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77號
TNHM,99,上訴,277,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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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壬○○
被   告 辛○○
           之2四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一人代理人兼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上一人代理人兼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李汶哲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七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六年間,甲○○係錦源鑄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之總經理,壬○○辛○○分 別為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之董事長及 總經理,丙○○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 之業務經理,丁○○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 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戊○○則為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業務人員,均為各該公司實際對外 參與投標業務之人員;且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 友騰公司、大華公司均為臺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 鑄造品公會)之會員。緣於九十四年間起,國內外鑄造品原 物料價格不斷上漲,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 公司、大華公司之不詳代表曾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在當時鑄 造品公會所在地臺北市○○路○段某址(現已遷址至臺北市 ○○區○○街59巷6號4樓)進行研商,會中各廠商一致同意 爾後面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標 案,將依據個案由同業先行開會整合,再決定同業如何投標 ,以避免各廠商間削價惡性競爭,腐蝕廠商間投標採購之合 理利潤,而對於下列公開招標之採購,有如下所述協議使廠 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自來水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100m/m ,K3管48,300公尺」(下稱100m /m標案)、「延性鑄鐵管 200m/m,K3管21,690公尺」(下稱200m/m標案)、「延性鑄 鐵管300m/m,K3管3,1614公尺」(下稱300m/m標案),係以 一個採購案號(即961F079號),於同年月廿七日開標採購 上開指定規格之標的;自來水公司繼於同年月十日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 9,000公尺」(下稱800m/m標案,案號961H088號),將於同 年月廿八日開標。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 司、大華公司人員及時任鑄造品公會理事長之甲○○獲悉上 情後,即由甲○○出面邀集代表興南公司之壬○○辛○○ 、代表欣冠公司之丙○○、代表友騰公司之丁○○,以及代 表大華公司之戊○○等人,於前述各標案開標前之同年月廿 六日中午,前往址設臺北市○○○路232號之「豪園餐廳」 會合,而於上開時、地商討上開各標案應如何決定由個別廠 商得標,以避免大家各自削價競爭造成損人不利己之情況, 並避免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進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或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終對於「 100m/m標案」部分,決定由興南公司以最低之價格投標並得 標,其餘錦源公司、友騰公司、欣冠公司等則以較高之價格 參與投標;對於「200m/m標案」部分,則達成由欣冠公司以



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友騰公司則以 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對於「300m/m標案」部分,達成由錦 源公司以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興南公司、友騰公司、欣冠 公司、大華公司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針對「800m/m標 案」部分,係達成由欣冠公司以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錦源 公司、興南公司、友騰公司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之決議 ,且各廠商於投標前,均依照協議以最低價得標廠商事先計 算、通知之得標價格,再據以填載並增加投標價格,以免廠 商間各自決定投標價格,而導致前述非協議得標之廠商,投 標價格最低誤為得標之情形。渠等即以上開方式,使原本各 自獨立經營、互有競爭關係之廠商,經由協議決定得標廠商 後,其餘廠商雖有形式上投標之舉,但實質上均已放棄價格 上之競爭,而使政府採購法規範之追求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諸多立法目的, 全數落空。迄上開標案於同年月廿七日、廿八日開標後,果 如前述投標前各該被告在上址「豪園餐廳」聚會之協議內容 ,上開「100m/m標案」由興南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1,248 ,440元得標(經二次減價後得標,底價為31,400,000元); 「200m/m標案」由欣冠公司以26,240,000元得標(經二次減 價後,依底價26,240,000元得標);「300m/ m標案」由錦 源公司以60,812,690元得標(經一次減價後得標,底價為 61,070,000元);「800m/m標案」則由欣冠公司以75,600,0 00元之價格得標(經二次減價後得標,底價為76, 470,000 元)。因認被告甲○○壬○○辛○○丙○○丁○○戊○○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而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另因錦 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甲○○、興南公司之代表人與受雇人 即被告壬○○辛○○、欣冠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丙○○、 友騰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丁○○、大華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 戊○○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妨害投標罪嫌,故認上開各被告公司亦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二 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 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非謂因該共 犯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即可認其已轉換為單純在場見聞 事實經過之第三人,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二號、第四五六 0號、第四四一二號及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壬○○辛○○丙○○丁○○戊○○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罪嫌,及認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 、大華公司涉有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 被告甲○○壬○○辛○○丙○○丁○○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及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連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自來水公司97年9月12日臺水政字第0970029881號函及所附 上開「100m/ m標案」、「200m/m標案」、「300m/m標案」 及「800m/m標案」(下以「系爭各標案」統稱上述「100m/m



標案」、「200m/m標案」、「300m/m標案」及「800m/m標案 」)之中文公開招標及決標等相關資料影本,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0日96年雄檢惟月監字第002791號、 同年10月5日96年雄檢惟月監(續)字第003142號通訊監察 書及相關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各一份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壬○○辛○○丁○○ 等固均坦承渠等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分別負責被告欣冠公司、 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友騰公司之投標事宜及投標金額之決 定,並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中午在上址「豪園餐廳」內 聚會等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並表示坦承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 述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等於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中午在「豪園餐廳」聚會時,並未就系爭各標案討 論由誰承作,而是針對原物料上漲之問題討論如何因應,表 示不要削價競爭,會中伊曾經跟其他人表示想承作系爭「20 0m /m標案」及「800m/m標案」,當時沒有人表示反對,但 伊亦沒有將投標價格告知其他廠商,被告欣冠公司投標系爭 各標案之價格都是伊依據成本、合理利潤,並參考歷史價格 後計算而得,投標時若各廠商之投標金額均未低於底價,有 意願想承作的廠商會各自依據成本計算進行減價,除非不敷 成本才會停止減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廠商間 至多取得大家不要削價競爭共識,對於投標按照自己計算之 價格去辦理投標手續,彼此間沒有所謂約定或特定價格作投 標或圍標動作,法定要件來說未達到協議要件等語。被告甲 ○○辯稱:伊是以鑄造品公會理事長之身分參與上開聚會, 下午一時許伊即先行離席,會中與會人員只是閒聊,並就原 物料上漲之問題談論對策,並未討論到系爭各標案,席間伊 亦未曾聽聞有人要求承包系爭各標案,嗣後被告錦源公司投 標系爭標案之價格均係伊依據公司成本及未來價格趨勢計算 所得等語;被告壬○○辛○○則辯稱:上開聚會中伊等主 要係針對原物料上漲、市場行情價格等事情進行討論,表示 不要削價競爭,並未就系爭各標案進行協商,被告壬○○只 有私下口頭拜託其他廠商讓被告興南公司能承作系爭「100m /m標案」及「200m/m標案」,但並未得到其他廠商之承諾, 被告興南公司投標系爭各標案之投標價格都是伊等依據成本 、合理利潤,並參考歷史價格後計算而得等語;被告丁○○ 則辯稱:上開聚會是因被告壬○○到臺北,大家才邀約見面 ,會中與會人員只是閒聊市場情況、原料價格,並就原物料 上漲之問題談論對策,並未討論到系爭各標案,席間伊亦未 曾聽聞有人要求承包系爭各標案,嗣後被告友騰公司投標系



爭各標案之價格均係伊基於公司最大利益,依據公司成本及 利潤計算所得等語。又被告戊○○固亦坦承伊於九十六年九 月間負責被告大華公司之投標事宜,惟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述之妨害投標犯行,辯稱: 伊於九十六年九月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很少出席同業聚會, 故並未出席上開「豪園餐廳」之聚會,系爭各標案中,因大 華公司規模較小,生產量少,故僅選擇數量較少之「300m/m 標案」投標,但因大華公司是舊廠,設備老舊,成本較高, 故依成本計算所得之標價亦較其他廠商為高而未能得標,伊 在投標前並未就系爭各標案與其他廠商進行討論,且因大華 公司是小廠,其他廠商也不會與伊協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大華公司對參與自來水公司的標案,均係出 於自己意思參與投標,並未與其他廠商有任何協議。且開標 過程中,廠商間有優先減價過程,可看出彼此有競價行為, 因此沒有所謂不為價格競爭或者內定得標廠商的情況等語。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自仍具有證據能力至明。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 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 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 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 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 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 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 要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 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丁○○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五頁),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認證 人辛○○丙○○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二人嗣後於審 判中之證述不符;證人壬○○丁○○戊○○等三人則與 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自無排除之必要。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係 司法警察依法作成,詢問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該等證人亦未 陳述上開筆錄之製作有非任意性,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告知 義務,並由各該製作筆錄之人依次簽名並依法錄音,該等證 人亦未主張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相符合(原審 卷第一宗第五一至五二頁),自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上開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壬 ○○而言,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一宗第 一0五頁),同上,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資料;惟檢察官認證人辛○○丙○○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渠二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係 司法警察依法作成,詢問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該等證人亦未 陳述上開筆錄之製作有非任意性,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告知 義務,並由各該製作筆錄之人依次簽名並依法錄音,該等證 人亦未主張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相符合(原審 卷第一宗第五一至五二頁),自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上開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對被告丁○○及友騰公司而言,係屬被告丁○○及 友騰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友騰公 司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一宗第 一0五頁)。同上,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資料;惟檢察官認證人辛○○丙○○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渠二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證人壬○○甲○○ 等二人則與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一致,自無排除之必要。本 院審酌該等筆錄係司法警察依法作成,詢問並無出於不正方 法、該等證人亦未陳述上開筆錄之製作有非任意性(原審卷 第一宗第五一至五二頁),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 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 並由各該製作筆錄之人依次簽名並依法錄音,該等證人亦未 主張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相符合,自具有可信



性且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上開規定,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及證人連宏達於警 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戊○○及大華公司而言,係被告戊○○ 及大華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戊○○、大華 公司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一宗 第一一五頁背面)。同上,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 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認證人辛○○丙○○先前於警詢中 之證述,與渠二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證人壬○○ 、陳宏達等二人則與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一致,自無排除之 必要。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係司法警察依法作成,詢問並無出 於不正方法、該等證人亦未陳述上開筆錄之製作有非任意性 (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至五二頁),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告 知義務,並由各該製作筆錄之人依次簽名並依法錄音,該等 證人亦未主張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相符合,自 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上開規 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九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七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未經具結,抗辯稱該等證述對 被告甲○○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均 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 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且證人壬○○辛○○及丙○ ○於審判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原審卷第二 宗第五三至六七頁、第一五四至一六四頁、第廿九頁背面至 三六頁),並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則證人 即共同被告壬○○辛○○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對 被告甲○○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壬○○辛○○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賦予被告丁○○當庭 詰問之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且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有關被告詰問權之規定,係在保障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之基本訴訟權,於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訊問 證人時,除預料該證人將來於審判時不能訊問外,原則上不 須被告在場,況被告縱在場,亦係「得」詰問證人,而非「 應」詰問證人,是尚難僅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即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審判中為保障被 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上開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權之證人,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以外,應傳喚該 等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0號、第二一三0號、 第二二三四號及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壬○○辛○○及丙○ ○業經原審依聲請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證人丙○○並經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證人辛○○壬○○ 到庭後則經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行使詰問權(原 審卷第二宗第五三至六七頁、第一五四至一六四頁、第廿九 頁背面至三六頁),均已保障被告丁○○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又證人甲○○經傳喚到庭後,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七頁背面),仍 與未經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以補正被告詰問權欠缺 之情形迥異,況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是否對共同被告以證人 身份再行詰問,各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捨棄詰問」在 卷(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第二宗第 七頁背面至第八頁)。足認本件被告丁○○詰問證人甲○○壬○○辛○○丙○○之權利均已受保障;被告丁○○ 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壬○○、辛 ○○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壬○○辛○○及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丁○○均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戊○○及大華公司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辛○○丙○○及證人連宏達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 戊○○及大華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依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及 證人連宏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戊○○及大華 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陳述均係證人即共同 被告壬○○辛○○丙○○及證人連宏達經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依聲請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 (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至六七頁、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第 一五四至一六四頁、第廿九頁背面至三六頁),均已保障被 告丁○○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被告戊○○、大華公司或其



共同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作成之原因 、過程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及證人連宏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對被告戊○○及大華公司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九十六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通訊監察實施時 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明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對該等受 監察人之通訊進行監察。而依通訊監察書實施電話監聽之情 形,因無法事先篩選何人將撥進或撥出電話,且因係以尚未 發生之談話為客體,期待通訊監察僅截取與「本案」犯罪有 關之談話內容,以目前之監聽技術,殆無可能,是以在通訊 監察過程中,皆有可能因而查知監聽對象計劃或預備犯他罪 ,或監聽對象已犯他罪,或非監聽對象之第三人預備或已犯 他罪等相關通話內容,且因此等情形皆屬突然間緊急發現之 犯罪事實,若不及時截取,將會產生稍縱即逝之遺憾,故就 急迫或緊急之觀點而論,偵查機關自仍得先行截取並加以保 存,以待他日作為證據使用。至類此在合法監聽時,偶然、 無意間發現非屬「本案」之另案證據,是否得採為證據,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明文規定,且因另案監聽之結果係偵查 機關合法進行通訊監察時所得,非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故亦不能由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規定,依權衡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僅禁止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並未禁止使用「另 案」合法取得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另 案扣押」之物得為證據,亦秉此法理,而監聽與搜索、扣押 均屬國家機關對人民發動強制處分,於另案監聽之部分,雖 法無明文規定,但亦應有此一法理之適用。然考以秘密通訊 自由及隱私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僅因通訊 科技設備常為犯罪之人持以供作犯罪聯絡之工具,基於維護 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公益及私益均衡保護之立 場,非不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以法律加以限制,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亦本諸上旨而制定,而在另案監聽之情形,其監 聽結果因已超出原通訊監察書核定之罪名、受監察對象範圍 等,即不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揭櫫之列舉重罪原則、相 關性原則、書面許可原則等正當程序要件之虞;雖就另案監 聽之性質而論,其違背上開原則之程度較低,且具有一定之 必然性,無須全然否定因另案監聽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然因通訊之範圍及內容廣泛,若對另案監聽全然未加以限制 ,恐亦不無可能使以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限制、控管偵查機關 之監聽作為,保障人民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益之立法意旨橫遭 架空,是以另案監聽之合法性仍應較另案扣押為嚴格,而須 符合若干要件為是:⑴本案之通訊監察行為須為合法且無惡 意之行為,即非為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而刻意取 得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書,藉以監聽有無他案犯罪事證之情 形;⑵偵查機關於合法監聽時偶然發現之另案證據,須與通 訊監察書之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所記載之罪名具有關聯 性,或該另案監聽所涉之罪名係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所列舉之罪名,始認為該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九十七年度臺非 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之選任辯護 人另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資料, 且被告丁○○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 並非得據以進行通訊監察之罪名,故上開通訊監察結果之譯 文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之查獲係檢察官因被告壬○ ○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以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等為由,依修正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本於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 ,其偵查對象、受監察之通訊即受監聽電話均已明確記載, 監察範圍明確,監察時間未逾法定期間等情,業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0日96年雄檢惟月監字第002791號 、96年10月5日96年雄檢惟月監(續)字第003142號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按(偵㈠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他字第七一六八號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另參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監字第二七九一號卷、九十六年 度監續字第三一四二號卷),是偵查機關就「本案」即被告 壬○○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為之通訊監察程序,應 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偵 查機關係為蒐集有關被告甲○○壬○○辛○○丙○○丁○○戊○○等涉犯「另案」即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行之事證,而故以被告壬○○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 由進行通訊監察,尚不得僅以通訊監察之結果否定上開通訊 監察程序之合法性。又檢察官據以依職權核發上開通訊監察 書之案由,係被告壬○○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其具體事 由則係針對被告壬○○等人長期勾結廠商圍標行賄等嫌疑, 與「另案」即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確亦具有關聯性 。基此,本件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雄檢 惟月監字第002791號、九十六年度雄檢惟月監(續)字第



003142號通訊監察書及所得之監聽譯文一份,被告丁○○及 其選任辯護人雖不同意做為證據,惟上開資料均係偵查機關 依法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資料,且為偵查機關合法監聽 時所發現與「本案」相關之「另案」即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 犯行之資料,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未否認上開監聽 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即僅就程序部分質疑),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依法監聽所得之證據資料對被告丁○○應有證據能力 。
㈣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 共同被告壬○○辛○○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壬○○具備證據能力,證人即 共同被告壬○○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辛○○具備 證據能力,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於偵查中之證 述對被告丙○○具備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外;其餘之供述證 據,因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亦認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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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