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十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八二三號其確定部分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O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第五六五二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固知悉陳漢通、李永珍二人涉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但不知陳漢通交付之紙箱內裝載如原判決附表三 之一、之二所示之第一階段鹵化器具、化學藥劑及鹵水等製 毒器物,主觀上顯無幫助陳漢通等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代為保 管上開製毒器物,洵與刑法上之幫助犯要件不符: ⒈共同被告陳漢通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四日晚上去高雄找李永珍、李永珍交付一箱東西,再將該箱 東西交由甲○○放置,該箱東西以紙箱裝載,從外部無法看 出內容物,並未告知甲○○箱內東西」等語,及警員楊啟文 於一審時證稱:「查獲時箱子由甲○○扛著,他說要還給陳 漢通,那紙箱封著,沒有打開從紙箱外看不出裝什麼東西, 沒有聞到鹵水味道..」(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審訊筆錄第七頁、第十九頁)
⒉員警楊啟文查獲再審聲請人之初,僅係出於「直覺判斷」及 「臆測」(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 訊筆錄第二十頁),並未有何再審聲請人涉嫌不法犯行之事 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知悉陳漢通交付之該 箱物品內裝製毒器物,從而原判決逕認再審聲請人所指之「 那罐酒」即為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之「鹵水」,又稱再 審聲請人「不可能完全不知情」,卻未對「那罐酒」事實上 是否存在未予調查及說明,顯與「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 則有悖。
⒊原判決以「參酌陳漢通曾帶甲○○前往李永珍住處,測試所 製造之安非他命純度,足徵被告甲○○對於被告陳漢通、李 永珍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應知之甚明..」,惟查即便再審 聲請人知悉陳漢通、李永珍二人涉嫌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但 此與再審聲請人是否知悉該箱內裝載何物及其涉有幫助陳漢 通等人製毒犯行與否,並無必然性或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
實有速斷之失。
⒋幫助行為人倘無因而獲致相當利益,應不致無償且無故對製 毒犯行施予助力,徒提升自陷不利之風險,本案再審聲請人 顯無任何事證可證其自陳漢通、李永珍等人處受有任何報酬 或不法利益,原判決實違反經驗法則。
(二)本案縱認再審聲請人基於幫助犯意,代為保管上開製毒器物 之行為,惟陳漢通、李永珍二人製造毒品犯行早已既遂,再 審聲請人事後代為保管上開器物之行為,對陳漢通等人製造 毒品犯行實無施以助力可言,為學說上之「事後幫助」,除 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
⒈再審聲請人代為保管上開製毒器物之際,陳漢通、李永珍二 人之製造毒品行為早已既遂,且成品已外流交付他人,惟因 品質不良致遭退貨,陳漢通故而囑再審聲請人送過來再處理 ,惟於陳漢通等人再處理之前,即經警查獲,足見再審聲請 人對陳漢通等人日前之製造毒品犯行並無施以助力可言。 ⒉綜上,再審聲請人主觀上顯無法推斷其有幫助製造毒品之犯 意,客觀上更無法認定其有對於陳漢通、李永珍製造毒品過 程中施予助力之事實,縱事後代為保管製毒器物、半成品, 因並無事後幫助可言,自不成立幫助犯。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 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 現之新證據,以之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 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 ,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 ,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三、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㈠:以共同被告陳漢通於警、偵訊時均 供稱未告知甲○○箱內東西等語,及警員楊啟文一審證稱無 法從紙箱外觀上看出內容物,亦未聞到鹵水味道等詞,作為 再審理由。惟本件係因遭警方監聽而查獲,扣得如確定判決 附表三之一所示供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 驟」使用之物。原判決已依據聲請人與陳漢通行動電話於97 年4月25日15時1分45秒監聽對話內容,認兩人口中的「那罐 酒」就是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鹵水,以黑色(或深藍色 )「貝納頌」咖啡罐盛裝,並無酒品標識或外觀,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一三八頁),顯無誤認可能。依對 話內容所示,扣案鹵水是放在「外面」、「上面」,與箱子 是分開藏放,故陳漢通特別叮嚀「那一罐也要拿」。則扣案 之鹵水既係甲○○親自取來藏放在箱內一併帶往陳漢通住處 遭查獲,而扣案鹵水依其外觀、標識均不可能誤認為酒,甲 ○○依陳漢通電話中「那罐酒」之指示,全無任何質疑,竟 可正確無誤取出鹵水,顯見甲○○不可能完全不知情。更何 況,甲○○於電話中更主動詢問能不能「洗」、「處理」等 語,而陳漢通要求甲○○送鹵水過來處理,顯然是要以其住 處之加熱設備及食鹽,進行純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亦 如上述。參酌陳漢通曾帶甲○○前往李永珍住處,測試所製 造出之安非他命純度,足徵甲○○對於陳漢通、李永珍製造 安非他命犯行,應知之甚明。業已詳加說明其認定甲○○知 悉陳漢通、李永珍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並代為藏放第一階段 鹵化器具、化學藥劑及鹵水之理由。復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舉 警員楊啟文證稱:其無法從紙箱外觀上看出內容物,亦未聞 到鹵水味道等詞,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原確定判 決已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再審聲請 人所舉之同案被告陳漢通於警、偵訊供述及警員楊啟文一審 證述,尚與「確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故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另再審聲請人其他再審意旨㈠,論述其不知陳漢通 所交付之紙箱內裝載鹵化器具、化學藥劑及鹵水等製毒器物 ,因而不構成幫助犯等云云,乃屬再審聲請人個人之陳述, 並非有指出有何「確實新證據」,仍無聲請再審之理由。四、至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㈡:以其係事後幫助,不構成幫助犯 云云。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貳三㈢,認定聲請人 係於同案被告陳漢通、李永珍製造安非他命犯罪行為進行中 之幫助,並非事後幫助。聲請人如認其為事後幫助,指摘原 確定判決論述事中幫助見解不符,乃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 是否適當之問題,攸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則應請求 非常上訴加以救濟,非聲請再審所能救濟,此部分亦無聲請 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