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363號
TNHM,99,上易,363,201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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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於安鋒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安鋒公司)擔任工程裝機員,負責執行安鋒公司 向有線電視業者即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 司)所承攬之有線電視裝機、向客戶收取收視費及裝機費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於向客戶收取有線電視 之裝機費及收視費後,應據實書立安裝記錄單,並需於當日 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繳回安鋒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 ,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收視費及裝機費後, 以如附表所示塗改安裝記錄單上實收金額或未開立安裝記錄 單之方式,再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編號 01所示登載不實之安裝記錄單繳回安鋒公司以行使,共計侵 占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安鋒公 司;嗣安鋒公司於事後查訪客戶滿意度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安鋒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 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 並有大揚有線電視(股)公司安裝記錄單、和解書、切結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另如附表編號01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01所示該次犯行,係於將其所收取之部分費用及不實 登載之安裝記錄單繳回公司之同時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費 用,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該次自應 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 行,行為彼此獨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 是其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 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行為時,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 罰金(該條文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九十八年九 月一日施行,將第二項規定移列於第八項);惟九十八年六 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揭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百六 十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 雖非前揭大法官解釋之釋憲標的,但該條項與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有項次移列之別,故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雖於前揭大 法官解釋公布後始告施行,然該規定仍應為上開大法官解釋 效力所及,而不生效力);再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 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在前揭大法官解釋 公布後,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 ,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刑罰權效果即無得否易科 罰金之利或不利變動,自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



,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定 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因經濟困窘遂萌生業務侵占犯意之動機,其 將業務上所持有現款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與所侵占之金額, 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三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侵占客戶潘靜玲等三 十八人(上訴意旨所載二十七人係有誤)之款項,該部分侵 占之款項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關係,並認該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判決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行 為之獨立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言;但本 件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彼此獨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是其犯意個別、行為 分殊,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侵占客戶 潘靜玲等三十八人之款項,應均係另行起意之行為,而非本 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由告訴人另行提起 告訴或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行外,被告如 附表編號2、3部分亦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客戶楊美珠及呂渭 河部分並未開立收據給客戶,警卷所附收據為公司會計所補 開(見原審卷第35頁)等語;參以上開二名客戶之安裝記錄 單客戶簽章欄係由該公司經辦人代為蓋章等情,此有該二紙 安裝紀錄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2、3所示部分並未在安裝記錄單上為不實登載而確由該 公司會計事後補開無訛。此外,就此部分被告所涉業務上登 載不實犯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適合 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屬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 戶│日 期│客戶住址 │客戶實際繳│侵占金額 │安裝記錄單│宣告罪刑 │
│ │姓 名│ │ │納金額 │(新臺幣)│處理方式 │ │
├──┼───┼──────┼───────┼─────┼─────┼─────┼───────┤
│ 1 │何明用│98年10月28日│嘉義縣新港鄉三│6,510 元 │2,230 元 │將實收金額│犯業務侵占罪,│
│ │ │ │間厝18之1號 │ │ │6,510元塗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改為4,280 │,如易科罰金,│
│ │ │ │ │ │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2 │楊美珠│98年10月30日│嘉義縣六腳鄉六│6,510 元 │2,730 元 │未開立安裝│犯業務侵占罪,│
│ │ │ │斗村1號之62 │ │ │記錄單。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3 │呂渭河│98年10月30日│嘉義縣新港鄉新│6,510 元 │1,730 元 │未開立安裝│犯業務侵占罪,│
│ │ │ │民路158之1號 │ │ │記錄單。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4 │游朝欽│98年10月31日│嘉義縣六腳鄉六│6,510 元 │3,280 元 │未開立安裝│犯業務侵占罪,│
│ │ │ │腳村49之13號 │ │ │記錄單。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5 │莊水永│98年10月31日│嘉義縣新港鄉安│6,510 元 │3,280 元 │未開立安裝│犯業務侵占罪,│
│ │ │ │和村148之1號 │ │ │記錄單。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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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