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74號
TNHM,99,重上更(二),74,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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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國立台南大學附設中學( 前為國立台南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附設游泳池救生員,為從 事業務之人,依其職務屬性自應對游泳池內之泳客安全做適 切之注意,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由 其負責該泳池安全維護之勤務時,應隨時注意池中泳客之安 全狀況,而當時泳池內僅有泳客蔡桂堂蔡東宏二人,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泳客蔡桂堂 因溺水未及時救護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鑑定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中心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病歷資料所載急診病歷、救護 紀錄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9月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0 10號函暨鑑定意見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 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 :①被害人蔡桂堂係因溺水造成心肺衰竭死亡,已據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等件為証 。②被害人蔡桂堂溺水位置係在該游泳池第5水道靠近救生 員位置,此有現場圖在卷足憑,被告與被害人位置相近,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③被告自承現場除被害人蔡桂堂外,僅 另有一名泳者蔡東宏在游泳,依常理判斷,被告如善盡其注 意義務,應不難發現被害人溺水前,其身體發生掙扎之異狀 等為論罪依據。
㈢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當時任國立台南大學附設中學附設游 泳池救生員,並於其負責該泳池安全維護之勤務時,蔡桂堂 因在該泳池內死亡部分,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其有在場 並注意泳池內的情形,而蔡桂堂進入游泳池游泳時並沒有掙 扎及呼叫之情事,其發現蔡桂堂呈漂浮短暫停止之異常狀況 時,即要求旁邊的王曉威下去看看,並即時急救,蔡桂堂之 死亡,應非溺水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
㈣查被害人蔡桂堂於92年7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國立台 南大學附設中學附設游泳池游泳,當時係由被告負責該泳池 安全維護勤務,蔡桂堂進入游泳池不久即半浮水中,經被告 丙○○將被害人蔡桂堂拉上岸並施予心肺復甦術,並由校方 人員於下午3時40分許撥打119請求救護,救護人員於當日下 午3時48分到達該校,3時55分載送被害人蔡桂堂前往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並於當日下午4時6分抵達奇美 醫院,到院幾無生命跡象,經院方急救後,恢復微弱脈動心 跳,直至隔日凌晨2時15分許院方停止救護,由家屬帶離返 家並宣告死亡,並於92年7月26日由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即蔡桂堂之妻)指訴在卷, 並有照片4幀(附於相字卷第30頁、第31頁)、勘驗筆錄、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驗斷鑑定書各1份、奇美醫院中心診斷證明書2 份、奇美醫學中心病歷資料所載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附於相字卷第9頁、第10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 28 頁、原審卷之附件),而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事實亦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丙○○國立台南大學附設中



學附設游泳池救生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據被告供明在卷 ,則依其職務內容,被告必須注意進入池內從事游泳的泳客 有無任何異狀發生,並隨時予以救助、協助,且依被告與上 開中學所定契約關係,被告亦居於保證人地位,對池內泳客 之安全應保持隨時之注意義務。而被害人蔡桂堂於案發時, 又發生溺水之事實,因此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丙○○能否 於被害人蔡桂堂溺水時,立即發現,並予以救護及被告有無 疏於注意被害人之狀況,又因太晚發現,而有不及施救被害 人,應負過失之責任?
㈤經查:
⑴證人蔡東宏於偵查中結證供稱:「當時游泳池內只有我與 死者二人,我完全不會游泳,是由救生員即被告指導我游 泳」(詳相驗卷第34頁)。另證人王曉威、王儀生亦分別於 原審結證供稱:「被告距離死者約5公尺」等情(詳原審卷 第92頁、第104頁),而被告於案發時,該泳池內僅有被害 人蔡桂堂與證人蔡東宏一節,亦自承在卷(詳相驗卷第18 頁)。是案發時,僅有泳客二人在池內游泳,且被告亦在 游泳池且距離被害人不遠,案發時現場之狀況並不複雜, 可堪認定。
⑵被害人蔡桂堂曾於89年5月22日赴奇美醫院,主訴右腰際 疼2日,經超音波及靜脈腎血管顯影述檢查證實為右側腎 結石。於90年2月6日血壓呈現160/110 mmHg,有微頭昏, 檢查無心雜音且心跳規律之後,診斷為「良性高血壓性心 臟病」,持續接受降血壓藥物治療,直至最後一次門診為 92年5月6日,血壓為115/75mmHg,心電圖檢查有「疑似缺 氧性心臟病」。另被害人蔡桂堂於92年7月25日下午游泳 時發生疑昏眩於池內,依法醫死因鏈中導因為心臟疾病, 疑被害人蔡桂堂游泳時昏眩意外溺水,最後因窒息引起呼 吸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復有奇美醫院93年5月19日(93)奇 醫字第2676號函所附被害人蔡桂堂之病情摘要及就診病歷 資料影本一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9月8日法醫理字第 0930002010號函暨鑑定意見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42 至48頁、第72頁)。核與鑑定人即本件被害人蔡桂堂死亡 之相驗法醫甲○○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被害人)看 起來沒有外傷,口裡一直溢出水來,當時診斷應該是屬於 心肺衰竭致死,被害人沒有明顯吃水,被害人當時可能心 臟無力心肺衰竭致死。如果單純一直在水裡吃水,而沒有 其他器官疾病造成死亡,死者腹部會脹水」、「本件被害 人腹部無脹水現象,我認為被害人心臟缺氧無力才造成死 亡,不是單純溺水死亡」、「因為心臟無力接近休克,所



以吃到水,如果心臟沒有問題,吃到水在短暫時間裡應該 可以救活」、「當時被害人口裡有溢出水但不多,心臟疾 病引起會吃水」之研判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108頁至第 111頁),則被害人蔡桂堂雖發生溺水,但是否係「單純 之溺水」,而無其他疾病等之原因介入,即非無疑。 ⑶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曉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供稱:「被告 與我講解游泳要領約一分鐘左右,被告即請我下水去看被 害人蔡桂堂是否在憋氣,或是在做什麼;我下水時,見被 害人浮在水中,近池畔約五公尺遠」、「我發現被害人不 會動後,即通知被告,被告隨即下水,一起將被害人拉上 池畔,由被告對被害人施作CPR」、「我下去游泳池沒 有發現被害人蔡桂堂有激起水花或比較大的動作」等語( 詳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王儀生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稱:「我當時在池畔有瞄到被害人蔡桂堂以蛙式在 游泳,當時他已經接近泳池一半,並無任何異狀,約一分 鐘後,被告叫王曉威下水看被害人是否在練習憋氣,當時 被害人距離池畔約五公尺遠,後來被告跳下去幫忙拉起被 害人施以急救」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6頁), 而證人王曉威、王儀生二人分別經原審審理時隔離訊問, 且該二名證人與被告丙○○、被害人蔡桂堂均無任何親戚 、僱傭等利害關係,堪認證人王曉威、王儀生二人等所述 上情,並無偏頗或匿飾情狀,應堪採信為真實。另證人王 曉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亦結證供稱:「去游泳池時沒 有看到被害人,被告跟我說,他是不是在練習憋氣,我才 看到被害人在水裡」等語(詳上訴卷第158頁、第159頁) 。另證人蔡東宏於偵查中結證供稱:「問:知否死者下水 多久後,救生員發現死者漂起?答:我沒注意,他一發現 即將死者拖到岸上急救」、「死者先下水,我進去時,死 者已在泳池內,我去時即下水,沒多久救生員就跳下泳池 救死者,拖上岸急救」等語(詳相驗卷第34頁、第35頁)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更衣後就直接進入游 泳池,當時沒有發現被害人在掙扎」等語(詳上訴卷第16 1頁、第165頁),顯見被害人發生溺水時,在場之人均無 人發現。再被害人並非不會游泳之人,則若果真被害人係 「單純之溺水」,衡情應有掙扎求救之動作,且依當時泳 池內之狀況並不複雜,若被害人發生「單純溺水」,並有 掙扎求救之動作,應不難為人發現,豈有在場之人均無人 發現之理?再佐以被害人前經診斷為【「良性高血壓性心 臟病」,心電圖檢查又有「疑似缺氧性心臟病」】等情觀 之;足見鑑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我認為被害人心臟



缺氧無力才造成死亡,不是單純溺水死亡」等語,自屬有 據;又被害人蔡桂堂於本件案發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死因結果,亦認「被害人因患有高血壓病症心臟病, 最後一次有疑似缺氧性心臟病之診斷,於游泳過程中,因 高血壓病症心臟病發生昏眩,致局部失去知覺,乃氣管內 再吸入大量水分溺水之機率極高」(附於原審卷第72頁) 。足認被害人蔡桂堂之死亡並非「單純之溺水」,被害人 蔡桂堂下水後,應係臨時有其他身體疾病如心臟病發之原 因介入,始導致死亡,應非單純溺水所致,亦可認定。故 被害人蔡桂堂既因心臟病發導致昏眩狀況,發生局部失去 知覺情狀,自與一般泳客於溺水時,必定奮力掙扎出水、 拼命擺動雙手企求他人救援之正常生理反應不同。因此, 被害人因心臟病發導致昏眩頓時失去知覺而在水中死亡, 外觀上既與單純溺水不同,被告丙○○自外觀上即難查覺 被害人蔡桂堂已發生溺水之情事,此亦所以在場之證人王 曉威、王儀生,及在泳池內之蔡東宏等人,均無人發現被 害人蔡桂堂溺水,進而予以通知被告或救護之原因。 ⑷查一般稍具有游泳技術之泳客,入池中憋氣潛泳,係屬常 事,被害人蔡桂堂平常即有游泳之習慣,如要求泳池救生 員見池內有人潛入水中,即必須立即拉起泳客確認是否有 溺水情事,顯然悖離社會規範所需,對於泳池救生員之注 意義務亦過於嚴苛,故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停滯原處不到一 分鐘之時間,即令證人王曉威下去試探被害人狀況,待發 現被害人確實有異常狀況,隨即入池拖起被害人上岸,並 施以CPR之心肺復甦術,顯然符合常情判斷,難認被告 有疏於注意之情事。
⑸公訴意旨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被 害人胸部X光報告顯示雙肺空氣通道有實質增加,支持被 害人有生前溺水之肺臟變化,胃部另有漲大狀,被害人似 生前有吸入大量水分之溺水事實等情(詳原審卷第72 頁 ),足認被害人係單純溺水,蓋被害人若因心臟病發作等 原因而突然休克昏迷,則被害人應立即停止呼吸,僅吸入 少量水分,不致吸入大量水分,再佐以證人王曉威證述: 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沉在泳池底部等語,足認被害人 顯係吸進大量水分,應與一般溺水情形相仿云云及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意旨以: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相驗法醫甲○○ 於92年7月26日就被害人之屍體進行鑑定時,其於鑑定後 於鑑定書胸腹部欄記載:「腹脹,腹部壓擠有腹水流出」 ,論斷欄內生前病狀及病因記載:「無」;死因欄內載: 「溺死」。與第一審證稱:「當時被害人看起來沒有外傷



,口裡一直溢出水來,當時診斷應該是屬於心肺衰竭致死 ,被害人沒有明顯吃水,被害人當時可能心臟無力心肺衰 竭致死。如果單純一直在水裡吃水,而沒有其他器官疾病 造成死亡,死者腹部會脹水」、「所見本件被害人腹部沒 有脹水現象,我認為被害人心臟缺氧無力才造成死亡,不 是單純溺水死亡」等語,而認定被害人雖發生溺水,但尚 非「單純之溺水」,其就被害人腹部有無脹水現象及死亡 原因,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詞明顯相互齟齬,原判決未說明 其取捨之理由,遽認被害人係因心臟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 去知覺而溺水,並非單純溺水死亡,亦嫌理由不備一節云 云。惟查:①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固不排除被害人 確實有生前溺水之情形,然亦明確指出被害人導因心臟疾 病致游泳時昏眩,局部失去之知覺而意外溺水等語,由此 應可推知,被害人縱使在昏眩狀況,仍有吸入大量水分致 溺水之可能性,亦與鑑定人甲○○法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依照你的經驗,溺水死亡是否會因為其他疾病造 成休克,然後吃水,還是只是吃水後休克?答:我想是因 為心臟無力接近休克,所以吃水。因為當時我們認為被害 人已經會游泳,如果被害人心臟沒有問題,吃到水在短時 間裡面應該可以救活」、「問:死者如果因為心臟疾病引 起會吃水?答:會」、「問:後來判斷心肺衰竭是因為心 臟無力死亡,根據為何?答:因為那時可能配合家屬主訴 ,配合當時情形,我們根據正常人溺水吃水比較多,腹水 比較多的情形不一樣才如此判斷」、「問:對於法醫研究 所函文胸部X光報告雙肺空氣通道實質增加,支持有生前 溺水肺臟變化,胃部有脹大狀有無意見?答:可能生前不 是溺水而死,有吃水而已」等語(詳原審卷第108頁至11 1 頁),從而被害人蔡桂堂並非生前溺水死亡,而係導因於 先發之心臟疾病所致之昏眩在水中並局部失去知覺狀況而 死亡。②至法醫甲○○相驗時於鑑定書記載:「腹脹,腹 部壓擠有腹水流出」,論斷欄內生前病狀及病因記載:「 無」;死因欄內載:「溺死」,顯係於相驗時,被害人家 屬均未提及被害人曾患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疑 似缺氧性心臟病」等疾病,且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及臺南縣 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亦均載明 係意外弱斃,故鑑定書記載:「腹脹,腹部壓擠有腹水流 出」,死因欄內載:「溺死」顯係相驗時就當時之情形予 以判斷,且其於原審所證死者如果因為心臟疾病也會引起 吃水之情節,並不相背,嗣經調被害人之奇美醫院病症, 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法醫甲○○始對此部



分,就醫學專業予以陳述,尚難認有齟齬,並予敘明。 ⑹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生前曾作運動心電圖,結果均屬 正常,顯見被害人並非因心臟病發作而溺水」等語;而經 本院前審向奇美醫院函詢被害人生前作運動心電圖結果及 生前溺水之情形時,該醫院亦函覆稱:「被害人生前運動 心電圖檢查結果並未顯示缺氧性心臟病,被害人發生溺水 ,和高血壓或心臟病關聯性不明確」等情,此有該醫院94 年1月14日(94)奇醫字第028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附卷可 按(附於上訴卷第57頁、第58頁);另奇美醫院於94年2 月14日(94)奇醫字第068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雖亦稱:「 病患罹患高血壓,診斷列為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病患主 訴過曾被告知心電圖疑似心肌缺氧(缺血),因此作運動 心電圖檢查,雖然運動心電圖結果屬正常,並未顯示心肌 缺氧(缺血)心臟病,但仍列出疑似缺氧(缺血)性心臟 病,提醒往後追蹤時注意。病患送院急救……無法據以判 斷生前狀況,但較清楚的是所作心電圖並無一般所稱ST 波段上升的急性心肌梗塞的變化」等語(附於上訴卷第74 頁、第75頁),則依奇美醫院檢送之上開病情摘要,似認 被害人發生溺水,與其心臟病症之關聯性不大。然依該醫 院檢送之胸腔內科之病情摘要則稱:「依據送到急診室之 緊急插氣管內管後的胸部X光,顯示兩側瀰漫性肺泡型變 化,與溺水後的變化為相吻合,依醫學推理,病患有吸入 性(水)肺炎反應,至於是否於水中先發生身體變化後再 吸入(水),或因某種原因致吸入(水),繼而發生身體 變化,並無法就現有胸部X光判讀」等語(詳上訴卷第75 頁後附),則就該醫院胸腔科之病情摘要所載,尚難排除 被害人係因心臟病症而發生溺水現象。且運動心電圖檢查 雖屬正常,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檢查當時之心臟有無異常, 尚難因運動心電圖檢查結果係屬正常,即認被害人事後毫 無發生心臟病症諸如冠狀動脈疾病之可能。此外,本件經 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由證人陳述, 死者在水中並無掙扎的表現發生,應該先考慮有潛在性疾 病(如冠狀動脈疾病……)造成休克而發生溺水表現」等 語,有該院95年5月1日(94)醫秘字第3462號函附卷可證 (附於上訴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亦無排除被害人係因 心臟病症造成休克而發生溺水現象之可能,從而告訴人上 開指訴,尚無可採。另奇美醫院94年1月14日(94)奇醫 字第028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及94年2月14日(94)奇醫 字第068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認「所作之心電圖並無一般所 稱ST波段上升的急性心肌梗塞的變化」等情,亦難資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⑺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又以:被害究係「單純之溺水」,抑 係心臟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涉及被告過失 責任之有無,自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前審檢察官請求傳訊 奇美醫院急救醫師謝俊民,法官亦認有傳訊之必要,竟未 予傳訊,亦未說明無傳訊之必要,遽行判決,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於法有違一節。惟經本院99年5月25日傳訊證人戊 ○○○○到庭證述本件被害人蔡桂堂之急救醫師為乙○○ ○○等情如下所述:
檢察官問:被害人蔡桂堂92年7月25日下午送達奇美醫院 急診時,是由你進行急救?
謝俊民答:不是,是由急診室的醫師。
檢察官問:你在什麼時侯才開始救治?
謝俊民答:我說明一下,我們醫院的流程是送到急診室以 後是由急診室的醫師來處理,急診室處理以後
才送到加護病房,送到加護病房已經是晚上了
,晚上有晚上的值班醫師,其實我都沒有處理
這個病人,我不曉得有什麼問題可以提供給大
家幫忙的,那一天病人送來急診室是下午四點
多,然後急救到五點多以後就安排送到加護病
房,才由值班醫師處理,幾個小時以後他就有
變化了,後來值班醫師就告知家屬接回去,整
個過程裡面我沒有真正處理該病人,因為醫院
規定要有主治醫師,所以才會有我的掛名。
檢察官問:是因為急診醫囑單上有你的簽名?(提示交閱 )
謝俊民答:那是因為住院到我名下,急診的醫師是陳國泰 醫師,這個病人主要是由陳醫師來急救的,後
來病人送到加護病房去,會有主治醫師的名字
,那一天是由我值班,所以掛我的名字,那不
是我的簽名,是住院胸腔科某某醫師那邊。
檢察官問:所以你沒有參與救治被害人?
謝俊民答:對。
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再傳訊當時對蔡桂堂急救之乙○○ ○○到庭證述如下:
檢察官問:被害人蔡桂堂92年7月25日下午送達奇美醫院 急診時,是由你進行急救?
陳國泰答:是的。
檢察官問:被害人蔡桂堂於92年7月25日下午送達奇美醫 院急救時,是否四肢僵硬?




陳國泰答:我記得蔡桂堂沒有呼吸心跳,但沒有四肢僵硬 。
檢察官問:急救當時是否有插管?
陳國泰答:是的。
檢察官問:是否發現氣管內有水?
陳國泰答:我沒有印象,因為插管時病人本身會有分泌物 ,我並沒有特別有記載。
檢察官問:被害人蔡桂堂急救時胸部X光顯示肺臟之變化 ,有腹水、吃水嚴重及有無其他疾病等症狀是
否顯示肺部進水非常多?
陳國泰答:病患肺臟的變化有很多原因,當然肺臟的進水 是其中的一項原因,有無其他疾病症狀要再進
一步的檢查。
檢察官問:有沒有吃水嚴重的情形?
陳國泰答:鼻胃管引流,無法判斷是不是有吃水嚴重的情 形。
檢察官問:病人如果是心肌梗塞發生的時侯,會不會導致 兩側肺部有浸潤的現象?
陳國泰答:是有可能。
檢察官問:可能原因是什麼?
陳國泰答:因為心肌梗塞會使心臟收縮率下降,容易造成 肺部積水,因為肺部的血液會回流到心臟,如
果心臟不收縮的話就有可能。
檢察官問:當時急救時有無其他疾病顯示?
陳國泰答:就這個病人而言,他當時到院時就沒有生命跡 象,我們只是作一般的急救,並沒有作額外的
檢查,所以我沒有證據有其他疾病的顯示。
依上開當時對被害人蔡桂堂急救之奇美醫院乙○○○○之 證述以觀仍不能證明被害人係「單純之溺水」而死亡,則 本院參酌上開證人王曉威、王儀生蔡東宏、甲○○(法 醫)、陳國泰(本件奇美醫院急救醫師)等之證述及被害 人蔡桂堂曾於90年2月6日在奇美醫院診斷有「良性高血壓 性心臟病」,持續接受降血壓藥物治療,及又於最後一次 即92年5月6日在奇美醫院門診之心電圖檢查有「疑似缺氧 性心臟病」病症等病史等情,再參酌上開奇美醫院、台大 醫院之鑑定意見,並佐以被害人蔡桂堂本身係會游泳之人 且依其身高(172公分)及游泳池內水深(最深130公分)相 較(詳以下⑻所述)不可能會發生溺水情狀觀之,本院認 本件應係蔡桂堂因臨時有心臟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 之疾病而在游泳池內發生偶發異狀導致死亡所致。



⑻再查【本件被害人蔡桂堂絕非「單純之溺水」死亡,應係 另有其他之疾病如心臟病等之症狀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 而溺水死亡,詳如下述】:經查本件被害人蔡桂堂係民國 四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出生,當時已年近五十歲,又其身高 有一百七十二公分(九十二年相字第八九七號卷第二十二 頁),而被害人蔡桂堂當時在上開游泳池內水深最深為一 百三十公分,被害人蔡桂堂在游泳池內所發生死亡地點之 水深最深為一百十分至一百二十公分,此經被告供述甚詳 在卷,本院經核屬實,而被害人蔡桂堂之妻丁○○於本院 更二審審理中稱被害人蔡桂堂會游泳,平常有二、三年之 時間均積極在游泳(見本院更二審99年6月22日審理筆錄) ,顯見被害人蔡桂堂既會游泳,其身高有一百七十二公分 ,蔡桂堂發生死亡之地點之水深最深為一百十分至一百二 十公分,如被害人蔡桂堂當時未有其他之疾病如心臟病等 之疾病發生,依常理判斷根本不可能「單純之溺水」以致 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游泳之水深度根本不可能淹到被害人 蔡桂堂之頭部而發生溺水,況被害人蔡桂堂係會游泳之人 ,再如被害人之妻丁○○於本院更二審所供述被害人蔡桂 堂有二、三年之時間積極在游泳,更不可能單純發生溺水 現像,是本院堅認本件被害人蔡桂堂在上開游泳池內發生 異狀之事故,絕非「單純之溺水」死亡,應係另有其他之 疾病如心臟病等之症狀臨時發作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 在游泳內死亡,此種推斷乃合於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容再 置疑。
⑼又告訴人指訴及最高法院於第一次發回意旨以:被告為游 泳池救生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對游泳池內之泳客安 全做適切之注意,祇要有泳客在游泳池內游泳,即應堅守 崗位,隨時注意池內狀況,並及時處理溺水之事件,自不 得與他人聊天或指導泳客遊泳,而忽略自己之職責,且被 告於案發時,游泳池內僅有二名泳客,卻未專心於救生職 責,而將注意力投注在教導學生蔡東宏游泳,忽略了全盤 注意游泳池內之任何狀況,分散對於其他泳客之注意義務 ,乃遲延發現被害人在水中休克而導致溺水,終至被害人 因溺水時間缺氧過久,而無法救治之情形,再被告既為救 生員,為何在執行業務時,未著游泳褲,被告顯有過失云 云。此部分惟查:
本件案發地點係國立台南大學附設中學附設游泳池,範圍 不大,且泳池內亦僅有被害人及證人蔡東宏在游泳,該泳 池之狀況並不複雜,再證人蔡東宏係在靠近泳池邊第一個 水道游泳,又據證人蔡東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詳上訴卷第162頁),而被害人係在第5水道游泳,足認 證人蔡東宏與被害人並非相隔甚遠,縱令被告當時曾指導 其他岸上之游泳隊成員,並較注意池內另一名游泳技術不 純熟的泳客蔡東宏,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對於該泳池之狀況 已全然未注意,並進而對被害人有何疏於注意之處,況被 害人又非單純溺水,外觀上本即不易查察,已如上述;且 參以證人蔡東宏於偵查中雖證述「死者先下水,我進去時 ,死者已在泳池內,我去時即下水,沒多久,救生員就跳 下泳池救死者」(詳相驗卷第34頁、第35頁頁),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又稱:「其更衣完之後就直接進水池,進去 一分鐘之後就發現死者溺水」等語(詳上訴卷第161頁) ;及證人王儀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時在池畔有 瞄到被害人蔡桂堂以蛙式在游泳,當時他已經接近泳池一 半」、「被告面對泳池,只有指導我們幾秒鐘時間」等語 (詳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證人王曉威證稱:「被 告面對泳池,在岸上指點我們暖身動作,大約1、2分鐘, 時間斷斷續續」等語(詳原審卷第95 頁),顯見蔡東宏 應係在王曉威之後進入泳池,且在證人蔡東宏進入泳池前 ,被害人尚未「溺水」,而被告指導學生之時間亦不長, 從而被害人蔡桂堂應係在證人蔡東宏進入泳池游泳約一分 鐘內始發生「溺水」之情事,可堪認定。準此,被告於發 現被害人浮沉於水中,發生溺水約一分鐘之時間內,即令 證人王曉威入池察看被害人狀況,並隨即入池施救,是被 告縱使未將注意力全盤放在被害人身上,然被告面對泳池 ,並未離開池畔,在被害人並無明顯溺水求救之動作下, 被告能夠發現被害人異常之時間本較一般泳客溺水情狀更 為短暫的情況下,仍於被害人昏眩、局部失去知覺發生異 狀約一分鐘左右的時間內,立刻採取救護行動,被告當天 雖未穿著緊身泳褲,僅穿著簡便沙灘褲,惟既能於發覺被 害人異常之一分鐘內及時採取救護行動,應不影響其執行 勤務時身體之靈敏程度,亦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義務並 遲延發現被害人狀況之情形。
⑽又被告丙○○供承被害人蔡桂堂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5 分 許入池游泳,不到一分鐘即發現被害人浮沉水中(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稱係3時50分發現被害人有異常情形,惟於偵 查、審理時改稱不到一分鐘即發現,對照附件之奇美醫院 病歷資料內之救護紀錄表所載,救護車到達案發現場之時 間為下午3時48分,顯見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日下午3時50 分許發現被害人異常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自應認被告其 後供述被害人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入池游泳,不到一分



鐘即發現等情較為真實)馬上要求王曉威入池察看,隨即 由證人王曉威及被告丙○○合力將被害人被害人蔡桂堂拖 往上岸,施以CPR急救,並經其他校方人員於下午3時 40分許撥打119請求救護,救護人員於當日下午3時48分到 達該校,當日下午3時55分後載送被害人被害人蔡桂堂前 往醫院,並於當日下午4時6分抵達奇美醫院,送醫途中被 告均持續對被害人實施急救直至送進急診室為止等情,亦 經證人王曉威、王儀生蔡東宏等人證述無訛,並有上開 奇美醫院病歷資料所附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足認被告已盡力為迅速防止被害人死亡之行為。 ⑾按關於溺水後救護之黃金時間一節,經本院前審函詢中華 民國水上救生協會結果,經該會函覆稱「有關溺水者係心 臟病發導致昏眩狀況,而發生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在多 久時間內施以急救,溺水者始有存活或恢復之機會一節, 本會無此經驗。不過一般溺水之急救,4至6分鐘內為黃金 時間,施救愈快成功率愈高」等語,有該會94年2月21日 水秘字第0940011362號函附卷足憑(附於上訴卷第78頁) ;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則稱「單純溺水,當然 是愈快急救,恢復機會愈高,一般有報告黃金急救時間應 在5分鐘左右,但通常不會有一恆定指數存在。由於證詞 不同,加上姿勢與溺水時間變異太大,所以(在因身體其 他疾病導致溺水時,時間是否有所不同)並無數據可參酌 」等語(附於本院上訴卷第184頁、第189頁),因此一般 人發生溺水時,如能在4至6分鐘之黃金時間內施以心肺復 甦術,固可能將其救活,但並非須於該時間內救治,始有 存活之可能,仍應視情況而定。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蔡桂 堂在游泳內有沈浮水中不動約一分鐘內,立即要求證人王 曉威前往察看,發現被害人狀況異常,隨即入池拖起被害 人上岸並予施救,已如上述,顯見前後時間在1分鐘至2分 鐘間;被告將被害人拉抬上岸到救護車抵達,直將被害人 送進醫院急診室過程中,均持續有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 術等情,是按經驗法則,並綜合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及上開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之函覆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鑑定竟見,顯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有何遲延救護之情 事。況在「單純溺水」事件,若泳客於溺水後,4至6分鐘 內施予有效之心肺復甦術,固有救活溺水者之可能。然被 害人在游泳池內係因本身有心臟疾病導致局部失去知覺, 致旁人能發現狀況的時程相對縮短,終至因窒息引起呼吸 性休克而死亡,此部分係屬被告無從得知之偶發狀況,縱 認被告無法在最短時間內發覺及救活在游泳池內發生異狀



之被害人,但亦已於發現被害人在游泳池內有異狀約一分 鐘左右之時間內即發覺,並迅即救護,亦難認被告有何疏 於注意之情事。
⑿綜上所述,被告雖為救生員,而對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固 負有注意義務。然被害人係於水中游泳過程中,因心臟疾 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致死亡,而被告於被害人於游 泳池內發生異狀後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內,即發現被害人並 隨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又無遲延送醫之情形,自難謂被 告有疏於注意義務之情形。縱認為被告未能在最短時間內 發現並救活因心臟疾病導致突然昏眩而於游泳池內死亡之 被害人,然本件既係偶發之狀況,外觀上本即不易為他人 查覺,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處。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審酌調查所得之證據,亦難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㈥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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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