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668號
TCHM,91,上易,668,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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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七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 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七十九年四月卅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明知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二三一二地號面積零點二八0八公頃土 地共有人未曾委任或授權丙○○處理該土地合建事宜,竟向甲○○佯稱該土地共 有人均為丙○○之親族,丙○○取得土地共有人合建同意絕無問題,致甲○○不 疑有詐,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萬豐村丙○○經營 之美麗遠餐廳內,由不知情之江金安陳木紀(二人為同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媒介甲○○與丙○○訂立合建契約,向甲○○詐取合建保證金新 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當場交付面額四百萬之支票一紙,另交付一紙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屆期,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丙○○均已兌現),嗣因甲○○ 欲在上開土地進行合建工作,卻遭該土地共有人阻止,並否認有委任或授權丙○ ○處理土地合建情事,而丙○○於詐取保證金八百萬元後又均避不見面,甲○○ 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與自訴人間有簽訂合建契約,並已收取保證金八百萬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已去找過陳潭陳水彩陳水興陳榮貴、乙 ○○、陳守信、陳信榮陳水幸陳火城陳伊作、陳貞一、陳進連、陳聲州, 乙○○、陳信榮證件均已交給我,陳錦昆是我父親,共有人中有部分同意,同意 者有乙○○、陳玉池、陳聲州、陳潭,其他有的是以口頭同意,伊確信其餘共有 人必同意該合建契約,至於保證金八百萬元部分,我各交付一百萬元予陳聲州及 陳玉池,其他六百萬元是我自己拿走,因為自訴人一直沒有拿給我合建之設計圖 ,我無法向其他之共有人說明,後來共有人亦不同意所提條件,且沒有還錢是因 為我之前經營之餐廳虧本,一時無法還錢,伊沒有詐欺吞佔該款之意思云云。經 查: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二三一二地號土地,於簽訂合建契約之際之共有人 係陳火柯陳火城陳水幸陳錦昆(被告之父)、陳百凱、陳聲州、陳家齊陳潭陳水溝陳葛、乙○○、陳全煙、陳百謙、陳百和、陳懷禮、陳貞一、陳 儀和、陳伊作陳阿杉、陳錢、陳治修、陳治水陳水興陳水彩陳進連、陳 治松、陳治暑、陳治寒、陳志清、陳振國、陳志中、陳榮貴陳文權陳鴻仁陳清根陳振鴻陳滿堂、陳守信、陳玉如、陳文淦陳信榮(原名陳玉池,現



已死亡)、陳文彬、陳兼三陳曜欽陳炎興陳繁吉等人所共有,有附卷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被告並非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又其中證人即共有人陳榮貴陳清根於原審法院均證述:被告從來沒有向其等提及收購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合建或委建之事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卷九十年八月九日 訊問筆錄),證人乙○○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證述:只有請被告處理分割事宜, 所簽之委託書狀等證件,係為了分割以及鑑定界線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 緝字第一號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而被告對於 三人所為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足見並無其他共有人同意合建或委建之事, 又陳信榮(原名陳玉池),現雖已死亡,無法到庭作證,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由陳錫淇、陳建銘、陳建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果被告確有 交付一百萬元予陳信榮,並因委(合)建一事,取得陳信榮之委任書,渠等未依 約履行,竟未見被告對渠等有採取何種法律行動,此外,本件被告丙○○與自訴 人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始初係由案外人蔡秉豐原名蔡炳南)楊三郎、陳碧蓮 及自訴人甲○○等人先後經陳木紀帶領前往看查土地並介紹與被告丙○○認識後 由被告丙○○蔡秉豐、陳碧蓮等逕行洽商合建條件,嗣於約定之訂約日期,再 經陳洋裕陳清柱加入與被告丙○○共議合建事項後,由自訴人代表與丙○○簽 訂合約等情,業據證人陳碧蓮、陳清柱陳洋裕蔡秉豐等到庭結證明確(分見 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六三號卷第一0七頁至一0九頁、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 、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卷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合建契約 書、委任書、印鑑證明、共有人書狀保持狀、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可資佐證 ,被告於簽約之際,既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委任或授權處理土地委(合)建情事, 仍提出陳信榮(原名陳玉池)、乙○○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委任 書狀,表示已取得渠等之委任,已足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取得其餘土 地共有人合建同意絕無問題,而與之簽訂合建契約,並交付八百萬元之款項,再 參以被告自訂立契約迄今已有八年之久,仍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又無 力償還八百萬元之款項予自訴人,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前科之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論處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非小,對於自訴 人等所生之危害,犯後仍無力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已年滿六十餘歲(民國二十九 年三月二十日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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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