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15號
TNHM,99,上易,115,201007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伍至柒所示之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及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下稱前案), 一部執行後,於91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8號分別被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 ),前案之假釋因而被撤銷,於96年間減刑後再入監執行殘 刑2 年6 月20日,後案之刑期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61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與前案接續執行,均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庚○○仍不思悔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又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共同持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兇器老虎鉗等物品,由戊○○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車主使用之車輛,得手後再由戊○○庚○○撥打電話向 車輛失主恫嚇稱:「如欲取回自己車輛,須將指定之款項匯 入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庚○○提供之郵局帳號), 才會將車輛歸還」等語,致使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車主心生 畏懼,分別將款項匯入庚○○上開帳戶內(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姓名、失竊車輛、匯款金額均詳如附編號1 至4 所 示),戊○○庚○○則將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朋分花用。三、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文傑」,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持自製之鑰匙等物品,竊取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車主使用之車輛,得手後戊○○提供其配偶賴佳欣 與兒子張徐斌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再由戊○○或「林文傑」 撥打電話向車輛失主恫嚇稱:「如欲取回自己車輛,須將指 定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才會將車輛歸還」等語,致使附表 編號5 至7 所示車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失竊車輛、匯款帳戶、 金額均詳如附編號5 至7 所示),戊○○及「林文傑」則將 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朋分花用。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54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戊○○庚○○2 人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己○○、甲○○、張熾馨、丁○○ 、辛○○、壬○○,及證人郭春才、謝雅玲趙謝注治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南縣永警偵0000000000號警 卷第61-99 頁、97偵17462 號偵卷第91-93 頁、98-100頁、 114-116 頁),並有㈠、被害人乙○○、己○○、甲○○、 張熾馨、丁○○、辛○○、壬○○之匯款單、存款憑條(南 縣永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26-129 、131-134 頁)。㈡ 、被告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暨交 易明細資料(南縣永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35 至136 頁 )。㈢、張徐斌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 申辦資料及資金異動明細(南縣永警偵0000 000000號警卷第137 至13 9頁)。㈣、賴佳欣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資料查詢



單(南縣永警偵00000000 00 號警卷第140 至142 頁)。㈤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戊○○申辦持用之000000000 號電 話(南縣永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146 至147 頁反面)。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戴金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南縣永警偵000000 0000 號警卷第148 頁正反面)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南縣永警偵00000000 00 號警卷第149 至155 頁) 。㈧、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縣永警偵0000 000000號警卷第176-179 、181-182 頁)。㈨、被告戊○○ 於永康市農會臨櫃取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南縣永警偵00 00000000號警卷第54至5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老虎鉗(未扣案),係屬 鐵製之金屬品,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於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老虎鉗等工具行竊被害人車 輛,再向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戊○○庚○○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彼等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庚○○有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附表編號5 至7 部分:
核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文傑」2 人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以自製鑰匙等工具行竊被害人 車輛,再向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文傑」就附表5 至7 所



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渠等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 罰。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向警方承認犯罪,有自首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承辦員警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佐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戊○○涉嫌攜 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共7 件,當初在分局時是否由你承辦 的?)是的」、「(你們警方如何查獲被告戊○○涉嫌本案 7 個案件?)最初是附表編號6 這件,被告從提款機領取張 徐斌永康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我們從監視錄影帶發現,事 先我們有接到被害人報案說將錢匯到永康市農會張徐斌的這 個帳戶內,所以鎖定張徐斌永康市農會的帳戶,而發現是被 告戊○○在使用」、「(除編號6 這件外,其餘6 件之查獲 情形?《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7 是因為戊○○使用 與編號6 同一個帳戶,因而查獲;編號1 是被害人乙○○先 指認戊○○有涉嫌竊車。編號2 、3 、4 與編號1 是同一個 帳戶,所以我們懷疑是戊○○犯案。編號5 部分,是被害人 說有匯款到戊○○妻子賴佳欣帳戶,我們詢問賴佳欣,賴佳 欣才說帳戶是戊○○在使用」、「(你們是在詢問被告戊○ ○之前,就有上開線索,懷疑是被告戊○○涉案?)是的」 等語甚明(見本院99年5 月27日及6 月24日審理筆錄,本院 卷69頁正反面、第83)。參酌戊○○就所涉如附表之案件, 於第一次警詢中均否認犯罪,有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足見其 並無自首犯罪之情形,實甚灼然。被告戊○○上開所辯,核 屬無據,並非可採。
㈣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戊○○):
1.原審依上開刑法罪名,就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⑴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方為適法。原判決雖 以被告戊○○除犯本罪外,前於97年間,同因竊盜及恐嚇取 財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6 26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及97年度易字第19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示被告戊○○不願循正途以勞力賺取 錢財,屢次為竊盜犯罪,顯具有常習性,單藉刑罰執行,不 足以徹底矯正其惡習,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為避免再犯,



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竊盜罪部分,應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以資矯正;然於附表所示加重竊盜及竊盜7 罪,均 無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卻於主文就全部竊盜及恐嚇取 財罪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所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失附麗,尚有 未合。
⑵另查,被告戊○○前雖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分經原審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7年度易字第 19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惟97年度易字第 1626號部分,被告戊○○犯竊車勒贖案1 件,時間為97年8 月15日;97年度易字第1956號部分,被告戊○○犯竊車勒贖 案2 件,時間則為同年8 月17日及21日,均與本案犯罪之時 間(97年5 月12日至同年6 月20日)相近,有各該判決可資 查考,足見其因不同案件接受審判之相類犯行雖有多次,惟 均係於97年5 月至8 月間密集所為,參酌被告戊○○於本案 及前開原審判決所犯罪行之前,並無類似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難僅憑其在短時間 內之犯罪行為,遽認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且原判決就本 案之刑罰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與上開2 案之刑期合 計,宣告刑達6 年8 月(含恐嚇取財罪部分;尚未另定執行 刑前),已接近廢止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最高刑度 (7 年),就被告戊○○之犯罪情節而言,應足收警惕之效 。雖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強制嚴重職業性犯罪者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並非屬刑罰,惟就 被告而言,仍屬長期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戊○○ 於3 個月之期間陸續犯上開竊盜案件,是否可認已有犯罪習 慣,既非無疑,且所犯各罪依新刑法數罪併罰結果,已受相 當刑期之宣告,依上開說明,應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被告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亦有上開瑕疵 ,自屬無可維持,應將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 ,屢以竊車勒贖手段,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贖回失竊車輛, 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姑念 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 年。被告戊○○庚○○持以共同犯罪所使用之老虎鉗 、與「林文杰」持以共同犯罪之自製鑰匙等工具,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因難,不 予宣告沒收。
㈤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庚○○):
原審論以被告庚○○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庚○○正值青壯之年,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屢犯竊盜案,再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贖回失竊車 輛,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莫大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被告庚○○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 年。被告持以共同犯罪所使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庚○○上開4 次竊盜犯行,經量處有期徒刑3 年,已足 收警懲之效,堪以矯正竊盜惡習;其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惟尚難遽認有犯罪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因認尚無依公訴人所請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 ○○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 竊 地 點 │車牌號碼│車 主│恐嚇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民國)│ │ │ │ │(新台幣)│ │ │ │ │
├──┼────┼──────┼────┼───┼────┼────┼────┼────┼─────┼─────┤
│ 1 │97年5月 │台南縣永康市│3638-GF │乙○○│97年5月 │1萬6千元│97年5月 │庚○○郵│刑法第321 │戊○○共同│
│ │12日 │中華路578巷 │ │ │12日10時│ │12日12時│局帳戶(│條第1 項第│犯攜帶兇器│
│ │ │40號對面 │ │ │ │ │9分 │00000000│3 款之攜帶│竊盜罪,處│
│ │ │ │ │ │ │ │ │178497)│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第346 條│月;又共同│
│ │ │ │ │ │ │ │ │ │第1 項之恐│犯恐嚇取財│
│ │ │ │ │ │ │ │ │ │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庚○○共同│
│ │ │ │ │ │ │ │ │ │ │犯攜帶兇器│
│ │ │ │ │ │ │ │ │ │ │竊盜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 │ │又共同犯恐│
│ │ │ │ │ │ │ │ │ │ │嚇取財罪,│
│ │ │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2 │97年5月 │台南縣永康市│9W-9398 │己○○│97年5月 │1萬5千元│97年5月 │庚○○郵│刑法第321 │戊○○共同│




│ │13日 │中正六街161 │ │ │13日8時 │ │13日10時│局帳戶(│條第1 項第│犯攜帶兇器│
│ │ │號前 │ │ │40分 │ │34分 │00000000│3 款之攜帶│竊盜罪,處│
│ │ │ │ │ │ │ │ │178497)│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第346 條│月;又共同│
│ │ │ │ │ │ │ │ │ │第1 項之恐│犯恐嚇取財│
│ │ │ │ │ │ │ │ │ │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庚○○共同│
│ │ │ │ │ │ │ │ │ │ │犯攜帶兇器│
│ │ │ │ │ │ │ │ │ │ │竊盜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 │ │又共同犯恐│
│ │ │ │ │ │ │ │ │ │ │嚇取財罪,│
│ │ │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3 │97年5月 │台南縣仁德鄉│9P-7949 │甲○○│97年5月 │2萬元 │97年5月 │庚○○郵│刑法第321 │戊○○共同│
│ │15日 │土庫路199號 │ │ │15日14時│ │15日14時│局帳戶(│條第1 項第│犯攜帶兇器│
│ │ │ │ │ │30分 │ │41分 │00000000│3 款之攜帶│竊盜罪,處│
│ │ │ │ │ │ │ │ │178497)│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第346 條│月;又共同│
│ │ │ │ │ │ │ │ │ │第1 項之恐│犯恐嚇取財│
│ │ │ │ │ │ │ │ │ │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庚○○共同│
│ │ │ │ │ │ │ │ │ │ │犯攜帶兇器│
│ │ │ │ │ │ │ │ │ │ │竊盜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 │ │又共同犯恐│
│ │ │ │ │ │ │ │ │ │ │嚇取財罪,│
│ │ │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4 │97年5月 │台南縣仁德鄉│D4-6832 │張熾馨│97年5月 │2萬5千元│97年5月 │庚○○郵│刑法第321 │戊○○共同│
│ │15日 │中清路與正義│ │ │15日9時 │ │15日13時│局帳戶(│條第1 項第│犯攜帶兇器│
│ │ │路口 │ │ │ │ │39分 │00000000│3 款之攜帶│竊盜罪,處│




│ │ │ │ │ │ │ │ │178497)│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第346 條│月;又共同│
│ │ │ │ │ │ │ │ │ │第1 項之恐│犯恐嚇取財│
│ │ │ │ │ │ │ │ │ │嚇取財罪 │罪,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 │ │庚○○共同│
│ │ │ │ │ │ │ │ │ │ │犯攜帶兇器│
│ │ │ │ │ │ │ │ │ │ │竊盜罪,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 │ │又共同犯恐│
│ │ │ │ │ │ │ │ │ │ │嚇取財罪,│
│ │ │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5 │97年6月 │台南縣永康市│2M-0112 │丁○○│97年6月 │1萬5千元│97年6月 │賴佳欣合│刑法第320 │戊○○共同│
│ │2日 │永華路358號 │ │ │3日13時 │ │3日14時 │作金庫帳│條第1 項之│犯竊盜罪,│
│ │ │前 │ │ │30分 │ │ │戶(1531│竊盜罪、第│處有期徒刑│
│ │ │ │ │ │ │ │ │00000000│346 條第1 │柒月;又共│
│ │ │ │ │ │ │ │ │5) │項之恐嚇取│同犯恐嚇取│
│ │ │ │ │ │ │ │ │ │財罪 │財罪,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6 │97年6月 │台南縣永康市│6W-9983 │辛○○│97年6月 │1萬5千元│97年6月 │張徐斌永│刑法第320 │戊○○共同│
│ │20日 │大同街380巷 │ │ │20日9時 │1萬2千元│20日10時│康市農會│條第1 項之│犯竊盜罪,│
│ │ │41弄62號旁 │ │ │及13時 │ │41分及13│帳戶(61│竊盜罪、第│處有期徒刑│
│ │ │ │ │ │ │ │時29分 │00000000│346 條第1 │柒月;又共│
│ │ │ │ │ │ │ │ │311880)│項之恐嚇取│同犯恐嚇取│
│ │ │ │ │ │ │ │ │ │財罪 │財罪,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7 │97年6月 │台南縣永康市│9019-UK │戴金成│97年6月 │2萬2千元│97年6月 │張徐斌永│刑法第320 │戊○○共同│
│ │20日 │埔園街24號前│ │ │20日13時│ │20日14時│康市農會│條第1 項之│犯竊盜罪,│
│ │ │ │ │ │ │ │30分 │帳戶(61│竊盜罪、第│處有期徒刑│
│ │ │ │ │ │ │ │ │00000000│346 條第1 │柒月;又共│
│ │ │ │ │ │ │ │ │311880)│項之恐嚇取│同犯恐嚇取│
│ │ │ │ │ │ │ │ │ │財罪 │財罪,處有│
│ │ │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