏行駛,發生撞擊事故,則
:⒈甲○○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⒉蔡雲生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變換車道 ,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㈢如機車無左側行駛, 發生撞擊事故,則:⒈甲○○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 間隔,為肇事原因。⒉蔡雲生無肇事因素」等情;嗣再囑託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 肇事後二車碰撞情況(有角度且接觸面大),研析以蔡雲生 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向左偏行,與甲○○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致發 生擦撞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凡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18日南鑑字第0965900226號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6月4日覆議字第0966 2015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96年度偵字第234 4號卷第9-10、71頁),足認被上訴人駕駛該自小客車顯有 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超越被害人車時,與被害人所駕駛 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可堪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事故因違反 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被上訴人所辯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刑事一審法院另委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雖認「以 前述物理跡證分析,研判肇事機車應係向左轉彎或大角度偏 左行駛而造成事故,則蔡雲生駕駛重型機車,於號誌化路口 ,驟然往左偏行與左側直行小客車發生衝撞,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96 年12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9072號函檢送之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卷第21-22頁),惟交通大學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參酌車禍現 場之交通狀況及號誌運轉情形而依書面資料內容所下判斷, 業經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 99頁),且未考慮上開因素,故其關於被上訴人本件無肇事 因素之意見,尚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 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而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蔡雲生之配偶或女兒,彼等主張因被 害人死亡所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 所主張各項所受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丙○○為被害人蔡雲生之女,有戶籍謄本足佐(見原 審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卷第23頁),遭此變故,頓失親 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 賠償,自屬有據。查上訴人丙○○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業 務員,平均月收入為二萬多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經營 當鋪、95年所得為614,921元、利息所得273,281元、營業所 得52,8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4,2 79,18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卷 第90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參酌兩 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上訴人丙○○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
㈡上訴人全體本於繼承關係請求減少工作收入、退休俸及優惠 存款利息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 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 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 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 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 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 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 字第951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自然人死亡後,已非法律 上權利主體,自不可能享有死後之法律上權利,況民法侵權 行為關於喪失勞動力減少工作損失,亦規定以生存之被害人 為有權請求人,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則上訴人主張關於繼 承被害人蔡雲生死亡以後之減少工作收入與退休俸及優惠存 款利息等之損失合計780萬元本息部分,依法無據,不應准 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子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間接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雖均為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機器腳踏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 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
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蔡雲生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 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 發生擦撞,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則其就本件車禍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上訴人丙○○稱被害人蔡雲生並無過失,並 無足採;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就肇事經過原因力之強弱,認 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而被害人蔡雲生則應負百 分之40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丙○○就本件行車事故所受 之損害金額,因負擔直接被害人蔡雲生與有過失之責任結果 ,即應減少請求賠償金額百分之40。亦即上訴人丙○○所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0萬元(150萬元×60%=90萬元 )。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 為被害人蔡雲生之女,而上訴人丙○○、乙○○、丁○○、 及被害人之母共4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0 萬元,並已平均分配每人受分37萬5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 丙○○所自承,並有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 華山字第0970304號函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收據暨同意 書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卷1第91-9 8頁,另影印置於本院卷內),則上訴人丙○○所受37萬500 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給付 賠償金額之一部而予以扣減,是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52萬5000元(90萬元-37萬5000元=52萬50 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慰撫金52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訴人丙○○、乙○○、丁○○等三人依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又本件經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則一經宣示判 決,因被上訴人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丙○○勝訴部分,即 告確定,已得為本案之執行,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
兩造就此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應 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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