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252號
TNHM,99,上易,252,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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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嘉義縣水上鄉○○段727地號( 下稱727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竟與 謝三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 時許,由謝三郎藉幫乙○○整地之名義,僱請不知情之富勝 工程行挖土機司機戴龍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 經地主甲○○或丙○○之同意,以挖土機刨起上開土地之砂 土,再以砂石車裝載,每車可載運十五立方米,以每立方米 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售予臺南縣新營市之 下包,約十車次。嗣經鄰人發覺通知地主丙○○及甲○○於 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前來阻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謝三郎戴龍水、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現場照片 九張、監視錄影光碟三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與謝三郎在場,並請戴龍水將其嘉義 縣水上鄉○○段728地號(下稱728地號)上所居住鐵皮屋旁 堆置之土石挖平整理,以供種花之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728地號土地係伊向梁匯榛購買,伊借土 地給楊金發放置廢土,伊僅請戴龍水將728地號上放置廢土 之範圍挖平後即離去,並未指示將土挖深,待伊下午返回現 場才知道該處被挖深而難以出入,至於戴龍水挖較淺之727 地號土地均是謝三郎指示挖掘、載運、出賣,伊均未參與, 而挖較深的地方深一公尺,長寬各約十公尺(嗣改稱寬為五 至六公尺),百分之九十在伊土地上,戴龍水於現場指界時 範圍過大,應以其於審理時證述始為正確;當時因東西太多 放不下,放到727號土地上,我說他放錯了,我有告訴他727 號地主電話,請他向727號土地地主聯絡。後來他說他聯絡 727號地主同意給他堆放,其他事情我不清楚。三、四個月 後楊金發謝三郎來載運那些土,當時我有叫謝三郎恢復原 狀,並將我土地剷平,因我要種花,當時是謝三郎來挖掘並 運走土,楊金發當時沒有來。伊並無與謝三郎有何竊盜之犯 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李春雄購買李春雄原於八 十年二月七日向梁匯榛(原名林梁翠文)購買之水上鄉○○ 段728地號(原為崎子頭段551之5地號)等多筆土地,總價 新臺幣五億元,嗣因故未為移轉登記,惟被告於該地上設有 鐵皮屋,使用該地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與李春雄買賣契約 書見證人蔡清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九0至九 二頁),並有上開協議書一份、買賣契約書一紙、728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偵緝卷第二 五至二七頁、第三四至三六頁;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五五頁 、第九六至一0七頁);而證人即富勝工程行挖土機司機戴 龍水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告訴人丙○○、 甲○○等人所共有之727 地號及上開728地號整地,其以挖 土機整地之全部範圍約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defh界點之內(原審卷第一二九頁,a、h點係以鐵 皮屋前之電線杆為界點),並由拖板砂石車載運十幾台離去 等情,業經證人戴龍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一六五至一七0頁),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一紙、勘驗筆 錄、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拍攝現場照片九紙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五二至五六頁、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第一二九頁),足 見上情非虛。
㈡其次,證人戴龍水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當天係受被告及謝 三郎二人在場指揮挖掘範圍;現場是謝三郎乙○○在指揮 等情(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八六九四號卷第十八頁);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卻又證述:被告及謝三郎當日並非全程在場 ,是輪流在場,伊受僱富勝工程行,當日上午八時許,依老 闆指示到場時,胖胖的人(即謝三郎)在場,當時被告尚未 在場,故由謝三郎先指示伊挖較淺的地方,伊在挖較深地方 時,係由被告指示伊範圍即靠近鐵皮屋部分從電錶處約長十 公尺、寬六公尺左右之不規則臺灣形狀,如本院卷(即臺南 地院卷)第五五頁紅色線範圍及手繪挖掘處與鐵皮屋之關係 圖,被告交代伊挖平就是要將級配的土耙起來等語(原審卷 第一六五至一七0頁、第一七三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履勘 時供述較深處的範圍是深度一公尺、寬為五至六公尺等情相 符(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且證人戴龍水係受僱工程行,依 老闆指派前往現場工作,在現場並依指示挖掘,其所陳挖掘 範圍自無避重就輕之必要而應屬可採。又證人謝三郎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因楊金發欠伊錢,楊金發說現場的廢土要讓 伊抵五萬元,97年6月1日伊有付費請挖土機及砂石車至現場 挖土販賣,當日早上至現場時,被告有叫伊順便將那邊的土 地耙平要種花用,被告向伊表示要挖平之範圍如本院卷第二 00頁紅色筆範圍,黑色筆範圍則是楊金發堆置廢土處,黑 色實心範圍則為伊載運挖土處等語(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九 0頁),而證人謝三郎因僱請戴龍水前往挖掘727、728地號 之土地而經另案起訴涉犯竊盜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固有避重就輕之嫌(如下述) ,惟其仍對被告所指出要其整平種花之範圍,與被告及證人 戴龍水所挖掘較深區域土地之範圍,大致相符。足認此部分



證述,尚屬可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伊係指示靠近其鐵皮 屋旁較深之部分為挖掘範圍,並指示戴龍水將該部分挖平等 情,應與實情相符而堪認定。
㈢又證人謝三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被告有 無打電話向其查問鐵皮屋前面的土被挖深了乙節,證人謝三 郎先則證稱「那麼久了我忘記了」云云,嗣經與被告對質詰 問後則證述:被告當日有跟我說出去的地方怎麼挖一個深的 ,我說我先去看一下,如果有挖深,我就載土去填等情無訛 (原審卷第一九一頁),並參以當日現場照片可知,證人戴 龍水確實係沿被告所住鐵皮屋旁電線杆至前方電線杆處為挖 掘較深區域,且該處被挖掘後現場仍留有部分石塊(原審卷 第五三至五六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伊指示戴龍水將靠近 其鐵皮屋旁較深範圍因廢土所遺留之石塊之土地整平,係為 供種花之用,並無指示將其鐵皮屋出入之附近挖深等情,與 實情相符而屬可採。
㈣另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報警後,經警至現場時查看時 僅拍攝該現場之部分照片,並未在現場確認挖掘範圍、繪製 現場圖或由地政事務所製作相關複丈成果圖,就挖掘較深區 域亦未確認其長寬面積,原審雖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現 場履勘,並依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之挖 掘範圍(即鐵皮屋前方之電線杆、原壩頭旁之電線杆)以電 線杆為界線及證人戴龍水之指界,而得確認全部挖掘面積之 範圍(即複丈成果圖abcdefh界點之內),業如前述。惟就 挖掘深淺部分之界限,因現場地貌歷時一年半已因風雨沖刷 而有所不同,目前已設有砂石停車管制站(原審卷第一二二 頁),又無就當初深淺區域之界限為固定立牌以資特定並確 認,是就深淺區域之界限只能依憑證人戴龍水之記憶及卷附 照片指出大致範圍,無從確認上開無特定標示處之範圍是否 與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現場情形相符。而證人戴龍水於原審至 現場履勘時,所指界挖掘較深區(即複丈成果圖上acjh點範 圍內,b點在ac點間連成之直線上,i點在jh點間連成之直線 上,a點在728地號內,c、j點在727地號內),其中bcdi點 間圍成之範圍在727地號內,abih點間圍成之範圍則在728地 號內,並以bi點間直線為二地號之分隔線,而現場指界最長 距離為ci點連成之直線,次長者為bi點連成之直線,最寬距 離為ad點連成之橫線,ab點(即自728地號挖掘處至727地號 界線之寬度)長度為七點九六二公尺,bi點之長度為二十一 點二二四公尺,則證人戴龍水於現場指界所測量之範圍,最 寬之aj點橫線較ac點直線(十四公尺)長,顯超過十四公尺 ,ci點直線則較bi點(二十一點二二四公尺)直線長,顯已



超過二十一點二二四公尺,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一二九頁),是證人戴龍水就挖掘較深區域之指界,與 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長寬各十公尺顯有不符(偵緝卷第三七頁 ),亦與證人戴龍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長寬(長十公尺、 寬六公尺)不相吻合;況證人戴龍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寬 度(六公尺)約與728地號挖掘處至727地號界限大致相當( ab點長為七點九六二公尺)、其長度(十公尺)甚至遠小於 該728地號挖掘處至727地號界線即bi點長度二十一點二二四 公尺。準此,證人戴龍水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所挖掘較深區 域是否大部分在告訴人之727地號內,即有可疑。進而告訴 人就上開挖掘深淺區域之界線之指界,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至明。何況,縱採被告偵查中辯稱挖掘較深處長寬各 約十公尺之不利認定,惟該較深部分之挖掘整地範圍,亦屬 在727、728地號交界附近,且大部分在728地號土地範圍內 ,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則被告辯稱指示戴龍水挖 掘之範圍係在其使用之土地內,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 顯符實情而可採。
㈤再者,證人戴龍水已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幫老闆工作,老闆 說他們要「整地」等語(第八六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顯與證人謝三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伊主要係要載運堆置 於現場黑色範圍之土方等情不同(原審卷第一八六頁、第一 八八頁)。再佐以依現場照片可知,727、728地號範圍經戴 龍水挖掘之範圍係含挖深區、挖淺區並連級配遭挖起整平等 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六頁);復參 以證人謝三郎亦知悉被告要求伊整平種花之範圍僅限於挖深 區部分,而其所稱楊金發堆置之廢土所剩無幾,土方被載走 10餘砂石車車次,賣得三萬三千元,因遭地主阻止始叫工人 停工乙節(第二八二號聲拘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六二頁、 第一九0頁),足認證人謝三郎已明知僅載運其所指黑色或 紅色之範圍(即均在挖深區附近)之土石,其土方甚少,顯 難滿足其所稱載運十餘車次之土方以供抵償之五萬元債權甚 明,且經告訴人阻止前,證人謝三郎並無停止其載運土石之 意思,益徵證人戴龍水挖掘現場土方(含挖深區及挖淺區) 之範圍,顯係由證人謝三郎所示至明。
㈥復按證人謝三郎因本案亦涉嫌竊盜已遭起訴由法院審理(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 詞多有避重就輕,此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被告 究係向其表示土地範圍為何,先則答稱「從他的鐵皮屋延伸 出來10幾公尺」,再詰稱究是十幾公尺或十幾平方公尺時, 則答稱「不知道」。嗣經詢以十幾公尺為寬度或長度時,亦



答稱「不知道」等語足證(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而就其指 示證人戴龍水挖土之範圍為何(如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照 片所示含深淺挖掘區),則答稱「那與我無關,我沒有指示 」、「我比被告先離開現場」、「我也是交代把那些石頭挖 走整平,我人就走了」云云(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0頁) ,顯與其前所供「砂石車係伊請的、錢也是我付、挖的土是 人家讓我抵債的,我有拿去賣」、「我只是交代挖土機的挖 」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原審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 且與證人戴龍水上開所述亦不相符。況倘如其所述挖土之範 圍係鐵皮屋延伸出來十幾公尺云云,則扣除在728地號土地 範圍內之長度,亦不可能挖至告訴人所有727地號土地上寬 度達四十一點四二七公尺(即複丈成果圖上fg點直線)之長 ,是其雖曾證述伊指示證人戴龍水所挖掘之範圍(即含挖深 區及挖淺區)係因被告告知其為地主所致云云,顯屬推卸責 任之詞,尚難遽採。又證人謝三郎雖有前開避重就輕之供述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僱工挖土跟賣土,沒有與被 告商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準此,自難據以認 定被告與謝三郎就上開挖淺區域之土方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㈦末依證人甲○○、丙○○固均證稱渠等所有之727地號土地 係未經渠等同意而遭盜挖乙情,惟渠等均係經告知有人挖掘 727地號土地時,始先後趕至現場,並未在現場目擊被告或 任何人在場,自難以渠等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參 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曾將其名片交付 予該727地號前半段使用人吳寬煌,背面並記載「吳先生: 你好。早上有車要路經你的地方,敬請鑒核,拜託。弟昆龍 拜上」等語,有該名片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九五 頁、第二0二頁),姑不論上開文句內容,洽與被告曾要求 整地以種花之辯詞相符,已如上述。倘被告如欲盜採土方, 豈有特別留下資料使告訴人易於追查盜土之人。故上開名片 僅足證明被告知悉當日謝三郎將僱請戴龍水前往上址整地一 情,尚難遽以推認被告與謝三郎就上開挖掘並載運727地號 土方之犯意聯絡。
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上開事實,尚有傳喚證人楊金發到庭 之必要云云,惟該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所聲請傳喚,並僅提出一門行動電話,卻未提供可傳喚地 址或年籍,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嗣經原審依辯護人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申登人,卻非登記為楊金發使用,有手 機號碼查詢單一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原審乃 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當庭諭知被告選任辯護人如欲聲請傳



喚證人楊金發,請提供其地址或年籍到院,有該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惟迄至原審審理終結,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可供傳喚之地址或查詢年籍 資料,上訴意旨亦未提供上開證人資料而憑空主張,自有欠 妥,況本院蒞庭檢察官亦陳稱:原審有傳過,但地址不明, 請庭上審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四頁),準此,證人楊金 發既無從傳喚且上開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 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上揭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 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法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竊盜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謝三郎係 以整地之名刨竊鄰地之級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 ,倘若無訛,何以刨竊土方兼及於被告自己所有地號之土地 !寧有此理,自無足採。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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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