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96年間,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5年11月13日 以95年訴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96年6月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541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等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甲○○仍不知悛改,於民國(下 同)97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駕駛以邱志成名義租用之車 牌號碼8900-MR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位於雲林縣虎 尾鎮平和里平和20之15號「風華渡假旅館」第218號房休息 時,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房內之銅製立燈、 蓮蓬頭把手各1個(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元),得手 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退房離開。嗣為該旅館房務員廖翠 玫清理上開房間時,發現係爭物品被竊等情。
二、案經風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丙○○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 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陳佳淑、邱志 成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卷第6-7頁、第27-2 9 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等 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38頁),被告甲○ ○、乙○○2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37頁)。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是認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乙○○表示意 見,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 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風 華汽車旅館與被告乙○○在旅館內休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房間內的銅製立燈 、蓮蓬頭把手會不見,伊沒有竊盜云云。另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風華汽車旅館與被告甲○ ○在旅館內休息之事實,惟亦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亦 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房間內的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會不見 ,伊沒有竊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97年10月20日19時51分許,駕駛以邱志成名義 向柯森明承租之車牌號碼8900-MR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 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20之15號「風華汽車旅館 」第218號房休息,並於同日22時41分退房,駕車離去等情 ,有證人即風華汽車旅館之櫃檯服務人員陳佳淑於偵查中 、證人即錦泰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柯森明於警詢時、證人邱 志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第17-18頁、9 8偵4559號卷第7頁、第27-29頁),並有汽車出借約定書1份 (見警卷第22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警 卷第31頁)、客房動態表2份(見警卷第24-25頁)及風華渡 假旅館出入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見警卷第26- 30頁 )在卷可按,且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證人即房務清理員廖翠玫於於99年3月2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97年10月20日當天的 晚上7點接近8點時,你們旅館裡有遭竊之事情?)還記得。 」;「(檢察官問:請描述當時之情形?)若客人退房,第 一時間櫃檯都會通知我們要進入整理,在我們進入該房間後 ,一進去就發現浴室的蓮蓬頭不見了,走到房間又看見床頭 的紗布也被拆過、破壞了,但因紗布附有魔鬼沾,所以沒有 被帶走,但有拆的痕跡;另外還有一盞玉米造型的藝術燈也 直接被剪下電線帶走了,現場遺留的電線也都有剪過的痕跡 ,電線也都還在。」;「(檢察官問:在庭之二位被告進去 住之前,你們是否有整理過房間?)有。」;「(問:在被 告入住之前,你們進入整理時,房間的狀況如何?)都很正 常,蓮蓬頭、藝術燈都還在,紗布也沒有遭破壞。」;「( 問:所以是在被告他們離開之後,你們進入整理,才發現上 開遭破壞之情形?)對。」;「(法官問:退房多久之後, 妳們才進去?)五至十分鐘以內會到。」;「(法官問:在 這五至十分鐘之間,有無可能有其他人會進入?)不可能, 因客人離開房間,車子開出來,我們鐵門會馬上放下來。」
;「(法官問:何人可以開鐵門?)只有櫃檯人員可以開啟 鐵門。」(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2頁)。證人即風華渡假 旅館的組長丙○○於98年10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如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是由我們房務先回報,房務是 一組四人,二個清浴室,二個清房內,是廖翠玫發現的,用 對講機回報給櫃台陳佳淑,我收到櫃台的回報,才上去218 號房看,就發現那二樣東西被竊。」;「(問:該房之房客 為何人?)我們只有登記車號,已經提供給警方。」;「( 問:該房間內銅製立燈及蓮篷頭把手,在該車號的客人進去 之前,是在房間內的?)對,可以確定。」(見98偵4559號 卷第6-7頁);證人丙○○亦於99年3月2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 結證稱:案發地點,被告二人進去休息至退房後,僅有房務 人員進入,無其他人進去。且櫃檯及公司館內均設有監視器 ,不可能會有其他人進入而不被發現。再者,房間是以插房 卡通電,並以電腦紀錄使用狀況,若不使用房門卡,整個房 間都會是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9頁)。又證 人即風華汽車旅館之櫃檯服務人員陳佳淑於98年10月8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在97年12月20日晚間在風 華渡假旅館擔任何職務?)櫃台。」;「(問:房務員廖翠 玫有通知你218號房有物品遭竊?)有,他說218號房的立燈 被客人拿走了,我就回報給組長丙○○。」;「(問:該房 的客人,就是車號8900-MR號,有幾個人?)當時車上是坐 二個人,一男一女。」;「(問:是由誰與櫃台接洽?)是 男的與我接洽,坐在車內。」等語明確(見98偵4559號卷第 7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可見該風華汽車旅館內 部房間之電力設備均須以插房卡啟動,並透過電腦化之管理 可以明確掌握房間之使用情況,且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相 關電腦、監視設備均無異常訊號,且該房間之進入通道、房 門亦未遭破壞之情況下,可知本案被告甲○○、乙○○於上 開時、地投宿休息至退房後至發現本案犯罪事實期間,除有 房務人員進入清潔外,並無其他人可進入該房間之事實明確 。
㈢再查房客欲住進汽車旅館必須先到入口處向櫃枱拿取鑰匙後 直接將汽車開進該房間之停車間後將鐵門關上直接上二樓房 間休息,休息完畢後再將鑰匙返還櫃枱,此乃一般汽車旅館 之進住程序,況且當時係屬晚間,若無房間內之鑰匙根本無 法開啟房間內之燈光,是本件被告甲○○、乙○○既已於當 日22時40分許退房離開,若另有其他人要進住必須要再向櫃 枱拿取鑰匙才能開啟燈光,若無燈光整個房間黑漆漆一片, 如何能竊取該房內之銅製立燈及蓮蓬頭把手之物品,因此本
件係被告甲○○、乙○○向櫃枱拿取鑰匙進入休息再離開後 此段期間除了清潔人員外並無其他人曾向櫃枱拿取鑰匙進入 該房間休息,則上開房內之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各一個在 被告甲○○、乙○○休息期間內失竊,依常理及經驗判斷應 係被告甲○○、乙○○二人所為,職是,本院認被害人所有 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各一個確為被告甲○○、乙○○所共 同竊取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銅 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各一個之犯行,已彰明甚,其所辯各節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乙○○共 同竊盜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 ,共同竊取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各一個之竊盜犯行,分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及乙○○二人間,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 審判決疏未詳查,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竊取銅製立燈 、蓮蓬頭把手各一個之竊盜犯行,而分別對被告甲○○、乙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不佳,竟為圖己利,共同竊 取銅製立燈、蓮蓬頭把手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參酌被 告甲○○係累犯,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暨被告等犯罪後毫 無悔意,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量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及對被告乙 ○○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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