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經友人邱連水(經檢察官另 簽分他案偵辦)之介紹,於95年2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結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林華珠,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林華珠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 邱連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由甲○○帶同林華珠於同年2月23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 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於同年2月28日核 發之(2006)榕公證字第1076號公證書。俟甲○○返回臺灣 地區後,甲○○即於同年3月17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以林華珠配偶之身分,自任林華珠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使該派出所警員吳順平為實質審查後,在該 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證 人林華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而為對 保之證明。再於同年3月21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 認證證明。而於同年3月22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 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珠入境來臺,並提 出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 與甲○○面談之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將甲○○與 林華珠「95年2月23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林華珠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本,使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大陸地 區女子林華珠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5年6月26日
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5年9月21日22時 25分許,林華珠為警在雲林縣斗南鎮好勝地汽車旅館302號 房,查獲其與男子從事性交易行為,而於同年11月17日遭強 制驅逐出境。惟於97年1月1日,林華珠又自香港搭機來台, 持偽造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欲入境 時(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林華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警當場識破,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林華珠入出境查詢單(97 年度他字第4541號卷第6頁)、甲○○結婚登記申請書(98 年度營他字卷第46號第6頁、第11頁背面、第13頁)、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3月21日(95)南核字第015533號 證明書(前揭營他字卷第7頁、第26頁背面)、福建省福州 市(2006)榕公證字第1076號結婚公證書(前揭營他字卷第 8、9頁、第27頁)、林華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前揭營他字卷第10、14頁)、甲○○戶籍資料(前揭營 他字卷第11、19頁)、林華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 區申請書(前揭營他字卷第22 頁)、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 26日林華珠第一次面談紀錄(前揭營他字卷第28頁背面、第 2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揭營他字卷 第25頁背面)、甲○○入出境資訊查詢單(前揭營他字卷第 30頁)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上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行,辯稱:伊與林華珠是真結婚,且伊為了結婚有 交給媒人邱連水新台幣(下同)15萬元當作費用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經由邱連水之介紹,於95年2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結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林華珠,由甲○○帶同林華珠於 同年2月23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 得該市公證處於同年2月28日核發之(2006)榕公證字第107 6號公證書;俟甲○○返回臺灣地區後,甲○○即於同年3月 17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以林華珠 配偶之身分,自任林華珠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 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派出所警 員吳順平為實質審查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 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證人林華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 全負起保證人責任」,而為對保之證明;再於同年3月21日 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 證明;而於同年3月22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珠入境來臺,並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 辦人員與甲○○面談之實質審查後,而將甲○○與林華珠「 95年2月23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據以發給林華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1本,使林華珠得以探親名義,於95年6月26日 持用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甲○○、林華珠遂於同年6 月29日持前開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及面談結果建議表 等文件,前往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職員將甲○○與林華珠結婚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 林華珠入出境查詢單(97年度他字第4541號卷第6頁)、甲 ○○結婚登記申請書(98年度營他字卷第46號第6頁、第11 頁背面、第13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3月21日 (95)南核字第015533號證明書(前揭營他字卷第7頁、第 26頁背面)、福建省福州市(2006)榕公證字第1076號結婚 公證書(前揭營他字卷第8、9頁、第27頁)、林華珠之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前揭營他字卷第10、14頁)、 甲○○戶籍資料(前揭營他字卷第11、19頁)、林華珠之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前揭營他字卷第22頁) 、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6日林華珠第一次面談紀錄(前揭 營他字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前揭營他字卷第25頁背面)、甲○○入出境資訊 查詢單(前揭營他字卷第3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珠於95年9月21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雲 林縣斗南鎮好勝地汽車旅館302號房,查獲其與男子從事性 交易行為,而於同年11月17日遭強制驅逐出境,嗣於97年1 月1日,林華珠又自香港搭機來台,持偽造之香港特別行政 區護照、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欲入境時,為警當場識破,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業據林華珠於97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第 99、100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刑事簡易判決(見前揭偵字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應 係真實。又證人林華珠於97年1月18日、97年4月16日、97年 5月20日、97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均一致 證稱:伊第一次來台就知道是假結婚來台賣淫,臺灣的蛇頭 到福建後向伊說就是來臺灣賣淫,伊到小港機場後,是臺灣 的假老公開車來接伊到台南的家,之後伊就看到臺灣的蛇頭 已經在他家了,伊在假老公家住不到一個禮拜,辦好派出所 的手續後,祥哥就把伊載到雲林賣淫,之後就沒再見過臺灣 蛇頭了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100、119、120、124、125、 179、180頁)。則證人林華珠既因從事性交易遭查獲而被驅 逐出境,嗣持假證件入臺為警識破,核與其所述係以假結婚 手段來臺賣淫之前開證詞相符,佐以證人林華珠係因持假證 件入臺遭查獲而自白上開假結婚情節,其任意性陳述之憑信 性甚高,且其與被告並無何仇恨,倘其確非與被告假結婚, 當無須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不僅無端連累被告,亦可能 陷自身於遭受刑事責任追訴處罰之風險,何況證人林華珠若 真與被告結婚,何不經由被告申請再次入境臺灣,而要持用 假證件入境呢?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同時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前妻林華珠來臺後不久,就到台中洗碗 ,是一位陌生男子開車載走林華珠,伊不認識該名男子,也 不知道林華珠在台中哪裡工作云云(見原審99年3月9日審判 筆錄)。依常理夫妻同居並互相照料、扶持乃係經營婚姻生 活之重要環節,然據被告之供述,林華珠來臺後不久即離家 (林華珠證稱只住一星期),且遭陌生男子載走,被告亦無 林華珠工作地點之相關資訊,設若被告與林華珠確有結婚之 真意,基於一般夫妻之情義,及其2人既甫新婚感情應甚濃 密,應無輕易讓林華珠到人生地不熟的他地工作之理!縱被 告同意林華珠外出工作,被告理當知悉該名載走林華珠男子 之身份及林華珠工作地點等問題為是,豈有對林華珠不加聞 問之理?故被告對於林華珠離家工作之處理方式,顯與常情
不合,益徵被告與林華珠間並無結婚真意。
㈢末查,被告所辯伊為了結婚有交給媒人邱連水15萬元當作費 用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領款或交付款項給邱連水之證明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與證人林華珠 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⑴刑法第28 條,已將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⑵刑法第 33條第5款,將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 台幣1千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 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 自應依民國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 屬共同正犯,足見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部分以 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合先敘明。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 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 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珠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卻仍 以假結婚之方式,進而使林華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及邱連水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並就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原判 決事實欄已載明林華珠係95年6月26日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且理由中亦認定被告與邱連水為共同正犯,而卻未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刑 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法定刑有罰金之處罰,但 原判決亦未就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自有未洽。再原判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後所述,此部分被告所為應不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假結婚情事,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影響政府對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非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 件,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目前 已與證人林華珠離婚,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林華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9日持前開公證書、海基 會之認證證明及面談結果建議表等文件,前往臺南縣新營市 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不 知情之成年職員將甲○○與林華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4條所 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又戶籍法第25條、第 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 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 ,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 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 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 ,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 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 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 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 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 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罪嫌,無非係以林華珠業經登 記為被告之配偶,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與 林華珠之結婚登記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林華珠是真的結婚,沒有結婚不實 的事云云。
四、經查:本件依上所述,被告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其與林華珠之 假結婚証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 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營他字第46號卷第6、11頁)。惟依被告行為 時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54條、第56條之規 定:結婚登記屬於戶籍登記之一種,而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 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 ,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1、3項、第49條
及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 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結婚事實之文件 ,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應撤銷登記經催告後仍不申 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亦得派員查對 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再依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台內 戶字第0980098244號函,亦認戶政事務所對結婚登記事項, 倘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調查相關証明 文件,亦即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選定適當之人為鑑 定,或實施勘驗。足見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政事務所對 申請人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如認係通謀而虛偽之不實申請 者,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並無 結婚之事實,而撤銷其結婚登記,另亦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 登記事項,如有疑義,亦得為上開之鑑定或勘驗等行為,足 徵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之事實是否真實顯 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明,是被告雖持通謀而 虛偽之假結婚証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戶政事務 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惟承辦系爭結 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對被告結婚登記之聲請是否真實 ,既有實質審查之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應負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責。
㈡次按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 第1130號判決,雖係就選舉時所謂「幽靈人口」之戶籍遷徙 登記,是否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而為之解釋,惟結婚登 記與遷徙登記均屬戶籍法所規定之戶籍登記,二者審查程序 相同,本諸相同或相似事件應適用相同法理之原則,本件自 得適用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及判決意旨。綜上所述,被 告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五、綜據上述,被告所辯非假結婚乙節固不足採,惟被告所為既 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即難成立此 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犯行,是 被告所為尚屬不能,自應諭知無罪。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 被告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檢察官之起訴事 實僅論及被告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未敘及被告有 行使使不實結婚登記戶籍謄本之事實,故被告只成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被告上 訴否認假結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判決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甲○○無罪之諭
知(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兩岸關係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