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易字,98年度,821號
TNHM,98,選上易,821,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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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選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七號、第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丙○○部分均撤銷。乙○○丁○○丙○○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為嘉義 縣民雄鄉農會第十六屆農會代表之參選人;丙○○係前嘉義 縣民雄鄉鄉民代表、丁○○係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何、 蔡二人均係周有聯參與遴選該屆農會總幹事之地方輔選人士 );甲○○係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業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劉德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第十六屆總幹事候聘合格登記人周有聯 之助理兼司機(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因嘉 義縣民雄鄉該屆舉行之農會代表選舉競逐十分激烈(當選之 農會代表選舉出農會理事、當選之理事再選舉理事長,再由 理事長聘任總幹事),渠等為使乙○○順利當選(以增加遴 選周有聯為總幹事之機會),乙○○丙○○丁○○、甲 ○○、劉德基等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某 時許,丙○○劉德基、周有聯、丁○○乙○○蔡炳坤嘉義縣農會總幹事)等人,至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中 和村8鄰社溝45-1號住處拜訪甲○○,並由丙○○當場徵得 甲○○同意輔選乙○○參選嘉義縣民雄鄉第十六屆農會代表 選舉後,即指示由丁○○負責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選區之輔



選(輔選區域尚有菁埔村、平和村),並由丁○○代表丙○ ○與甲○○、乙○○直接接洽。嗣甲○○經由管道取得農會 選舉權人名單(即中和村農會會員名冊),即於九十八年一 月十二日前後,與乙○○丁○○在甲○○上述住處商定賄 選名單,並註記會員姓名及由何人前去行求、期約及交付賄 賂,經甲○○以手寫方式定稿,將手寫名單交由不知情之( 甲○○妻)賴秀年以電腦繕打後,列印三份,由乙○○、丁 ○○、甲○○各取一份依約定執行;丁○○則於同年一月二 十五日邀集甲○○、乙○○前往其設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4 鄰菁埔56號之3住處,並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 元,表示將以每票五千元之代價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予名 冊上所示之人,以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分別交付四 十五萬元、十萬元予甲○○、乙○○二人,供二人依上揭方 式賄選(期間乙○○因錢不夠而向甲○○調撥三萬五千元應 用),丁○○復表示尚保留三十五萬元,以備日後作為「加 強」之用。㈠甲○○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 場收受予以同意(含本人及其親戚王嚴秀菊等八人部分)。 ㈡乙○○則於九十八年一月底農曆過年前後某日十九時許, 在何義輝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16之3號住處,持數目不 詳之現金欲交付予何義輝,並要求何義輝於行使農會代表選 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乙○○,惟經何義輝表示不願收受賄賂 ,當場予以拒絕。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 ○○、乙○○丁○○劉德基在甲○○上揭住處商議買票 金額提高之事宜,即如何「加強」之部分,劉德基建議將甲 ○○、乙○○丁○○持有之九十萬元,合併使用提高至以 每票八千元之賄賂,行賄選舉權人,惟甲○○係受丙○○之 託參與選舉事宜,且涉及金錢之使用,故要求劉德基通知丙 ○○到場表示意見,認經其同意後,方可定案。惟劉德基表 示其可全權處理不願通知丙○○到場,引起甲○○不快,遂 將餘款四十一萬五千元以廣告紙包裹退還,並表示退出輔選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分許,指揮嘉義縣調查站,在甲○○ 上揭住所,實施逕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選舉權人 名冊一份、賴秀年所有之記事本一本,並於電腦主機內查得 賴秀年所製作之賄選名冊一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可資參 照)。據此,本件被告乙○○丁○○丙○○等三人之辯 護人對證人甲○○、賴秀年劉德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 無證能力云云,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到 庭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應令具結」之問題。況該等 證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至二三0頁、第二八0至二九0頁



、第三0三頁;第二宗第五九至七八頁),本院審酌該等筆 錄係檢察官調查證據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出於不正方法 、該等證人亦未陳述上開筆錄之製作有非任意性,亦無任何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 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並由各該製作筆錄之人依次簽名並依 法錄音,該等證人亦未主張上開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 不相符合,自無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有關被告詰 問權之規定,係在保障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基本訴訟權,於 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訊問證人時,除預料該證人將來於審 判時不能訊問外,原則上不須被告在場,況被告縱在場,亦 係「得」詰問證人,而非「應」詰問證人,是尚難僅以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認該等證述無證據 能力。況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 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 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 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第二一三0號、第二 二三四號、第四0六四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㈠本件被告乙○○丁○○丙○○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證 人甲○○、賴秀年劉德基何義輝王鋕堅、何溫雀等人 於偵查中均未經詰問,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該等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至二三0頁、第二七0至二九 0頁、第三0三頁;第二宗第七至二四頁、第五九至七八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證人甲○○(本院卷第二一九 頁背面),足見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被告等行 使後予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 之證據。至共同被告間,或經原審以證人身份命其具結而為 陳述(丁○○部分),並經其他被告之反對詰問(原審卷第 二宗第二五至三一頁),或當庭表明捨棄詰問權(本院卷第 二二一頁背面),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甚明,自亦 可採為證據。
㈡況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同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然修正後 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 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 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例外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 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 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 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一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丁○○丙○○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前開證人甲○○、賴秀 年、王鋕堅、丁○○乙○○劉德基丙○○何義輝於 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依法 告知作證義務等事項後均分別經證人具結(選他字第六二號 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三三 頁、第三五頁、第四0頁、第四三頁、第五0頁、第五二頁



、第六五頁、第六八頁、第七六頁、第七八頁訊問筆錄、證 人結文;選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五頁訊問筆錄 、證人結文),因之本件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甚明。準此:
㈠被告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甲○○、賴秀年劉德基何義輝王鋕堅、何溫雀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 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 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 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甲○○、賴 秀年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於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情形。至證人賴秀年於 偵查、審理中證稱名單由甲○○等人共擬,四十五萬元係丁 ○○給甲○○等語,顯係聽聞他人(甲○○)說法,而非親 身見聞,屬傳聞供述,就本件待證事實即此部分,應無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證確有依甲○○提供資料按照鄰里順序整理 農會會員資料,並依甲○○所寫名單幫忙用電腦繕打名單, 嗣後並列印三份後交付甲○○及甲○○拿四十五萬元回來, 曾告知係丁○○所交付等語,則係其親為或親自所見聞,並 非傳聞,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劉德基王鋕堅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何義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何義輝對於是否看到乙○○



錢向其買票,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不符,而證人何義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是否賄 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何義輝於警詢時,並無任何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其 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 卷第一宗第二七八頁),辯護人雖以何義輝上開證述,係受 到脅迫,當時調查人員以何義輝涉嫌公職人員賄選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的賄選重罪的犯行恫嚇何義輝云云,姑不論司法 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原即負有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之義務,此適法行為尚難認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行 為而影響證人之自由陳述至明。至何義輝太太何溫雀是否涉 犯罪嫌尚與證人無關,亦即警詢時調查人員曾言及與本案無 關之事甚或口氣不佳,雖稍有不妥,然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行為而影響證人之自由陳述情事,且證人何義輝於 經傳喚到案之際,即單獨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在無任何外在 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何義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參之證人何義輝於審理中亦證述 因已經過半年了,已記不清楚,在警詢時、檢察官前所述較 清楚(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八頁),再者證人何義輝於調查 站接受調查時,係全程錄音,採問答方式,證人聲音自然語 氣平和,調查人員訊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 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 碟屬實,有勘驗筆錄、譯文在卷足考(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 二頁、第一三七至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二0五至二0八頁) ,是證人何義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調查筆錄某部分之記載 不實(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然其於嗣後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是否遭強暴脅迫恐 嚇的方式訊問?)沒有,他們也沒有叫我怎麼講。(筆錄是 否照你所述記載?)有,全部屬實,筆錄製(經)我看完後 才簽名,確實是照我所講的寫。(為何前次開庭稱訊問筆錄 記載有誤?)上次是我會錯意,因為我有低血壓,不能久坐 ,目前情況良好。(接受訊問時檢察官有沒有叫你怎麼講? )沒有。(是否照你自己的意思回答?)有。(偵訊筆錄是 否照你所述記載?)有,筆錄也是看完後才簽名。(為何前 次開庭時稱部分筆錄未照實記載?)我真的是會錯意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嗣經本院當庭勘



驗審理錄影光碟並無不符,有勘驗筆錄、譯文在卷足考(本 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三頁),是證人甲○○上開調查站與審 判中供述一致。
㈣另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抗辯上開各證據方 法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其餘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 被告、辯護人傳喚證人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 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而認其餘證據資料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部分:一、訊據被告乙○○丁○○丙○○等三人固坦承有於九十八 年一月五日某時許,與同案被告甲○○、周有聯、蔡炳坤劉德基等人於同案被告甲○○家中商討選舉事宜乙節不諱, 惟均否認有為使農會代表參選人乙○○當選而請其他共同被 告協助向有農會選舉權之人買票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被告甲○○、丙○○丁○○劉德基都有陪伊出去拜票, 但伊未付他們薪水,伊亦未交錢請他們幫忙選舉,伊亦未收 取任何人之金錢從事此次選舉云云;被告丁○○並否認有何 出資協助乙○○買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選舉權,伊只是 關心乙○○,並未幫他拉票或輔選,亦無收取或或交付賄款 之事實,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與丁○○、甲○○協商買 票之事,亦無交付賄款予甲○○行賄,伊僅負責替乙○○輔 選,協調選舉事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第十六屆農會代表之參選人 ,周有聯係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第十六屆農會總幹事候聘合格 登記人;何義輝、甲○○均係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之農會會 員,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第十六屆農會代表之選舉有選舉權, 有民雄鄉農會98年6月26日民會自第0980002853號函所附中 和村參選人名冊及選舉人名冊各一份、99年3月18日民信字 第0990001073號函檢送之該農會第十六屆「理事長候選人名 單、總幹事候選人名單、理事候選人及當選人名單、農會代 表候選人名單」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八至一 一七頁;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九頁)。而被告乙○○、丁 ○○及同案被告甲○○等人確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前後



,在甲○○之自宅與被告乙○○丁○○商定賄選名單,以 手寫方式記載欲買票對象之名單後交由王某妻賴秀年繕打後 列印三份,分別交付予乙○○丁○○依約定執行。復於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乙○○於被告丁○○家中,由被 告丁○○拿出五十五萬元,作為每票被告五千元「打底」之 用,欲買一百十票,先由乙○○拿走十萬元,甲○○拿走四 十五萬元,後來被告乙○○又向甲○○拿走三萬五千元,被 告丁○○並表示他還保留三十五萬元,是要準備用來「加強 」的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選他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九三至二三0頁、第二九一至三0二頁);而證人甲○○ 確有交付手寫名單,由賴秀年以電腦繕打後,列印三份交甲 ○○,再分別交付予乙○○丁○○依約定執行等情,亦經 證人賴秀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選他字第 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九至七八 頁)。並扣得甲○○所有之記事本影本一本、手寫中和村有 投票權之農會會員名單紙張影本二張、王欽宏所有電腦列印 出農會選舉人名冊一份、賴秀年所有記事本影本四頁在卷可 參(警卷第三八至五三頁;正本收存於證物袋);而上開扣 案電腦硬碟,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鑑識過程及結果: 送鑑電磁證物:「Segate Barracude7200.7」、容量80G、 S/N (序號):4JV06QMW。鑑識工具軟體:Guidance Software Encase V6.7鑑識版。在送鑑電腦的Document and Setting/Administrator/my documents資料夾中,發現檔案 名稱為「理事長明細表.doc」之檔案,經瀏覽,發現與送鑑 單位描述之賄選名單相似。該檔案相關資料顯示檔案建立於 98年1月12日,最後寫入時間為98年1月13日,最後進入該檔 案的時間為98年2月16日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 處資安鑑識實驗室,98年3月18日、98018號鑑定報告一份在 卷足參,並列印有上理事長明細表一份在卷足稽(選偵字第 七號偵查卷第五四至六一頁;鑑定報告正本未入贓物庫,收 存於證物袋),經核亦相符合,且為同案被告甲○○、證人 賴秀年所不爭執(警卷第十六至二0頁、第廿四頁背面五頁 ),足見上情非虛。
㈡其次,被告丁○○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除夕)下午, 邀集甲○○、乙○○前往其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4鄰菁 埔56號之3住處,並取出現金五十五萬元,表示將以每票五 千元之代價向名單上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賄選,並分別交付四 十五萬元、十萬元予甲○○、乙○○二人,供二人依上揭方 式先行「打底」,丁○○復表示尚保留三十五萬元,以備日



後作為「加強」之用,甲○○即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等情,亦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 選他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七頁;原審卷第一九三至 二三0頁、第二九一至三0二頁),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 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案件編號98018號鑑定報告 所呈之證人賴秀年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所繕打之欲行賄對 象及負責之樁腳名單乙份在卷可佐(選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 十七至二八頁),互核亦相符合,足見被告乙○○丁○○ 、甲○○確有共同商討買票,並由被告丁○○實際交付現金 予被告甲○○、乙○○甚明。至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上訴理 由以上開交付之金額顯與上開行賄對象及負責之樁腳名單所 載之人數不符云云,經查:依上開行賄對象及負責之樁腳名 單固記載,被告甲○○負責處理者有廿九人(上開樁腳名單 第四點)、負責轉交者有四人(上開樁腳名單第二點);被 告乙○○負責處理者有廿四人(上開樁腳名單第三點);被 告丁○○負責處理者有十人;被告丙○○負責處理者有十一 人(上開樁腳名單第十點);何義輝負責處理者(即其家人 )有三人(上開樁腳名單第五點,此部分亦係被告乙○○負 責轉交者),總人數係一百零九人,足見上開交付之金額, 並非以上開樁腳名單所記載者為依據甚明。否則,以被告甲 ○○收受四十五萬元、每票預計「打底」為五千元計算,被 告甲○○需負責買票之人數為九十人,豈非全村之人皆由其 負責行賄!寧有是理!故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理由自無 足採。
㈢又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乙○○、丁 ○○、劉德基在甲○○上揭住處商議買票金額提高之事宜, 即如何「加強」之部分,劉德基建議將甲○○、乙○○、丁 ○○持有之九十萬元,合併使用提高至以每票八千元之賄賂 ,行賄選舉權人,惟甲○○係受丙○○之託參與選舉事宜, 且涉及金錢之使用,故要求劉德基通知丙○○到場表示意見 ,認經其同意後,方可定案。惟劉德基表示其可全權處理不 願通知丙○○到場,引起甲○○不快,遂將餘款四十一萬五 千元以廣告紙包裹退還,並表示退出輔選乙節,雖據被告乙 ○○、丁○○二人否認在卷,惟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選他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 一一至一七頁;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二三0頁、第二九一至三 0二頁),而同案被告劉德基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2 月 2日在甲○○家中討論買票的金額,是何人提出要將金額嘉 到八千元?)是,我和甲○○都有提到將買票金額提高至一 票八千元,但是甲○○的意見特別多,甲○○提到投票日從



遠方回來投票的人是否要多補貼一點,甲○○並且要求乙○ ○要全權授權給他操盤中和村部分的選舉,他並且表示如果 按照我們的意思沒有照他的做法選舉都不會當選,我表示周 有聯應該會勝選,不差社溝這一村的選票(選他字第六二號 偵查卷第六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當 天我先到甲○○家,我有告訴乙○○的家人說我要去甲○○ 家,乙○○再過來,我們談判破裂後泡茶結束丁○○才來。 …(甲○○放的錢是何人收回?)我沒有看到錢。(是否有 講到每票提高到八千元?)我印象中聽說中和村另位候選人 要以五千、八千買票,我跟甲○○說我們沒有錢,如果準備 的話也要數字相同才可能贏,不然不用選,甲○○說他要掌 盤,我才說氣話說不然不要選了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一宗第 二八五頁、第二九0頁),細繹證人劉德基上開證詞,雖有 避重就輕之嫌,惟其亦不否認有上開集會及討論之內容涉及 買票之事,對照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詞,倘非如證人甲○ ○所證討論上開賄選金額之事,又何來「談判破裂」之事? 又劉德基僅係周有聯之司機,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頂寮 六十三號,既未在中和村設籍,則中和村競選農會代表係何 人或由何人當選與其究何關係,而需其於百忙之中前來關心 並指導?對照證人甲○○於調查站所供(以本院勘驗結果之 譯文為準)丁○○是跟我們說,五十五萬是「上頭」算一一 ○份,一份五千元。丁○○是這樣告訴我們。我們跟他說我 們不到一一○個,他說「上頭」就要算一一○個給你們。我 只知道這樣,剩下的我就沒有去問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七0 頁背面),益徵證人劉德基既係上述「上頭」之代表無疑。 對照上開證人賴秀年在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筆記本上面書明「 破局」二字(警卷第五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0頁), 更足見證人甲○○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㈣按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之罰金,農會法第四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細繹上開條文,行賄者 僅須向被行賄者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即該當該條項 之規範,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 要,而交付賄選階段,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 交付,罪即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 判決意參照)。本件同案被告甲○○具有選舉農會代表之身 份,業據同案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農會選舉人名 冊一份在卷足稽(警卷第四六頁),自為上開條文所稱之「 有選舉權之人」,其既坦承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實際



自被告丁○○處收受賄款四十五萬元,扣除後來被告乙○○ 取走之三萬五千元,尚餘之四十一萬五千元賄款中,即包括 要向甲○○本人及其親戚王嚴秀菊等人買票之四萬元等情, 業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警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一宗第 二九一至三00頁),準此,此部分賄款之財物一經交付, 其犯行即達既遂之程度至明。被告等三人及其辯護人所辯縱 令被告等有行賄之計劃,亦僅屬預備而已,尚未著手於行賄 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顯有誤會。至嗣後原審同案被告甲○ ○雖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因與被告乙○○丁○○劉德基 理念不合而將該款項四十一萬五千元全數退還,惟仍無礙被 告乙○○丁○○丙○○有向具有選舉權之被告甲○○交 付賄款之行為,是渠等所辯上開行為僅屬預備階段云云,顯 有誤會。
㈤就向證人何義輝行求賄選部分:
⒈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賄罪,其行求賄 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 要,已如上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 決意旨)。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上訴理由仍持此部分行為尚 未著手云云,顯有誤會。
⒉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上開向何義輝行求之情節,證人 何義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附和被告乙○○上開辯詞(原審 卷第第一宗二七二至二七四頁)。惟其亦證稱:(於調查站 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於檢察官前所述是否實在?)實 在。(當時乙○○是否拜託你支持他選舉代表?)當天我沒 有起床,乙○○來的時候我太太叫我,我說我不管政治,請 他回去,我們並沒有碰面,只有聽到聲音而已。(為何於檢 察官前稱乙○○去找你拜託支持,他有拿錢出來,你說同村 的不用,他才又把錢收回?)我都不知道。(你的意思是不 是2、3月間記憶較好,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於調查 站、檢察官前所述較清楚?)是,事情已經過了半年,我不 記得了。(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是否有教你怎麼說?)沒有。 (是否有非法取供?)沒有。(於調查站、檢察官前稱乙○ ○去拜託請你支持等一事,為何今日均稱沒有這回事?)確 實沒有這回事,當時我沒有收,他就又收回去。(既然拿錢 出來,你為何不收?)選舉我都不收錢。(當時乙○○拿的 是千元鈔還是用信封裝錢?)我沒有看到他把錢掏出來。( 98年3月離事發時較近,當時記憶清楚,所述實在,現在因 為記憶不清,所以所述可能有差距?)是。(於調查站、檢 察官前所述實在?)是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六至二七 九頁),對照證人何義輝於警詢時證稱:乙○○曾於九十八



年一月底、二月初某日的晚上約七、八時許,到我家時,當 時我已經準備睡覺,我太太何溫雀叫我起床,我們在客廳與 乙○○談話,乙○○向我表示這次農會選舉要拜託我投票支 持,說拜託要那個,並從口袋準備拿錢要向我買票,我表示 農會代表選舉大家都認識,因此當場回絕乙○○以金錢買票 (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警詢筆錄譯文、同卷第 二五0頁偵查筆錄譯文);當時我沒有收,他就收回去等情 節(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八頁第二二行審判筆錄),設若被 告乙○○未表示欲買票,證人何義輝豈有以我不要收,我沒 有向他人收錢回應之理,足見證人何義輝嗣後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不記得或否認其事云云,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訴理由以證人何義輝受到調查員以將 再傳訊其配偶及村長選舉時,另恐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三年以上重罪後,心生畏怖,始附和調查員而為如調查筆錄 所載內容之供述,該被告何義輝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之脅 迫而不足採云云,姑不論證人何義輝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否 認上開筆錄係非法取供,已如上述。況涉犯法條之告知係屬 嫌疑人之權利,亦如前述。本院就證人何義輝上開調查筆錄 當庭勘驗結果,此權利之告知係屬司法警察適法之行為,縱 令口氣稍有不佳,亦難因此即謂係對涉嫌人施以脅迫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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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