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236號
TNHM,98,重上更(一),236,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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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97號、第6493號、第6661
號、第7725號、第7726號、第8260號、第8446號),及移送併辦
審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02號、
第111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連續強制性交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連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即乙○○犯強制猥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負責人 ,仲介引進女性外籍勞工至臺灣擔任監護工。乙○○並提供 其所有座落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7巷6弄○號住處,充作 外籍勞工臨時宿舍,供入境後尚未至雇主家或等待轉換雇主 之勞工暫時居住。詎乙○○竟利用外籍勞工在臺灣,人地生 疏,且不諳法令,誤認凡事須聽從乙○○指示,否則無法順 利獲得工作等弱點:⑴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之②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代號0000甲0000(下簡稱9401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⑵另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在上開外籍勞工臨時宿 舍,對附表一所示9401、代號0000甲0000(下稱9402)、代 號0000甲0000(下稱9405)、代號0000甲0000(下稱9408) 、代號0000甲0000(下稱9410)、代號0000甲0000(下稱94 12)、代號0000甲0000(下稱9413)、代號0000甲0000(下 稱9418)等8名外籍勞工(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強制性交得 逞或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 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 性。查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鄭○玉、吳○來、施鄭○玉、阮○西、鄭 ○琳、鄭○美、吳○壽、林○宜、蘇○芬、劉○芬蔡○英 、廖○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 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 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000000 00至00000000(除9406、9421外)、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鄭○玉、吳○來、施鄭○玉、阮○西、鄭○琳、 鄭○美、吳○壽、林○宜、蘇○芬、劉○芬蔡○英、廖○ 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至00000000(原 審除9406、9410、9415、9417、9421、9423、9424外)、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施鄭○玉、阮○西,業經原 審或本院更一審(即9402、9404、9408、9412、9415、9418 、9421部分)審理時依法傳訊其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乙 ○○或其辯護人分別予以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對證人 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氏○玲因已離臺出境返回越南,無法於法院審理時傳 喚到庭詰問,惟查被告未曾表示證人黃氏○玲於警詢中之陳 述係遭不正之方法取得,且證人黃氏○玲於警詢中另有通譯 阮氏如霞在旁,足認證人黃氏○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識而為,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 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47頁、更一審卷㈢ 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 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 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及96年台上字 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供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証據,但於本件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惟據前審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任 何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①9401於92年11月15



日入境後,當晚住在郭綜合醫院,翌日即交予雇主,不可能 在92年11月16日晚上對她性侵,且9401入境後即到警局辦理 居留證,如我曾對她性侵,她為何未向員警提及。②9402於 入境後,就一直住在我父親家,直到94年2月10日過年圍爐 ,才帶回大灣路外籍勞工臨時宿舍,當日圍爐有很多人在場 ,我不可能對她怎樣,我是經過她同意,且簽立同意書,才 撫摸她全身。隔天她又被帶回我父親家,到94年2月23日交 給雇主,且9402每次指訴遭性侵時間均不相同。③9405於94 年1月21日入境後,翌日即交給雇主,不可能於94年1月24日 對她性侵害,且她在來臺灣之前已有雇主,我不可能威脅她 說如不聽話,要送回越南。④9408部分,起訴書也認為交予 雇主時間在93年10月11日,我又如何能於當日下午2時及晚 上7、8時對她性侵害,另93年11月11日我在永康榮民醫院住 院中,不可能對她性侵。⑤9410部分,93年8月1日我在永康 榮民醫院住院中,不可能對她性侵。⑥9412部分,依起訴書 所載,她在94年1月28日即交予雇主,如何能在94年4月間又 對她性侵,且以我身體狀況,不可能每次都性交3次。⑦941 3部分,因越南公司於94年1月10日至23日曾派一名叫阮氏○ 過來,如我有於94年1月14日對9413性侵害,她為何還要向 阮氏○說要介紹她妹妺過來,且9413已經是第二次仲介來臺 灣,如要性侵,第一次過來時就可以性侵。⑧我並未對9418 性侵害。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①被告乙○○於成大醫院 經RigidScan檢驗,認陰莖勃起功能不全,陰莖勃起後不如 一般人堅硬,若壓制受害人,於陰部磨蹭較可能完成。至於 陰莖插入陰道,並不容易,可能需女方陰道濕潤,且男方約 僅有幾分鐘勃起能力,陰莖插入時間以幾分鐘較可信。雖應 能以「猿搏位」方式進行性交,但此行為將很費力,對個案 而言,只能持續幾分鐘,且須中途休息,姿勢須雙方合作, 因為需要相當技巧與配合,故醫生亦無法評估被告乙○○實 際上可否以此方式進行性交。由成大醫院所函覆結果,顯知 被告乙○○之性行為對象必須為「男歡女愛」,因為只要女 方陰道不濕潤,被告乙○○之陰莖即無法進入,更且由上述 檢驗結果,凡姿勢不對、時間過久、未休息者,即可直接排 除其供述之可信性。②被告乙○○因脊椎受傷導致下半身癱 瘓,可否進行性交插入體內之行為,醫生答覆結果為不詳。 又可否藉助藥物勃起,醫生答覆稱影響不明。另醫生亦認乙 ○○可於室內緩慢行走,但若受害人逃跑,乙○○無法追及 。醫生用語雖含蓄,其真意乃不認為被告乙○○能實施強姦 行為。③被告乙○○於93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5日,及93年9 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均在永康榮民醫院住院中,且該院2



名護理人員亦證述,印象中乙○○沒有請假外出,且須每天 上午換藥,足見乙○○不可能在上開時間內對被害人為性侵 。④被告經營○○公司多年,所仲介之外勞包括印尼、泰國 、菲律賓及越南四國,人數共三百餘人,除越南外勞集體提 起本案告訴外,其餘來自三個國家之外勞均無問題,被告質 疑有專人指導越南外勞刻意提出本案告訴,以打擊○○公司 。且本案告訴人共二十餘人,有關如何被強制性侵之說詞, 幾乎完全相同,說被告表示如不從,要將她們遣送回越南, 或不幫她們介紹工作云云,然原審依職權傳訊勞委會承辦人 趙文徽已到庭證述,外勞在其本國,已簽訂勞動契約,已知 雇主姓名,仲介公司無權將她們遣送回國,也無權不幫她們 送至雇主家,且外勞來臺前,在其本國有類似宣導手冊之文 件,知道其權利義務等語。外勞並不怕被遣送回國或不被安 排工作,且有乙○○提出之切結書可參。則告訴人指被告以 此言詞為手段,使其不能抗拒性交云云,自屬無稽。⑤本案 發生後,外勞並未到我國治安單位報案,亦未向越南駐臺代 辦處申訴,一直到案發後數月,甚至半年、一年之後始提出 告訴,顯不合常情,因外勞在臺灣有類似同鄉會之組織,星 期例假定期集會,各公園及公共場所充斥外勞,彼此可互通 聲息,如有受性侵,事關名節,豈能隱忍不舉發。甚至有人 直到電視新聞報導後,始搭便車提出告訴。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強 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 或排除其抵抗之謂。復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 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該次修正前之刑法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 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名節之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 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而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用語「姦 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 放蕩淫逸之意涵,對被害人誠屬難堪,故配合刑法第16章之 修正,於刑法第10條第五項增列「性交」之定義;又為避免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刑 法所稱之「性交」,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



於「性侵入」之概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五項再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 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祇要是行為人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該項所定之性侵 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稱之「性交」 ,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案經查:
㈠、被害人9401部分:
①、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940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2003年11月15日來台,一來就直接到乙○○家。」、「 (乙○○性侵害幾次,性侵害之過程、時間、地點、情形? )兩次,我剛來臺灣第一個晚上,他叫我到房間,說要教我 唸書…,然後他就一直拉我胸前衣服,…我不想讓他脫,他 就打我,我怕他會再打我,就讓他脫衣服,…他脫下我褲子 ,發現我月經來了,就不能做什麼…」、「(乙○○第二次 對妳性侵害之過程、時間、地點、情形?)…11月19日晚上 ,乙○○坐在浴室馬桶上,叫我跟另一個叫阿春的脫光衣服 洗澡給他看」、「(妳跟阿春是自願脫光衣服給他看的嗎? )不是,是他逼的,如果不聽話,他會拿拐杖打我們,我很 怕他拿拐杖打我,所以就脫衣服…11月20日晚上,乙○○拄 著枴杖,我聽到枴杖敲地聲音很害怕…我看到乙○○下半身 赤裸,他把我衣掀起來,脫掉我睡褲及內褲,…把腳抬上他 肩膀,然後他陰莖插入我下體」、「我有反抗,但他手用力 壓住我,他打我耳光說不從的話不幫我找工作,要遣送我回 越南,我在越南欠很多錢,就不敢反抗了…」、「(還有其 他時間被乙○○強姦嗎?)第二次是去雇主家一段時間後, 某日中午,乙○○到雇主家告訴雇主說要幫我辦手續,就開 車載我離開,他先帶我去辦手續,辦完手續後,乙○○載我 去他家,…他就把大門鎖起來,…他就直接進房間脫我衣服 強姦我,他把我的腳抬到他肩膀,…乙○○說如果反抗就要 送我回越南…」等語明確(見編號26偵查卷第26頁至28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亦證述上情屬實,並指稱 入境之行程為:「(你入境當天是先到什麼地方?)我15日 到臺灣,之後先到醫院,16日就到○先生那裡,當天晚上也 睡在○先生那裡」、「(你以前在警偵訊中說乙○○對你性 侵二次,是否實在?)實在。」、「(你第一次被乙○○性 侵的時候,是不是你在他家待工的時候被性侵的?)是的,



是我在待工的時候住乙○○的家被性侵害的。」等語(見原 審卷㈤第8頁、10頁、16頁、20頁),而9401於警詢時證述 :「第二次是在我到雇主家工作快一個月時,他要求我回仲 介公司辦理資料,並於中午十二時帶我回家裡,也是以同樣 方式,在未經我同意下性侵害得逞。」等語(見編號26警卷 第5頁),足見9401確於有關00000000部分,其中起訴書所 指犯罪時間附表一、1.①至④所載時間,遭乙○○強制性交 或強制猥褻,實可認定。至9401上開部分其中起訴書就附表 一、1.①及④;所指犯罪時間依序為「92年11月15日晚上」 、「不詳」之犯行,應認其犯罪時間依序為「92年11月16日 晚上」、「92年12月底」,而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 起訴有關9401上開附表一2.①及④所載之犯行,基本犯罪事 實同一,應併予更正。
②、再觀諸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9401友人黃氏○於原審到庭證 稱:「(9401在臺灣有無找妳一起告乙○○性侵害?)有」 、「(妳怎麼回答?)大部分是9401打電話給我,有一次我 打電話給9401,9401沒有接到,後來9401打電話給我,我就 知道9401逃跑了,我問9401為何要逃跑,9401說她被乙○○ 睡過了,9401叫我一起去告乙○○,以後我們就可以去做工 作薪水比較高一點,又不會很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7頁 ),以該名證人原為被告所聲請傳喚,屬被告之友性證人, 且證人到庭後證述之內容亦如被告所辯,9401曾邀證人一同 提出告訴,足認證人並無附和9401之指訴而故意為不利被告 乙○○之證詞。然證人除證稱9401曾邀證人一同提出告訴外 ,另又證述在其詢問9401為何逃離雇主家時,9401告以因遭 乙○○睡過等語,足見9401確實告訴過證人曾與乙○○發生 過性行為。而以9401與證人黃氏○均係離鄉背井遠來我國工 作,所處環境孤立無援,且通話當時二人關係友好,面對處 境類似之同胞關懷詢問逃離雇主家之原因時,9401有何理由 甘冒自毀名節,及在國內之丈夫及家人可能知悉之風險,虛 構自己與乙○○上床等情節。況且,倘9401果真要黃氏○共 同誣陷被告乙○○,自應一併邀約黃氏○一起謊稱遭性侵, 如此始可達誣陷之目的,然綜觀黃氏○上開證詞,顯非如此 。由9401僅要求黃氏○「一同提告」,並非「編織情節,一 同提告」,適足證明9401並無陷害被告乙○○之意,其所為 指訴非虛。至於被告擷取黃氏○片斷之證詞,認9401曾要證 人黃氏○一同提告,即表示9401杜撰情節,顯屬誤認。③、9401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後,認以9401於事發後,曾出現⑴反覆回想創傷事件、⑵曾 引起強烈心理難過,多次公然飲泣、⑶造成連續失眠、惡夢



、不安,但因勞務疲累及逐漸適應逐漸改善症狀、⑷對於逃 避創傷情境之行為雖因擔心被遣返之威脅而暫時被壓抑,但 由其不會再申請來臺工作,可推知在自由意志下,9401對此 創傷事件之逃避與害怕心態仍昭然若揭、⑸創傷事件仍持續 在心理蒙上陰影,持續感到焦慮、憂鬱,對未來抱持悲觀、 ⑹在收容所安全環境中,仍被觀察到工作中會失神,忘記完 成工作,容易驚嚇、⑺對此性侵事件是否被丈夫得知,有強 烈恐懼,以致於極力想隱瞞。9401在性侵創傷後曾發生「創 傷後障礙症」(或通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症候群之發 生與嚴重度,除創傷事件為必須之要件外,個案本身個性之 脆弱性與適應能力仍扮演重大角色,病程可能起起伏伏,但 大部分預期會恢復,少部分會慢性化而經過好多年,甚而造 成人格永久改變。9401病前人格健全,個性堅強隱忍,因此 ,部分生理症狀(如失眠)已改善,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已逐漸緩解,並已於95年2月間至桃園某電子工廠任作業 員,但目前仍有明顯焦慮、憂鬱、及對未來顯得沮喪、缺乏 自信等心理症狀後遺症。有成大醫院95年7月11日成附醫精 神字第095000854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 第42頁以下)。由9401於案發後出現之精神狀況,堪認9401 指訴遭被告乙○○性侵害等情並非虛妄。
④、又被告乙○○雖因車禍傷及脊椎,導致下半身癱瘓,然經成 大醫院鑑定後,認在肌力測試方面,乙○○對於四肢撐起之 動作,於醫院模擬時,只能部分執行,但找二名肌力相同之 病友模擬,皆可完成,且依肌力檢查,應可完成較為合理。 因此受害者所宣稱俯臥四肢撐起之姿勢(即所謂龍翻位), 乙○○應可完成(見成大醫院95年3月8日成附醫復字第0950 002727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錄表,即原審卷㈡第144頁以 下)。俯臥,女性將雙腳置放於男性雙肩(即所謂猿搏位) 就乙○○之肌力而言,應可以此方式進行性交,但此行為將 很費力,對乙○○而言只能持續幾分鐘(見成大醫院96年9 月6日成附醫復字第0960012996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錄表 ,即原審卷㈣第191頁以下)。顯見被告乙○○雖下半身癱 瘓,仍可做出俯臥四肢撐起之動作。至於成大醫院95年3月8 日成附醫復字第0950002726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47頁以下 )雖認因乙○○陰莖勃起後不如一般人堅硬,若壓制受害人 ,於陰部磨蹭較可能完成,陰莖插入陰道並不容易,可能需 要女方陰道濕潤。且被告亦提出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陰莖勃起功能不全。而成大醫院對原審函詢有關陰 莖勃起功能不全患者可否進行性交插入體內之行為,及可否 藉助藥物勃起等問題,雖未予明確之回覆,僅函稱「不詳,



因檢查結果只表示檢查當時狀況,很多情況會干擾檢查結果 ,如受檢者之睡眠狀態。藥物影響不明。」(見96年8月10 日成附醫泌字第0960011371號函,即原審卷㈣第111頁), 惟此問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明確函覆稱「依醫師簡易檢查 診斷為『勃起功能不全』之病患,似應考量其勃起功能不全 之因素,在臨床上似仍可藉由藥物勃起或再加予心理之性刺 激等因素,造成男性陰莖勃起並達到性交插入人體內之可能 性」(見該所96年7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072號函及所 附審查意見書,即原審卷㈥第420頁以下),足見以被告乙 ○○之身體狀況,仍可勃起並進行性交。而被告性交時是否 須如被告所辯,須在「男歡女愛」狀況下始可達成,依成大 醫院94年10月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40011760號函及所提供 之附件(見原審卷㈡第79頁以下),稱「有關脊椎損傷之男 性,採用將女性雙腳抬上肩膀之方式進行性交,為衛教單位 所建議之姿勢之一,但須雙方合作,因為其須要相當之技巧 與配合,醫師無法得知雙方當時之想法與意願,不能由醫學 理論與數據來下結論,故無法評估」,可見從理論上而言, 固須對方配合,但對方加以配合是否即可表示對方心甘情願 ,未受任何強暴、脅迫,此點醫師亦認為無法藉由理論及數 據得知對方想法。因此,被告乙○○憑此函文,辯稱須兩相 情悅始可達成性交行為,亦有誤解。
⑤、被告乙○○雖又辯稱,9401於入境後翌日即交予雇主,豈有 可能加以性侵云云,並提出載有9401交工日期為92年11月16 日之「越南勞工薪資暨扣款明細表」及收據影本等為證(見 警㈠卷第117頁至120頁),且證人即雇主林陳○珠於原審亦 證稱:9401於92年11月16日由仲介帶來等語。惟查依9401提 出之「越南勞工薪資暨扣款明細表」影本,上載交工日期為 92年11月21日,顯見92年11月16日是否為實際交工日即非無 疑。再由證人林陳○珠於原審證稱:僱用9401是要照顧婆婆 林方○英,雖未與婆婆同住,但92年11月16日仲介帶9401來 時,我有過去等語。經與證人林方○英之證述:9401來時, 林陳○珠並未在家,只有我跟我先生二人去接9401等語相比 對,可見2證人供述之情節顯然相歧,則證人林陳○珠之證 詞是否為真,殊值商榷。況且被告乙○○於其所提出之準備 程序㈢狀(見原審卷㈡第49頁)已辯稱:9401於92年11月21 日始改換雇主為林陳○珠等情,與其自身提出之證據及證人 林陳○珠之證詞亦有所不符。是被告乙○○此之辯解,不足 採信。
⑥、此外,復有檢察官至臺南縣永康市○○路37巷6弄○號現場 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現場平面簡圖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害人9402部分:
①、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9402於原審到庭經 詰問後,證述之前所訴被性侵等語皆為實在(見原審卷㈤第 79頁至82頁),而依9402於警局指訴:「在我到臺灣第四天 ,約2月7日24時左右,乙○○即藉考中文能力對我性侵害得 逞,我並沒有同意他對我性侵害,是被他強迫的」、「他第 一次是叫我去他住處說要考中文能力,我先拒絕,現場有另 一名仲介公司翻譯DIU(按中文名字為「阿柔」)告訴我要 聽○先生的話,否則他會打我,不幫我找工作,將我遣返越 南,進去時,我看見○先生躺在床上,身上蓋棉被,…,我 告訴他現在12點了,我想睡覺,○先生不讓我離開他房間, 且伸手拉我到床上,隨即人壓在我身上將我衣服拉開,就要 對我實施性侵害,我反抗他並叫DIU,但○先生即打我耳光 叫我不要叫,我哭他就罵我哭什麼哭,…他叫我將他性器放 入我陰道,我拒絕,他即將我雙腳抬起放在他肩上開始強暴 我…」(見警㈠卷第11頁),及於偵查中指證:「第二次於 94年2月8日晚上,乙○○又叫我到他房間,要說到雇主家情 形,我進去房間後,乙○○又以相同方式對我性侵害…,這 次他有得逞」、「我於2月9、10、11、12日住丙○○家,第 三次是於2月12日晚上,當晚我回來時,乙○○又叫我拿越 南華語書到他房間…他用台語問我,我不會他就打我,…後 來我回房間,他叫我回來幫他拿褲子,我拿褲子時他拉我頭 髮,把我拉到床上去,又以相同方式對我性侵害,並用手插 入我下體…」、「第三次之後,時間不記得,乙○○在同一 地方,以相同方式對我性侵害,而且強迫我對他口交」、「 (第五次性侵情形?)也是在乙○○住處,時間不記得,當 天有六個外勞在那邊,乙○○都是用要換雇主名義叫他們回 來,晚上時乙○○把我們一個一個叫進去,對我們性侵,我 有進去,也被性侵,…時間大約在2月14日左右…」(以上 見94偵字第6493號卷第19、20頁)、「乙○○…對我性侵害 …第一次是於94年2月7日22時左右,第二次94年2月8日凌晨 4時,第三次94年2月12日,時間忘記,第四次94年2月13日 凌晨零時左右、第五次94年2月14日凌晨零時左右…」(見 警㈡卷第10頁)等語綦詳。
②、又依卷附同意書(見警㈡卷第15頁),經通譯當庭翻譯,內 容為「臺灣2005年2月10日,本人9402來臺灣工作,我是無 辜的,我在雇主家工作,公司來帶我回去,我不知道什麼原 因要帶我回去,跟乙○○睡覺給我1百美金」,9402於原審 並當庭證述:此一同意書,係乙○○當天(按即94年3月25



日)從雇主家帶我回公司,叫翻譯跟我說要寫,如果不寫就 不給我睡覺,還要打我,所以我就寫這份同意書,前面是照 我意思寫的,只有後面1百美金部分,是乙○○跟翻譯講, 要翻譯叫我寫的,但乙○○並未給我1百美金等語明確。再 參諸證人即受僱來臺照顧乙○○之妻並兼任○○公司翻譯之 越南籍勞工黃氏○玲於警局證述:94年3月25日是乙○○拿 一張白紙要來現場請我與翻譯「阿柔」翻譯並書寫文字要94 02簽名,非已經寫好要9402簽名。睡覺在越南意思就是男女 間做愛的意思等語(見警㈠卷第107頁),顯見此一同意書 確係9402被乙○○由雇主家中強行帶回後,在二位○○公司 翻譯面前所書立。而該紙同意書已寫明9402係與被告乙○○ 發生性行為,且由被告乙○○及二位翻譯黃氏○玲與「阿柔 」當場均未加有任何意見,足認9402指訴與被告乙○○發生 過性行為並非無稽。
③、9402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遭乙○○強制性交之時間所為之證 述:「(提示B3卷第18頁以下偵訊筆錄,有何意見?)三月 、四月、五月都沒有被性侵,只有二月份才被性侵害。」、 「(是否記得你在偵訊中說過五月被性侵害?)我沒有跟檢 察官說五月份。」、「(按偵訊筆錄上面說5月7日所記載的 性侵害內容,有沒有這回事,如果有,是什麼時候?)有這 件事情,但日期錯了,我只記得是二月,但是日期不記得。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6頁),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 :「(你曾經在檢察官偵查中提過94年5月7日被性侵,但94 年5月7日應該已被安排至安置處所,是否時間說錯,正確時 間應該是94年2月7日?)應該是94年2月7日,而非94年5月7 日。」、「(是否94年5月25日偵查中所述,除94年5月7日 的日期說錯,應更正為94年2月7日外,其餘所述都是正確的 ?)是。」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9頁),足見9402遭 乙○○強制性交之時間依序為附表一2.①至④所載,至於有 關9402上開部分其中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依序為「94年2月8 日晚上」、「94年2月12日晚上」、「不詳」、「94年5月7 日晚上」之犯行,應認其犯罪時間依序為「94年2月7日晚上 」、「94年2月8日晚上」、「94年2月12日晚上(起訴書誤 載為94年5月7日)」、「94年2月13日晚上」,而此部分認 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有關9402上開附表一2.①至④所載 之犯行,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更正。
④、被告乙○○雖辯稱,於94年2月10日經9402同意,且簽立同 意書後,才進房撫摸9402云云。惟由該紙同意書所載內容, 及證人黃氏○玲之證詞,均足證同意書簽立時間在被告乙○ ○強行將9402由雇主家帶走以後。且由乙○○事後再強迫94



02簽立同意書,適足證明被告所稱經過9402同意為其飾卸之 詞,委不足採。
⑤、此外,復有檢察官至臺南縣永康市○○路37巷6弄○號現場 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現場平面簡圖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害人9405部分:
①、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9405於原審到庭證述:「 (你何時入境臺灣?)2005年1月21日」、「(你是何時到 雇主家?)1月25日到雇主家」、「(1月24日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晚上乙○○叫我跟他睡覺」、「(在何處?)乙○ ○家之房間」、「(你有無同意?)我不同意」、「(乙○ ○有無對你講什麼話或什麼事情,或有強迫妳?)我不同意 ,乙○○就大聲罵我,要打我」、「(乙○○是用什麼方式 對你性侵害?)起初乙○○躺在我身上,乙○○把我的腳放 在他肩膀上」、「(乙○○性器官有無進入妳的性器官裡面 ?)乙○○…性器官有進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48 頁至150頁),足見9405確於94年1月24日遭乙○○強制性交 ,應可認定。至於有關9405上開部分其中起訴書所指犯罪時 間依序為「94年2月24日晚上21時」之犯行,係檢察官於偵 訊時將94年1月24日之日期錯誤以2月24日之日期訊問所造成 ,況9405係於94年1月25日既至雇主家工作,實無可能於雇 主家工作之期間即94年2月24日遭乙○○強制性交之理?故 應認其犯罪時間為「94年1月24日」,而此部分認定之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有關9405上開所載之犯行,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應併予更正。
②、再者,被告乙○○事後曾企圖拿現金彌補9405等情,除據94 05於原審審理中證述:「(4月24日黃氏○玲有無來找妳說 什麼事情?)她有來雇主家找我,她跟我說如果被乙○○性 侵害後,要給2千美金」、「在妳被乙○○性侵害後,乙○ ○有無給妳錢?)他有拿2千元給我,但我沒有拿」、「( 為何偵訊中說妳有收到3萬8千元,還有匯回之收據?)我說 是我3個月薪水」、「(3個月薪水是雇主給妳的,還是乙○ ○給妳的?)雇主拿給乙○○乙○○再拿給我」、「(後 來有無再寫一張收到3個月薪水之簽收單?)有」、「(本 來就應該要給薪水的,為何還要寫單子?)因為通譯跟我講 ,我有收到錢,就要寫收據,…」等語。另證人黃氏○玲於 警局亦證稱:「(乙○○是否有於94年4月24日晚上請妳拿2 千元美金給9402表姐9405?)當晚是乙○○開車載我去找94 05,…後來乙○○撥電話到越南請那邊翻譯,對方就一直說 睡覺的事,…9405要求我告訴乙○○要拿2千元美金給她…



」(見警㈠卷第106、107頁)、「(你有無叫9405簽寫一張 紙內容為有收到3個月薪水就不能去告乙○○?當時有何人 在場?如何表示?)有,但是乙○○說的叫我翻譯給9405聽 的,當時乙○○要9405雇主媳婦越南人在場作證,但他的雇 主表示說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處理好,乙○○在車上叫我拿 2千元新臺幣給9405,我依照吩咐要將錢拿給她,並問9405 說老闆拿的是什麼錢,他不回答,只表示不收…,9405言談 中對乙○○說睡覺的事…」、「(你隔天是否與乙○○拿3 萬8千元去給9405?)有,但那一筆錢是給9405三個月薪水 ,多少錢我並不知道,9405不肯拿,一直說要2千元美金, 老闆要我告訴她3個月薪水與2千元美金差不多,要她收下, 我轉告她之後,她才收下,並寫下切結書」(見警㈤卷第11 、12頁)等語屬實。再由9405雇主阮○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9405在你們家工作期間,是否看過仲介來找過9405? )有」、「(是否知道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提 示94偵字第6493號卷第75頁偵訊筆錄【按內容為:乙○○先 來一次,我不知道什麼事情,第二次來我有在旁邊聽到,翻 譯說9405陪人家睡覺,所以要給她1萬元,我說1萬元太少了 ,至少要3個月薪水,乙○○叫我簽名說我有看到他給9405 三個月薪水,我有簽名,和解書是乙○○拿回去】,有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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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