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84號
TNHM,99,上易,284,201007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25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98年3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 縣新營市○○路232號其所經營之明日之星卡拉OK店,因細 故與乙○○發生爭吵,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以徒手、用腳踢踹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鼻樑挫傷,流鼻血及撕裂傷約0.5公分、左肩部挫 傷合併瘀血、右肘挫傷、左髖部及兩側足踝挫傷、左手腕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檢察官 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易言之,告訴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 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 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 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 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案發時即98 年3月4日凌晨3時許,其所經營之「明日之星卡拉OK店」打 烊之際進入設有收銀機之櫃台內,為其發覺並進而出言質疑 告訴人是否有行竊之意圖,告訴人因而惱羞成怒,出手毆打 其左臉頰後即往櫃台外逃離,詎告訴人自己不慎撞到櫃台角 並全身摔傷,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其成傷之指(證)述如下: 其於警詢中係指訴:「當時甲○○對我辱罵,我跟他說,不 要再罵我,他就拿香菸要觸我臉,我就用右手撥開,他就一 拳打到我鼻子,然後就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警卷第6頁 ),其後於偵查中指稱:「(當時甲○○為何要傷害你?) 他罵完我之後,我說我要告你,他就說去告啊,他的右手挾 香菸在我的面前作勢要燙我的臉,我撥開他的手,因為怕他



的菸觸到我的臉,他就徒手揮拳打我臉及身体。」、「(甲 ○○當時是在該店櫃臺內傷害你?)對,從櫃檯內打到櫃檯 外,我要走,他還把我抓回來打…(卷附奇美醫院柳營分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頭部外傷合併鼻樑挫傷血及撕裂傷約 0.5公分」等傷害如何造成?詳情?)是被告徒手毆打的。 (卷附奇美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左肩部挫傷合併 瘀血、右肘挫傷」等傷害如何造成?詳情?)是被他打到地 上摔傷的,他還用腳踹我。(卷附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左髖部及兩側足踝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 害如何造成?詳情?)是被告把我抓回來打,我穿高跟鞋因 為被他拖行,才造成足踝挫傷,其它都是被他用腳踹傷的。 」等語(偵卷第5、21-22頁),其於審理中則證稱:「(他 本來就有抽菸,菸拿在手上?)是。(菸如何?)拿著1支 菸在我面前晃。(左手還是右手拿)那時候真的很久了,我 記得就是他拿菸在我前面晃,好像要燒我的臉一樣,我的臉 要是被他燒花,我怎麼活。(菸在妳面前晃,妳有何反應、 舉動?)我當然會怕,我就把他撥開。(妳用手把他拿菸的 手撥開?)是,我當然要把他撥開,我當然要撥菸,我不是 針對他,我是針對菸。(菸有被妳的手撥開嗎?)我一撥開 ,他就1拳打過來,我自己都昏了,我都不知道。…(撥開 手之後,妳剛才說甲○○對妳揮拳,他用哪1支手揮拳打妳 ?)沒有拿菸的另外1隻手,應該是右手,我真的忘記了。 (妳跟他面對面這時候跟甲○○言語衝突時,是兩個人面對 面還是妳側身面對他?)面對面。(甲○○第1次揮拳是打 中妳哪裡?)打中我鼻樑中間那邊。(被他打中這1拳,妳 有跌倒還是往後退嗎?)我整個人就往後退,後來又跌倒。 (被打了1拳後有往後退,中間還有無其他繼續侵害妳的動 作?)他就開始用腳踢我。(妳後退後他有繼續靠近踢妳哪 裡?)背部。(妳被他踢之後?)我就跌倒趴在那個地方。 (他出拳打中妳兩眼眉心部位,妳往後退,照道理妳是面對 他,怎麼踢到妳背部,還是妳有轉身?)我有轉身要跑,我 當然要跑,不然我要在裡面被他白打嗎。(被他打第1拳之 後轉身要離開?)我那時候退後,轉身要走。(就被他用腳 踢到背部?)是,他就踢我,我就跌倒趴在地上。(趴在地 上已經走出櫃檯了嗎?)在櫃檯轉角那個地方。(這時因為 被踢而趴倒在地上,有受到何部位傷害嗎?)手肘都淤青, 他還有繼續打我。(妳有自己站起來?)我有自己爬起來。 (有繼續遭受甲○○攻擊嗎?)有,他一直打我。(如何攻 擊?)他一直打。(妳那時候已經站立了嗎?)我已經站起 來出來到旁邊沙發椅那邊,他還是一直打我,打到我流鼻血



,我要跑他不讓我跑,就追過來。(追過來他攻擊妳的方式 是手還是腳?)手腳都有。(腳攻擊妳哪些部位?)他就打 我臉、頭部,還抓我的頭髮,我頭髮整把都被他抓下來,還 有我身上也是,我已經跑出來他還不讓我跑,還一直踢我、 用腳踹我,肩、背部都是,還有整個腰,站都站不起來,可 是我還要跑。(包含側腰、臀部都有被他攻擊?)有,這邊 都是,連我1雙高跟鞋都跑到斷掉。…(被他踹一腳跌倒之 前沒有撞到何東西嗎?)沒有。(撞到吧檯邊邊角角、沙發 椅,其他櫃子有的沒的?)沒有,就直接踹我,我就趴下去 。…他就一直在那邊說我打他的臉,我說我怎麼可能打你的 臉。(妳是利用吧檯北邊的桌椅來逃離他的追打?)是。那 個沙發椅很長、很寬,我可以躲,他從這邊打我,他跑到吧 檯東邊的桌子打我,一直追打我,我逃到要出門口時,他用 腳踹我,我全身趴在地上。(妳從吧檯中間的桌椅,後來又 往南邊大門前進,又被甲○○踢?)…我那時候在這個地方 跌了一大跤,他又追過來踹我,踹第1腳最嚴重,我整個人 趴下去,我的鞋子飛走,我的鞋子是有鞋帶的。(妳的腳踝 有挫傷,是否這時候產生的傷勢?)是,我鞋子是高跟有鞋 帶的,還能夠飛到很遠的地方,看他的撞擊力多大。(我看 妳的傷勢,大概正面部分頭部外傷、鼻樑有撕裂傷、挫傷、 左肩、右肘、左髖部、足踝、左手腕等等?)是,他就是從 後面攻擊,還有打我頭部、抓我頭髮,我從來沒有看過男人 打女人打成這樣。」等語(原審卷第56-63頁),則依告訴 人前開指證其遭被告毆打成受傷之過程如下:被告一開始係 以未拿菸之手毆打其鼻樑中間,其後退轉身欲逃跑時,被告 以腳踹其背部,致其趴倒在地、手肘受有傷害,此過程中其 身體並未撞擊到任何物品;旋其自行爬起逃跑,被告仍繼續 以手、腳毆打,於其欲逃出門口時,被告再以腳踹致其跌倒 、鞋子飛走、腳踝挫傷,並以腳踹其肩、背部。 ㈡然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頭部外傷合併鼻樑挫傷,流鼻 血及撕裂傷約0.5公分、左肩部挫傷合併瘀血、右肘挫傷、 左髖部及兩側足踝挫傷、左手腕挫傷」,有告訴人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調取 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依該病歷中急診檢傷紀錄之記載,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除左手腕挫傷係位在身體之背面外,其餘之 傷勢均位在正面,亦有該病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2頁 ),則依告訴人前開之證述,被告有2次踢告訴人背部之行 為,所踼之力量已致告訴人趴倒在地,惟告訴人之背部為何 未受有任何之傷勢?且在告訴人站立之狀態下,被告之腳如 何能踢得到告訴人之背部?實違常情,是告訴人指訴其受傷



之情形,與其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顯示客觀上所受傷勢 並不相符,告訴人之指訴自有瑕疵。
㈢另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石慧瑩又證稱:「…(當時情形 如何請詳述?)於98年3月4日2時40分許發現乙○○進入我 所服務之明日之星卡拉OK櫃台內,老闆向她詢問要做何事, 鄭女向我老闆回應:沒有事。老闆便向鄭女說沒事就趕快回 家,我老闆又說營業場所櫃台你為什麼可以進入,鄭女自認 理虧,惱羞成怒,便以右手打老闆左臉頰,欲跑出櫃台外不 慎跌倒,撞到櫃台內桌角成傷…我有看到乙○○出手打甲○ ○倉皇快步轉身要離開,在櫃台的出口撞到桌腳跌倒,跌倒 之後撞到木質的沙發…(兩人在櫃台說話,後來有何變化嗎 ?)我聽到他們倆說話,我就看到打我老闆。(當時甲○○ 手上有無拿任何東西?)沒有。…(妳站的位置看得清楚他 們的情況嗎?)我可以看到他的動作。…接下來我就看她轉 身要跑,因為我站在櫃台前面,我看到她應該撞到桌角,他 就跌倒,撞到對面的沙發,她起來之後就走了。(她跌倒是 因為自己跌倒還是轉身離開過程中被甲○○從後面用腳踢, 妳看得到嗎?)她可能是撞到桌角,因為如果是踢的話,動 作應該很大,我看到她都站著。…(妳說她倒地之後有滑行 ?)因為她穿高跟鞋有滑倒撞到沙發。(乙○○滑了之後, 是哪邊撞到沙發?)應該是頭撞到,因為那時候電燈很暗, 只看到她滑倒。(她到底有無撞到沙發?)有。(她哪邊撞 到沙發?)臉部。」等語,而告訴人亦自陳其有趴倒在地受 傷之情形,與證人石慧瑩此部分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應有 因跌倒而受傷之情形無訛。然告訴人跌倒之原因,究竟係因 遭被告毆打始趴倒在地而受傷?或係因欲逃跑而不慎自行跌 倒在地受傷?
㈣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頭部外傷合併鼻樑挫傷,流鼻血及 撕裂傷約0.5公分、左肩部挫傷合併瘀血、右肘挫傷、左髖 部及兩側足踝挫傷、左手腕挫傷」等,依告訴人前開指訴, 其右肘挫傷、足踝挫傷係因跌倒所致,是堪認此等傷勢應非 遭被告直接毆打成傷。而其餘傷勢,除位在告訴人身體背面 之左手腕挫傷外,均位在告訴人身體之正面,已如前述,依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趴倒在地,均可能受有該等身體 正面之傷勢;而左手腕之挫傷,若係告訴人趴倒在地,其身 體背面受攻擊所致,惟被告於告訴人趴倒在地時,理應係以 腳踹告訴人始合理,然被告若以腳踹告訴人身體背面,怎可 能捨身體背部之大面積而針對左手腕此不易特定之部位?亦 違常情,是此傷勢亦難認定係遭人直接毆打所致。是以,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未能積極證明該等傷勢確係遭人毆打、而



非自行趴倒在地所致;易言之,由告訴人所受之客觀傷勢判 斷,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自行跌倒而受有傷害之可能。 ㈤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且其雖確受有傷害,然該客 觀傷勢,在證據判斷上,亦未能排除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 之可能,是自難僅因告訴人之瑕疵指訴遽論被告以傷害罪責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 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本案罪行。則 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 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本案被告有罪, 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